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6-26 17:1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客货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经营权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应当到原发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技术检测。


对运输车辆的检验和检测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重复检验和检测,不得重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装置下列标志或者设备:


(一)客运班车、旅游客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和票价表;


(二)客运包车装置营运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装置标志灯、标志牌、待租显示器和计程计费器;


(四)货运零担班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


(五)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装置特种运输标志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更新运输车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验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承租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不使用计程计费器或者不出具票据者,承租人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它违禁品进站、乘车。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等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货车或者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货物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不得混合装载。


运输货物装载量必须在公路、桥涵载重量和车辆标记核载质量范围之内,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就地卸货。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公布的班期运行。


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限运或者凭准运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港口、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发生货物运输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本省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超过三十日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实施搬运装卸。


货主和承托双方可以自行搬运装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市场,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工具和防护设备,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禁止违章操作。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品种、性质、质量,或者在货物中夹带禁运物品,造成搬运装卸设施、设备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以及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护修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维护修理类别经营,依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维护修理车辆,并对大修或者维护竣工的车辆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维护修理已公布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护修理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维护修理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护修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护修理质量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由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无偿返修。


第三十五条 车主有权自行选择厂家进行车辆维护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维护修理厂家。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护修理业务。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客货运输站(场)和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为旅客和货主在购票候车、包装托运、仓储理货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以及为承运人提供停车、发车、旅客上下和货物装卸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停放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和中转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因运输质量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对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和运输延滞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设置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站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管理。


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检测站的检测设备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


第四十二条 运输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的范围包括:


(一)对在用车辆进行技术检测;


(二)对维护修理的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改装、改造以及相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等进行项目检测;


(四)受公安、环境保护、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保险机构的委托,对车辆进行专项检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按规定审批,进行行业管理。


