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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给水站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20:0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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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给水站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


上海市公用给水站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用给水站(以下简称给水站)的设置,是为了坚决贯彻执行公用事业为生产、为劳动人民服务的方针,解决和改善劳动人民的饮用水卫生问题,由国家投资安装,并按规定给予优待水价。
第二条 给水站是地区性的一项公用设施,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与地区工作关系很大;同时又是公用给水事业服务供应的一个重要方面,地区组织与给水单位必须共同负责做好这项工作。
第三条 给水站工作人员,应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点,不断改善服务,方便群众用水。要按时开放供应,按规定量具供应,经常向用水居民宣传用水卫生和节约用水,做好给水站的清洁卫生工作。要及时记帐、定期交款,经常保持账、钞、筹相符,做到账务清楚,手续健全。



第二章 领导组织分工
第四条 各区人民委员会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经常掌握给水站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第五条 里弄委员会(以下简称里委会)在区人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具体贯彻下列组织管理工作:
(一)组织领导给水站的民主管理小组,对给水站实行民主管理,贯彻执行本办法中有关民主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负责对给水站管理人员的选择、调整、调度安排以及辞退、安置等工作。
(三)对给水站管理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第六条 民主管理小组由四到七人组成,在里委会领导下,负责下列工作:
(一)提出给水站的管理方式、零售水价和开放时间,在广泛征得居民同意后执行。
(二)监督给水站的财务收支和帮助给水站搞好附属设备的购置、修建、养护工作。
(三)经常听取群众意见,督促给水站改进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置专门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根据居民用水情况,制订全面规划,积极地、有计划地新建、扩建给水站,改善居民用水条件。
(二)给水站水管、龙头、水表的检修养护工作。
(三)对给水站进行业务指导,对本办法中有关业务管理的各项规定,经常进行检查,并监督给水站执行。
第八条 各区卫生防疫站负责检查水质,监督给水站的用水卫生,并会同里委会卫生委员会向居民进行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

第三章 业 务 管 理
第九条 公司对给水站的优待水价规定为每立方米七分。给水站零售水价最高不得超过每立方米一角五分,低于一角五分的不得提高。
第十条 在目前条件下,给水站的管理可采取如下两种方式:
(一)居民集体义务管理。这是今后给水站的发展方向。其具体方法又有如下两种,可按照不同的具体条件,选择采用:
1.按用水人口分摊水费(按账单数字分摊或按定额分摊);
2.自动投筹,义务轮流管理。关于卖筹、收筹、记账等工作由民主管理小组指定专人义务管理。
(二)专人管理。用水人数较多的给水站目前还需要专人管理的,可以继续采用专人管理,给予定额津贴,但每月津贴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元。多余的水费收入,可以用于修理附属设备或适当降低零售水价。
第十一条 凡是在本办法批准后新设置的给水站,应尽可能采取由居民义务管理的方式。
第十二条 给水站的开放时间应适应当地居民和季节性的需要。
第十三条 给水站收入应专款专用,除保证应缴水费外,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的津贴,水量损耗补贴,附属设备购置、修建养护及添置零星清洁用具等。收支应有记录。民主管理小组应检查、监督给水站的财务收支,并按月向群众公布账目。
第十四条 给水站的附属设备,如水池、木盖、木棚、木桶等应注意修建养护,费用由给水站积余金内支用;如无积余金而又急切需要修理的,可由民主管理小组商得用水居民的同意,并经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向用水居民临时筹措。
第十五条 给水站应经常保持环境卫生;义务管理的给水站应指定人员轮流负责打扫,保持清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1964年5月26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3〕2号

2003年2月24日


  为了进一步深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制度改革,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招生自主权,根据《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3]1号)要求,我部决定2003年在部分高等学校(名单见附件)开展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体现教育创新、素质教育的要求;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择优录取的原则。
  试点学校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要根据创新人才选拔和专业培养需要,积极探索以统一考试录取为主、与多元化考试评价和多样化选拔录取相结合,学校自主选拔录取、自我约束,政府宏观指导、服务,社会有效监督的选拔优秀创新人才的新机制。

  二、招生计划
  自主选拔录取招生人数控制在试点学校年度本科招生计划总数的5%以内,并作为“预留计划”的一部分在招生来源计划之外由试点学校及有关省级招办单独公布,并报我部备案。

  三、招生程序

试点学校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自主选拔录取方案,并纳入本校招生章程,向社会公布。
符合试点学校自主选拔录取条件的应届高中毕业生,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中学推荐,由中学向试点学校提供考生在校德智体美发展情况以及获奖、特长等证明及写实性材料。
试点学校组织专家组,按照自主确定并经公示的标准和考核办法,对推荐的考生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进行面试等相关测评、考核后,提出候选人,试点学校招生领导小组审核后确定入选考生名单。
考核通过的入选考生名单须及时报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备案,并在考生所在中学、试点学校网站以及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指定的信息发布平台或新闻媒体上公布。
入选考生均须参加全国统考,成绩达到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与试点学校同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的,省级招办应向考生选报的试点学校投档。试点学校对先期考核通过并且符合统考成绩要求的考生,进行综合评价、自主选拔录取。
试点学校录取工作结束后,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应将试点学校自主选拔录取的考生通过本省级招办信息平台和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试点学校须及时将自主选拔录取的已录考生名单在本校网站上公布。
试点学校的艺术特长生、体育特长生招生,应纳入本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方案,并按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是深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各省级招办、中学和参加试点的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必须加强管理和监督,做到标准刚性化,程序规范化,招生办法公开化,录取结果公示化。

  各试点学校由主管校领导、学科专家、纪检监察部门、招生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领导小组,应按照“严格程序、加强管理、接受监督”原则,认真把好招生过程的每一关。要增强主体意识,以有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和个性特长的充分发挥、有利于高素质创新人才的培养为目标,积极探索、研究,并在实践中不断规范、完善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

2003年开展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的高等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复旦大学
同济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华东理工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南京大学 东南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中国药科大学
南京农业大学 浙江大学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中山大学 重庆大学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查方式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制定;县级以上地区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制定,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检验结束后,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留样期满的,除合理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当全部退还被检验方。

第七条 对涉嫌假冒他人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查证过程中,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果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经书面通知不接受调查处理的,查处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接受调查处理。

查处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法律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或者退还被扣押的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

第十条 以代销、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联营销售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为促销产品,赠与或者奖励消费者其他产品的,赠与者或者奖励者应当对所赠与或者奖励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印刷制作产品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含有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由承制者查验印制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备查。无证明文件,承制者不得印制。承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印制者。

承制者违反前款规定无证明文件印制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产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