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已经20004年4月27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六月九日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总称。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森林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山地、丘陵地区有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应当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火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并进行常规专业训练。
第九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森林经营者可以在进入森林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工作站。
森林防火工作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进入森林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有效的监护义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 除修筑军事工程设施外,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修筑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森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占用。
第十九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森林经营者应当服从森林防火的监督检查,并在限期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省级气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拟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残疾人、孕妇、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报告:
(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六)需要省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留守人员应当彻底清理余火。未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不得撤离。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物资消耗、人员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并如实按程序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经检查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
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房屋委托书是指委托人为了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房屋的购买、出售、互换、继承、受遗赠、租赁、抵押等事宜而单方签署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 委托人申请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四条 房屋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托人姓名(名称)及基本情况;
(三)房屋的基本情况,但涉及的房屋尚未确定的除外;
(四)委托内容: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委托期间、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等;
(五)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及签署日期。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为二人以上的,公证机构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委托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每个受托人的代理范围、权限;
(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中一人解除委托(辞去委托)或者死亡后委托书的效力。
委托书中不得含有委托设立遗嘱、赠与等依法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内容。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原则上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证明。
当事人或者接受房屋委托书的第三人有特殊需要的,公证机构也可以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以及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
第六条 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二)房屋委托书文本;
(三)房屋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权利)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但购买房屋的除外;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办房屋委托书公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监护人申请办理以处分被监护人所有的房屋为内容的委托书公证,应当提交享有监护权的证明材料以及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房屋的保证书。
第七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委托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委托书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虚假的内容;
(四)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是否属实;
(五)委托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应当注意审查委托人是否可以处分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
第八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询问委托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和授权受托人的原因;
(二)处分的房屋是否属于委托人所有,有无其他共有人,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委托人拒绝接受公证机构要求其补正、修改不完备或者表达不准确的委托书的,应当将此情形记入询问笔录。
第九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委托书中委托、代理、转委托等法律术语的含义;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的法律后果;
(三)委托他人在收取房款前代办变更登记或者委托他人代收房款(租金)应当注意的风险;
(四)处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应当在处分前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涉及处分房屋的委托书公证,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
第十一条 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二)房屋委托书文本;
(三)房屋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权利)凭证原件,但购买房屋的除外;
(四)处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处分的书面材料;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办房屋委托书公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监护人申请办理以处分被监护人所有的房屋为内容的委托书公证,应当提交享有监护权的证明材料以及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房屋的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委托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委托书内容是否与委托人意思表示一致;
(四)委托书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虚假的内容;
(五)处分房屋的,以查阅房屋登记簿的方式核实委托人提交的房屋权属凭证是否属实,以及该房屋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六)委托书所处分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夫妻不能共同签署委托书的,另一方是否同意;
(七)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是否属实;
(八)委托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应当注意审查委托人是否可以处分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询问委托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和授权受托人的原因;
(二)处分的房屋是否属于委托人所有,有无其他共有人,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三)所处分房屋的来源、取得时间,委托人的婚姻状况;所处分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夫妻双方对处分房屋的意见。
委托人拒绝接受公证机构要求其补正、修改不完备或者表达不准确的委托书的,应当将此情形记入询问笔录。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委托书中委托、代理、转委托等法律术语的含义;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的法律后果;
(三)委托他人在收取房款前代办变更登记或者委托他人代收房款(租金)应当注意的风险。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采用要素式公证书。
第十六条 受托人根据经公证的房屋委托书申请办理转委托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转委托书公证,原则上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转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原委托书目前的有效性进行证明,并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原委托书目前是否有效做出证明”。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发现委托人(转委托人)理解表达能力有欠缺,或者对其民事行为能力有疑问时,可以对询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转委托人)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证明。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以外其他不动产委托书公证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