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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分析/王晓君

时间:2024-07-07 12:5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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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思考

王晓君*


内容提要:
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它通过巧妙的设计,将流动性差的资产转化为流动性好的债券,借以融通资金。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不完善,融资渠道比较狭窄,尤其体现在房地产融资渠道多年来的单一性上,这造成了两个尴尬的境地,一是房地产资金筹集进入一个瓶颈状态,二是银行长期背负巨额的不良资产。“121”文件 的出台更加使房地产银行贷款的途径缩水,资本市场不得不创造新的金融工具以适应趋于恶劣的投资环境。房地产证券化就无疑是拓宽房地产融资渠道的一个新的工具性创新,随之迩来的将带动整个市场和体制的创新。房地产证券化就是将房地产投资直接转化为证券形态,它包括抵押债权证券化和项目融资证券化。国外房地产发展的经验表明:房地产证券化是发展房地产市场最为有效的手段。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不容乐观,笔者认为房地产证券化作为突破房地产融资的瓶颈现状,带动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良性运作,是值得提倡的一种金融创新,但于经济环境、法律框架等方面的限制,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业务还面临许多障碍。本文旨在对房地产证券化作粗浅的探讨的基础上,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房地产 资产证券化 房地产证券化 房地产立法

一、前言
资产证券化源于70年代美国的住房抵押证券,随后证券化技术被广泛应用于抵押债权以外的非抵押债权资产,并于80年代在欧美市场获得蓬勃发展。90年代起,资产证券化开始出现在亚洲市场上,特别是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在一些亚洲国家得到迅速发展。 资产证券化(包括不良资产证券化和房地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是衍生证券技术和金融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通俗地讲,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使之成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 目前在我国存在大量的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例如房地产基础设施的建设、房地产抵押贷款等。资产证券化尤其使房地产证券化在我国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我们应当充分把握这一机会,在拓宽溶资渠道和完善资本市场的同时,建立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和投资环境。 2003年 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即“121号文件”,以控制房地产信贷风险,其中的核心内容有: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严禁跨地区使用;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这好比把造成银行不良资产的紧箍咒转嫁给了房地产开发商,使房地产融资渠道单一的窘境雪上加霜。加快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以激活资本投资市场势在必行,启动相关的专项研究和政策法律的研究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房地产证券化的含义、性质和特征
(一)房地产证券化的含义和性质
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代表的房地产证券化最早出现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美国。房地产证券化(Real Estate Securitization),是指把流动性较低的、非证券形态的房地产的投资转化为资本市场上的证券资产的金融交易过程,从而使投资人与房地产投资标的物之间的物权关系转化为有价证券形式的股权和债权。主要包括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两种形式。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即商业性房地产投资证券化。
因为证券化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而且目前也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权威法律定义,所以理论界对房地产证券化的理解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有的学者认为房地产证券化是指通过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进行融资的活动,包括直接或间接成为房地产上市公司,从而使一般房地产企业与证券相融合,也包括一般上市公司通过收购、兼并、控股投资房地产企业等形式进入房地产业,从而使上市公司与房地产业结合,发行股票或债券。这种观点意味着房地产证券化,既可以解决开发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又可分散房地产开发投资的风险。有的学者认为房地产证券化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的证券化,即以某具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投资对象,由投资方或开发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发行有价证券筹集资金的活动。
实际上,房地产证券化产生的背景及实践表明,房地产证券化是指房地产投资由原来的物权转变为有价证券的股权或债券,是指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证券化,而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发行股票或债券的筹资活动,也不是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证券化。
