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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构想/于天敏

时间:2024-06-17 19:3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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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及证人保护的基本范畴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证人的概念并未明确统一。从广义上讲,只要能提供和案件有关信息的人都可以称之为证人;从狭义上讲,证人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其他有关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实作证的人。因此,通常意义中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所包括的范围较为广泛,除了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普通证人之外,还包括专家证人,被害人以及自愿作证的被告人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则是指在有关案件的诉讼中除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如德国法对于证人的概念,“凡应在法官面前陈述其对案情的感知,而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我国的证人概念也具有不同的定义和论断,通常认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于了解案件相关事实情况,并负有作证义务,从而向司法机关陈述且不具有任何其他诉讼主体身份的自然人。

就证人保护的概念,也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是指由相关机构(主要是国家)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及与证人有密切关系之人所提供的有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方面的法律保护;而广义上则还包括关于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利、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利、证人的自我保护等内容。

证人保护制度具有三个重要特征:一是程序性。证人保护制度通过对证人实体权利的保障来实现刑事诉讼中程序性的权利。即通过一定的程序性设置,为司法机关进行证人保护提供必要的执行规范,并通过明确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真正保障证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二是及时性。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若对证人的保护未做到及时有效,对证人权利的侵犯将无可避免,将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损害司法正义的有效实现。三是正当性。国家对公民作证的要求是以国家对公民的恰当义务得到正当履行为前提的。因此,证人获得来自于国家的保护的要求是正当的。

证人保护的域外考察

以美国为例,我们来看看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美国证人保护由官方机构和民间机构组成。美国官方保护机构———检察官执法办公室,属于检察官办公室的分支机构,负责联邦的电子监控和侦查,并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审批和管理。美国私人保护机构主要是各类证人服务组织。证人保护的对象权利并不限于证人,还包括和证人有关系的其他人,如他们的近亲属等。美国《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具体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对证人保护条件予以明晰。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保护证人免受胁迫恐吓、骚扰;提供有关医疗机构、社会扶助、政府补偿的信息以及提供咨询、治疗等必要援助的计划;通知被害人及证人有关犯罪的调查以及起诉情形;交通及住宿的安排;在法庭待审时提供安全的场所;作为证据的财产物的归还;对雇主或债权人的调解通知书;儿童照护援助;对于性侵犯案件的被害人提供受害检验费用及其他权利、服务注意事项通知等。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以德国为例。德国的联邦刑事警察局是证人保护的主要机构,负责对证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保护。德国证人保护范围不仅包括人身、财产等权利可能遭受不法侵害的证人本人,还包括证人的亲属及其最亲近的人,但范围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广泛。保护的内容和手段主要包括保密身份、变更作证方式、人身财产保护、律师全程帮助、变更身份及变更身份后保护证人的信息不被泄露、保证证人的退休保险请求权、刑罚执行程序中的证人保护等。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涉及证人保护的相关内容。保护的措施包括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其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等。

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角度来考察,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能规定太过笼统。公检法三机关均有保护职责,却没有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是分阶段联合保障,还是由最初作出保护决定的机构负责到底,职能分工不够明确。二是证人保护的阶段不周全。就一般案件而言,在相应诉讼阶段对证人进行保护是足够的,但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如黑社会性质案件等,对证人的保护有可能要持续到案件判决后的相应时间。三是程序设置不够完善。对于有权机关对证人的保护申请如何处理、申请后未被保护证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等问题均未设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四是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不仅应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也应包括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才能使对证人的保护更为周全。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即不能让证人为国家而作证的正义,演变成由证人个人承担不利后果的非正义。由于证人保护工作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很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组织,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我国可进行借鉴,既可加强对证人的全方位保护,也可避免各诉讼阶段有权机关对证人的保护衔接不力、联合保护不足的问题。

