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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许可法》的原则与制度/洪碧华

时间:2024-06-25 14:0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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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制度

洪碧华


摘要:《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约束政府行为、救济保护老百姓的行政监督法律,其颁布实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意义重大。文章主要探析行政许可法的七大原则和三大制度,以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实现“两保护一监督”行政立法宗旨。

关键词:行政许可法、原则、制度、监督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颁布, 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属于规范约束政府行为、救济和保护老百姓的法律,其制定是依法行政、理性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是完善市场体制和适应入世的需要;是转变职能、深化改革的需要;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其颁布实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是继《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国家赔偿法》之后又一部行政监督法,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里程碑,是廉政制度建设的亮点,是走向法治政府的一场自我革命。
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它有控制风险、配置资源、提供公信和协调平衡的功能。分为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五种类型。 本文主要探析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制度。
一、行政许可法的七大原则
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行政许可法遵循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原则的总体思路,把制度创新摆在重要位置,规定了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不可转让原则,监督原则。
(一)、合法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时,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要合法。设定行政许可,应当符合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必须由法定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某种活动或者行为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其本质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护;三公原则是对合法原则的补充,有关规定必须事先公开,对老百姓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要实施阳光工程防止腐败的发生。从设定上看,整个过程都是开放的,通过座谈论证,举行听证会等,反复征求群众意见,并把结果在报刊杂志或网站上公布周知。世贸规则规定: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从实施上看,①主体要公开,如具体由谁负责法规清理工作,清理的数量和结果都要公开。②要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如设立电子墙或公告栏。③期限公开④结果公开。敢公开才会公正,才经得起群众的考验。如申报课题,结果授予谁?征用土地结果审批给谁?这些都要让群众知情。对一些有数量限制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统一考试择优录用,不适宜使用抓阄或抽签来决定。
(三)、便民原则。便民就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行政许可过程中能够廉价、便捷、迅速地申请并获得行政许可。便民原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也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尽量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服务群众,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有关部门联合办公,实行相当集中行政许可,统一办证,只要符合条件当场办理,立等可取,手续不完整的要一次性告知。一些文字错误允许当场改正,提倡“人性化”服务,以人为本,换位思考,宁可麻烦行政机关也不要麻烦老百姓,真正做到人民政府为人民。这样可以减轻了申请人“跑图章”的负累,使申请人与审批机关直接接触的范围减小,次数减少;脸难看、门难进,不给好处不办事的状况会有所改观,造成官员腐败的客观条件将随之减少。
(四)、救济原则。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国家予以补救的制度。相对人在行政法上有十种权利:申请权,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诉权,诉讼权,索赔权和抵制权。法定的救济途径是复议、诉讼和赔偿。而要行使救济权就必须先拥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要让人有讲话的权利和机会,不要因为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信赖保护原则。联邦德国最先适用此原则,它是指管理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到法律的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确实需要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以补偿。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引申,意思是政府要言而有信,说到做到。对合法行为要补偿,对违法行为要赔偿,如为防治“禽流感”,政府在疫区3公里内对家禽进行捕杀、焚烧和深埋,给农户必要的补偿;个别乡镇政府拖欠先行工程款导致连锁反应,要带头清理,取信于民。
(六)、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它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行政许可外,其它行政许可不得转让。行政许可种类繁多,达2600多种类型,涉及到专业知识、技术标准等问题,与主体人身关系密切,绝大多数不能继承或买卖。
(七)、监督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监督两方面:上级行政机关通过行使层级监督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进行检查监督;实行“谁许可谁监督”原则,如司法部门颁发《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执照》,就要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管理,成立律师惩戒委员会,接受群众投诉。
二、行政许可法的三大制度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范围创设行政许可的行为。它属于立法行为的范畴。争议最多的是,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通过什么形式设定行政许可?哪些事项可以设定?哪些事项不能设定?经过反复研究论证,针对实践中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的问题,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和权限。
第一、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
明确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是行政许可法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所谓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就是根据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价值取向,确定在什么事项可以设定,什么事项不能设定行政许可。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政府管理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主决定的关系,政府管理与市场竞争机制的关系,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的关系,行政许可方式与其它行政管理方式的关系等。因此,行政许可法按照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基本要求,对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作了两方面的规定。
1、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设立范围。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功能和适用程序,把审批项目主要限定在五个方面:①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②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③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④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测、检验、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⑤企业或者其它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这类许可事项的特征是:未经登记就没有从事某种活动的主体资格,一般没有数量限制,不能转让。
2、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在可以设定许可的事项中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解决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应该留给他们自己去做主,政府或自律组织都不要去干预,比如,家庭聘请保姆、企业雇用秘书,这类事项政府没有必要去管理。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凡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就不必要用行政许可的方式去管理。③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自律管理一般成本比较低、效率比较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现行的许多资格、资质的许可、产品质量的许可等,将退出行政许可的范围,由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来替代。④行政机关采取事后监督等其它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行政管理的方式多种多样,许可制度作为一种事前监督管理方式,其主观性强,运作的成本高、风险也大。因此需要政府管理的事项,也应当优先考虑采取事后监督管理的方式。
第二、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是指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设定行政许可、以何种形式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有哪些限制以及设定行政许可需要遵循哪些规则。它属于立法行为,包括四方面的内容:①、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就是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国家机关。共有四个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它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②、行政许可的设定形式,就是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共有五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③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行政许可法对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凡是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都可以设定