房地产证券化实质上是不同投资者获得房地产投资收益的一种权利分配,其具体形式可以是股票、债券,也可以是信托基金与收益凭证等。因为房地产本身的特殊性,其原有的融资方式单一,房地产证券化是投资者将对物权的占有和收益权转化为债权或股权。其实质上是物权的债权性扩张。房地产证券化体现的是资产收入导向型融资方式。传统融资方式是凭借资金需求者本身的资信能力来融资的。资产证券化则是凭借原始权益人的一部分资产的未来收入能力来融资,资产本身偿付能力与原始权益人的资信水平被彻底割裂开来。
与其他资产证券化相比,房地产证券化的范围更广,远远超出了贷款债权的证券化范围。贷款证券化的对象为贷款本身,投资人获得的只是贷款净利息,然而,房地产投资的参与形式多种多样,如股权式、抵押式等等,其证券化的方式也因此丰富多彩,只有以抵押贷款形式参与的房地产投资证券化的做法才与贷款证券化相似,其他形式的证券化对象均不是贷款本身,而是具体的房地产项目。所以房地产证券化包括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两种形式。
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是指以一级市场即发行市场上抵押贷款组合为基础发行抵押贷款证券的结构性融资行为。
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 又称商业性房地产投资证券化,是指以房地产投资信托为基础,将房地产直接投资转化为有价证券,使投资者与投资标的物之间的物权关系转变为拥有有价证券的债权关系。
房地产证券化的两种形式一方面是从银行的角度出发,金融机构将其拥有的房地产债权分割成小单位面值的有价证券出售给社会公众,即出售给广大投资者,从而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用以再发放房地产贷款;另一方面是从非金融机构出发,房地产投资经营机构将房地产价值由固定资本形态转化为具有流动性功能的证券商品,通过发售这种证券商品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
总之,房地产证券化是一种资产收入导向型融资,以房地产抵押贷款债券为核心的多元化融资体系,泛指通过股票、投资基金和债券等证券化金融工具融通房地产市场资金的投融资过程,包括房地产抵押债权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其宗旨是将巨额价值的房地产动产化、细分化,利用证券市场的功能,实现房地产资本大众化、经营专业化及投资风险分散化,为房地产市场提供充足的资金,推动房地产业与金融业快速发展。它既是一种金融创新,更是全球性经济民主化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房地产证券化的特征
1、基础资产的法律形式是合同权利。无论是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还是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在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都被法律化为一种合同权利。
2、参与者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在整个证券化过程中,从基础资产的选定到证券的偿付,有众多的法律主体以不同的身份参与进来,相互之间产生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网,其涉及面之广是其他资产证券化所不能及的。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SPV(特设机构)和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转让关系,SPV和证券承销商的承销关系,还有众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而产生服务合同关系等等,一个证券化过程中,有着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牵涉国家方方面面的法律规定。任何一个法律规定的忽视都将影响证券化的实施效果。
3、独特的融资模式。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在融资结构的设计上。房地产证券化的核心是设计出一种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通过这个交易结构来实现融资目的。另一方面体现在负债结构上。利用证券化技术进行融资不会增加发起人的负债,是一种不显示在资产负债表上的融资方法。通过证券化,将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剥离改组后,构造成市场化的投资工具,这样可以提高发起人的资本充足率,降低发起人的负债率。
4、安全系数高。在由其他机构专业化经营的同时,投资者的风险由于证券化风险隔离的设计,只取决于基础资产现金流的收入自身,非以发起人的整体信用为担保,并且和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和SPV(特设机构)的破产风险隔离,SPV或者是为证券化特设一个项目一个SPV,或者对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实行专项管理,SPV的经营范围不能有害于证券化,对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收入委托专门的金融机构专款专户。这种独特的设计降低了原有的风险,提高安全系数。另外,证券化的信用级别也不受发起人影响,除了取决于自身的资产状况以外,还可以通过各种信用增级手段提高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信用级别,降低风险,提高安全性。而且,房地产证券具有流通性,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流通,提早收回投资,避免风险的发生。
5、证券品种多样化,适合于投资。房地产证券本身就根据不同投资者的不同投资喜好设计了品种多样:性质各异的证券,有过手证券,有转付证券,有债券,有收益凭证,等等。
6、政策性强。房地产证券化之所以起源于美国,是和美国政府的推动作用分不开的。众所周知,美国是崇尚市场机制的国家,但与其它经济金融部门相比,房地产市场是美国政府干预较深的一个领域。一方面通过为抵押贷款提供保险和发起设立三大政府代理机构--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联邦住房抵押贷款公司以及政府抵押贷款协会参与到证券化业务中来,直接开展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交易,并通过它们的市场活动来影响抵押贷款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它则通过制定详尽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引导市场的发展:美国政府调整了法律、税务、会计上的规定和准则,包括通过《税收改革法案》;以FAS125规则替代FAS77规则,重新确定了“真实销售”的会计标准;通过了FASIT立法提案等等。所以,房地产证券化市场受政府政策导向影响大。
