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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邓杰

时间:2024-05-12 04:1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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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

邓 杰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

[作者简介] 邓杰(1972- ),女,湖北松滋人,法学博士,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研究。


[摘 要] 商事仲裁程序何时开始,是一个既关乎当事人仲裁程序权更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重要问题。本文认为,应从体现和发挥商事仲裁优势的角度出发,结合不同类型商事仲裁即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实际,对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出合理的规定,以保障和督促当事人充分享有并有效行使其仲裁权从而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 键 词] 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效;完善
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即商事仲裁机构或商事仲裁庭就当事人提交的商事争议进行解决之程序的启动。能否从体现和发挥商事仲裁优势的角度出发,结合不同类型商事仲裁即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实际,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作出合理的规定,对于保障和督促当事人充分享有并有效行使其仲裁权以及通过仲裁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结合有关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国际立法和仲裁规则中的规定,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并在分析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一、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
对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各有关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国际立法以及仲裁规则一般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不尽相同。
(一)有关的国内立法、国际立法及仲裁规则中的规定
1.商事仲裁程序依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
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因而对于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亦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许多商事仲裁立法在此问题上,都确立了首先遵从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4条第1款即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何时被视为开始。” 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4条亦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才依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还有一些商事仲裁立法中也都含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之类的措词,以明确在有关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问题上,当事人享有作出约定的权利。
2.商事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提交争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之日开始
在当事人没有就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各国采取的做法不尽相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则商事仲裁程序视为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提交争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之日开始。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4条第2款至第5款即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约定,则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适用以下规定:(1)如仲裁协议中已任命或选定仲裁员,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将该事项提交已经任命或选定的仲裁员开始;(2)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指定,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指定仲裁员或同意就该事项对仲裁员作出的指定时开始;(3)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指定,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请求其就该事项指定仲裁员时开始。2000年香港《仲裁(修订)条例》第二部第31条第1款亦规定:“仲裁协议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于一方送达通知书,要求他或他们委任或赞同委任一名仲裁员时,仲裁即当作展开;如仲裁协议规定争议须提交予协议中所提名或指定的人,则在仲裁协议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于一方送达通知书,要求他或他们将争议呈交该被提名或指定的人时,仲裁即当作展开。”
3.商事仲裁程序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
目前,许多商事仲裁立法和商事仲裁规则都规定,商事仲裁程序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例如,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应从被诉方当事人收到要求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申请之日起开始。”瑞典《1999仲裁法》第19条亦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申诉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之日开始。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1条则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约定,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被诉方当事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第3条第2款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仲裁程序应认为即已开始。”此外,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是采用上述标准来认定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的。 1998年台湾《仲裁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将争议事件提付仲裁,应以书面通知相对人。争议事件之仲裁程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相对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时开始。前项情形,相对人有多数而分别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为准。”美国不仅同样采用了上述标准来认定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而且还就有关通知的送达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美国《统一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某人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向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送达经记录的通知,或如无此约定,则以所要求和取得的经证明的邮件或挂号信、送达回证的形式,或以开始民事诉讼认可的方式送达,则仲裁程序开始。”
4.商事仲裁程序自商事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许多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商事仲裁程序自该商事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例如,1998年《斯德哥尔摩商会加速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仲裁因申请人向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书而开始。”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任何意义上均被视为开始仲裁程序的日期。”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自AAA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仲裁程序即被视为开始。”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登记员收到申请书之日应视为开始仲裁之日。”但是结合该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按照仲裁费用表预缴费用,则视为登记员没有收到申请书,商事仲裁程序亦未曾开始。此外,1997年《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1997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8年《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1998年《荷兰仲裁协会仲裁规则》、1998年《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上加速仲裁规则》等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二)分析和评价
从上述来看,虽然各有关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实差别并不大。首先,各有关商事仲裁立法大都根据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允许当事人就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作出约定或达成协议。这不仅使当事人的意愿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满足,使商事仲裁程序自主性的优势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发挥,更使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认定变得简单而明确。其次,商事仲裁程序无论是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提交争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之日开始,还是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其实都差不多。因为这两者都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实施的将争议提交商事仲裁的有关准备行为,亦即开始履行他们之间商事仲裁协议的有关行为,来作为认定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标准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将争议提交商事仲裁的通知的时间,其实也是另一方当事人(通常就是被诉方当事人)接到这种通知的时间。