二是,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通过发布决定的方式来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三是,对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需要,确实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法律对此又作了四点限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④、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规则。为了提高设定行政许可的合理性、可行性,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下列规则:一是,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二是,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社会及经济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三是,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于随着形势的发展不再需要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对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
行政许可的实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行为。这是重要的行政执法行为。针对行政许可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比较混乱、缺乏程序约束以及实施行政乱收费等问题,行政许可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以及费用等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又作了两点补充性规定。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会、保监会和银监会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二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行政许可法用大量的篇幅对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特别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方便申请人,保证行政机关公平公正、及时办理的关键所在。一是有关方便申请人的程序。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不必事事都亲自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应当把有关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便于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以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二是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公正地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机关在审查相对人申请时,发现手续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认真听取其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或他人重大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作出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群众有权查询。
第三、实施行政许可的费用。为了制止行政许可乱收费现象,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即使按照规定要收费,也要公布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使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原则。
(三)、行政许可的监督和责任制度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许可、轻监管、只许可不监管,不该准予许可的乱许可或者该许可的不许可等问题,行政许可法确立了监督和责任制度。
第一、关于监督检查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一是书面监督检查制度。原则上采取书面监督方式,通过核查被许可人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这样可以防止执法扰民,减少企业负担;二是实地监督检查制度。通过书面监督难于达到检查效果的,可以进行实地检测如对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测,对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三是属地管辖制度。原则上实行“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如果被许可人在辖区外从事违法活动,违法行为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把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四是举报制度。鼓励个人或组织积极举报违法行为,有权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核实、处理。
第二、关于法律责任制度。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行政机关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消;二是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包括违反程序实施许可、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该许可不许可、不该许可乱许可或乱收费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三是实施后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汪永清.行政许可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
[2]湛中乐.行政许可法实用解答[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9 月。
[3]福建省《行政许可法》宣传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编.行政许可法基本知识[M].福建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
[4] 人民政坛[J].2004年第2期第38页;第3期第24页;第4期第42页。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几年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很猖獗,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或者流失、毁坏、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文物不能再生产。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不能以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计算的。为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严厉、准确地打击犯罪,当前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应当以文物的等级为标准,并结合考虑文物的数量、可评定的价格以及其他情节等,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依照刑法、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一、盗窃馆藏文物
(一)博物馆、文物机构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均属于馆藏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馆藏一、二级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一般也以珍贵文物看待。社会上流散的文物应依照文物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定级。
(二)盗窃馆藏文物的,以盗窃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三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盗窃多件或者盗窃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各级文物的,可以按照盗窃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处罚。
(四)盗窃馆藏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盗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可以参照发案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其所盗价格,或者由文物主管部门评定其价格。
(六)盗窃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参照以上有关规定的精神处罚。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
(一)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
(二)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私自挖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以盗窃罪论处。处理这类案件,不以被盗掘的古墓葬、古遗址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但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
(三)对盗掘中窃取文物和破坏文物的,均应以盗窃罪论处,根据被盗、被毁文物所应评定的级别等情节予以处罚。
(四)盗掘古墓葬、古遗址,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参照盗窃馆藏文物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
(五)盗掘古墓葬、古遗址,虽未窃取到文物,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如在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时,破坏了经鉴定属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应依法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案件,要实行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区别对待。惩处的重点应当是盗掘集团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惯犯,累犯,与投机倒把、走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结的主要犯罪分子。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对参与人员分别以抢夺罪或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文物必须追缴,送文物主管部门。三、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一)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罪的,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对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不以是否已确定为重点保护单位为限,尚未确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评定。