三、海外房地产证券化的立法体例
海外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从体例上看,可以分为分散立法型和统一立法型,这两种体例跟各自的国情是紧密联系的。
(一)分散立法型国家的法律规定。
1、美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最早进行房地产证券化的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其主要立法有: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 1940年《投资公司法》。 在房地产投资信托方面,应当说,《投资公司法》与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都成为日后投资公司经营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管理规则的基本框架。《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FAS125)、《转让、提供金融资产服务及债务清除之会计处理》。 两法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改变过去对“真实销售”只“重形式轻实质”的缺陷,该法还对房地产证券化中的会计报表及其报表合并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地产投资信托方面,正式开创了REIT。
2、英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英国自1987年开始发行按揭支撑证券,在抵押贷款市场,通过证券化的资产建立出借机构。例如国家房屋贷款有限公司、私人抵押有限公司。英国的抵押支撑证券通过建筑保险、人寿保险和抵押赔偿单进行组合。银行、机构投资者和海外投资者是英国证券化市场的主要投资者。在法律方面,英国1986年《建筑团体法》中“适宜抵押公司”指导建筑团体发行抵押支撑证券;1991年《流动资产咨询注解》鼓励建筑团体在抵押支撑证券市场的投资;1989年2月《贷款转让与证券化准则》由英格兰银行颁布,起到了宏观调控与监督的作用;此外《关于统一国际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86年财政支付法》、《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1989年公司法》、《披露草案42》和《披露草案49》,在众法之间既有鼓励房地产证券化也有约束的作用。
3.采用分散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还有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
(二)统一立法型国家的法律规定。
1、日本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日本的房地产证券化起步于80年代中后期,当时在法律上还存在着诸多限制,致使该产品无法在市场上广泛开展,直到1997年金融风暴后,日本金融市场受到重击,在残酷的现实环境催迫下,1998年通过《特殊目的公司法》,并于2000年修正为《资产流动化法》,至此,才为日本证券化市场的全面开展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 此外,在日本推动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同时,我们仍然不能忽视以下法律在证券化中的作用:《抵押证券法》、《抵押证券业规制法》、《信托法》、《信托业法》、《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这些法相较《资产流动化法》来说,虽然更分散,但仍然具有补充适用的价值。
2、韩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韩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主要出现在1997年金融危机之后,这之前基本未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也没有制定相关的法规,而仅允许离岸资产的跨国界证券化。金融危机爆发后,韩国的金融业暴露出许多问题,在严格的金融监管下,韩国的金融机构都在尽力通过提高资本充足率来改善它们的安全性,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变得更加突出。随着金融改革和调整的深化,韩国政府希望通过证券化的方式来清除不良贷款,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整个社会的冲击。于是在1998年7月就颁布了《资产证券化法案》,该法从立法预告到法案生效,历时仅2个多月。
3、采取统一立法型的国家和地区还有印尼、马来西亚、泰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
四、我国推行房地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房地产证券化是当代经济、金融证券化的典型代表,是一国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必然趋势。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金融业发生了重大变化,一直占据金融业主导地位的银行业面临着挑战,而证券化却在竞争中得到了迅速发展,成为国际金融创新的三大主要趋势之一。在金融证券化浪潮中,房地产证券化成了金融银行业实践结构变化和新的国际金融工具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我国目前对于房地产证券化还处于研讨和摸索阶段。
1、房地产抵押债权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房地产证券化从银行金融机构的角度看,表现为金融机构出于单纯的融资目的,将其拥有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债权分割成小单位的有价证券面向公众出售以筹集资金的方式。由此形成的资金流通市场,称之为房地产二级抵押市场。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抵押债权证券化的发展尚为一片空白。主要表现为:(1)抵押贷款的规模很小。拿中国建设银行来讲,该行房地产信贷部所经办的抵押贷款业务仅占到房贷部贷款总额的10.7%,占总行贷款总额的比例还不到1%。由于没有相当规模的抵押贷款积累,抵押债权的证券化便难以推行;(2)我国住房抵押贷款市场只有一级市场还不存在二级市场。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结构单一,仍处在放贷一还款的简单循环阶段,由此决定了抵押贷款资金的流动性差,抵押贷款市场尚需进一步发展。
2、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的决定

