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房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07:1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房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产抵押。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产抵押的管理。
第五条 房产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设定的房产抵押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七条 下列房产不得设立抵押: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产;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确定为拆迁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监管的;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八条 房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产抵押,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产抵押,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交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抵押合同自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定房产抵押须持下列证件及手续进行抵押登记:
(一)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人的身份证明及法人资格证明;
(四)抵押登记申请书;
(五)抵押合同;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条 房产抵押获准登记时,抵押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由登记部门留存。由登记部门签发房屋他项权证,交由抵押权人收执。
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十二条 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委托抵押登记的管理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还须出具共有人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要事先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契约或合同继续生效。抵押人因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产被处分或拍卖时,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合同承租。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产拆建、改建、更换租户、转让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
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房产,或者以抵押房产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是法人的,若发生合并、分立、更名等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在抵押期间发生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变更后的抵押当事人应享有和承担原抵押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清偿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其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产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抵押的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在依法拍卖该房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九条 同一处房产设定若干个抵押权的,其抵押价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产的总值。清偿顺序按抵押物登记先后而定,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十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产存在共有关系、权属有争议、已被查封、扣押或已作抵押等情况,抵押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产抵押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城市房地产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通知》(抚政发〔1996〕40号文)同时废止。



1998年9月16日

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

飞航局


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
1993年6月3日,飞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民用航空运输的需要,保障飞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雇用外籍飞行人员驾驶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第三条 飞行人员是指直接操纵航空器和航空器上航行、通信等设备的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工程师)。
第四条 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航空承运人)不得雇佣外籍飞行人员从事第二条规定的飞行。
第五条 没有取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飞行人员执照及其相应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任何外籍飞行人员不得从事第二条规定的飞行。

第二章 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条件
第六条 航空承运人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所属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
二、持有其所属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运输飞行人员执照和与其执照相适应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三、在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服务三年以上,并且有3000小时的飞行经历;

四、具有以汉语或者英语进行陆空和机组之间通话能力;
五、没有因个人失职而造成飞行事故的记录;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七条 担任机长的外籍驾驶员,除具有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其所属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带仪表等级的公共航空运输驾驶员执照和与其执照相适应的体格查合格证;
二、具有担任国际航线机长的经历;
三、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
四、具有I类仪表着陆标准;
五、具有以熟练的汉语或者英语进行航行航行通话的能力。
第八条 担任飞行教员的外籍驾驶员,除具备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过飞行教员;
二、总飞行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不少于1000小时。

第三章 雇用申请和批准
第九条 航空承运人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飞行,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该说明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理由,并且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合适证明材料;
二、拟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国籍、学历、工作经历以及相应的合适的证明材料;

三、航空承运人对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工作安排和教育训练计划;
四、航空承运人拟安排与外籍飞行人员同机组执行飞行任务的中国飞行人员的名单及其英语知识水平和会话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接到雇用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授权承办的部门在审核申请时,还应考虑:
一、承运人是否有合理的原因雇用外籍飞行人员;
二、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是否适合于承运人经营范围和经营目的;
三、申请雇用的航空承运人的中国机组成员与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在语言上的配合能力。
第十一条 航空承运人只有在接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雇用的决定后,方可与外籍飞行人员签订雇用合同。
第十二条 雇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航空承运人与外籍飞行人员协商签订,并且应该具备下列必要条款:
一、合同名称,当事人双方名称、法定住址;
二、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三、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外籍飞行人员的报酬和支付方式;
五、外籍飞行人员的医疗和人身保险;
六、合同期限;
七、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
八、争议的解决;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上述第六项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期满延长雇用,须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备案。
第十三条 雇佣合同必须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航空承运人所在的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执照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四条 受雇外籍飞行人员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办理飞行人员执照,必须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件、材料:
一、航空承运人雇用证明;
二、所属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飞行人员执照及其等级证明;
三、与本条第二项规定相适应的有效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四、飞行记录本或相应的飞行经历合法证明;
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声明;
六、其它必须证明的证件和材料。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提交申请后,航空承运人应对其所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进行下列教育和训练:
一、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飞行规则和航空安全保卫的规定;
二、中国空中交通管制和航行通话的规定和程序;
三、航空承运人制定的飞行技术管理规定、飞行程序和安全措施;
四、对安排所飞机型手册的学习,驾驶舱熟悉,操作程序练习和差异训练。
第十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接到外籍飞行人员申请,在确认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后,指定航空体检机构在45日内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对符合飞行人员体格签定标准者颁发体格检查合格证。
第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外籍飞行人员取得体格检查合格证后,十日内派出执照检查人员,对其进行知识和技能考试;对符合颁发飞行人员执照标准者,颁发飞行人员执照。
第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可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