驾驶员培训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


第四十四条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学校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学员,持培训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考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以其他方式掌握驾驶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学校申请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维护修理人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的有关规定;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和幅度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行车路单等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货集疏地、停车场(站)、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等场所的经营性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处理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在道路上乱设卡、乱收费和乱罚款。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按日收缴应征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予以警告,可并处偷漏费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并可依法对车辆登记保存,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核发经营许可证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人力车和畜力车,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搬运装卸和运输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财政统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财政统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4〕132号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进一步做好市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现将《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财政统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财政统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豫政〔2003〕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非税收入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财政统管的对象是市级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所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实行收缴分离财政统管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范围,主要包括除税收以外的下列财政性资金收入。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政府非税收入;
  (十一)上述(一)至(十)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要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是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负责市级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负责协调执收执罚单位和代收银行之间的工作关系;与代收银行签订代收协议,统一制定代收银行非税收入资金归集业务流程,负责核对银行代收网点的资金归集情况;监督代收银行服务质量和资金划转情况,防止滞留、占压资金;负责及时划转非税收入资金;负责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物价、监察、审计、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税收入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代收银行应加强对其归集行和代收网点的协调、监督、管理,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款人缴款提供方便,并及时向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及执收执罚单位提供收入信息,传递有关凭证和报表资料。按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向财政专户或国库划转归集的非税收入资金。负责协调解决非税收入收缴、划解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执收执罚单位必须依法行政,依法执收执罚,按照规定的收罚项目、编码、标准填写《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内容,并根据盖有银行代收网点或归集行“款已收讫”印章的《缴款通知书》和《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款票据》(以下简称《收费基金罚款票据》)的有关联次,登记收费、罚款辅助台账;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对账;负责向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报送有关非税收入报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按照“征收、管理、使用相分离”的原则和“收缴分离、财政统管”的管理要求,对市级非税收入征收实行“收缴分离、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各执收执罚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及 有关规定,对非税收入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防止非税资金流失。
  第十条: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要强化对非税收入运行监控,提高收入运行质量,保证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对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科学编制当年收支计划,强化计划约束,加大征管稽查处罚力度,确保收入计划和政府集中收入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在有关商业银行设立市级非税收入监管专户,取消各执收、执罚单位收入过渡户和收入汇缴过渡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执收执罚单位不准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市级非税收入一般应实行银行代收管理方式。
  执收执罚单位依法收费罚款时,应向缴款人开具《缴款通知书》,执收执罚单位在填写《缴款通知书》时,要详细写明执收执罚单位名称和收罚项目名称、代码、标准、金额及缴款人单位或姓名,加盖执收执罚单位印章后交缴款人,缴款人持《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网点缴款。
  (一)缴款人以现金形式缴款的,由代收银行网点直接开具《收费基金罚款票据》;由银行转账的,资金收妥后,代收银行网点为缴款人开具《收费基金罚款票据》。
  (二)缴款人持《缴款通知书》有关票联和银行签章的《收费基金罚款票据》有关票联,到执收执罚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和业务。
  (三)异地汇款方式。异地汇缴主要包括汇票、电汇、信汇等汇款方式,执收执罚单位在办理异地汇款业务时通知付款方在汇款凭证资金用途栏中注明执收执罚单位名称和项目名称,并及时告知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代收银行归集行在收到异地汇款凭证后,能够确定执收执罚单位(即收款单位)的,应及时通知执收执罚单位补充填写《缴款通知书》;不能确定执收执罚单位的,应及时通知市财政非税管理部门。
  代收银行归集行收到异地汇款后应及时进行审核解汇,通知执收执罚单位填制《缴款通知书》交归集行,归集行在有关联次上签章后,将有关联次退执收执罚单位。其他程序与现金缴款方式相同。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直接征收:
  (一)零星分散、流动性大、性质特殊的非税收入;
  (二)远离代收网点不便集中代收的非税收入;
  (三)区域外追缴的非税收入;
  (四)当场不执行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非税收入。
  实行直接征收的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必须向缴款人开具《收费基金罚款票据》,累计收取现金超过1000元的,当日上缴财政收入专户;不足1000元的,在收取现金后两日内填制《缴款通知书》,并将收取的款项及时足额缴存市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归集行设立的市级非税收入监管专户。现场收缴罚款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代收银行归集行及其网点应将代收的非税收入资金及时全额汇缴到市级非税收入监管专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划转程序及时将市级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代收银行归集行及其网点由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代收银行归集行及网点应设立统一由财政部门制作发放的“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网点”标识牌,方便缴款人缴款和索取《收费基金罚款票据》。代收银行应制定代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认真办理非税收入资金的缴拨业务,不得借故压汇压票,滞留非税收入资金。
  第三章 票据及文书管理
  第十六条:实行银行代收的《收费基金罚款票据》,由代收银行向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领取,并分发到各代收网点使用。代收银行应加强对《收费基金罚款票据》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票据登记、使用、缴销制度,并接塑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缴款通知书》由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各执收部门凭批准的执收项目文件领取。
  第十八条:经批准实行直接征收的执收执罚单位,凭市财政非税收入部门发放的《票据准用证》领取《收费基金罚款票据》及《缴款通知书》。直接征收的执收执罚单位必须按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票据管理制度,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
  第四章 会计核算与管理
  第十九条:市级非税收入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按收费项目编码分部门(单位)、类别和资金管理方式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执收执罚单位应根据缴款人缴款的有关票联,登记非税收入的辅助台账,及时与代收银行、市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对账。
  第二十一条:代收银行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代收的非税收入资金业务,每日归集代收资金,每10日向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报送代收资金原始凭证及对账单;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根据代收银行报送的有关凭证登记账务。代收银行和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每月应核对账务。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市级非税收入稽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各执收执罚单位应自觉接受同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其执收执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执收执罚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受理单位应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当事人对执收执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元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大陆法系用益权概念解读
              --从罗马法到《澳门民法典》的考察

           肖俊 厦门大学法学院 博士

  内容提要: 对于用益权定义中“物的本质”存在着多种解释,它在不同的理论中分别意味着“形态”、“实质”以及“经济用途”。《澳门民法典》同时采用了这三个要素来界定用益权,但忽略了其中存在的冲突与重迭。通过对用益权概念从罗马法到当代民法的考察,可以发现遵循物的经济用途是最有效的界定模式。