威政发〔2011〕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15平方米,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保障政策性住房,申请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年满28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者,符合前款条件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另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1月25日起施行。《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和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价格管理。

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工作。

市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包括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

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测算,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在销售前报市物价主管部门,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楼层浮动比例经核准后应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销售时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公布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预收或代收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暖气费、有线电视费和装修损坏修复保证金等费用,须在购房价款之外另行收取,并将收取的项目、用途和标准予以公布。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核准和公示制度。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通过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项目名称、项目位置、房屋数量和申请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应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在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中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第三章 申请和核准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市区城镇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15平方米,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保障政策性住房,申请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年满28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者,符合前款条件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为准。其中,申请人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户主。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每个家庭只能有一个申请人,填写一份申请表,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成员重复提出申请或者申请表内容填写不真实的,其申请无效。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不能同时申请。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应查验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收入等情况,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送受理机关。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条件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移交所属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环翠区、开发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移交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在1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查验核实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的相关情况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有无自有住房和5年内是否转让住房等住房状况的查验,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准购资格,签发准购证明,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组织相应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准购资格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自准予登记、签发准购证明之日起计算,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项目建设布局、建设进度、申请人数量等因素,分期分阶段组织公开销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条件的可实行预售。预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预售许可证。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具备销售价格、预售许可、楼号室号等销售条件后,经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发布销售公告。公告要说明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名称、楼号、套数、基准价格、销售对象范围、报名地点和报名时间等。同时,要在项目所在地公布小区规划布局、公用设施位置、户型面积、楼层浮动比例、储藏室等附属面积的销售价格、预售交款数额、预定交房时间等。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市区居民出售。环翠区、开发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本辖区居民出售。经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同意,也可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区外居民销售。居民属地的界定以户籍为准。

第十六条 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购房项目,持准购证明到该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报名手续;报名时准购证明交开发建设单位保管。

报名结束后,由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报名名单,组织实施公开摇号以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公开摇号时,应有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工会、购房人、新闻记者等社会各界人士现场监督,并办理公证。公开摇号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通过公开摇号确定的购房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中号顺序要在销售现场和网站公布;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号名单和中号顺序,定时定点分批组织选房。选房后,双方应签订购房(预售)合同,并就遵守前期物业服务临时管理规约签署书面承诺,交纳购房款和预收、代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确定购房人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准购证明和销售明细表报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未中号或中号后放弃的,准购证明退还申请人。在有效期内,申请人可继续持准购证明报名购房。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一次性付款,也可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购房款不足时,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作抵押申请贷款;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房屋所有权证还应注明“有限产权”和购买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应纳入住房档案管理。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随之停止。

