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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论之我见/王文婷

时间:2024-06-28 10:4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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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论之我见

王文婷


死刑存废之争,自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问世以来,已历经200多年。死刑存废之争已由一个法律问题上升到了伦理学、哲学的高度。面对前人浩瀚的学术成果和精辟入理的论证,我方才知道自己有如井底之蛙。我只能靠着满腔的热诚,用最浅显的文字写下最真实的看法。


毫无疑问,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共同趋势。截止到2000年10月,全世界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达78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达37个,仅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有10个。与之相比,目前仅71个国家仍保留死刑①。但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废除死刑的道路也充满了曲折和坎坷: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菲律宾、意大利、瑞士等均出现了死刑反复存废的问题。死刑存废的反复暗示着“死刑保留论”顽强的生命力。可以说,废除死刑任重而道远。
死刑存废论的分歧,实质是传统刑罚报应论和预防论与人道主义、人文关怀冲突的结果。我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大多数学者提出折衷的“死刑限制论”,作为我国刑罚发展的目标。“死刑限制论”以我国刑法对死刑对象的限制,死刑复核程序等为内容,基于死刑保留论的一系列观点,强调中国目前无法全面废除死刑。
“死刑限制论”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废除论”目前似乎还没有得到大范围的认可。中国几千年封建历史的积淀,以及目前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决定了中国目前无法全面废除死刑。但“不能废除”不等于“不应废除”,前者强调实然性,后者强调应然性。如果将“死刑限制论”作为死刑发展的最高境界,那是人道主义的悲哀,更是文明社会进步的障碍。

死刑保留论的理论基础是刑罚“报应论”。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以“报应论”作为死刑保留的最大理由已明显不合时宜。诚然,从奴隶社会野蛮的同态复仇,直至今日我们宣扬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刑罚已从“报复”转向“报应”为目的。前者强调对违法者个人的制裁,是“刑罚与犯罪在损害形态上的等同与对称”②;后者强调对社会大众的预防监督,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的等比对称③”。报应论已成为死刑保留论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因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心理,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以建立社会赖以生存的法的秩序。④”但是,无论报应论多么完美,只能说明刑罚的正当性,而非死刑的正当性。因为目的正当并不一定表示手段的正当。况且报应犯罪的途径不只死刑一种,无期徒刑同样可以达到报应犯罪的目的。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必须的,符合报应论,但死刑犹如“过犹不及”,除了满足受害人的私愤外毫无意义。
当然,有些学者强调报应的“等价性”,即犯罪者失去的利益应不小于所侵害的利益,以此论证“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如若以此为据,一味强调报应的“等价”,那么现在的自由刑似乎只使用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强奸犯是否必须处以宫刑?诈骗犯是否只需交纳罚金?很明显,与同态复仇相比,等价报应论确实进步了许多,但在一个文明与人道的社会中,“杀人偿命”仍是落后与野蛮的标志。无论在人们的观念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等价报应”所提倡的“不小于”常被理解为“大于”而非“等于”。我国对经济类犯罪仍保留死刑就是最好的例证。退一步来说,对一些诸如杀人罪的自然犯而言,死刑似乎是等价的报应,但其实质是以一个家庭的痛苦来换取另一个家庭的不幸,结果是两个家庭的悲哀。这里的“等价”是心理痛苦程度的等价,而非刑罚轻重的等价。其结果往往是两个家庭的悲剧——这就是我们自豪的文明社会?
黑格尔从社会契约论角度进一步阐述了“等价报应论”。他说:“犯人行动中所包含的不仅是犯罪的概念,即犯罪自在自为的理性方面——这一方面国家应主张其有效,不问个人有没有表示同意,——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单个人的希求。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重他的理性的存在。⑤”按照他的说法,死刑是犯罪者自己的意愿,所有的痛苦是犯罪者自己选择所得。从逻辑上看,这样的推论是完美的。但从现实上看,很少有犯罪者完成犯罪行为后等待就擒,绝大部分都尽其所能逃脱执法人员的追捕。也就是说,犯罪者即便知道自己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犯罪时无一不寄希望于逃脱这种制裁。因为时效制度的存在,只要脱逃成功,到时便可逍遥法外。刑罚的不必然性,成为犯罪分子的赌注。他的“理性的存在”就是钻法律的空子,而非甘愿接受刑罚的处罚。由此,黑格尔的说法仅是破案率为100%的理想社会的推论,只要刑罚存在不必然性或不及时性,逃脱法律制裁永远是犯罪者的自由意志。刑罚的不必然性越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就越大——即刑罚的严厉程度与刑法到达的必然性成反比,而后者与执法机关的尽职与否有直接联系。因此可以推论:犯罪分子所接受刑罚的严厉程度,实际上取决于执法机关破案率的高低。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破案率低的地区,一旦抓获犯罪分子,便希望通过最严厉的刑罚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同样的犯罪行为,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却可能因当地破案率的不同遭受“生”与“死”的差别待遇。犯罪者的生命成为树立司法权威的代价,这种“代价”违背社会契约论的平等与自由,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更违背法律正义的终极价值。
在报应论的基础上,以史蒂芬、加洛法罗为代表的死刑保留论者提出“预防论”作为保留死刑的最大理由。笔者认为预防论同样是站不住脚的。一般情况下,人对于死亡的恐惧远远高于对其他事物的恐惧。对生的渴望和对死的逃避,是人类的本能与天性。因为恐惧程度看似与威慑力成正比,因此得出结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暂且不论这样的三段论推理是否必然成立,事实告诉我们:“严打”以来,适用死刑的人数增多,执行死刑的人数也增多,而重大刑事犯罪仍呈有增无减的趋势;历史告诉我们:明太祖朱元璋“欲杀尽天下之贪官,奈何朝杀而暮犯!”。死刑所谓的“最大威慑力”只是学者的推论,在事实面前,这种威慑力不断弱化。对于那些义愤杀人,或为信仰而犯罪的人而言,死刑的威慑力毫无价值可言。退一步来讲,200多年来无数学者为了回答死刑与无期徒刑相比,威慑力孰轻孰重的问题,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直至今日,仍没有权威机构能够给予肯定或否定的答案。既然我们无法证明死刑具有最大威慑力,那么死刑的存在无合理性可言。同时,死刑的威慑力一旦没能起到抑制犯罪的作用,这种威慑力往往成为其他犯罪行。为的诱因。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惧怕死刑杀人灭口的例子不在少数——这是死刑无法推卸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死刑成为犯罪分子杀人的帮凶。
“死刑限制论”相比“死刑保留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民主文明的进步,但它仍然有悖于人道主义、人文关怀的精神。死刑是野蛮之刑,是践踏人权之刑。其野蛮与残酷不仅体现在行刑的一刹那,恐惧与绝望从判决开始便在死刑犯心中扎下了根,悲哀与无奈从判决开始便与死刑犯的家庭如影相随,更可怕的是,它们不会随着行刑的结束而消失。死刑对于心灵与精神上的折磨远比加在肉体上的痛苦来的大。肉体的痛苦是暂时的,只须一人承受,而精神的折磨却须由无辜的家属来承受,并且永生难以磨灭。死刑以剥夺他人的生命权为手段,使犯罪者完全丧失了人格权,即完全否认了他人为人的权利。而无期徒刑至少保留了犯罪分子的人格权。因为死刑本身就是不人道的刑罚,所以无论“死刑限制论”限制的多么严密,都始终违背人道主义的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作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强调“犯罪危害性之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⑥”在大多数人的观念里,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判处死刑,就是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其实不然。罪刑相当原则要求的是“罪”与“刑”在惩罚程度上阶梯形的对应,对于最严重的犯罪只要处以最严厉的刑罚就符合该原则的要求。一旦废除了死刑,无期徒刑就成为最严厉的刑罚,将最严厉的刑罚分配于最严重的犯罪,完全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更符合“分配的正义”这一法的最终理念。