引言
  《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规定了用益权的定义:“用益权系指对属于他人之一物或一项权利在一段期间内全面享益,而不改变其形态和实质的权利”。{1} 在这个定义中,“不改变形态和实质”这一限制条件对平衡用益权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权利人可以对物或者权利进行全面使用和收益,但负有不改其形态和实质的义务,因此在用益权结束后,所有权人可以获得没有受到减损之物。
  但问题是:如何界定用益物的“形态”和“实质”?这是一对哲学内涵很重的词语,含义宽泛,确定它们在用益权中的具体含义,使之足以明晰地作为用益权人的行为规范,是理解这一规则的首要问题。对它们的界定还涉及到其他条文的解释问题。第1382条提到用益权的行使问题,必须顾及“该物或权利之经济用途”。{2} 既然1382条和1373条都是关于用益权行使的问题,那么该如何分清“不改变形态和实质”与“顾及经济用途”两者的关系?同样涉及这一问题的还有第1384条,它谈到用益权人对于客体改良限制包括了:外形、实质和经济用途三要素。{3} 同样是针对用益权的权限,为什么在定义中以“不改变形式和实质”为标准,在行使中以“经济用途”为标准,而用益物的改良却是以“不改变物的形态、实质或者经济用途”为标准?
  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在于梳理三者关系,为用益权概念确立一个核心的界定标准,使得权利人可以有效利用物,同时能够保障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首先,从罗马法的起源入手,分析传统用益权概念的内涵;其次,研究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典对它的继受、解释和修正,最后,在此基础上,梳理澳门民法典第1372条、第1382条以及1384条之间的关系,为用益权概念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
  一、罗马法中用益权概念的辨析
  (一)对文本 D.7, 1, 1的还原
  《学说汇纂》第7卷“论用益权(De usu fructu)”的第一个文本(D.7, 1, 1)即是关于用益权的定义:“用益权是对他人之物进行使用收益,并保持物的本质的权利。”{4} 它摘录自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保罗(公元3世纪,塞维鲁斯皇帝时期的法学家)的作品《维特流斯评注》,因而也被看作是罗马古典法学家对于用益权所作定义。{5}
  但当代意大利罗马法学者迪.马佐(Di Marzo)经过考据,认为这一文本受到了后来编撰者的添加(公元5世纪初)。D.7, 1, 1的拉丁文表述是:“Usus fructus est ius alienis rebus utendi fruendi salva rerum substantia”,从行文的风格上看,它存在着这样的疑点:紧随在第一个 rebus(拉丁语res的夺格,“物”的名词)之后,又出现rerum(res的属格,表示“物的”),有赘述的嫌疑,可能经过了编撰者特里波尼安的添加。与此同时,与保罗同时代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有近似文本留存:“根据市民法,只有在享用中能保持其本质的物才能被遗赠用益权”(Ususfructus legari potest iure civili earum rerum, quarum salva substantia utendi fruendi potest esse facultas)。其中,他用代词quarum(表示“它的”)来替代之前的rerum(res的属格,表示“物的”),行文简洁,更符合古典时期的文风。{6}
  在乌尔比安的文本中“保持物的本质”仅仅指的是物的客体是不可消费物,不随着使用而消灭,并非如现代所理解的一样是对权利的限制。当代意大利罗马法学家格罗索(Giusseppe Grosso)认为,优士丁尼的编撰者如此修改保罗文本的原因是:在古典法中,用益权是通过程序中所规定的套语de usus fructu(使用与收益)来理解,但是在优士丁尼法中,程序诉讼已经消灭,用益权的内涵不再通过诉讼模式予以确定,有必要从实体权利的角度来把握它,因此编撰者们选择对保罗的文本进行改造。{7}
  (二)罗马法中用益权的限制模式研究
  问题是,在《学说汇纂》中,“保持物的本质”这一术语从来没有用来解决任何有关用益权的实际问题。通过对《学说汇纂》第7卷各个文本的具体分析,可以发现罗马法学家善于为每一种客体确定用益权的权限,无论是房屋、树木、还是奴隶,他们都能为之划定使用和收益的范围。在判断是否滥用用益权的思考中,法学家主要采用了这两种标准:
  第一,不改变外形。它指的是用益权人的使用收益以不影响物的外形为限。这典型地体现在房屋上,禁止用益权人改变房屋的结构:(1)禁止改变房屋的外形,禁止加高,即使这不会损害到房屋的采光;(2)不能改变内部格局,不能打通或者分割房屋,设置过道,改建大厅等基本的结构形式;(3)增加门和窗户。甚至为它进行有益的装修也是不允许的,内拉蒂(公元前1世纪左右的法学家)说到:因为即使这改善了物的状态,使得房屋变得更好,但根据他的权利,他是不能如此行事,更新与把物保持在良好的状态是不同的(D.7, 1, 44)他还说“即使把物的外形改变的更好,也是对它的破坏。(D.7, 8, 23)”