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还产权单位。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购买其他住房的,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失效。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受理未取得准购资格人员的购房报名,不得将未办理报名手续的申请人纳入公开摇号范围,不得向未取得准购资格、未参加公开摇号的任何人员以任何方式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上市和退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证发证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用于抵押、担保、出租。满5年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之间差价的60%,向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

上市转让时,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因购房人个人的原因,未满5年而确需提前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计算折旧后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须退出,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前款规定价格回购。

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重新向具备准购资格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退出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后,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其他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年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或环翠区、开发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限期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法转让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的;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明、预售许可证、退出或上市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13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根据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管理,现将《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这两个《办法》均由化工部建设协调司负责管理,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部建设协调司。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的资质管理,健全资质考核、审批制度,提高质监站的工作水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质监站资质,系指从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检测水平、管理水平以及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绩等。
第三条 部质监站资质由部建设协调司考核、审批。省质监站的资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石化)厅(局)考核审查后,报部建设协调司审批。

第二章 质监站的资质标准
第四条 质监站机构人员资质标准
1、机构定员:一般按16人配备,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高级工程师占30%以上。
2、人员配备:设站长1人,副站长1-2人,监督人员应按土建、安装、管道、焊接、电气、仪表等专业配齐,并设有专职财会人员。
3、质监站站长、副站长一般应由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
4、监督人员应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
5、财会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第五条 质监站的检测手段,应具有各专业质检必备的检测仪器(工具)和设备,对特殊的检测项目,必须由具有资格证的检测中心承担。
第六条 质监站应有相应的办公用房,并配备一定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机构独立,并建立银行账号。

