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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虚假宣传”法律适用研讨/田凯

时间:2024-06-29 13:5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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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虚假宣传”法律适用研讨—— 查处“虚假宣传”该用何法

田凯


  “虚假宣传”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电信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均有涉及,但因其处罚部门不同、处罚标准各异,导致在实务操作中见仁见智,用什么“法”的都有。那么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何法,才是“适用法律正确”?

一、“虚假宣传”的界定

  按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虚假宣传”是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通常也称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的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分为两类:一类是虚假宣传,一类是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商品或服务的宣传内容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情况不符。如将非获奖产品宣传为获奖产品。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宣传。如某家具店的广告称“本店销售意大利聚酯漆家具”,消费者一般理解为销售的是意大利家具,而实际上是使用了意大利聚酯漆的家具。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是以客观事实为认定标准,其宣传内容必定是假的、不实的。而引人误解的宣传是以消费者、用户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即使宣传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却产生了引人误解后果,仍然是违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概念包含了虚假宣传的形式、虚假宣传的内容、虚假宣传的法律特征、虚假宣传认定的条件、虚假宣传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了虚假宣传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该司法解释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该司法解释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有三条:经营者对产品做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均可认定为虚假宣传。

二、虚假宣传与虚假广告的区分

1、虚假宣传。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从法律规定看,这种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分为:经营者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和经营者利用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

  “广告”的含义有多种,我国1994年公布的《广告法》中所称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其它方法”是指广告以外的方法,其他方法有哪些,竞争法中未作明确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1、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2、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3、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4、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5、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2、虚假广告。
  虚假广告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广告的宣传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特点主要是利用了宣传媒介,既包括大众传播媒介,如报纸、电视、杂志、广播等,也包括委托他人代办的媒介,如广告牌、霓虹灯、票证、宣传册等等。
  虚假广告的判断标准,应根据接受广告的人的理解,而不是根据广告制作者或发布者的理解,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缺乏仔细分析广告内容的注意力,只是以普通注意所得到的印象作为选购的基础,故应当以一般购买人的注意力作为认定标准。一般购买人又为什么样的人,不同的人,因其所受教育程度不同、职业不同、社会经验不同等,对同一项事物的理解不可能完全相同,只要会使消费者中的少部分人产生误解,就应当判定其广告为虚假广告。
3、二者关系。
  虚假宣传行为涵盖了包括广告行为在内的所有的宣传行为。也就是说,虚假宣传行为不只是广告,也包括其他形式,如商品信息发布会、展销会、散发产品说明书等广告形式和商品包装、标签以外的宣传形式。
  另外,还有 “虚假表示”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虚假表示行为,是指在商品及其包装上对商品标识作虚假标注。“虚假标注”问题。虚假标注是《产品质量法》中的一个概念。是指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表示”、 “虚假标注”,其外延小于虚假广告,更小于虚假宣传。

三、虚假宣传的法律适用

  先看个案例:2005年11月16日,创业公司在某报上发布的食品广告中使用了未经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用语,广告费1400 元。某市工商局立案调查,以创业公司发布的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为由,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创业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广告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广告法。《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观点认为,前者制定时间晚于后者,应适用前者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系法条竞合,行政机关有选择适用的权力,适用后者处罚并无不当。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适用《广告法》。理由如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款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关广告活动的特别规定。该法第二十四条是对违反该款规定的罚则。同时,《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该条则是对广告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别规定。而该法第三十七条中的“本法规定” 显然包括了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广告法》对利用广告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制定了罚则,但处罚的标准却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一致。从性质上看,这两部法律对利用广告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分别属于各自调整范围内的特别规定,难以“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来选择适用。同时,由于这两部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同,也难以“新规定优于旧规定”来选择适用。
  相对于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讲,1995年的《广告法》属新法。立法者在制定广告法时就已经对新旧规定不一致应如何适用表明了态度。《广告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可见,《广告法》立法时已作出凡与《广告法》规定不一致的均以广告法内容为准的强制性规定。而没有授予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力。这种规定是关于《广告法》本身适用的特别规定,具有优先于其他任何旧法规定适用的效力;同时,对该条中的“法律”应理解为所有涉及广告内容的法律条款,而非广告单行法律。否则,这一条款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广告法》施行前国家并未制定过任何有关广告的单行法律。 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对广告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均有规定且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适用《广告法》。
  笔者认为,适用《广告法》还有另外两个理由。其一,虚假宣传无论是通过虚假广告还是通过虚假标注等方式来实现,在性质上都是一样的,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加以区分,是由于立法造成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其调整范围不一样,立法的角度不一样。《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所有的经营行为予以调整,其范围最宽,被称为经济宪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有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其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 危害程度相当。”(“过罚相当”原则)对虚假宣传行为如果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至少要处以1万元的罚款,显然有些离谱,甚至荒谬。比如,有人通过虚假宣传售出了几箱酒,货值也不过三百五百元,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公正吗?另外,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解释,可以作为佐证。《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规定“商品包装中,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可以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

四、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形

  通过以上分析,查处“虚假宣传”应该适用何法,已有明确结论,但是,也有例外。
(一)行政处罚的转致适用
1、《反法》第21条第1款对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2、《反法》第21条第1款,“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3、《消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转致适用的限制
1、转致适用《质量法》的局限性。转致适用《质量法》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反法》中的商品包括服务,而且商品不但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且还包括未经加工的商品(如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而《质量法》中的产品仅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当经营者对“产品”之外的“商品”作《反法》第5条第4项的虚假表示时,如对商品房、农副产品以及营利性服务的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就无法根据《质量法》予以处罚。
2、转致适用《消法》第50条的规定问题。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克服转致适用《质量法》的局限性的一个较好的选择,是转致适用《消法》第50条的规定。《消法》第50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了,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显然对《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范围之外的有关行为设定了补充性行政处罚。不能使用《质量法》的虚假表示行为,完全可以由工商部门依据《消法》第50条所设定的处罚进行处罚。因为《消法》中的“商品与服务”与《反法》中的“商品与服务”完全一致。

五、管辖权的划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规范处理1995年以前中央财政向人民银行借款问题的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规范处理1995年以前中央财政向人民银行借款问题的报告》的决议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规范处理1995年以前中央财政向人民银行借款问题的报告》,会议同意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意见中提出的建议,批准国务院关于规范处理1995年以前中央财政向人民银行借款问题的报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3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地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管理地方储备粮。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负责落实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地方储备粮的计划

第七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地方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实施。
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九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拟订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批准。
承储企业应当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条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三章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地方储备粮合理布局、集中管理、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选定承储企业;有条件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确定后,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杂质、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交通便利,调控方便。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地方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将地方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擅自将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的,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调出另储。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制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足额将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以及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通过各级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逐级据实拨付给承储企业;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应当上缴自治区财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开设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十九条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核定。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条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送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四章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动用地方储备粮,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动用以及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的,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对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处理的;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套取的差价、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