  第二,不改变用途。这是另外一种限制模式,它要求用益权人必须按照原所有权人的行使方式来使用收益。乌尔比安说:“不能滥用被遗赠了用益权的奴隶,必须根据他们的属性(secondum codicionem eorum)进行使用。因为,如果把一个书籍抄写员送到乡间去运送大堆的石灰,让演员去澡堂工作,让作曲家看门,或者来自运动场的角斗士清扫公告厕所,这被看作是对他人所有物的滥用。(D.7, 1, 15, 1)”类似的情形还有,住宅只能居住不能被该做驿站(D.7, 13, 8),林荫道只能用来散步,而不能被用来种菜(D.7, 13, 4)。如果用益权人将一匹赛马作为驮马出租,获得的租金不属于孳息,而且会导致用益权消灭(D.7, 1, 13, 7)。
  显然,在后一种标准下,权利人的权限范围更大。而在经济用途作为标准的情形下,用益权人可以为提高物的价值而对物进行部分的改变,只要不损害物的经济用途即可,但前者却禁止改变。因此如果一块农地下埋藏着矿藏,乌尔比安认为用益权人可以进行开发。{8}在对矿藏的开发中,用益权人就不仅是单纯的使用收益土地,而且涉及到了部分处分权能。与此类似的情形是对于衣服的用益权。古典法学家彭波尼(公元2世纪中后期的法学家)说在用益权结束后,如果衣服磨损了,在他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返还了这件破旧的衣服后,就不用承担责任(D.7, 9, 9, 3)。由此可见,在很多情况下,物的形态是可以改变的,只有经济用途才是唯一的限制标准。
  当代的罗马法学者认为,这两种标准体现出了不同时期罗马法学家对用益权认识的差异。前者代表了一种共和晚期的法学思想(公元前1世纪左右),那时对于用益权的限制更为严格;而乌尔比安的观点则体现了在三个世纪之后的用益权的发展情形,在塞维鲁斯皇帝时期,这种严厉的限制已经被打破,只要求用益权人不改变物的经济用途即可。{9}
  二、法国民法典对于 D.7, 1, 1的继受与解释
  (一)法国民法的继受与解释
  虽然能够从具体的案例中归纳出罗马法用益权的权限范围,但事实上罗马人的文献中并没有一般性地概括出“保持用途”或者“不改变外形”这类说法。因此尽管D.7, 1, 1这个概念没有实际的操作意义,但它所采用的属加种差的结构,满足了现代民法典所追寻的理性表达,因而倍受推崇。《法国民法典》完全接受这一定义模式,其578条规定:“用益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如同本人是所有人,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用益权人应负责保存物的本质(conserver la substance)。”{10} 《学说汇纂》的编撰者从来没有对什么是“物的本质”做出过解释,但随着这一概念进入民法典,现代法国法学家们不得不承担起这个任务。
  中世纪的法学家巴托鲁斯曾经说过,根据哲学,本质使得物区别于另一个物;法学家却是通过实质性的形式来区分一物与另一物。根据这种实质性的形式,人们可以对物进行命名。所谓失去本质,即是物失去原来的名称而转变为另一种名称。{11} 在巴托鲁斯的理论中,在用益权中所谓的本质与其在哲学上的含义是不同,应该被看作是一种“实质性的形式”,因为它决定了社会对于物的认识,当物的实质外形改变就会获得不同的社会认知,其本质就改变了。
  这种思路极大地影响了19世纪法国的注释法学家,他们也主要是从“外在的形式”入手来理解“物的本质”。虽然从哲学意义上看,两者是截然相反的一对范畴,但从法学的角度,只有通过触手可及的外形才能把握渺不可及的本质。在这一基本前提下,各家的观点偏重点不同,有的强调物理意义上的外形,有的则侧重经济意义上的外形。
  第一部《法国民法典》评注书的作者图里艾(Toullier)认为:在用益权中,物的本质与外形都需要保护 {12} 。随后的学者德尔文科(C. Delvincourt)和杜兰顿(F. Duranton)也持相似观点。{13} 杜兰顿说:“在用益权的定义中,本质这个词比起通常的使用有着更宽泛的意义。事实上,正如人们所看到的,用益权不该仅仅只是保持物的本质,或者说这种权利所依托的材料,没有人应该只是完整保存本质而不顾及与内在相混合的外部形体;应该保存那些有意义和价值的材料和属性,因此,也应该同样保护外形,虽然外形不是本质;但是物的价值常常依赖于它的外形。”{14} 与此类似的是《根据扎恰利尔方法的法国民法教程》的作者奥布瑞和劳,他们甚至略过材料与外形的思辨,直接把物的本质定义为外形。所谓保持物的本质,就是用益权人不可以改变物的外形。
  德莫隆博(Demolombe)综合利用了各种元素来解释“物的本质”。他说:“对于法学家而言,本质是构成物体的特性的总和,这些属性使物具有一定的形态和名称它们也依此形态和名称而被归属于具有共同实质性特征的某一种类,例如房屋、钟表;总而言之,依此形态和名称,它们专门适用于某一用途,提供特别的服务以满足于人类的需要。”{15} 由此,他从物的外形和名称中推导出了用途这一要素,认为具有特定形式和名称并满足于特定的用途即是物的本质,最为深刻地勾勒出用益权的内涵。
  (二)当代法国司法实践中的解释趋势