第三章 质监站的资质考核、审批办法
第八条 由部建设协调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考核审批和监督人员的资格考核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下设考核评审发证办公室(设在部质量监督站,负责办理具体业务工作)。
第九条 质监站的资质申报、考核、评审办法:
一、质监站申报资质取证时,应填写《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登记表》(附后),其具体内容:
1、质监站的基本情况:站名、建站时间、地址、站长姓名、人员总数以及质监站的简况等。
2、考核内容及考核情况由考核单位负责填写,内容应包括:
(1)质监站机构人员和经济是否相应独立
(2)人员专业结构是否合理配备
(3)站长、副站长是否由取得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及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
(4)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5)必要的常规检测手段情况
(6)工程质量监督业绩
3、审批意见
4、质监站机构、人员情况
5、主要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及办公用房情况
二、申报质监站资质取证的单位,按考核登记表要求详细填写一式四份,报主管单位考核审查。
三、省质监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考核、审查并在签署考核、审查意见后,报送部评审组进行考核、评审。
四、经部评审组按照本暂行办法进行考核、评审后,符合质监站资质条件者,由部下达批文,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四章 质监站资质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十条 质监站资质证书,由建设协调司根据部下达批文中所列单位,负责统一颁发。资质证书由建设协调司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质监站资质证书每年考核、评审一次,自发证之日起,每二年复查一次。经复查,如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资质要求者,应予以收缴资质证书,并不得断续进行化工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并建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达标后,重新发给资质证书,方允许继续承担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质监站,要正确的行使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政府职能,认真搞好化工建设的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质监站经考核,取得资质证书后,要珍惜和维护质监站的信誉,廉洁奉公,不得以权谋私。工作要认真负责,不得玩忽职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化工矿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考核、审批亦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归化工部建设协调司。
附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登记表
单位名称______
填报日期______
一、质监站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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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站 名 │ ┃
┠──────┼──────────┬─────┬─────────┨
┃ 建站时间 │ │ 电 话 │ ┃
┠──────┼──────────┼─────┼─────────┨
┃ 地 址 │ │ 邮政编号 │ ┃
┠──────┼──────────┼─────┼─────────┨
┃ 站长姓名 │ │ 人员总数 │ ┃
┠──────┼──────────┴──┬──┴─┬───────┨
┃ 有 人 │ 其 │ 中 │ ┃
┃ 职 ├─────┬───────┼────┼───────┨
┃ 称 │高级工程师│ │工程师 │ ┃
┃ 人 ├─────┼───────┼────┼───────┨
┃ 员 数 │助理工程师│ │技术员 │ ┃
┠──────┴─────┴───────┴────┴───────┨
┃ 质监站简况 ┃
┃ ┃
┃ ┃
┃ ┃
┃ ┃
┃ ┃
┃ ┃
┃ ┃
┃ ┃
┗━━━━━━━━━━━━━━━━━━━━━━━━━━━━━━━━━┛
注:人员总数不包括兼职人员
二、考核情况
┏━━━━┯━━━━━━━━━━━━━━━┯━━━━━━━━━━━━━━┓
┃ 序号 │ 考 核 内 容 │ 实 际 情 况 ┃
┠────┼───────────────┼──────────────┨
┃ 1 │ 质监站机构人员和经济是否与 │ ┃
┃ │ 企业分开,是否相应独立 │ ┃
┠────┼───────────────┼──────────────┨
┃ 2 │ 人员专业结构是否合理配套, │ ┃
┃ │ 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专职)不 │ ┃
┃ │ 少于全站工作人员的70% │ ┃
┠────┼───────────────┼──────────────┨
┃ 3 │ 站长是否由取得高级职称的技 │ ┃
┃ │ 术人员及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者 │ ┃
┃ │ 担任 │ ┃
┠────┼───────────────┴──────────────┨
┃ │ 必 须 具 有 下 列 制 度 ┃
┃ ├───────────────┬──────────────┨
┃ │(1)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 │ ┃
┃ │ 制度 │ ┃
┃ ├───────────────┼──────────────┨
┃ │(2)监督员工作手册制度(包括│ ┃
┃ │ 记录、保管和检查) │ ┃
┃ ├───────────────┼──────────────┨
┃ 4 │(3)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图纸│ ┃
┃ │ 和其它技术资料的存档制度│ ┃
┃ ├───────────────┼──────────────┨
┃ │(4)质量事故的报告与处理制度│ ┃
┃ ├───────────────┼──────────────┨
┃ │(5)检测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 ┃
┃ │ 和维修制度 │ ┃
┃ ├───────────────┼──────────────┨
┃ │(6)财务管理制度 │ ┃
┠────┼───────────────┼──────────────┨
┃ 5 │ 具备必要的检测手段 │ ┃
┠────┼───────────────┼──────────────┨
┃ 6 │ 工程质量监督业绩 │ ┃