综上,笔者认为死刑的废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因为实际废除死刑,无期徒刑成为最严厉的刑罚,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从无期徒刑减刑至有期徒刑20年的条件,适当提高无期徒刑的威慑力。我国虽然有无期徒刑这一档刑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期徒刑“有期化”已成为相当现实的问题。大部分群众无法接受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经历了十几年的有期徒刑后活跃于社会中的事实。本着既保护犯罪者的利益,又要适当考虑人民群众的感情的原则,笔者认为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减刑的条件是完全必要的。当然,一些学者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指出:无期徒刑消耗的国家财政远比执行死刑的成本高出许多,以此论证死刑是最“经济”,最“实惠”的刑罚。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社会已步入二十一世纪,将人的价值与经济利益权衡的观念早已为人道主义所摒弃。人的生命的价值重于整个地球的价值。国家如果出于纯经济利益的目的,从肉体上消灭犯罪者,这样的社会是极不负责任的。
中国的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表明,长期的封建主义意识形态从未给人道主义提供萌芽的机会,人文关怀在中国的历史上从未得到重视。可喜的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部分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道主义、人文关怀逐渐受到大家的关注。在这样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中,我们应当抓住机遇,从小部分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入手,在部分地区尝试从实践中不执行死刑,这种尝试从经济犯罪领域内开始最为合适。我国目前无法完全废除死刑,不仅因为经济的原因,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社会精神文明发展滞后,对人类理性和良知的思考明显少于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探讨。中国废除死刑之路,到了迈出坚定的第一步的时候了。

参考文献:
①参见杨春洗、张庆方:《世界范围内的死刑存废现状和中国的死刑问题》。
②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③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④参见杨世云、窦希琨著:《比较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3页。
⑤参见(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6页-157页
⑥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林场危旧房(棚户区) 改造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林场危旧房(棚户区) 改造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0〕9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市直有关部门:

  

  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是国家重点扶持项目, 是国家惠民政策的具体体现, 市委政府高度重视该项工作, 为确保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 现将《巴彦淖尔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棚户 区) 改造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月 十八日