以商事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之日作为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一般是机构仲裁中采取的做法。通常,如果当事人已在商事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一个商事仲裁机构,那么争议产生后,一方当事人向该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或递交仲裁申请书,即为该当事人履行其商事仲裁协议以启动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总之,与临时仲裁一样,机构仲裁中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或启动,也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行为。因为,归根结底,当事人才是商事仲裁程序的主人。不过,需指出的是,有的商事仲裁机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按其规定预缴仲裁费,则视为没有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商事仲裁程序也视为未曾开始。应该说,从维护商事仲裁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经济利益出发,对于这种规定也无可非议。但从今天支持和鼓励商事仲裁发展的国际大趋势来看,这种规定显然有些不太合拍。其实,商事仲裁机构不妨将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的时间推后到裁决作出之后、通知当事人领取裁决书之时,若当事人拒绝缴纳仲裁费,即可扣留裁决书直至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追偿,而完全不必将仲裁费的缴纳同商事仲裁程序的正常开始混淆在一起,因为后者是涉及当事人能否通过商事仲裁解决其争议的重大问题。
二、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意义
确定商事仲裁程序何时开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可据以判断商事仲裁的提起是否超过时效,从而督促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内提请商事仲裁,有效地开始商事仲裁程序;其二,可据以确定有关利息能否得到追偿。
(一)督促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内开始商事仲裁程序
与诉讼程序一样,商事仲裁程序也必须在有关的时效期间内开始。否则,一旦提起商事仲裁的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便无法通过商事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因此,为避免依协议将争议提交商事仲裁解决的权利丧失,当事人必须遵守商事仲裁时效,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请并开始商事仲裁程序。
各国一般都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间作出了规定。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时效法同时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该条第4款还规定,所谓的时效法包括:(1)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1980年时效法》、《1984年涉外时效法》和其他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无论何时通过);(2)在北爱尔兰,是指《1989年时效法令》(北爱尔兰)、《1985年涉外时效法令》(北爱尔兰)以及其他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无论何时通过)。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45条规定:“如根据法律或协议,当事人须在一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但争讼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则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根据第19条申请仲裁。
有关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间,不仅规定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在其商事仲裁协议中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间作出约定,而且约定的期间通常要短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在海事仲裁中,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中对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间加以约定的做法十分盛行,载于租约或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大都含有此类约定。例如,新康1974(Centrocon 1974)程租格式中的仲裁条款即规定:“任何索赔都须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诉人的仲裁员须在最后一次卸货结束之后的3个月 内指定。如果本款规定未获遵守。应当推定当事人已放弃其申请索赔请求权并完全丧失时效。”
为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确定时效,其意义无外乎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了结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二,确保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庭)及时、公正地裁决案件。如果有关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的行使,长期处于“睡眠状态”,就容易导致争议解决时,有关的证据因年代久远而难以甚至无从收集,从而给案件的处理带来困难。而为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设定时效,则可以有效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进而保障争议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其三,通过上述两方面,有利于稳定财产关系,加快民商事流转,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确定有关利息能否得到追偿
商事仲裁程序何时开始,对于有关利息的追偿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果债务人在拖欠债务很长时间之后,最终仍能抢在商事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将所欠本金全部清偿,债权人将会因此而无法纯为追偿利息去提请商事仲裁,开始一个商事仲裁程序。 如果债务人在商事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只是部分偿还了所欠本金,则债权人可以就余下尚未偿付的本金及其利息提请商事仲裁,开始商事仲裁程序。但对于之前已经偿还的本金之上的利息,债权人则无法通过该商事仲裁程序予以追偿,仲裁庭也无权对此作出裁决。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49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可以依其认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日期、利率、余额裁决下列款项的单利或复利:(a)关于截至裁决日止的期间,按仲裁庭裁决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计。(b)关于截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期间,按仲裁开始时未给付但在裁决之前给付的仲裁请求中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计。”2000年香港《仲裁(修订)条例》第2GH条第1款亦规定,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就以下款项判给自其认为适当的日期起按其认为适当的息率以单利或复利计算的利息——(a)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判给的款项;或(b)在仲裁程序中所申索的款项,而该笔款项在仲裁程序展开时仍未缴付,但在裁决作出前已缴付,结算期按仲裁庭认为适当者而定,但计息期不得超逾付款日期。”
三、我国关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规定及其完善
(一)我国关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规定及其不足
在我国,对于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没有涉及,有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则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例如,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2000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2条亦规定:“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从上述规定来看,商事仲裁程序始于商事仲裁机构在对申诉方当事人的商事仲裁申请手续是否完备作出审查之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之日。换言之,商事仲裁程序既非始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之日,或仲裁机构收到一方当事人向其提出的仲裁申请之日,亦非始于被诉方当事人收到申诉方当事人发出的有关其已提出仲裁申请的通知之日,而是在仲裁机构就一方当事人向其提出的仲裁申请进行相应审查并最终决定予以受理,进而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之日才为开始。也就是说,仅有一方当事人向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尚不足以导致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只有在商事仲裁机构就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商事仲裁程序才能最终开始。由此,即使当事人已向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但在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之前或仲裁机构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商事仲裁程序都被当作尚未开始或从未开始对待。这不仅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不一致,而且与商事仲裁实际也不相符,更与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相背。
应该说,在商事仲裁实践中,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仅对于是否选择商事仲裁,决定权在当事人;对于何时启动商事仲裁程序,决定权亦在当事人。因此,只要当事人开始履行其商事仲裁协议,即根据协议实施了提出仲裁申请的行为,商事仲裁程序就实际上已经被启动,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与当事人对商事仲裁协议的履行无疑应是同步的。至于商事仲裁机构是否予以受理,商事仲裁庭是否组建成立等等,都应属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以后继续进行的步骤或程序。而且,如果商事仲裁程序要等到商事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之后才为开始,也不利于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及时开始商事仲裁程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至商事仲裁机构作出受理决定之间始终存在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里一旦有关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将彻底失去通过商事仲裁解决争议的机会,当事人的仲裁愿望也就随之落空。
(二)我国关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规定的完善
从上述分析来看,我国目前有关商事仲裁规则中关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规定明显欠妥,应在适当的时候加以修改;《仲裁法》则更应及早对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出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在上述哪一种情况下,关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较为合理的规定应是: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商事仲裁程序何时开始;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商事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开始。目前由于我国只实行机构仲裁,因而商事仲裁程序一般就只可能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开始。而在实行临时仲裁的情况下,由于往往没有商事仲裁机构的介入,因而商事仲裁程序一般就是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关于依商事仲裁协议指定仲裁员或提交争议的通知而开始的。因此,当临时仲裁在我国得到承认和采用时,《仲裁法》还应针对临时仲裁中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出适当的规定。对此,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颇值得借鉴。