┠────┴───────────────┴──────────────┨
┃ 考核意见: ┃
┃ ┃
┃ ┃
┃ ┃
┃ ┃
┃ ┃
┃ ┃
┃ 单 位 ┃
┃ 考核负责人签章 ┃
┃ 年 月 日 ┃
┃ ┃
┗━━━━━━━━━━━━━━━━━━━━━━━━━━━━━━━━━━━┛
三、审批意见
┏━━━━━━┯━━━━━━━━━━━━━━━━━━━━━━━━━━━━━┓
┃ 石 审 │ ┃
┃ │ ┃
┃ 化 查 │ ┃
┃ │ ┃
┃ 厅 意 │ ┃
┃ │ ┃
┃ (局) 见 │ (盖) ┃
┃ │ 年 月 日 ┃
┠──────┼─────────────────────────────┨
┃ 质 监 评│ ┃
┃ 监 人 审│ ┃
┃ 站 员 组│ ┃
┃ 资 资 意│ ┃
┃ 质 格 见│ ┃
┃ 及 考 │ ┃
┃ 质 核 │ (盖) ┃
┃ │ 年 月 日 ┃
┠──────┼─────────────────────────────┨
┃ 发 审 │ ┃
┃ │ ┃
┃ 证 批 │ ┃
┃ │ ┃
┃ 部 意 │ ┃
┃ │ ┃
┃ 门 见 │ (盖) ┃
┃ │ 年 月 日 ┃
┠──────┼──────┬──────┬───────────────┨
┃ 证书编号 │ │发证日期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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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简况
┏━━━━┯━━━┯━━━┯━━━┯━━━━┯━━━━┯━━┯━━━━━━┓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职 务│ 职 称│文化程度│专业│ 从事本专业 ┃
┃ │ │ │ │ │ │ │ 工作时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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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监督人员名单
┏━━┯━━┯━━┯━━┯━━┯━━┯━━┯━━━┯━━━┯━━━┯━━━┓
┃姓名│性别│年龄│文化│专业│职称│参加│从事本│参加(│质量监│ 备注 ┃
┃ │ │ │程度│ │ │工作│职工作│省或地│督证号│ ┃
┃ │ │ │ │ │ │时间│时间 │市)何│码 │ ┃
┃ │ │ │ │ │ │ │ │种岗位│ │ ┃
┃ │ │ │ │ │ │ │ │培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兼职人员请在备注中说明
附表(三)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工 作 情 况
┏━━┯━━━━┯━━━━┯━━━━┯━━━━┯━━━━┯━━━━━┯━━━━━━┯━━━━━━┓
┃项 │化工建设│ │ │ │ │开竣工日期│工 程 质 量 │工程质量等级┃
┃ │项目名称│设计规模│建设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 │ ┃
┃次 │ │ │ │ │ │(建设周期)│监 督 情 况 │核 验 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四)
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情况
┏━━━┯━━━━━┯━━┯━━━━━━━━━━┯━━━━━━━┯━━━━━┓
┃ 名称 │ 型 号 │ 数 │ │ 价值(万元) │ ┃
┃ │ │ │ 精度等级、完好状况 ├───────┤ 备 注 ┃
┃ │ 规 格 │ 量 │ │ 原值 净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总值(原值) 元 ┃
┗━━━━━━━━━━━━━━━━━━━━━━━━━━━━━━━━━━━━━┛
附表(五)
交 通 工 具 及 用 房 情 况
━━━━━━━━━━━━━━━━━━━┯━━━━━━━━━━━━━━━━━━━━━━━━━━━━━━━━━━━━━━━━━━━━━━
交 通 工 具 情 况 │ 用 房 情 况
──┬────┬────┬────┬─┼───────────────┬──────────────┬────────────┬──
购置│ │ │ 价值 │备│ 办公室 │ 试验室 │ 住 宅 │
│ 数 量│ 型 号│ │ ├───────┬───────┼───────┬──────┼─────┬──────┤备注
日期│ │ │(万元)│注│ 面积(m2)│ 价值(万元)│ 面积(m2)│价值(万元)│面积(m2)│价值(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总值 万元 合计总值 万元
━━━━━━━━━━━━━━━━━━━━━━━━━━━━━━━━━━━━━━━━━━━━━━━━━━━━━━━━━━━━━━━━━━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管理,提高监督人员素质,定期对监督人员培训和资格考核,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监督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未经考核和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者,不得独立参与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但可在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者的指导下进行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考核评审发证范围和专业
第四条 考核、评定、发证范围
化工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和从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含负责人),均应考核、评审、取证。
从事档案管理、财会以及其它事务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在考核评审、发证范围内。
第五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按下列专业进行考核、评审、发证,即:土建、机械安装、工业管道、焊接(无损检测)、电气、仪表、防腐绝热及监督管理等。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资质条件
第六条 监督人员考核主要内容
1、实际工作能力
2、工作业绩
3、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资历
第七条 资质条件
1、监督人员必须具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
2、必须熟悉国家现行有关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并具有本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实际工作经验。
3、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深入实际、事实求是,坚持经常性的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
4、经过省站级以上专门培训、取得岗位培训证书者。