第五章 对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航空承运人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所飞的航路和机场应是中国领域内国际航路和国际机场,以及某些经批准的特定的国内航线和国内机场。
第二十条 受雇的外籍飞行人员,在其开始参加中国境内的航班飞行时,必须在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监督下,由航空承运人进行监督或检查飞行。
第二十一条 受雇的外籍飞行人员只懂英语不会汉语时,与之配合的中国机组成员中至少有一名飞行人员能熟练用英语通话。
第二十二条 航空承运人应该对其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技术训练计划应报所在地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可,训练结束时应该由指定的飞行检查员检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取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的外籍飞行人员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籍飞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航空承运人的管理和安排,不得从事与其职务不符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航空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将给予罚款或取消雇用申请批准的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航空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雇用申请批准,并可给予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籍飞行人员,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将给予罚款、暂停其飞行或吊销其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籍飞行人员,中国民用航空局应当责令其暂停或者停止飞行,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航空承运人与外籍飞行人员在履行雇用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按照中国有关的劳动争议法律、法规解决。在争议尚未解决期间,如对正常飞行和安全不利,应暂停外籍飞行人员的飞行。
第二十八条 雇用合同解除时,航空承运人应立即收缴外籍飞行人员持有的空勤登机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籍飞行人员颁发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按规定收取必要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航空承运人雇用港、澳、台飞行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目前,我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短缺,培训能力与人员需求相差甚远,严重制约了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这与我国加快改革开放的进程极不适应。另一方面,当前国际上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太景气,有不少飞行人员闲置待业,有些外籍飞行人员已开始来我国寻求就业,国际上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本国商业飞行的做法也不罕见。因此我国把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作为缓解民用航空运输飞行人员紧张的暂时性措施之一,也是可以尝试的。根据局领导的指示,飞行标准安全监察司根据我国有关飞行人员的管理规定,参照新加坡等一些国家的具体作法,于1993年3月草拟了《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草案),并征求了总局计划司、财务司、人劳司、国际司、企管司、航行司、适航司、基建机场司和公安局的意见,又经政策法规司主持讨论、反复研究、修改,五易其稿,最后形成了该规定草案的送审稿。现将有关问题说
明如下:
一、关于草案的指导思想
制订《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的指导思想是,既要适应发展需要,又要保证飞行安全;既要参考国外作法,又要立足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安全第一,适度放开;开始规定紧一些,取得经验后,再作修改。
二、关于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的实际情况,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主要是驾驶员,驾驶员中主要是机长或教员。考虑到不宜排除雇用除驾驶员以外其他机组成员的可能性,所以草案中规定的雇用对象为飞行人员,即包括正、副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
三、关于对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飞行经历的要求
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外籍飞行人员至少要具有3000小时的飞行经历。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要具有3000小时以上的飞行经历外,还要具有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时间不少于500小时;担任飞行教员的驾驶员,还要具有在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时间不少于1000小时。这种规定,是为了保证飞行安全,选拨经验丰富、素质较高的飞行人员来我国服务。另外,这种规定是最低标准,航空承运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高这个标准,但不得降低本规定的标准雇用外籍飞行人员。
四、关于派翻译人员的问题
草案未作允许带翻译人员参加机组飞行的规定,主要考虑到这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草案规定,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必须具有英语或者汉语通话能力,外籍飞行人员只懂英语不懂汉语时,与之同机组的中国飞行人员必须具有英语通话能力。所以,在混合机组中,可以不带翻译人员。
第二,与湿租民用航空器不同,这里机组成员不全是外籍飞行人员,有中国飞行人员与之配合,对地空联系不会产生困难。第三,如果完全依赖翻译人员在飞行中沟通中外飞行人员之间的联系或配合,客观上存在潜在的危险。
五、关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条件
草案除对航空承运人安排的中国飞行人员有语言要求以外(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未对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的经营年限等作出规定。这主要考虑到各航空承运人在雇用外籍飞行人员方面地位平等,不宜加更多的限制。而且新成立的航空承运人更需要雇用有经验的飞行人员协助其营运。
六、关于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所飞的机场和航线
草案第十九条的规定,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所飞的航路和机场是中国领域内的国际航路和国际机场,以及某些特定的国内航线和国内机场。这个规定与《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1993年1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其相应的说明是一致的。


关于印发《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合发〔2006〕6号

各县、区委,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

  现将《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合肥市委
合肥市人民政府
2006年3月24日



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机关与审计结果运用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支持和配合,提高审计结果的运用效率和效果,进一步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被审计单位和与审计结果运用有关单位具体落实、执行、运用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提出的审计意见和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和执行,并将落实和执行情况自收到审计结论文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提出的审计意见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涉及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其协助落实执行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明确提出,并出具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文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并及时将采纳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应当建议有关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研究审计机关的建议,并将建议采纳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以审计建议文书的形式,向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建议。收到审计建议的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审计机关的建议,并将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反馈审计机关;属于市级以上主管部门的,由市审计机关向省审计机关请示解决。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行为和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有关主管机关接到审计建议文书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有涉嫌犯罪的线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出具移送处理文书,将有关事实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研究,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应当出具移送处理文书,将有关事实和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及时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文书,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导致审计机关不能及时依法处理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请示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年度出具的审计结论落实执行情况,应当自审计结论文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没有按照审计决定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责令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出具责令执行审计决定通知文书;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建议文书。

  审计机关在责令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同时,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责令执行审计决定后,被审计单位仍不执行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计机关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作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当事人执行审计决定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有关款项和罚款的,应当在审计决定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审计工作实际,不定期对以前年度审计意见落实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跟踪检查的范围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其他与落实审计意见、执行审计决定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对跟踪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审计机关也可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论落实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在跟踪检查中发现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纠正而不予纠正,或者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文书和综合报告,经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需要有关部门落实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报告本级党委、政府,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抄送本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连同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对审计结果报告的批示意见,一并存入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政档案和干部档案。

  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对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业绩考评、奖励、惩处、职务任免、相关责任追究的重要参考依据。组织、人事部门和其他有人事任免权、奖惩考核权、责任追究处理权的有关主管机关、部门,应当将相关的奖惩、任免、责任追究处理情况及时向审计机关书面通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核实的具体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审计意见,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向审计机关反馈审计意见和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具体,并对反馈意见的真实性负责;没有采纳落实和执行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可针对审计机关审计意见和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法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反馈结果,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综合或专题报告,就审计结果运用中存在问题的处理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审计结果运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20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