On the legal problems about the beginning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rocedure
DENG Jie
(Huaqiao University Law School,Quanzhou 362021,Fujian,China)
Biography: DENG Jie(1972-),female,Doctor,Associate professor,Huaqiao University law school,majoring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bstract: Since the enactment about the time whe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rocedure begins is reasonable or not both affect the parties'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al rights,we should better the enactment so as to elaborate the advantages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meet the practical needs arising from different types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uch as ad hoc arbitration and 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and then by which to urge the parties to exercise their arbitral procedural rights so as to safeguard their substantial rights.
Key Words: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rocedure;beginning;time limit;betterment

     网络技术服务商注意义务应符合其注意能力
       ——浙江丽水中院判决范黄河等诉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侵权案


裁判要旨

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平台所传输的信息,在未进行编辑、修改或者改变其接收对象的情况下,不承担事先主动审查的法定义务,而只承担事后被动审查、监管信息义务,即在接到相关权利人通知或确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义务。

案情

自2010年6月初起,张涛多次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经营的不同的QQ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浙江 男 找一起 烧炭自杀”、“浙江 男 找一起自杀的 联系我 15906423317”等内容的自杀邀请。2010年6月23日,范弈杰(1990年4月出生,原上海海事学院大学生)在QQ群上看到被告张涛留下的信息后,与被告张涛联系并约定到丽水自杀。在自杀过程中,张涛终止自杀,并劝范弈杰也放弃自杀;后,张涛离开,而范弈杰自杀死亡。

范弈杰的父母范黄河、门路起诉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涛、腾讯公司连带赔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49.222万元、丧葬费1.374万元、交通住宿费2096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50%即27.9028万元。

审判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范弈杰是一个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强迫、威胁的情况下自主地选择了以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从预备到实施自杀的整个过程中,一直表现出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主观意志,对结果的发生有支配性的作用,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涛和被告腾讯公司行为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门路、范黄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20%计10.12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1.1225万元;二、被告腾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门路、范黄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10%计5.061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6125万元。

