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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刘文涛

时间:2024-07-02 03:1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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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信息的原始涵义和社会概念说明

  1.个人信息的含义:个人信息原始含义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声音、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众多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信息。姓、名、居住地址、户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医疗信息、指纹或其他生物确认指标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各个方面内容。简而言之,个人信息是指专属于个人,涉及个人人身、财产或尊严等相关的有价值的信息。当然,个人信息的内涵很宽,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有不同的解释。例如隐私问题中有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中也存在个人信息,所以这个词语在社会环境中不好明确。但是如果真要对个人信息做一解释的话,我认为可以表述为社会主体所有的有关主体自身的和不愿被自身以外的人知悉的信息。

  2.个人信息的内容:(1)个人生活情报,如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社会关系、信仰、心理特征等。(2)个人通讯秘密,体现在网络上,主要是用户的个人信箱、网上帐户、信用记录的安全保密性。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和特征解释

  “公民生活越来越成为可见的、可计算的、可预期的”。[1]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信息社会的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在信息社会的背景下,对个人信息的争夺,已经在社会各个领域逐渐蔓延,于是法律的介入已成为必然。

  个人信息作为民法上一个全新的概念,各国在立法上有很大分歧。然而,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却通过很多国家长期的立法过程而逐步显现。现在,个人信息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在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时,我国学术界经常使用三个词汇,即“个人数据”、“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事实上,关于个人信息概念的法律界定,世界各国的立法并不统一。采用“个人隐私”概念的立法例主要有:1974年美国《隐私权法》、1981年以色列《隐私保护法》、1987年加拿大《隐私权法》、1988年澳大利亚《隐私权法》等;采用“个人信息”概念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奥地利《信息保护法》、1984年英国《自动处理个人信息的利用与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等;采用“个人数据”概念的立法例主要有:1976年德国《防止个人数据处理滥用法》、1978年法国《数据保护法》。笔者认为,使用“个人信息”进行法律定义更能体现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目标和宗旨,更能准确反映私人信息这一领域的内涵和外延。这是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宗旨在于保护个人信息,而不仅仅只停留于保护个人隐私、数据或者资料。在最初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各国使用最多的是数据、资料处理等技术性概念,但随着人们理论认识和立法实践的逐步深入,世界各国立法越来越多地使用了个人信息这一概念。

  对于个人信息的特征,笔者把它具体归纳为四点:

  (1)人身性:个人信息是附属于个人人身的生物信息或社会信息,其存在载体是个人人身。(2)专属性:个人信息是专属于个人,个人对其拥有充分的占有和支配的权利。(3)关联性:个人信息能直接或间接与个人产生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路径识别个人。(4)价值性:个人信息相对于个人需产生一定的价值,无论其价值具体反映为物质,抑或其他客观外化的内容。

  综上,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应该可以表述为所有可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个人信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独立的人格专题,其不属于隐私领域范畴,在立法上,应作为一种全新的具体人格领域予以界定和保护。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对医院科室外包有关问题的思考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郑雪倩 刘凯


