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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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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维护海上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养殖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其他荒滩。
第三条 凡在我省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浅海、滩涂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浅海、滩涂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邻的市地、县(市、区)应当在浅海、滩涂划定渔业养殖生产管理线。
渔业养殖生产管理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相邻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有利于社会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参照行政区划线协商划定。必要时,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制定本辖区的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浅海、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应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充分利用浅海、滩涂,发展养殖业。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浅海、滩涂,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开发利用浅海、滩涂;鼓励跨行业、跨地区联合开发利用浅海、滩涂;重点扶持出口创汇产品开发、综合性立体开发和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
对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一条 浅海、滩涂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自第四年起按实际占用面积征收浅海、滩涂资源费,主要用于浅海、滩涂的开发和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养殖使用证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 持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超越划定的范围,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
持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养殖区域内投放人工鱼礁的,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投放海珍品增殖礁的,须报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定置网场用作养殖的,定置网具应予拆除,不得外移。
第十七条 浅海、滩涂养殖所需苗种,应通过人工育苗或半人工采苗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须报采捕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采捕,严禁滥捕滥采。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到浅海、滩涂进行技术开发和科技承包,实行科技成果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海上治安秩序和养殖生产秩序管理,公安边防、渔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浅海、滩涂养殖设施的犯罪分子,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乡镇、村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看护组织,在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
第二十条 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公顷资源费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使用证的,经发证机关批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捕天然苗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苗种,并按苗种价值的4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6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南政〔2005〕综240号
[ 2005-11-25 15:22:42 ]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事业单位的改制工作参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南政〔2004〕综130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结合近年来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本着有利于我市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协调和稳定、有利于公平、公开、公正的精神,制定我市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
一、企业改制行为的确认
企业改制可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
企业改制需提出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改制原因和形式,国有资产处置方式,人员安置方式等。
市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提出的改制申请,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申请,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单位的改制申请,由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其中,重要子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资产完全退出的,报市政府审批。
改制行为一经批准后,必须成立改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市财政、国资、劳动保障(人事)、国土、建设、地税、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
二、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企业改制行为一经确认后,改制企业必须在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等工作。
清产核资:改制企业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清产核资结果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财务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企业前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一并进行审计。凡改制为国有股不绝对控股的企业,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
资产评估:改制企业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执行。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的选择,在市政府国资委公布的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中选择。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其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重大事项。
三、改制方案的制定和论证
改制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制定改制方案。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股)权的,改制方案应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制定。
改制方案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改制的原因和形式,股权设置意见,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债权债务处置意见,职工安置方案,改制后企业的管理体制和发展规划,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时间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企业改制方案制定后应提交有关部门论证,重点论证改制方案中的股权设置、国有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等方案。主持论证的单位应将论证意见(以会议纪要形式)及时反馈给企业,企业根据论证意见修改完善改制方案。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方案,由市政府国资委牵头组织论证;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牵头组织论证;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其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论证。
四、改制方案的审议
改制企业应将论证修改后的改制方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日期,为计算职工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截止日期(即改制基准日)。
五、改制方案的批准
企业需将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的改制方案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委批准,改制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市政府审批;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审核,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
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以及市直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市政府国资委认为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市政府批准的,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或批准。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报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改制方案的报批,应报送以下材料:改制申请报告,改制方案,改制企业的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决议,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形成的决议,清产核资、审计、评估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批复文件,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有关单位或部门的审核意见等。
前述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报材料后,应依法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六、改制企业的资产转让及资产处置
改制企业的资产转让及处理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和南平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交易管理的通知》(南国资委〔2004〕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改制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凭有关批复文件和产权交易证明等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职工劳动关系变更登记、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房屋土地等资产权属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等手续。
八、申报材料的份数及格式
改制方案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批准的,需一式两份报送市政府国资委。所报材料中至少有一份为原件。申请人申报的材料须用标准A4纸,并装订成册。
九、企业改制的监督与违法违规的查处
企业改制工作要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本通知规定执行。对于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认真调查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构成违纪的,要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本程序实施前有关企业改制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程序不一致的,依照本程序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工作程序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十二、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其完好畅通,维护管理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所辖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是大连市所辖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通信、监控、路况情报系统等现代化管理设施,健全清障、救援等服务机构,确保高速公路的畅通。

  第五条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单位应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和机械应悬挂安全标志,养护作业区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证过往车辆安全。过往车辆发现安全和警示标志,应当避让。

  第七条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尽快恢复交通。

  第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拦截车辆;

  (二)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摆摊设点、放牧、堆放和弃置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取土采石、种植作物,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养鱼、灌溉、排放污物;

  (三)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四)损坏、移动、占用、拆除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

  (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

  (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侧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八)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九)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的机具进入高速公路;

  (十)车辆滴漏、散落物品和拖刮高速公路路面;

  (十一)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其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标志灯、标志牌、广告牌,张贴宣传物品;

  (十二)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超过高速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需要通过高速公路时,应当经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在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下行驶。

  第十条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赔偿费。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的通行收费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凡进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服从监督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由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高速公路管理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单位未按照标准维修养护高速公路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二)、(四)、(五)、(六)、(七)、(八)、(十一)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九)、(十)项行为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限车辆未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通行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给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阻碍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高速公路技术标准修建或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及边沟以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防护构造物、绿化设施、排水设施、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里程牌、标志牌及专用房屋等。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海大道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8〕76号)和《黄海大道路政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