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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使用情况分析/董世连

时间:2024-07-23 05:5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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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使用情况分析

董世连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不同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作品的使用一般分为:无偿使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许可付费这四种情况。使用他人作品,应该根据作品的性质,进行区分,做到利用自己的权利,不侵犯他人利益。

一、作品的无偿使用

  作品的无偿使用,是指对一些作品的使用,无需经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也无需支付报酬,但是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类作品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作品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主要指《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另一种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的。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著作权人便丧失其著作权,作品进入公有领域。

二、作品的合理使用

  作品的合理使用,是指的是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同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作品范围,主要指: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上述十二种情况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1)要看有关使用行为的目的,即看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2)要看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不同类型作品的版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不同,比如,仅复制一份有版权的文章,可能被视为合理使用,按照其他人独创建筑物再造一座建筑物,就不能被视为合理使用;(3)要看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适当,比例失当则不能视为合理;(4)要看有关的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有这种影响,就不能算合理。

三、作品的法定许可

  作品的法定许可,是指他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应当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法定许可是法律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其实质在于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成为一种获酬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

2、《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或者报社、期刊约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该法定许可仅适用于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至于报刊转载图书作品,或者将报刊或图书上的作品结集出版图书,均应该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直接支付报酬。依法定许可进行转载或者摘编时应该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原作首次发表的报刊名称和日期。法定许可转载、摘编原本是对在报刊上发表作品的作者的权利的一种限制,但是,如果大量地、生搬硬套地转载他人同一本刊物中的文章,则有可能触犯该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和版式装帧设计权。

3、《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5、《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须经许可并支付报酬

印发清远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印发清远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清远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颁布的《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价格、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市级负责市区(含清城区、清远经济开发区)所有应征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县(市)负责辖区内应征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并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商品房交易:

1.新建商品房:住宅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征收;商铺和别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征收。从2011年6月1日起,报建的商品房一律由开发商在报建时一次性缴纳。

2.二手房交易统一按交易总额1‰征收,由交易双方各负担50%。

(二)凡是通过政府招投标的工程,按中标工程总造价1‰征收,由中标单位一次性缴纳。

(三)商品混凝土(搅拌)按每立方米1元征收,由混凝土(搅拌)经营单位缴纳。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类按每人每期50元征收;摩托车类按每人每期10元征收。由培训单位缴纳。

(五)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按营业收入总额的1.5%征收,由检测部门缴纳。

(六)河道采砂按每立方米0.50元征收,由中标单位按计划核取量一次性缴纳;陶瓷生产企业按销售收入1.5%征收。

(七)发电企业上网电量按0.001元/千瓦时征收,由发电企业缴纳。其中县(市)留70%,上缴市集中统筹30%。

(八)水泥、商品熟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水泥和商品熟料按销售量每吨0.3元征收,由生产企业负责缴纳。其中县(市)留70%,上缴市集中统筹30%。

(九)民用爆破器材类:炸药类按批发销售每公斤1.50元征收;雷管类按批发销售每发0.15元征收,由民爆器材经营单位按月缴纳。

(十)从事旅业、旅游业(包括旅游景区、景点)的企业按营业总收入1%征收。

(十一)烟草批发经营企业按营业额的0.6‰征收。

(十二)酒类批发行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十三)卡拉OK、歌舞厅、桑拿按摩、沐足按营业额的1.5%征收。

(十四)废旧金属回收企业按营业额的1.5%征收。

(十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或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月或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做好对帐工作。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月度报表或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提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二十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二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以及平价商店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补贴。对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补贴;

