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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协和洛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等与北京康瑞德现代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5-30 04:4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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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协和洛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等与北京康瑞德现代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372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228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内部的泄密途径包括:由企业在职或离职人员泄密,由企业的兼职员工或离、退休员工泄密,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淡薄,在技术著作、论文或公开的演讲时泄密,以及企业做自身经验介绍,接待来访、参观人员时泄密等。

三、基本案情
2003年7月,原告康瑞德公司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取得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协议有效期为3年。2003年12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美国Milestone公司颁发证书,认定其生产的THE WAND系列产品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有效期4年,注册代理和售后服务机构为康瑞德公司。
2005年1月1日,被告沈某、被告张某与康瑞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分别担任项目经理和销售助理,期限均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二者所签的劳动合同第十部分都有保密条款,约定员工无论是在公司任职期间或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均不得泄漏或为自己的目的使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获悉的本公司或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获悉的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劳动合同书附件《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还进一步就保密行为进行了约定,包括如由于员工的原因终止劳动合同,员工保证在终止与康瑞德公司的劳动合同后三年内,不从事与康瑞德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其损失康瑞德公司不予补偿等。
2003年开始,沈某、张某多次代表康瑞德公司与地方经销商进行谈判,并参与康瑞德公司对THE WAND产品的推广工作。2004年6月,沈某作为康瑞德公司的委托人与被告协和洛克中心订立合同,授权协和洛克中心为THE WAND 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特约经销商。2005年5月27日沈某提交辞职书。在沈某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上,业务部负责人一栏的签字为张某。
2005年7月22日,美国Milestone公司向康瑞德公司发函,表示美国Milestone公司准备立即终止其作为Milestone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的协议。同年8月10日,沈某以协和洛克中心副总经理的身份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合同,取得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经销权。
后康瑞德公司主张其关于THE WAND产品的进货渠道、产品价值政策、产销模式、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并以协和洛克中心、张某及沈某侵犯其该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2005年8月10日,协和洛克中心与世纪飞虹公司就合作推广招商及销售THE WAND产品事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世纪飞虹公司为协和洛克中心提供产品推广销售服务,即世纪飞虹公司通过但不限于网络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同时可自行销售THE WAND产品。沈某作为世纪飞虹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沈某未与协和洛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世纪飞虹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有世纪飞虹网站,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推广工作。2005年8月12日,张某与世纪飞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2日至2006年8月11日止。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康瑞德公司关于THE WAND产品的进货渠道、产品价值政策、产销模式、客户名单等相关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康瑞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康瑞德公司通过与包括沈某、张某在内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上述经营信息属于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沈某、张某作为康瑞德公司负责专业销售THE WAND产品的员工,必然掌握康瑞德公司与THE WAND产品有关的第一手商业资料或其他重要经营信息,且二者均与康瑞德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明知自己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却在离职前即为协和洛克公司工作,离职后,更是利用所掌握的属于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协和洛克公司谋取利益。综上,可以认定康瑞德公司所主张的与THE WAND产品有关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沈某、张某的行为违背了对康瑞德公司的保密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协和洛克中心在未取得THE WAND产品独家代理资格前,就通过沈某作为THE WAND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修改康瑞德公司的招商网页信息,以协和洛克中心名义在医药招商网上发布招商信息等方式,破坏康瑞德公司在中国地区THE WAND产品的市场销售,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其后更是利用沈某、张某所掌握的康瑞德公司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的沟通渠道、价格、数量等信息,与美国Milestone公司进行联系,进而取代康瑞德公司获得THE WAND产品在中国地区的代理资格,使得协和洛克中心轻易获得康瑞德公司多年来培育的THE WAND产品的成熟市场及相关利益。沈某、张某虽未与协和洛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世纪飞虹公司工作,但其行为与协和洛克中心的侵权行为密切配合,共同破坏了康瑞德公司对THE WAND产品正常的销售,故能够认定协和洛克中心实施了侵犯康瑞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向康瑞德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康瑞德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康瑞德现代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四项内容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康瑞德现代公司丧失美国Milestone公司授予的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是由于其违反了代理协议,私自伪造THE WAND产品中的手柄,与三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一审法院确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康瑞德公司则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沈某是康瑞德公司的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上签字,故二者应当就上述合同、协议中规定需要保密的经营信息对康瑞德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就沈某和张某在康瑞德公司工作期间所完成的工作来看,两人分别是THE WAND产品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知道康瑞德公司经营的THE WAND产品项目中的相关商业秘密。而协和洛克中心作为THE WAND产品北京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知道沈某和张某在THE WAND产品项目上的身份和作用,并利用沈某和张某了解的康瑞德公司经营THE WAND产品项目的商业秘密,在短时间内与美国Milestone公司取得了联系,并在康瑞德公司失去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后十几天后即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签订了独家经销合同。其中,沈某更是作为协和洛克中心的副总经理进行签约,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张某从康瑞德公司离职后,虽然在世纪飞虹公司任职,但其以协和洛克中心职员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并利用其所掌握的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客户进行交流。故综上,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和张某的行为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使用了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康瑞德公司已经经营多年的THE WAND产品市场,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和张某侵犯了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应就此向康瑞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但考虑到商业秘密是一项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故不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和张某赔礼道歉不妥,应予以纠正;另外,鉴于康瑞德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综上,北京市高院判决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康瑞德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康瑞德公司的员工张某、沈某将在工作中所了解的康瑞德公司对于THE WAND产品项目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协和洛克公司使用,使协和洛克公司利用上述信息,获得了美国Milestone公司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员工的泄密,可谓是让康瑞德公司损失惨重。那么,除了员工泄密外,企业内部人士有意、无意将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形还有哪些呢?
经过调查归纳,我们发现企业内部的泄密途径大致有以下几种:
(1)、由企业在职或离职人员泄密。企业的员工或是在工作中接触到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或是有意的利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窃取获得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其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很可能会利用所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自行创业,或入技术股至其他企业进行投资,更有甚者是直接卖给其他的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2)、由企业的兼职员工或离、退休员工泄密。许多专业技术人员会利用在企业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为其他的单位提供有偿服务,进行兼职工作;而有些有一技之长的员工,在离职、退休后很快又会进入其他的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为新用人单位服务。
(3)、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淡薄,在技术著作、论文或公开的演讲时泄密。许多技术人员会采用通过著书立说、发表论文的方式将自己的研究成果、经验等公之于众,以求获得业界的承认和认可。但在这过程中,经常会无意间将企业的有关商业秘密信息予以公开,而公开的信息再也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员工在做公开的演讲、产品介绍时也容易发生上述情况。
(4)、企业做自身经验介绍,接待来访、参观人员时泄密。在广告、商贸展览时,企业经常会为强调宣传自己的产品、技术的先进性,无意之中就将新开发技术的秘密性信息向公众披露;在接待来访人员的参观、考察过程中则更是如此,由于访客可以深入到企业内部进行参观,若是企业的经营者对自己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价值等认识不清,很容易就在介绍经验、接受采访时将秘密信息透露给他人。
另外,企业在外出差的员工对所带的资料保管不善,企业的员工不注重对废弃的含商业秘密信息的文档、存储设备的销毁,或对与企业有业务交往、经济合作的律师、客户、会计等缺乏防范意识等,都可能导致企业的商业秘密从内部泄露出去。针对上述情形,企业应通过加强泄密防范意识、制定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保密意识教育等手段,防止企业的商业秘密从内部泄露出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 148 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实施专业化监督的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工程监理单位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工程监理单位,应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并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业。