  除了用益权的定义外《法国民法典》中大多数用益权的规范都来源于古典法学家乌尔比安的《萨宾评注》第17卷和第18卷的内容,所以整体上看,会出现抽象概念和具体规范间的脱节问题。这种情况同样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因为在具体规则中,常常是以经济用途作为用益权的限制标准。比如《法国民法典》第589条,针对可消耗物,{16} 提出了“遵循其用途”的表达:“如用益权包括虽然不是当即消耗,但因使用而逐步损耗之物,如衣服、动产家具等,用益权人有权按照此种物品的用途使用。”此外,还有与遵循经济用途相类似的,“遵循原所有权人习惯”这种表达,《法国民法典》分别在第590条、第591条、第593条和第594条就树木的采伐和矿产的挖掘提出了“遵循原所有权人习惯”的要求。而《法国民法典》第623条也规定物的外形的改变不会消灭用益权。“如果设定用益权之物一部分被毁,用益权对该物的其余部分仍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把《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的“物的本质”看做是物的外形和质料的话,不可避免会得出物的本质已发生改变,所以用益权应该消灭的观点。
  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逐渐把“物的本质”解释为经济用途。比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1968年12月的一项判决认定:用益权人将用作休闲的房屋改作商业房屋,即是违反了第578条“保存物之本体的规定”的表现。{17} 相似的还有1975年6月,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的判决:“用益权人就本来是做其他用途的场所订立商业租约,这本身就构成对用益权目标物本体的损耗”。都是直接把物的本质(本体)看作是经济用途,甚至在客体的形态保持与经济用途发生冲突时,法官也允许用益权人改变客体以实现用益物的经济目的:“在原财产上增添新建筑并因此提高了原财产的价值,或者新建筑使原本开始但尚未竣工的楼房完工,或者扩大了原有的建筑面积,此种新建筑应视为对财产的改善。
  三、二十世纪的用益权定义模式转向
  (一)《德国民法典》在用益权定义上的转向
  在用益权的界定上,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没有轻易接受传统的用益权定义模式,其第1036条第2款规定,“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物的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并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18}
  由此可见,法典没有直接对用益权进行定义,而是更务实地在用益权的行使上来讨论限制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036提出两方面的限制,“维持物的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和“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
  首先,“维持物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意味着用益权人必须以物的经济用途来确定用益权人使用收益的范围,而不是传统的保持物的本质,强调了客体的经济内涵而非物理形态。但是同一个物可能拥有多种的使用方式,那么该如何确定用益权人的权限呢?在这里,法典以原所有权人的使用收益方式为标准,类似于罗马人所说的“遵照家父的习惯”,即以所有权人的个人的主观选择而不是社会的一般标准来确定用益权客体的经济用途。因此,原所有权人的对物的用益方式划分了用益权与所有权的边界,当用益权人在此范围内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可以排除任意第三人的干涉。
  其次,必须“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与上一条所采用的个人主观标准不同,这一标准具有社会性,是以一般人对物的使用程度为标准。它与前者并不冲突,“遵循经济用途”是为了确定用益权人的使用收益的范围,判断它与所有权的边界所在,可以对抗一切人,而“依适当经营的规则”用于调整使用收益的程度,即在由原所有权人设定的经济用途的范围内,要求用益权人必须按照一般人的勤勉注意义务使用该物,只是用益权人和空虚所有权人的义务。因为单纯地维持物的经济用途,并不能保证目标物就能够处于一种良好的状态,使得所有权人在重新取回其物时能够同样有效的使用收益。比如一辆货车被设立了用益权,用益权人用以运货,这遵循了原来的经济用途,但是如果他每次载货量都超出车的承载范围,即是违反了后一个准则,空虚所有权人可以制止其如此使用。
  由此,《德国民法典》在用益权的行使的设计上,放弃了传统“保持物的本质不变”的限制,代之以经济用途的标准,并辅以一般社会勤勉注意义务为标准,以实现保持物的利用状态的目的。
  (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与新的用益权定义
