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0]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整体经济实力和竞争力,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确认依据是:
(一)内资工业项目根据国家、省产业发展相关政策和《中山市产业发展序列目录》中优先鼓励发展的工业项目、产品、技术目录确认;
(二)外资工业项目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并于1998年1月1日实施)中鼓励外商投资的工业项目确认。
第三条 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确认工作由市计委负责,涉及技术改造或外资的工业项目,由市计委会同工业发展局、外经贸委等部门共同审查。
第四条 确认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须在立项审批基础上进行,项目立项审批程序按《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管理的通知》(中府[199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业项目在办理立项审批时,对需要征用土地,又符合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条件的,填报《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申请表》,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计委发给《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确认书》,确认书有效期一年。
第六条 被确认为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凭项目立项批文、确认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办证费用优惠手续。
第七条 以中心城区、经济欠发达镇区、省综合改革试点镇和其他镇区用地办证费用的不同收费标准为基础,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在上述地区享受不同的优惠:
(一)在中心城区的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出让金和垦复金,在本市留成部份每亩分别减收4000元;
(二)在经济欠发达镇区、省综合改革试点镇的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按一般工业项目原定政策的年限及标准享受优惠(中府复[1996]35号、中委[1997]28号),期满后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三)在其他镇区的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费和垦复金,在本市留成部份每亩分别减收4000元。
第八条 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必须按项目的立项内容进行建设,若变更项目建设内容,须向原审批部门重新申报。
第九条 对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实行调查和跟踪,由市计委、国土房管局及外经委、工业发展局组成检查组,对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投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核实项目投资者是否按批准的内容建设。
第十条 投资者在申报工业项目立项时不得弄虚作假,如检查发现不按立项内容进行建设,或未重新申报而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的,投资者必须补缴减收的用地办证费。
第十一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监督辖区内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建设,对享受用地办证费优惠后不按立项内容建设的投资者,督促其补缴减收的用地办证费。对监督不力的镇区,由市政府取消在该镇区新办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三来一补”企业可参照适用本办法中给予外资工业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紧急通知
1996年6月27日,海关总署、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第109次总理办公会决定,从今年7月1日起,除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外,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现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紧急通知如下:
一、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是今年国务院出台的进出口环节三大改革措施之一,请你们高度重视,立即成立由政府、海关、银行、外经贸委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台帐工作领导小组,积极组织、落实台帐制度的推行工作,确保台帐制度如期推广,正常运行。
二、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按《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三、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向海关总署和中国银行反馈。
附:一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1995年11月6日 国函〔1995〕109号)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关于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的请示》(署监绝〔1995〕9号)和《关于修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个别操作事项的请示》(署监绝〔1995〕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对在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在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口后,主管海关核销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单,通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和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海关和中国银行要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发挥各自监督作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逾期不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其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未按合同加工出口而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追缴税款,或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
三、为保证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意从今年11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为保证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试点工作。海关、银行、税务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利于全面推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四、《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联合公布,并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
附:二 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海关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维护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企业,下同)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本办法所列指定银行为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
第三条 对在保税区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企业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由其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设立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向中国银行每次交纳手续费100元。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符合转关运输条件的,由口岸海关按转关运输办法转关监管至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
第六条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在海关核定的加工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复出口后1个月内,按海关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的核销手续。海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七条 核销银行保证金台帐的期限以海关核定的加工贸易合同有效期为准。如发生合同延期等变更情况的,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核准后,由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延期等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加工过程中,如产品因故须转为内销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按规定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交纳进口税款。如属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特定登记进口商品及特定产品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九条 对确需跨关区结转进行多道环节深加工的中间产品,一律由调入地海关再次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单位或企业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指定的中国银行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按转关运输办法将有关中间产品监管至调入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的回执向调出单位或企业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出具有关单证交调出单位或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核销手续。
第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加工的产品,存入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的,主管海关凭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主管海关的回执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出具有关单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逾期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该单位或企业的合同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内销部分应及时缴纳税款,对不及时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向该单位或企业追缴税款,或由该单位或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或企业的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2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