(四)任何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非法经营文物
(一)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非法经营多件或者非法经营稀世国宝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非法经营三级以上各级文物或者非法经营同级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二)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三)单位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个人非法经营不属于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非法经营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走私文物
(一)走私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出口,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两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均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
(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1.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2.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3.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4.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三)关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量刑:盗运三级珍贵文物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二级珍贵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一级珍贵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盗运多件或者盗运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盗运各级珍贵文物或者盗运同级珍贵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其珍贵文物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单位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个人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其走私数额不足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七)对与境外犯罪分子相勾结,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走私一般文物的,应依法从重惩处。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本《解释》上述各条所列举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七、文物的鉴定
(一)办理上述各类案件,需要进行文物鉴定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指定的有条件鉴定的地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需要评定文物价格的,也照此处理。
办理上述文物的鉴定或文物价格的评定,必须有三名以上经文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文物鉴定人参加,鉴定人应写出鉴定书或者评定书。
(二)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三)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文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四条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有关条文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文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走私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07)1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属用人单位和华亭煤业集团参加市直生育保险;县(区)属用人单位参加所在县(区)生育保险;中央、省属驻平用人单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办理生育保险。
第四条 财政、 人事、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物价、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
1、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2、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登记、生育保险费征收、统筹基金的支出管理、报送资金的使用计划、编报基金的决算、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等工作。
3、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列入财政预算计划,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需拨付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4、人事编制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行政和业务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的核定审批工作。
5、卫生、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承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6、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贯彻落实生育保险工作中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政策。
7、审计和物价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和价格认证等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 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滞纳金和罚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县(区)所属的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足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到同级财政专户。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除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外,其余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十一条 为了确保市级统筹的规范运行,按照生育保险基金全市统筹的规定,建立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生育保险调剂金用于各县(区)和市直参保用人单位生育保险待遇不足支付时的调剂。生育保险调剂金提取比例为当期生育保险费征收额的20%。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级征缴。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生育保险收入过渡户,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应按月划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月将征收额20%的调剂金上解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征收的其余部分的生育保险费用于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三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并根据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县(区)需要使用调剂金时,由社保经办机构向市社保经办机构上报调剂金使用计划,经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提出调剂金拨付意见,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县(区)财政专户。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津贴(不含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职工);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企业女职工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1、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15天;晚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产假为155天。
2、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为15天;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产假为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的产假为42天;7个月以上的产假为90天。
3、 企业女职工每天的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数额除以30之商。
(二)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渠道发放。
(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 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因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犯国家及省、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特殊情况除外);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的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五条 办理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报销,由所在用人单位经办人或其亲属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保健服务证》、《独生子女证》、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流产证明、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到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对持有准予生育第二胎相关证明的,其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第五章 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并设立相应的经办机构。县(区)劳动保障局可根据工作需要,相应设立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其它开支,并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所需生育保险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5%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以及瞒报工资额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并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