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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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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二、删去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正)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 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十三届三十八次常务会议授权2011年第四次州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老龄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是指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州人民政府执行《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条例》和本细则。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州、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法规监督检查机构,加强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力度。




  第三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是指州、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把老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老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宣传贯彻老龄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培训专兼职老龄工作人员;




  (四)组织开展老年文体活动;




  (五)调查研究老龄事业,制定政策、措施,扶持发展老龄事业。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每年按不低于3%的标准提取,用于发展老龄事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老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及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本村及本社区的老龄工作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群众组织的引导,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农村行政村和城镇社区涉老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考察、使用领导干部,应当把敬老、养老、助老和发展老龄事业工作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用人条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拓宽为老年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贫困老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救助。




  第九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应优先纳入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保障范围。拆迁安置老年人居住的自有产权房时,应当在楼层、朝向等方面优先照顾老年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老年病房,开设老年病专科门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及慢性疾病的治疗和康复机构建设,纳入城市卫生体系和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体系中,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二条 加强基层卫生服务建设,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利用率,及时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上门服务。




  提倡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义诊,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敬老金的发放:




  属于县(市)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户籍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财政负担。




  属于州财政开支的九十周岁以上离退休职工老年人的敬老金,由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州财政负担。




  属于中、省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中、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负担。




  破产、倒闭的厂矿、企业及户籍由林业公安部门管理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户籍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落实扶持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发展养老服务事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形式、广泛覆盖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不断完善服务设施,丰富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专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队伍,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




  要鼓励和支持农村行政村和城镇社区发展多种形式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养老机构,需设立医疗卫生室的,经审查符合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执业许可手续。




  对养老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经审查合格,应当及时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范围。养老机构收养人员享有相关医疗保险保障的,在医疗保险定点养老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老年人再婚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方以遗嘱或其他形式处分个人财产时,应当根据对方的经济状况,为对方保留一定份额,保障对方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索取、克扣、占有老年人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租、过户、交换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意见,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盖章的书面材料。




  对于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或者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或者建房指标购买、建房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义务维修。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后,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在申报科研课题、申请科研经费、科研成果评审、著作出版等方面,应当与在职人员一视同仁。对从事科研、著书等活动的离退休人员,原单位应当允许借用所需设备、图书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作用和专长,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根据社会需要与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各种经济社会活动。   




老年人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对于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各种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老年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老年人教育,是指以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有益健康、服务社会,增强适应社会发展能力为目的的非学历的老年人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老年人教育是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八条 依法开办老年人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章程自主管理;




  (二)根据老年人的需要,自主设置专业、课程、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三)对学员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颁发相应证书;




  (四)按照章程规定,聘任教师及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五)开展老年教学研究、交流与合作;




  (六)接受社会捐助和境外合法资助;




  (七)依法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开办老年人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学费。




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应当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老年文体活动设施建设,积极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场所和各种文体活动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及居住小区应当建有老年人活动场所,配备相应文体设施,广泛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对符合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认真贯彻落实优待老年人和扶持发展养老福利机构的法律、法规的部门和组织,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执行的,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拖欠、挪用老年人养老金、医疗费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或者虐待老年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伤致脑动脉瘤一例分析
韩强 武俊岭

1、案例:
王某,男,47岁,农民。2005年5月18日王某乘出租车回家途中与另一大货车相撞,出租车报废,王某伤及头部及左上肢,当场神志不清,右外耳道血性液外溢,下颌部肿胀、畸形,可及骨擦音,急送当地医院CT检查:左额、颞部,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下颌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上级医院以脑挫裂伤、颅内血肿继续对症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后损伤处恢复中,无异常表现,但伤后10月余王某突然出现双眼复视,经入院眼科治疗无好转,行CTA检查显示:胼周动脉瘤(瘤体位于大脑镰下方左胼周动脉起始部,左胼周动脉为右胼周动脉向左侧发出变异支迂曲形成,横跨大脑镰下方),结合外伤史诊为外伤性动脉瘤,并行手术切除。
活体检验:T37.10,P72次/分,R18次/分、BP118/75mmHg。中年男性,神志清,精神可,语言流利,头颅无畸形,下颌缘横行长4.0cm疤痕,其右下缘斜形长3.2cm疤痕,右腕关节活动受限。
2、讨论
40-60岁是颅内动脉瘤的高发年龄,颅内动脉瘤80%发生在willis动脉环的前部,发生在willis动脉环后部的不到20%,脑动脉瘤的发生原因可以分为先天性、脑动脉硬化性、感染性及损伤性,前两种占98%以上,后两种不到2%。动脉瘤的主要危害是破裂造成颅内出血,常发病突然,发病时剧烈头痛,伴呕吐、意识不清,抽搐、大量出汗等,脑动脉瘤的诊断主要依靠脑血管造影检查,脑动脉瘤的治疗主要依靠手术。
本例伤者王某年龄47岁正处脑动脉瘤高发年龄阶段。经调查王某既往身体健康,生活规律,无心脑血管疾病,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受伤后经医院CT检查显示:左额、颞部,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下颌骨骨折。未见有明显脑血管瘤形成,结合对伤者伤前情况的调查可以排除原有脑动脉瘤的可能。伤后10月余伤者出现双眼复视经眼科治疗无好转的情况下,经CTA检查发现胼周动脉瘤为真性动脉瘤无夹层,经脑血管造影发现动脉瘤位于大脑镰下方左胼周动脉起始部,左胼周动脉为右胼周动脉向左侧发出变异支迂曲形成,横跨大脑镰下方。分析该案例:首先,伤者头部存在明显暴力外伤,遭受暴力打击时引起脑组织沿力的作用方向剧烈运动,组织间形成碰撞、摩擦、切割,为损伤的形成创造了外力条件。其次,伤者脑血管存在变异,右胼周动脉发出变异支迂曲过大脑镰下方形成左胼周动脉起始部,该变异血管在正常人是不存在的,也就是他较别人形成脑动脉瘤机率更高,该变异血管是脑动脉瘤形成的病理基础。虽然外伤原因致脑动脉瘤发生所占比例很低,但该病例由于存在脑血管变异,外伤中剧烈运动的大脑镰对变异血管形成切割、碰撞的力量,导致变异血管局部形成损伤,组织结构形成破坏,血管壁承受血液压力的能力下降,局部膨大动脉瘤形成,随着瘤体不断膨大压迫血管、神经至双眼出现复视。综上所述,结合外伤史,伤者王某脑动脉瘤的形成为本次外伤所致,但考虑到其存在脑血管变异的病理基础的内因,作者认为在法医临床鉴定中不宜据该脑动脉瘤评伤定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