一、医院科室出租、外包的概念、表现形式、特点以及原因的简要分析
(一)医院科室出租和外包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科室外包”,另一种是“出租科室”。所谓科室外包或出租科室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医疗机构,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其内部的某一个或某一些科室交由一定的租赁或承包主体以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至于承包的主体是法人、自然人还是其他组织,以及承包的主体是否具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规定的必备的相关证件,医疗机构则不问。科室外包和出租科室虽无本质的区别,但还是存在微妙的差别的,两者的差别在于:在“出租科室”这种表现形式中,医院会收取一定的房租后再与承包人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成,作为出租方的医疗机构,通常只是向承租方提供经营场所及科室名称,且此经营场所通常在出租方的诊疗大楼或门诊大楼之内。而在“外包科室”这种表现形式中,承包人每月向医院缴纳一定的费用,除此之外所有的收入全归承包人,与出租科室相同,在科室外包中,发包方也会向承包方提供一定的经营场所,但在科室外包这种经营行为中,有时医疗机构也会将其原有科室中的人员、设备等一并由承包人管理。
(二)医院科室外包、出租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 出租或承包的科室大多为一级或二级及部分企业的非营
利性医疗机构的科室;
第二, 一部分承包或承租人为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在承包
或承租后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
第三, 一部分为正规医疗机构或是具有医师资格证的个体医以
承包或承租的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
第四, 医疗机构疏于对外包科室或出租科室的管理,是医疗纠纷
和医疗事故的“多发地”;
第五, 外包科室或承租科室实行独立经营,在经济上独立核算;
第六, 使用医疗机构的处方、发票和病历;
第七, 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
(三)科室外包或出租科室之所以在实践之中屡禁不止,笔者以为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医疗机构自身经营比较困难,资金短缺,为了筹措资金,将本院的科室出租或者外包出去,以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第二,为了病源的考虑。不同医疗机构所属的专业相同的科室,一方的病源不足,而另一方的病源相对充足但医务人员和床位严重短缺,在此种情形下,有可能会出现科室外包或出租科室的情形。第三,不排除医疗机构个别领导为了私人利益,而将本医疗机构的科室进行外包或者出租。
当然,在实践之中有关科室外包或者出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地。本文不可能穷尽。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之中医疗机构外包或者出租科室的原因,更多的是第一种和第二种原因。
二、科室外包、出租是违反医疗法律规定,是卫生部整顿医疗机构的重点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和二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非法行医的客观表现为:1、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2、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3、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5、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作为非法行医的主体,其客观表现为: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2、非医师行医的。此外,我国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也规定了相关的非法行医的客观表现。
卫生部于二00五年五月十日下发了《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简称《通知》)。目的在于,重点整治医疗机构科室外包、出租的行为,以便遏制非法行医。因此,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从事医疗活动的,不仅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还是重点整治的对象。
三、医院科室外包对患者的影响
医院科室外包,是医疗机构与承包方或承租方之间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所达成的一种“合作”协议。作为第三方的患者,并不知晓协议的内容。并且,在实践中,科室外包之后,也往往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医院科室外包的行为,首先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其次,医疗机构科室外包之后,由于部分承包者多是非医疗机构和非医师给患者进行诊治,既有可能侵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但是,部分正规医疗机构的承包,并不一定导致对患者生命健康的损害。但是,由于前文所述的有关医院科室外包诸多特点的现实存在,和医疗机构疏于对外包科室的管理,使此种行为极易引发对患者生命健康侵害的侵权事件的发生,这也是卫生部下发《通知》予以专项整治的重要原因。
四、医院科室外包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由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医院科室外包极易造成违法行为的出现,即极易出现非法行医的问题。因此,在分析医院科室外包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时,笔者拟根据“科室外包”所可能涉及到的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相应法律问题进行粗浅地探讨。
(一) 医疗机构科室外包所可能涉及到的行政责任
医院科室外包,因为承包方的目的在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从当前实践来看,在医院科室外包的过程中,绝大部分是承包或租赁给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常冠以“祖传秘方”、“治疗性病”或“妇科不孕症”等等,大多都存在非法行医的情形。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如果还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那么科室外包所涉及的法律责任,更多的是行政责任。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此外,《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对科室外包适用法律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批复》规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医院将科室外包,医疗机构、具有执业医师证的医师以及非医疗机构及非医师行医的,均可能涉及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就医疗机构来讲,在医院科室外包中,其可能涉及到的行政责任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和吊销执照;对于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则有可能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承包方以及承包方所雇佣的非医师来讲,其有可能被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除此以外,根据承包方承包科室后的“运营范围”,可能还会涉及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技术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如果医院科室外包后,相关人员触犯了前述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当然会被主管机关科以一定的行政责任。
(二) 医院科室外包所可能涉及到的刑事责任
1、我国《刑法》第336条所规定的罪名为非法行医罪。所谓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注意的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个人。
在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将科室承包或出租给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这种行为事实上就是违法行医,如果其情节严重,造成就诊患者身体损害的,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我国《刑法》第335条所规定的罪名为医疗事故罪。所谓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承包方所雇佣的人员均为没有执业医师证的人员的情形是比较少见的。如果是具有医护资格的医务人员,到外包科室实施诊疗行为,在诊疗的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诸如滥用药物等,造成患者死亡或伤残的,也有可能触犯医疗事故罪。当然,医务人员即便是在本职工作中,也有可能触犯此罪名。
3、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罪名为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才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因此,如果医疗机构的个别领导,为了自己的私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向他人索取财物后,而将本医疗机构的科室外包或者出租的,其所触犯的罪名应是受贿罪。
但应予注意的是,不管是医疗事故罪还是非法行医罪,其主体均只能是自然人,就非法行医罪来看,主体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自然人;就医疗事故罪来看,主体应是医务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不能作为医疗事故罪或者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三) 医疗机构科室外包所可能涉及到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医院科室外包后,主要会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对外实施诊疗行为,或者进行相应的宣传。并且,承包方一般都会使用医疗机构的房屋或场地,给患者开具的发票也是医疗机构的正规财务票据。在此种情况下,患者是很难分辨的。
从法律上而言,这些科室发生医疗纠纷后,不管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都只能是出租科室的医疗机构。这是因为患者挂号、开药、交费等一系列医疗活动均是同出租或者外包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所形成的。不管外包或出租科室如何与医疗机构签订合同,但在法律上,只能认定医疗机构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发生医疗纠纷之后,医疗机构不能凭借所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而推卸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当然,患者在与医疗机构协商不成时,也可向法院以医疗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将国防动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国防动员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其履行国防动员义务而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工作,成员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级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有关社会团体、行业管理部门等组成,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和落实国防动员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国防动员相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三)检查评估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政治动员、科技动员、信息动员、电磁频谱管理动员、装备动员等工作;
  (五)指导、协调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六)指导下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做好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七)协调军事、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国防动员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专业办公室等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应当符合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上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

