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委
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区县教师进修学院,各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加强对“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工作的管理,特制订《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附件1),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通知所属单位及有关人员,并根据本办法认真组织好研究项目的申报工作。
项目立项评审工作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技处和上海市教育科学规划办公室具体负责,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技处
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号邮编:200003
联系人:苏忱、陈悦电话:23116742 23116822
上海市教育科学规划办公室
地址:上海市茶陵北路21号邮编:200032
联系人:苏忱、劳南怡、熊立敏
电话:64034439 64167677*355
附件:1、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
2、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申请书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以下简称“专项课题”)的设立旨在通过承担科研项目,完成课题研究的规范程序和严格训练,提高“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后备人选”的科研水平和理论素养,进而提升校长、教师的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专项课题的申报范围适用于被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准确定的“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后备人选”。
第二条“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适用于承担专项课题的工作对象。
二、申请
第三条凡列入“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后备人选”的对象均可申请专项课题。专项课题每年申报一次,申报时间为当年5月下旬的所有工作日。过期当年不再受理。
第四条专项课题以结合实际工作、本职工作的应用性研究、实践性研究为主,以个人研究为主。若是合作项目,申请人须是项目的实际主持者,在研究中承担主要研究工作,须引导申请对象注重教学、深入课堂、注重管理、关注教师、关注学生,结合工作进行实践反思、经验总结、实验探索。
第五条项目申请人需填写《“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完成方案设计,并对完成研究的基本条件作出明确分析。
第六条项目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申请书进行全面审核,签署明确意见,加盖公章,承担信誉保证。
三、评审
第七条专项课题严格按照资格审查、专家评议、综合平衡、领导审定的工作程序进行评审。批准确立的项目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下达任务。
第八条专项课题实行两级管理。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对批准确立的专项课题实施管理,定期组织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凡对研究计划中重要事项作出调整,需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将通过公报、报告等方式及时公布全市专项课题的研究状况及管理工作。对于不能履行正常研究的单位与项目,将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也可视情况撤销项目,收回研究经费。
第十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教师进修学院需对专项课题加强常规管理。
四、鉴定与验收
第十一条凡被批准确立的专项课题研究期满,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需对研究成果进行鉴定,并对整个研究工作进行验收。项目完成后,承担人应及时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结题报告,并提供成果主件、主要附件及相关材料。鉴定验收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组织并确定评审专家人选。鉴定验收可采用通讯评审或会议评审的方法进行。合格的成果将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颁发结题证书,并参与上海市教育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优秀的成果也可向“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办公室”提出申请,视情况为其提供出版资助或结集出版或提供延续研究的经费。鉴定验收不合格的成果将限期修正补充。
五、经费
第十二条凡批准确立的专项课题,由“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办公室”和申报对象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提供相应资助经费。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5]418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省直有关厅、局:
《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设计,是指在建设项目的设计过程中,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 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降低建筑用能的活动 。
第三条 本省对从事建筑节能设计的建筑设计单位及从业人员实行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制度。
建筑节能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按规定加盖有单位“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以下简称“单位节能章”)和相关专业个人“建筑节能设计资格专用章”(以下简称“个人资格章”)的,方为有效。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节能设计活动及设计专用章制度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和设计标准进行节能设计。在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 ”专篇,具体载明节能措施,体型系数、平均传热系数、耗热量指标等。
各建筑设计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建筑节能”专篇上加盖单位节能章。
第六条 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节能设计计算书、有关建筑节能的做法和说明及相关表格(有统一标准的可直接选用)。
第七条 节能设计计算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设计简要说明和设计依据;
(二)保温材料的性能指标:导热系数和密度等;
(三)建筑物的热工计算:外墙、屋面、地面(有架空层的首层地面)、不采暖楼梯间内隔墙、建筑外挑部分等;
(四)体形系数、窗墙比及外门窗性能指标;
(五)轻质外墙隔热和不结露的验算;
(六)外墙内保温墙体和热桥部位内部冷凝受潮验算;
(七)供暖设计热负荷计算书及水力计算书,并包括供暖系统形式、计量方式的简要说明。
第八条 施工图中有关建筑节能的做法和说明应当包括:
(一)建筑节能有关措施的做法、保温材料性能指标等;
(二)屋面、外墙(外挑部分)首层地面等详图;
(三)其它必要的节点详图,热桥部位的保温措施;
(四)保温门窗的传热系数和气密性应当标注于施工图门窗表中(应当分别对应标注,以便核查);
(五)分户计量、分户控制、分室调温等技术的应用。
第九条 应当提供的相关表格包括:
(一)居住建筑:《建筑节能设计登记表》、《建筑节能设计对比法计算表》。
(二)公共建筑:《建筑热工性能判断表》、《建筑热工性能权衡判断计算表》。
第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从事建筑节能设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专业知识继续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给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个人资格章。
实行个人资格章的专业为:建筑、暖通和电气三个专业,取得个人资格章的设计人员要在本专业设计图纸的第一页右上角加盖个人资格章。
第十一条 单位节能章和个人资格章是对从事建筑节能设计活动的建筑设计单位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质量控制的有效凭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刻制、发放。个人资格章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重新培训学习考试合格的,发给新的个人资格章。
第十二条 持有个人资格章的从业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建筑设计单位,并在本专业规定的从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节能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建筑节能设计从业人员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人员进行,因特殊情况原设计人员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同专业其他从业人员修改,并加盖本人的个人资格章,且由此承担对修改部分的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时,单位节能章和个人资格章不齐全的,应当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持有单位节能章或者个人资格章的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用章失效,并由颁发机关收回:
(一)建筑设计单位破产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建筑设计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四)建筑节能设计从业人员已与原建筑设计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建筑设计从业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六条 持有个人资格章的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收回个人资格章。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规定加盖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的;
(三)除有特殊要求外,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节能专用章的。
第十七条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工作的监管,对不执行节能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 月1 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