(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八)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按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使用,其中属于市级部门使用部分纳入市部门预算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申请使用申报时间和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含专项补助,包括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专项补助),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三)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四)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政府财政部门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市级部门预算,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分别从价格调节基金收入中提取5%作为征收管理费用。县(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可用于调剂地区间的市场价格调控需求,并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十五条 各级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后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原《清远市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办法》(清府〔1998〕25号)和《清远市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办法的补充规定》(清府〔1998〕73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和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定不移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努力为人民服务,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二条 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显著成绩的;
(二)尊重科学,勇于改革,对改变一个地区、部门的面貌有显著成绩的;
(三)一贯忠于职守,刻苦钻研业务,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执行政策,遵守法纪,廉洁奉公,起模范作用的;
(五)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或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挽救事故,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七)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作斗争或抵制不正之风事迹突出的;
(八)捍卫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有功的;
(九)其他事迹突出应该予以奖励的。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给予奖励:
(一)领导成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人才作用,重视干部“四化”建设,带领群众勇于开创工作新局面,成绩显著的;
(二)全体人员职责分明,团结互助,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勇于实践,坚持改革,作风正,纪律好,表现突出的;
(三)照顾全局,注重协作,积极主动开展业务工作,完成任务成绩显著的。
第四条 个人奖励分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升级、通令嘉奖、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六种。
上述奖励可以单独使用,有的也可以同时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通令嘉奖两种。
第五条 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个人奖励:
“先进工作者”称号,由所在机关授予。
记功、记大功,由管理其职务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批。
升级奖励,属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审批;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政府授权人事部门审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由政府授权人事部门审批。
通令嘉奖、授予省劳动模范称号,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集体奖励: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政府决定;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凡批准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的,应颁发奖状;批准授予升级、通令嘉奖、“劳动模范”称号的,应颁发奖励证书。
凡批准授予集体奖励的,应颁发奖旗。
奖状、奖励证书和奖旗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凡受奖的个人或集体,均应发给适量的奖金或奖品。不能重复奖励。对于做出特殊贡献的,应给予重奖。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以定期给予,也可以随时给予。
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经过群众评议,领导审查,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授予。
第八条 为工作人员或集体报请奖励,须由其主管行政机关写出请示报告,并附先进事迹材料和填报“奖励审批表”(式样附后),逐级报请批准机关审批,对有发明创造的,还应附送上级主管部门的技术鉴定材料。
工作人员或集体的奖励经批准后,要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宣布。个人的“奖励审批表”要装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凡发现受奖的个人或集体事迹失实,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应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回所发的奖状、奖旗、奖励证书和奖品、奖金,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要设立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基金,并列入本级财政计划,专款专用。
奖励经费和奖励升级指标,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应给予纪律处分。如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也可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政治影响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和群众,或诬陷他人,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
(五)纵容、包庇他人违法乱纪的;
(六)滥用职权,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或集体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七)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八)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国家尊严的;
(九)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严重失密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纪律的。
第十二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时,须持严肃慎重的态度,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所犯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一)对于违反纪律,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一定损失,仍然可以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分别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三)对于严重违法乱纪,屡教不改的,可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了再给其悔改的机会,也可以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为一年,安排劳动或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适当的生活费。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期满后可分配适当工作;表现不好的,应予开除。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对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其职务,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上一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或予以撤职。
(二)经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
案。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决定执行。其中,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正职负责人,受降职以上处分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其中,正、副处长及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降职以上处分和一般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其中,受开除处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受降级以上处分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在决定其处分时,要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除特殊情况外,应通知受处分人到会,允许本人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其申辩。纪律处分经批准后,应
将处分决定给受处分的人一份,并将有关处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因严重违反纪律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没有决定或未获批准以前,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可先停止其职务。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有权要求处理机关复议,或向上级机关申诉,但在复议或复查期间,不停止其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在企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奖惩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可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奖惩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承办。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新的规定发生抵触,应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省政府鲁政发[1981]121号文印发《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和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鲁政发[1983]130号文《关于修改省府各工作部门一般工作人员开除公职处分审批权限的通知》即行废止。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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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性别 |工作单位 | |职务| |
|----|---|-----------|----|--|---|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籍贯| |民族| |
|----|--------|------|----|--|---|
|何时参加| |入党(团) | |级别| |
|工 作 | |时 间 | | | |
|----|---------------------------|
|何 过 | |
|时 何 | |
|何 种 | |
|地 奖 | |
|受 励 | |
|----|---------------------------|
|拟 何 | |
|授 种 | |
|予 奖 | |
| 励 | |
|----|---------------------------|
| 主 | |
| 要 | |
| 事 | |
| 迹 | |
----------------------------------
----------------------------------
| 呈 | |
| 报 | |
| 单 | |
| 位 | 单 位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审 | |
| 核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批 | |
| 准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考 | 奖励证书编号 |
----------------------------------
国家机关集体奖励审批表
---------------------------------
|单 位| |
|---|---------------------------|
|何 过| |
|时 何| |
|何 种| |
|地 奖| |
|受 励| |
|---|---------------------------|
|拟 何| |
|授 种| |
|予 奖| |
| 励| |
|---|---------------------------|
| 主 | |
| 要 | |
| 事 | |
| 迹 | |
---------------------------------
----------------------------------
| 呈 | |
| 报 | |
| 单 | |
| 位 | 单 位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审 | |
| 核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批 | |
| 准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考 | 奖励证书编号 |
----------------------------------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审批表
----------------------------------
|姓 名 | |性别| |工作单位 | |职务| |
|----|---|-----------|----|--|---|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籍贯| |民族| |
|----|--------|------|----|--|---|
|何时参加| |入党(团) | |级别| |
|工 作 | |时 间 | | | |
|----|---------------------------|
|何 过 | |
|时 何 | |
|何 种 | |
|地 处 | |
|受 分 | |
|----|---------------------------|
|拟 何 | |
|授 种 | |
|予 处 | |
| 分 | |
|----|---------------------------|
| 主 | |
| 要 | |
| 错 | |
| 误 | |
| 事 | |
| 实 | |
----------------------------------
----------------------------------
| 呈 | |
| 报 | |
| 单 | |
| 位 | 单 位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审 | |
| 核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批 | |
| 准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负责人签章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考 | |
----------------------------------



198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