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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缓刑的撤销/田永东

时间:2024-05-19 05:2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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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缓刑的撤销

田永东


  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需要撤销缓刑的有三种情况:
  一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所谓新罪是指相对于已判决的罪而言,即根据在缓刑考验期内所犯罪行应当判处刑罚的。它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只要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不论是是考验期内发现还是在考验期以后才发现,凡是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均应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是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这种情况一般是指“漏罪”。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犯分子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漏罪”定罪判刑,并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三是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也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里所说的“违反法律”,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违反行政法规”,则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缓刑犯违法、违章必须有相应的行为,不要把一般性的思想认识问题当作违法、违章。对于情节轻微或者情节一般的违法、违章行为,则不宜撤销缓刑,应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管与教育。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性资金对公存款调存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14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性资金对公存款调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财政性资金对公存款调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财政性资金对公存款调存暂行办法



为了鼓励和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更好地促进贵港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调存对象

调存对象为本市各金融机构,具体包括:工行贵港分行、农行贵港分行、中行贵港分行、建行贵港市支行、贵港信用联社、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分行。

二、调存办法

根据本市各金融机构存贷比、贷款余额情况,测算各金融机构的分值,按各金融机构分值占金融机构总分值的比重调整市本级财政在各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

三、各金融机构分值的测算

(一)总分值的测算

各金融机构总分值的计算公式:

金融机构分值=该金融机构存贷比分值+贷款余额分值

(二)存贷比分值的测算

1、测算各金融机构当年的存贷比,即当年贷款余额占存款余额的比重(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分行贷款余额不包括政策性贷款,下同),每10%存贷比得1.5分;

2、以各金融机构当年的存贷比与上年的存贷比相比较,每增长5%,增加1.5分,减少5%,扣减1.5分。

(三)贷款余额分值的测算

贷款余额分值按某金融机构贷款余额占全市贷款余额的比重及该金融机构单笔贷款发生额为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下同)的贷款余额占全市单笔贷款发生额为500万元以下的贷款余额的比重分别测算。

1、对某金融机构贷款余额占全市贷款余额比重分值的测算

以该金融机构当年贷款余额占全市贷款余额的比重及核定的分值测算,该项分值核定为35分。

2、对某金融机构单笔贷款发生额为500万元以下的贷款余额占全市单笔贷款发生额为500万元以下的贷款余额比重分值的测算

以该金融机构当年单笔贷款发生额为500万元以下的贷款余额占全市单笔贷款发生额为500万元以下的贷款余额比重及核定的分值测算,该项分值核定为15分。

四、测算数据由市人民银行提供。每半年测算一次,具体测算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市财政局根据测算结果以1000万元为单位相应调整在工行贵港分行、农行贵港分行、中行贵港分行、建行贵港市支行、贵港信用联社、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分行六家金融机构的财政性资金存款,调整额度不达到1000万元的,可不作调整。

五、财政性资金存款包括:

(一)财政专户资金存款;

(二)政府性融资资金专户存款;

(三)预算外资金存款;

(四)住房公积金存款。

六、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准入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准入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33号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近期,我行发现部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本身尚未取得相应外汇业务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自行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增开外汇业务。为进一步规范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完善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办、增开外汇业务必须事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请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对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中确定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范围,对本行由于遗留原因,已经开办但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外汇业务,应于2001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补办审批手续,过期未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视同擅自扩大外汇业务。
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增开外汇业务,应事先根据本行系统内审批权限,取得系统内有效批准文件。
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本身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外汇业务,不得擅自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开办。
五、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各行业务经营、内控制度、内部管理等具体情况,审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申请。对擅自开办、增开外汇业务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将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20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