腾讯公司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丽水中院认为:腾讯QQ是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rnet的免费即时通讯工具,网络用户利用腾讯QQ进行交流时,腾讯公司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和交流平台。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腾讯公司并无事先主动审查、监管QQ群聊信息的法定义务,其只承担事后被动审查、监管QQ群聊信息的义务,即腾讯公司负有在接到相关权利人通知或确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义务。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的规定,从事互联网服务的单位承担该义务的前提是“发现”,但显然并未赋予其必须主动“发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义务,而是指在有人告知或有证据证明其确知相关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存在的情形下,其应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门路、范黄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范弈杰自杀前,相关权利人已经通知并要求腾讯公司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相关信息或者腾讯公司已确知相关信息存在的事实。此外,本案中腾讯公司不存在作为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法律明确要求其作为而其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其没有接到任何人要求其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相关有害信息的通知,因此,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本案中,腾讯公司仅为用户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和交流平台,并没有对用户的聊天内容进行编辑、修改或者改变其接收对象,范弈杰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信息交流平台与他人相约自杀,其死亡系其积极追求自杀的结果,故腾讯公司的行为与范弈杰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腾讯公司不具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丽水中院终审判决:一、维持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1034号第一项民事判决。二、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1034号第二项民事判决。三、驳回被上诉人门路、范黄河对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1.腾讯公司运营QQ软件,其属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上信息交流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本案腾讯QQ是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rnet的免费即时通信软件,是一个聚集一定数量QQ用户的长期稳定的公共聊天室,是早期聊天室的一种改进。即时通信是一个终端服务,允许两人或多人使用网络即时的传递文字讯息、档案、语音与视频交流。透过即时通讯功能,用户可以知道其QQ联系名单的人是否正在线上,及与他们即时通讯。腾讯公司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交流平台及网络技术服务,故腾讯公司运营QQ软件的行为,其行为主体应归入技术服务提供者。

2.技术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注意义务应与其注意能力相匹配 面对网络的海量信息,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在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鉴于此,各国立法一般都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本案腾讯公司运营的QQ软件上的QQ群已有6千万个左右,每天在QQ群上传输的信息达百亿条之多。作为运营商要对这些信息进行事先审查、监管,其运用人工查看手段显然不可能,只能对其传输的信息运用技术手段如设定关键词等形式进行即时监管。《网络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列举了九种情形,如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等。本案张涛在QQ群上发布的“浙江 男 找一起 烧炭自杀”、“浙江 男 找一起自杀的 联系我 15906423317”等内容的信息,信息中出现的“自杀”词语,并不属于《网络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删除或屏蔽的内容。而且对张涛在QQ群里发布的信息,通过对整条信息的综合解读,能得出是“自杀邀请”这个信息,但计算机本身不能得出这些信息属于“自杀邀请” 信息。

本案案号:(2010)丽莲民初字第1034号;(2011)浙丽民终字第4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小兰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严厉惩治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作如下决议:
一、要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学习和宣传,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卫生、医药、工商、公安、司
法等部门要首先带头学好,熟悉法律规定,提高执法水平。同时,要结合“二五”普法,向广大群众进行宣传,让全社会都知道《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内容,使全体公民知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觉地与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做斗争。
二、要严格执法,努力使医药监督管理工作法制化。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医药管理工作。医药、卫生、工商、税务、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协调一致,运用法律手段对医药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使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各个环节都严格依法办事。药品生产企业要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
规范》,使药品生产严格按质量管理的规定进行;药品经营企业要执行《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在采购药品中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坚决制止以不正当手段购销药品的违法活动;医疗单位进药要严把质量关。对中药材市场,要建立健全制度,依法管理。工商、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要严
格按照《药品生产管理办法》加强药品广告的管理,禁止播发虚假广告和夸大疗效的广告。对未经批准擅自刊登、播放虚假广告的单位要严肃处理。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不法行为。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从严惩处,对大案要案,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绳之以
法;对有关部门已作出处理的案件,必须坚决执行处理决定,借故拖延的,要依法强制执行。
三、要努力加强药政、药检机构和药品监督队伍的建设。要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出发,多渠道筹集资金,努力改变我省药政、药检机构与法律赋予的任务不相适应的状况。没有药政、药检机构的地县,要按有关规定,明确机构,确定人员,增加设备,改进检验手段。同时,要加
强药检和从药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四、要努力增加投入,改善药品生产条件。鉴于我省药品生产企业,特别是中药生产企业,在生产设备和工作条件方面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很不适应,因此,各级政府和生产企业必须多方筹措资金,增加投入,逐步改善药品生产的基本条件,使药品的生产严格按规范要求进
行。
五、卫生、医药、工商等部门要认真总结施行《药品管理法》的经验,不断研究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运行良好的监督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及经济等手段,实现对药品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的监督管理
。当前,要针对我省百业经药、医药市场比较混乱、假劣药品屡禁不止的情况,尽快制定《甘肃省医药市场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中药材市场管理办法》,依法加强管理。省、地、县各级医院,要充分发挥药事管理委员会的作用,经常开展自查,保证用药安全。要通过严格管理,切实净化
我省的医药市场,制止假劣药品的生产和销售,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以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199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