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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20:2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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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的暂行办法

卫生部


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的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30日,卫生部

医院感染管理是医院管理的重要内容。为使医院病人、职工和社会人群不受环境有害因素的伤害,提高医疗效果,保护职工和人民群众健康,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组织形式:300张床以上医院设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300张床以下医院设医院感染管理小组,在院长领导下,全面负责医院感染的监控管理工作。
二、任务和职责:
1.根据“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以及其它防止医院感染的有关规定,制定全院控制感染规划、各项卫生学标准及管理制度。
2.负责院内感染发病情况的监测,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对策;考评管理效果,研究改进措施。
3.负责对新建设施进行卫生学标准的审定。
4.负责感染管理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提供有关技术咨询。
5.负责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填报院内感染发病情况监测表。发生暴发流行时,立即报告。
三、组成人员:
1.委员会(小组)一般设主任(组长)1人,由主管业务工作的副院长兼任;副主任(副组长)1至2人,分别由预防保健科科长、护理部主任兼任;委员由医务处、内、外、妇、儿、传染科医师,检验科主任,供应室护士长,门诊部护士长,总务科科长等有关人员兼任。人数可视医院规模、性质和任务而定,一般委员会不少于10人;小组不少于6人为宜。
2.适当配备专职人员:
(1)人数以300张床以下1人;300至500张床2人;500张床以上3人为宜,在医院总编制数内调剂解决。
(2)委员会设秘书1人,由专职人员担任。办公地点可设在预防保健科或护理部,有条件的医院可建立感染管理科。
(3)感染管理专职人员应经相应的培训,掌握感染管理等基本知识。担任感染管理的医师,要求是医学院校公卫系毕业或临床医师经专门训练者。担任感染管理的护士,要求正规护校毕业,有较丰富的临床经验,经专门训练的护师以上人员。培训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统一组织。
(4)专职人员中的卫生技术人员聘任、晋升等按同类卫生技术人员对待。
(5)专职人员职责:
1)负责拟定全院控制感染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2)执行各项监控制度,定期监测、分析、报告发病情况。
3)对院内感染流行及时调查分析,详细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
4)协调全院各科室的院内感染监控工作,提供业务技术指导和咨询。
5)开展医院卫生学管理的专题研究,推广新的消毒方法和制剂。
3.为有效地进行院内感染监控,应指定检验人员担任有关细菌学检验工作。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2年第4号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2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2002年第一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处理用户申诉的情况公布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2年第一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共受理用户申诉1272件,其中:采用电话方式申诉的有1038件、采用信函方式申诉的有47件、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申诉的有111件、采用传真方式申诉的有75件、采用来访方式申诉的有1件(详见附表一)。

  正式立案的申诉案件有64件,占受理申诉总量的5.03%,其它的申诉多为咨询、意见和建议等。在正式立案的64件申诉案件中,除去经营者确实没有责任的申诉案件共有47件,占立案申诉的73.44%。

  二、具体情况

  (一)各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的情况

  在正式立案(除经营者确实无责任外)的47件申诉案件中,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电信)被申诉15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联通)被申诉15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移动)被申诉17件(详见附表二)。

  (二)电信用户申诉的分类

  2002年第一季度,用户申诉主要集中在移动电话业务方面,在正式立案(除经营者确实无责任外)的 47件申诉案件中,移动电话业务方面的申诉31件,占65.96%;因特网业务方面的申诉7件,占14.89%;固定电话业务方面的申诉4件,占8.51%;IP电话及各类电话卡业务方面的申诉4件,占8.51%。

  在正式立案(除经营者确实无责任外)的47件申诉案件中,按用户申诉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分类,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的申诉(详见附表三):

  1、申诉资费争议的12件,占25.53%;

  2、申诉服务质量的27件,占57.45%;

  3、申诉通信质量的8件,占17.02%。

  三、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情况

  截止到2002年4月15日,正式立案的64件申诉案件,已全部结案。

  附件:

  1、受理用户申诉基本情况表

  2、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情况表

  3、申诉分类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设立和审批,促进印刷业经营者提高经营素质和技术水平,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印刷业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企业或者单位和复印、打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的审批,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

  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

  须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

  保证体系。

  第五条 经营包装装演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包装装演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

  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

  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颁

  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和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经营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排版、制版、装订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印前或印后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经营复印、打印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四)注册资本或资金数额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复印机、计算机、打印机、名片印刷机等设备(不应有八开以上轻印刷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和复印、打印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其他种类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具备设立该印刷企业或者单位的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设立。

  第十二条 对印刷业经营者的年度核验,除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业经营者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印刷业经营者于2002年3月1日前未达到本规定规定条件的,暂不予换发《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20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