  国防动员计划应当明确国防动员建设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应当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

  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评估检查制度,科学评估计划、实施预案的执行效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检验和完善实施预案,提高组织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

  国防动员演练可以专门进行,也可以结合军队演习和应急演练进行。

  第十四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给予协助。

  对大型企业和军工单位的统计调查,必要时由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报请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确定。

  第十五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使用统一的表格、软件系统和指标体系。

  第十六条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的对象,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秘密。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产品和设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保障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产品和设施符合国防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国道省道主干线、高速公路、重要交通枢纽、铁路、机场、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水利工程、油气储存设施、通信干线、移动通信设施、电网工程、大型电厂、地下工程、钢铁、煤炭、高新技术、医疗救护、广播电视、电磁监测、大型气象观测站等重要建设项目规划和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兼顾国防动员的需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在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和驻军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采取措施,保障设施功能完整、有效。

  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确需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危害与国防密切相关的设施。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做好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核对、调整、编组、管理工作,加强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储备提供经费、场地、物资等保障。

  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参加训练期间,预备役人员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的预备役人员,还应当通知其务工所在地的兵役机关。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准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做好本单位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组织和个人,接到运送被征召预备役人员任务的通知或者被征召预备役人员提出运送请求,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六章 民用资源的征用与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等民用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民用资源的征用需求,发布征用公告,及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登记,并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提出改造实施方案,签订改造任务书,保证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民用资源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逃避民用资源的依法征用,不得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依法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返还的民用资源的数量、类型、分布地点等情况进行清点、核实、登记,及时返还。

  被征用并经过改造的民用资源,经被征用组织和个人同意,可以直接返还;影响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承担国家重点军品科研、生产、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给予政策扶持,提供优先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物资、技术等方面扶持和帮助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的单位开发、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第三十二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军事需求,突出重点、平战结合,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工作预案与措施,为军品生产动员和支前遂行保障做好准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防保密的要求,对军品科研、生产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在军品科研、生产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引导、支持社会资源进入军品科研、生产领域,根据军品需求,发展关键原材料和配套产品。

  第八章 防护与救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目标防护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重要目标的防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重要目标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应急预案,落实相关措施,组织防护演练,提高防护效能。

  第三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利用预定疏散地区、人防工程和应急避难场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能力建设。根据战时医疗卫生动员需求,组建医疗卫生救护队伍,加强救护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演练,提高战时动员的组织指挥和保障能力。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三十九条 依法担负国防勤务的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无线电、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电力供应、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组建专业保障队伍,制定战时动员计划和预案,定期组织训练、演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担负国防勤务的专业保障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为队伍建设、训练演练提供必要的保障,发挥专业保障队伍在应对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等国防勤务,并明确担负国防勤务公民和组织的数量规模、专业种类、组织方式、具体任务和相关保障。

  第十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宣传教育,普及国防动员知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开展国防动员主题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国防动员责任意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采用多种方式,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国防动员教育。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将国防动员教育作为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采取课堂教学、军事训练等方式,普及国防动员知识,掌握必要技能。

  第四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演艺、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通过开设专题专栏,创办刊物,出版作品,以及组织国防论坛、讲座、文艺演出等活动,做好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战时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和要求,遵守新闻宣传管理规定,把握正确舆论导向。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第十一章 特别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决定在本省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特别措施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特别措施。

  第四十八条 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在规定的时限内,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不再需要实行特别措施时,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及时终止。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中,未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毁损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资料的;
(三)泄露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对象秘密的;
(四)擅自改变与国防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五)破坏、危害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根据军事需求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或者未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