  真正为用益权带来新的定义模式是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981条规定:“用益权人对他人之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应该按照该物的经济用途进行使用。”{19} 明确地用“遵循物的经济用途”替代“保持物的本质不变”来界定用益权。需要注意的是,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遵循的是法国法的定义模式,其第477条的规定:“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负有在材料和形式上保持物的本质的义务。”{20} 这一时期的意大利民法学者大都遵循了法国的理论路径,把物的材料和形式看作是必须保存的“物的本质”。只有少数学者开始反思这种定义的方式,帕多瓦和博洛尼亚的教授维内西安(Giacomo Venezian)是其中的佼佼者。
  维内西安认为,一直以来,“本质”都被看作客体自身所包含的长久不变的要素,但从法律上看,物的本质并非仅仅是包含在客体中的一种属性,而应该被看作是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表现为原所有权人所选择的经济用途,也可以表现为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合意选择经济用途,甚至是法官介入时对经济用途的选择。因此,不能把物的本质理解为一种客观不变的属性,而要求用益权人予以保持。{21} 他写道:“如果基于用益权的主要价值,基于用益物属性的需要,或者由于非用益权人的行为导致了物的结构或者生产方式变化,在归还时,所有权人可以要求用益权人对此承担责任,但不能要求用益权人保存物的本质。对于物的变化,无论是发生了变化或者增值,他不能就此起诉。”{22}
  在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确定了新的定义后,学者们提出了更为细致的分析。与维尼西安直接批判“本质”内涵的方式不同,20世纪的意大利民法学者巴尔贝罗(Barbero)从动词的角度鉴别“遵循经济用途”和“保存物的本质”:“遵循(rispetto)这一动词说明这种限制模式依赖于主体的行为,而‘保存(conservazione)这一动词强调了目标物的物理状态,在返还时必须与原来的客体在物理条件上的相符,但事实上对于客体的控制受到很多外界因素的影响,这不是主体能够决定的。”{23}
  基于这种理念,我们看到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用益权的规定有了这几个方面上的突破:
  第一,维持概念与具体规范的一致。在《法国民法典》中,在定义中规定了“保持物的本质”而后对于消耗物、树林、又分别规定了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但在意大利民法中,则以第981条“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作为一个统一的标准。第二,用益物的改良。改良通常涉及到用益物的外形改变,《法国民法典》规定即使用益物的价值提升,用益权人也不得要求赔偿。(《法国民法典》第599条);而意大利民法典则明文允许对物的外形进行改变,只要不触及用途即可,并且可以要求所有权人承担改良的费用。(意大利民法典第985条)第三,用益权消灭。在用益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客体由于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而受到全面损毁时,他不必承担责任的,而且用益权也没有消灭,可以延伸到赔偿金或者替代品上。这种做法完全突破了罗马
  法到法国民法典关于用益权消灭的规定。{24} 它包括这几种情形:第一,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灭失,用益权将转移到赔偿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17条)第二,对于毁损建筑物的地基和建筑材料使用。(《意大利民法典》第1018条)第三,如果有购买保险的话,用益权可以转移到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19条)第四,在被征用或者征收时,用益权转移到相应的补偿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在《意大利民法典》之后,《阿根廷民法典》也接受了这种用益权不随用益物的形体消灭而消灭的规定。(阿根廷民法第2936条)
  四、对《澳门民法典》中用益权概念的梳理与解析
  (一)对《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第1382条和第1383条的梳理
  《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从三个不同的方面规定了用益权行使的限制,“形式和本质”、“经济用途”、“形式、本质和经济用途”。虽然《澳门民法典》的摹本是《葡萄牙民法典》,但经过前文的私法史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这三个术语有着更为悠久的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