  

  巴彦淖尔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棚户区) 改造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改善国有林场职工的住房条件, 全面加快巴彦淖尔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步伐, 强化项目 管理, 规范建设程序, 提高建设质量,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国有林区危旧房改造有关工作的通知》及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政策文件规定, 制定《巴彦淖尔市国有林场危旧房( 棚户 区) 改造工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实施办法》组织各辖区内国有林场实施危旧房改造工程。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巴彦淖尔市发展改革委、市林业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制订的《巴彦淖尔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建设方案》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已经批复或下达任务的危旧房( 棚户区) 改造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国有林场危旧房( 棚户区) 改造项目。

  第四条界定范围

  改造范围是指我市在国家林业局 备案的所有国有林场所属危旧房,主要包括:

  1、泥草房、板加泥、干打垒、土坯房等简易房屋。

  2、符合《危旧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 C、D 等级的危房。

  3、建房年限超过 30 年的房屋。

  4、基本功能不健全需要改造的房屋。

  职工范围是指国有林场职工(2009 年林场在册职工、离退休职工及职工遗属)。

  第五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应当与国有林场改革和生产 力布局调整相结合, 一切从实际出发, 在充分尊重职工意愿的基础上, 采取原址重建、异地新建、翻修加固等改造形式,宜平则平、宜楼则楼, 并将异地新建与新农村建设整合和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相结合,先易后难、先急后缓,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要以利于生产, 方便生活为准则, 鼓励职工在林场翻新改造原有住房。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倾斜, 对于危房户、特困户、无房户职工的住房问题, 旗县区政府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帮扶措施, 切实解决好林场弱势职工的住房问题。

  第七条危旧房改造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 凡列入改造范围的, 必须实行公示制度, 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项目组织管理

  第八条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是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

  第一责任人, 对本地区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作负总责, 各旗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是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的具体责任人, 负责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为切实加强该项工程的组织领导,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都应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牵头的, 由发展改革局、林业局、住房城乡 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等相关单位组成的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 落实本地区危旧房改造的配套资金和优惠政策, 及时研究和解决改造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相关事宜。

  第九条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国有林场是项目 建设单位, 各旗县区林业局要对项目 建设单位的实施方案、作业设计、资金使用进行审核、审查、监督; 实施项目 建设的国有林场具体负责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实施, 补贴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条发展改革委是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的审批单位, 要会同林业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 依据年度计划和年度建设方案,及时分解落实自 治区下达的计划指标,并按照《关于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审批等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发改农字[2010]1940 号) 对本地区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 初步设计进行审批, 同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林业厅备案。

  第十一条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任务尽快组织实施, 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更改计划内容、变更项目建设方案, 若确需调整的, 应按照规定履行变更程序。本旗县区内改造建设任务可以互相调剂,但不得突破已批复下达的方案数。

  第十二条市林业局要定期或不定期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 会、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部门,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确保项目 建设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资金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办法规定,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立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建设资金专户, 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单独核算。严禁截留挪用、滞留不用和浪费建设资金; 严禁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违规抵扣建设资金。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要高起点设计、高标准实施,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把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所需配套的水、暖、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专项规划,确保危旧房改造功能配套、设施齐全。

  第十五条 凡列入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范畴的林场职工, 可以在本旗县区内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也可以在 全市范围内建设商品房; 原址重建和翻修加固要由职工提出申请, 国有林场聘请设计人员现场勘验, 制定作业设计,组织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实行旬报制度, 各项目建设单位要明确专人按旬报送项目 进度、资金筹措与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完成后,经验收h合格,持验收合格证到指定专户报帐。

  第十八条对在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中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有与城市棚户区改造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新农村建设整合等相同的中央和地方的其它优惠政策(林计发[2009]135 号、内林计发[2009]204 号)。

  第二十条为保证工程进度,国有林场在落实危旧房改造中涉及的相关手续, 在符合城镇统一建设规划前提下, 城建、土地、执法、税务等相关部门应积极协调、密切配合, 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确保工程按期施工、如期完工。

  第二十一条凡列入城市改造范围的国有林场职工住房,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在国家确定的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实施期限内及时协调开发单位, 提前与林场职工签订拆迁协议, 优先供房或优先纳入城市保障供房, 确保林场职工享受到国家优惠政策。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市发改委、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辽民优字[1985]53号请示收悉。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经研究,基本同意你厅提出的处理意见,即:
一、对参加抗日战争,确因对敌作战牺牲( 包对敌作战负伤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者)、被敌捕杀,在敌监狱中受折磨致死的抗日义勇军官兵, 其遗属主动提出申请,并有可靠证明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追认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符合上述批烈条件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义勇军领导人,虽无遗属申请或其遗属在台、港、澳及国外者,从政治影响着眼,也应追认为革命烈士,并载入地方史志。这些人的批烈申请和手续,由其牺牲所在地或生前主要活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申报。
三、对确因对敌作战致残的义勇军官兵,有可靠证明的,也可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补办评残手续,给予评残。



198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