扩大证人的保护范围。只要是因作证而带来证人及其他相关联的人的人身、住宅、财产等权益产生现实危险,均要进行安全保护。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具有事实抚养关系的人、与证人共同生活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人等。同案人员若成为本案中的污点证人,即其愿意指认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那么其同样具有证人的身份。尤其是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通常还涉及到一些卧底或特情人员的身份处理问题,为保障其人身安全,其往往不可能以证人身份出现在法庭上与被告人对质,而没有其证言,又通常无法对被告人定罪。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其证言通过录音或涉密资料的方式交由司法机关承办人不公开审查,作为既保障其卧底身份、又可以惩治犯罪的有效手段,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但此种处理方式违反了公开审理的规定,某种程度上也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因此,如果能够对污点证人或类似污点证人身份的人员采取必要的证人保护措施,就能更好地利用污点证人提供的关键证据惩治犯罪。

细化对证人保护的程序设置。完善对证人保护的双向启动机制。当法院通知某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便可以向该法院提出证人保护申请,由法院负责与证人保护专门机构进行线索衔接。而有关司法机关在向证人收集证言时亦应当考虑到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问题,主动采取必要的保障性手段,避免其他诉讼参与人获悉证人的身份信息,出现对证人不利的情况。同时,对于权利保障的实施方案程序、决定方式、救济措施等程序内容进行明确的设定。

延伸证人保护的阶段。证人保护要从事前到事中、再到事后,可以借鉴域外的一些做法。如德国为出庭证人缓解紧张情绪,采取心理咨询;美国为作证后的证人采取更换身份、异地生活、经济资助等方式。证人作证除了是公民的基本义务,还因其内心一种基本的道德诉求——应当有人为正义的伸张挺身而出。因此,对证人的保护不应仅体现在诉讼进程中,还应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证人所面临的实际危险,且充分延伸到案后,确以对证人不因作证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为限,以实现国家司法正义。

建立对证人保护不力的问责机制。对于证人申请受保护,而有权部门不作为或出现保护不力的情况,应当视其给证人造成不利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否定和制裁,以强化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保障证人的合法权利不因作证行为受到不法侵害。

(作者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1995年9月22日,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港务(航)监督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第18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我国外派海员在办理出境证件和手续方面的要求,对于今后外派海员事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针对《
通知》下发后有关企业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和不明确之处,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通知》的第四条
由于最近几年我国外派海员业务发展较快,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不断增加,为严格控制《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的审批,该款明确了外经贸系统的外派海员公司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时,由外经贸部(合作司)归口审核后送公安部(边防局)和交通部(港监局)批准。其
他有关单位如需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仍按现行规定由交通部(港监局)和公安部(边防局)共同审批。
被批准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监局和公安部边防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简化我国海员出境手续的通知》(港监字〔1992〕204号文)的规定。
二、关于《通知》第六条
鉴于目前外派海员、渔工的管理尚需进一步规范,不便授权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派出的海员持本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从国内港口登本人服务船舶。同时考虑到世界许多国家对海员入出境有特殊规定,特将《通知》第六条改为:
外派海员出境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取得海员证。外派海员办理出境手续时,须按下列规定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有效证件和文件,边防检查站查验无误后放行:
(一)外派海员持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出境(即在国内港口登船),应持有效海员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安部边防局共同授权单位出具的《海员出境证明》。
(二)外派海员持护照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按一般旅客办理出境手续。如前往登船国家(地区)只办理过境签证或入境担保函,则必须同时出示海员证和外派单位介绍信。
(三)外派海员持海员证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如前往或途经国家(地区)需办理入境、过境签证,应事先办妥;如前往国家(地区)对我海员免办签证或只办理过境签证,则必须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和公安部边防局共同授权单位出具的《海员出境证明》。
外派海员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凡途经香港的,均须持有相应的出境证明。
三、我国海运企业所属的不少船舶悬挂方便旗经营,在这种船上工作的船员办理出境手续按本补充通知第二条各款执行。
四、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可以经营外派渔工。具有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见附件)只允许经营外派渔工,不能经营除派往渔船或渔业辅助船之外的其他船舶的外派海员业务。
外派渔工办理出境证件和出境手续,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通知》及本补充通知适用于《通知》下发后由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外派海员或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