第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3个等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甲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专业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专业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审批。

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

监理单位的资质年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七条 申请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通知书;

(三)企业章程;

(四)注册资本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六)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初审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进渝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国(境)外工程监理单位进渝承接监理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直属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设立及资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工程监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工作岗位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市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总监理工程师证书后,方可上岗。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实行注册监理工程师年审制度,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保修阶段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几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但是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同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建管手续,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一)国家和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建筑安装工程总投资在6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总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四)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移民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六)国家或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项目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除重点工程、政府投资及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工作机构,并向建设单位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工作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二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工作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监理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中,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应当按照监理权限及时下达停工指令,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得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供应商或者承包商,向利益相关人索要财物。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属授权监理范围的,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给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其工程监理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到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规定,在2个或2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5〕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五日






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及参照现行的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人员及改革后新进入且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一章 养老保险

第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改制后按企业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改制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改制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从改制之月起参加养老保险。改制时在职在编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除外。

第六条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改制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曲靖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曲劳社发〔2003〕58号)执行,改制后新进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我省现行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第七条 缴费比例按照省下达的缴费比例执行,参保单位按月到当地地税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利率计算。

第九条 市属以上文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经办,县(市)区属文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经办。





第二章 医疗保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按属地统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必须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附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章 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在职人员按下列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一)在职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单位缴纳2%,个人缴纳1%,由单位按月将应缴失业保险费全额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在职人员失业后,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十四条 单位参加企业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04〕41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关于确定曲靖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曲劳社发〔2004〕47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按月全额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五章 生育保险


第十七条 单位参加企业生育保险,按《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云政办发〔1997〕156号文件的通知》(曲政办发〔1998〕48号)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承担,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如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