第四章 考核、评审组织机构与程序
第八条 考核组织机构:部建设协调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考核审批和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评审组下设考核评审发证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部质监站,负责办理具体业务工作)。
第九条 考核、评审程序
1、监督人员考核、评审、取证,由本人申请,填写《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登记表》(附表一)。
2、由省质监站统一填写《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取证登记表》(附表二),随同(附表一)一式四份报省化工(石化)厅(局)主管部门审查。
3、经化工(石化)厅(局)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考核评审发证办公室,由评审组考核审批。
4、经考核、评审合格者,由办公室统一发给《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

第五章 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发放与管理
第十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是专门从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资格证书,它不代替其它资格证书。考核、评审、发放要严格掌握。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时,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法令、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章、规程、施工规范、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由于工作失职出现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由主管部门在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记事栏中予以记录,作为今后对监督人员考核复查依据。
第十三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每年考核评审发放一次。自发证之日起,发证机关每四年考核复查一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化工矿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考核、评审、发证,亦应按本暂行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资格证书遗失,本人应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质监站审查,报部质监站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经部批准之日起试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归化工部建设协调司。

附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登记表
工作单位_______
姓 名_______
职 务_______
申报专业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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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性别│ │民族 │ ┃
┠─────┼─────┼──┴─┬───┴───┤ 照 ┃
┃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 ┃
┠─────┼─────┼────┼───────┤ ┃
┃ 现任职务│ │技术职称│ │ ┃
┠─────┼─────┼────┼───────┤ 片 ┃
┃ 考核专业│ │工作年限│ │ ┃
┠─────┼─────┴────┴───────┴──────────┨
┃ 学 历│ 年 月毕业于 学(院)校 专业 ┃
┠─────┴─────────────────────────────┨
┃ 工 作 简 历 ┃
┠─────┬───────┬─────────────┬───────┨
┃ 起止年月│ 工作单位 │ 工作内容及职务 │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 我 总 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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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意 │ ┃
┃ 报 │ ┃
┃ 单 │ (盖) ┃
┃ 位 见 │ 年 月 日 ┃
┠─────┼───────────────────────────┨
┃ 主 审 │ ┃
┃ 管 查 │ ┃
┃ 部 意 │ (盖) ┃
┃ 门 见 │ 年 月 日 ┃
┠─────┼───────────────────────────┨
┃ 评 意 │ ┃
┃ 审 │ (盖) ┃
┃ 组 见 │ 年 月 日 ┃
┠─────┼───────────────────────────┨
┃ 发 审 │ ┃
┃ 证 批 │ ┃
┃ 部 意 │ (盖) ┃
┃ 门 见 │ 年 月 日 ┃
┠─────┼───────────────────────────┨
┃ 发 登 │ 1、发证日期 ┃
┃ │ 2、资格证号码 ┃
┃ 证 记 │ 3、发证单位 ┃
┠─────┼───────────────────────────┨
┃ 备 │ ┃
┃ │ ┃
┃ 注 │ 年 月 日 ┃
┗━━━━━┷━━━━━━━━━━━━━━━━━━━━━━━━━━━┛
注:1、本表为文件中(附表一)
2、本表一式四份,申报单位自存1份,审查部门存1份,考核评审
组1份,评审组办公室存档1份。
质 量 监 督 人 员 取 证 登 记 表
单位:(公章) 附表(二)
┏━━┯━┯━━┯━┯━━━┯━┯━━┯━━┯━━━┯━━┯━━━┯━━━━┓
┃ 序 │姓│ 性 │年│ 文化 │职│ 职 │参加│ 从事 │参加│ 专 │证书 ┃
┃ │ │ │ │ │ │ │工作│ 本职 │何种│ │ ┃
┃ 号 │名│ 别 │龄│ 程度 │称│ 务 │时间│ 工作 │岗位│ 业 │号码 ┃
┃ │ │ │ │ │ │ │ │ 年限 │培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表中各项均须填写清楚、齐全,本表一式四份。
2、从事本职工作年限是指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