附件:具有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名单
1.鞍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总公司
3.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
4.河南省劳务合作公司
5.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
6.吉林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7.吉林省对外招商建设总公司
8.吉林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9.日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0.温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1.上海水产总公司
12.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
13.厦门经济特区贸易有限公司
14.厦门经济特区国际贸易信托公司
15.厦门经济特区友利贸易有限公司
16.延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8.营口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9.中国安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0.中国长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1.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
22.中国广东对外劳务经济合作公司
23.中国哈尔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4.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5.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6.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7.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8.中国水产总公司
29.中国四川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0.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
31.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2.中国土木工程公司
33.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34.舟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5.泰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6.临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

财政部


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
财政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部署,需要加快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进程,现就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脱钩改制的目标和原则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事务所管理体制,形成以注册会计师为投资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运行机制,使事务所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社会中介机构;增强注册会计师风险意识,恪守职业道德,遏制作弊造假,确保执业质量。
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考虑注册会计师智力劳动形成事务所积累的因素;鼓励事务所走联合发展的道路。
二、脱钩的内容
各级党政机关、政法机关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必须与挂靠本单位或以本单位名义发起兴办的事务所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4个方面进行脱钩。
(一)人员脱钩。事务所与挂靠单位不再具有隶属关系,事务所从业人员不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其人事档案转由人才交流中心或经政府人事管理部门认可的有关机构管理。
(二)财务脱钩。挂靠单位不再是事务所的投资者,不再享有所有者权益。
(三)业务脱钩。事务所不得利用原挂靠单位的权力或影响招揽业务,原挂靠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其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给事务所转化为有偿服务,也不得为事务所指定业务或干预事务所执业。
(四)名称脱钩。事务所名称不得冠有原挂靠单位的名称字样或痕迹,不得仅以行政区域或地名作为事务所名称。
三、改制的组织形式
事务所的改制要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建立以注册会计师为投资主体发起设立的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事务所。
(一)合伙制事务所
由两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出资设立。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有限责任制事务所
由5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四、脱钩改制的期限和实施步骤
(一)期限
除已经完成脱钩改制的事务所外,所有的事务所必须于1999年6月30日前提出脱钩改制方案;1999年12月31日前必须完成脱钩改制工作,逾期未完成脱钩或改制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予以注销。
(二)实施步骤
总的要求是,挂靠单位与事务所的脱钩工作和事务所的改制工作同步进行。
第一,挂靠单位与事务所就“四脱钩”内容进行协商,提出脱钩方案,明确脱钩进度,达成脱钩协议。
第二,挂靠单位与事务所进行资产清查和财务审核,由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进行产权界定,待人员安置方案确定后,挂靠单位与事务所签订资产处置协议。资产清查和财务审核的截止日期作为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基准日。
第三,事务所职龄内从业人员的人事档案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或经政府人事管理部门认可的有关机构。
第四,事务所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民主协商确定事务所的改制组织形式,产生发起人或合伙人、出资人,制定章程和出资人协议、合伙人协议并进行公证。
第五,事务所按照财政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向省级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改制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变更或设立登记手续。
五、脱钩改制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
事务所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应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通过对事务所存量资产的清查,确定资产总额,界定产权,处理净资产,切断与挂靠单位的经济关系。资产处置要按照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办理。

(二)员工安置与补偿
事务所脱钩改制基准日前由挂靠单位调派到事务所的人员,凡符合离退休条件的由挂靠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凡不符合离退休条件、未继续留在事务所工作的人员,由挂靠单位安排;因挂靠单位机构调整等原因造成事务所员工下岗或自谋职业的,由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养
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支付相应的安置费用。
事务所脱钩改制基准日前除已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人员外,原在编人员继续留在事务所工作,如未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在脱钩改制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费用从事务所的营业收入和提取的各项基金结余或净资产中解决。
事务所终止或被撤销,其员工安置费用和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用,原则上由挂靠单位解决或在事务所财产清算中解决。
(三)党团、工会关系及外事管理
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其员工党团、工会关系,建议交由人才交流中心或经批准的有关机构管理。
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其员工需要办理出国(境)手续的,由事务所向人才交流中心或经认可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办理。
六、其他要求
各地可以按照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具体实施办法。
事务所在脱钩改制过程中,鼓励就近就地实行联合,鼓励兴办合伙制事务所。提倡规模大、人员素质高、社会信誉好的事务所,积极与国际会计公司和外国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合作。
七、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所发的关于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文件与本实施意见精神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19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