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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8 05:3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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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的管理,制止乱收保证金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下称单位)为保证某一项社会管理职能的履行,在一定的期限和规定范围内向被管理者收取一定数量抵押款。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以下(含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权限负责对辖区内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实施监督。
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保证金立项的依据:
(一)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门颁发的行政规章。
(三)省人大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四)市人大和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批准)和行政规章。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得设立保证金: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
(二)履行某一项社会管理职能时,已有具体行政或经济措施制约的。
(三)多个单位共同履行同一项社会管理职能时,未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的。
第七条 收取保证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设立保证金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收取保证金的项目名称、标准、范围、法律依据等。
(二)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批复。
(三)经批准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期限和标准收取,并在收取保证金时出示批准收取保证金的文件。
第八条 收取保证金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属单位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区属单位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县级市属单位报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
由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收取的保证金,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收取保证金。
第九条 经批准收取保证金的单位,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经批准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向被管理者收取保证金时,双方必须签订协约,协约内容必须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经批准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在被管理单位已按规定完成保证事项后,必须及时足额退还保证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退款和抵扣保证金;未按规定完成保证事项的,可按规定抵扣保证金。
保证金退还时,其利息也应同时退还。
第十二条 经批准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应设专门帐户,将保证金及时、完整、准确登记入帐。不得将保证金本金和利息挪作它用。收取保证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按规定抵扣保证金的金额,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应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的行为。
新闻单位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保证金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收取保证金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将违法所得的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缴交者;无法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
(二)已按规定完成保证事项,仍扣押保证金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保证金,并向缴交者支付拖欠金,每拖欠1日按应退保证金的2‰计付。
(三)退还保证金不按规定同时退还利息的,责令限期退还利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
(二)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规定将抵扣的保证金上缴同级财政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

抚顺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管理、房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审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确保安全的原则。

零售网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和供销合作社选址、布设。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条件;

(二)有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保管制度等;

(三)以零售地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无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半径 50米内,无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医疗机构、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歌舞厅、国家机关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每个摊点摆放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 10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 30公斤;

(五)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七)零售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

(八)零售场所应当配备一名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制度,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

(一)平时每日6时至20时;

(二)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6时至22时。其中,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全天。

第八条 中、高考考试期间全天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阳台、窗口、楼道、屋顶、桥梁、地下通道;

(九)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室内;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他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

(二)妨碍行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安全通行的方式;

(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拉炮、划炮、摔炮、纸炮等摩擦类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的,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A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由专业燃放人员在批准的地点燃放;B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在指定的燃放地点燃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指定燃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规约、村民公约可以约定以下事项:

(一)本居住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本居住区域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居民应当遵守约定事项。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禁止燃放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强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剥离过程中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强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剥离过程中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

2004年8月19日    财金〔2004〕77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决定,为加强不良资产责任追究工作,减少资产损失,防范道德风险,现就国有商业银行当前及今后改制重组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责任追究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责任追究工作,建立问责制,加强内部审计和稽核,对贷款发放、管理、处置、剥离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处理事与处理人结合的原则,严肃查处,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不良资产剥离中发现的原贷款发放中的违法违规、渎职损失等行为,包括违规发放贷款、贷后跟踪和管理失职、资产保全和处置不当等,以及不良资产剥离中操作不规范、弄虚作假、掩盖违法违规犯罪行为、隐瞒损失等行为,按不同情形和性质,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从严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按交接程序,相互配合做好不良资产剥离和接收工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认真审查交接档案和资料,及时进行资产保全,防止债权流失;对剥离和处置中发现的涉嫌违规经营问题和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通报相关银行和报告监管部门,并协助银行和各监管部门追查事实真相和责任人,防止一剥了之,防止少数企业借改革之机逃废债务,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各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责任处理情况。对违规违纪行为,必须在认定责任人后两周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一周内书面向各监管部门报告,并按监管部门的要求选择典型案例,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应包括责任人姓名和职务、违规违纪情节、处理方式、所涉及的债务企业或个人等。
  四、对国有商业银行已进行处理责任人,特别是已向社会公布的责任人,国有商业银行应视情节轻重,限制内部任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将视情节轻重,要求各金融机构在一定时间内给予任职或录用限制,或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的金融机构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五、国有商业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贷款发放、管理、处置、剥离过程中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严厉处罚,并向社会公开曝光。
  六、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在落实责任、追究责任过程中,应逐笔分析不良资产的成因,并将分析结果及每笔不良资产(含可疑、损失类贷款、非信贷类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审批者的姓名、现任职务、已处罚情况,2004年9月底前报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
  七、国有商业银行1999至2000年期间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责任追究问题,适用本通知要求。查处情况,2004年12月底前报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