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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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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1995年7月1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中“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29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土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14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土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土地储备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梅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投资环境,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储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及本办法规定,对依法收回、收购、征收、征用、置换的土地进行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中心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按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的原则,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五条 下列土地可列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为实施城镇整体规划而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征收的土地;


(二)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七)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镇规划收回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纳入储备的土地,除依法征用、征收的土地和无偿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外,其他可以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依照土地储备年度计划,负责项目调查、可行性分析、拟定收购方案,经国土资源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储备。


第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行政划拨用地的补偿标准,必须以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根据宗地的使用条件及开发程度评估出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为基础,协商补偿;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购价格必须由具备有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根据土地出让年限及土地开发情况等因素,以土地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四)双方协议以置换方式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用地性质和用途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进行差价结算;


(五)土地收购涉及房屋拆迁、征地补偿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房屋拆迁和征地补偿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程序:


(一)申请收购。符合本办法规定收购条件的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


(二)权属调查。土地储备中心报请国土资源部门对拟收购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调查和确认由房管部门实施;


(三)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收购方案和可行性报告以及国土资源部门的权属调查情况,向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征求意见,由规划部门确定规划技术指标和红线图件;


(四)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的测算评估;


(五)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权属调查、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国土资源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


(八)纳入储备。土地储备中心持《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将土地纳入储备库。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房屋权属证书;


(七)用地红线图;


(八)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处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储备的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需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按照城镇规划要求,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达到通水、通电、通路及排水通、排污通和场地平整等市政配套条件;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供应前,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抵押、出租及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开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三)经营性项目用地由土地交易机构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挂牌或网上竟价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其他项目用地按法律、法规规定供应。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开设土地储备资金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资金的运作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土地储备中心日常工作经费从土地储备中心当年收购储备土地价值总额中提取3%用于中心的日常支出,提取当年税后利润的10%用于弥补中心经费不足。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来源:


(一) 财政拨款;


(二) 银行贷款;


(三) 储备土地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韫迹?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文工作,是指对大气降水、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动态和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预测的水事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一切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水文队伍素质,关心水文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设置的水文机构是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水文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防汛抗旱水文测报,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并发布简报或者公报;


(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论证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简报或者公报;


(四)负责本省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为本省水事纠纷和涉水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负责本省水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地的水文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水文测报、设施运行费在内的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各项水利专项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事业;受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水文规划,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利系统的水环境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信息业务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的有关内容应当与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类水文站的建设应当符合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的要求。在水文机构已经设立水文站的区域内,其他部门或者单位不再重复建设水文站。


第三章 水文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监测,并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


水文机构设立的基本水文站、专用水文站和实验站由水文机构直接管理,并依照省水文机构的规定,承担水文监测任务。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地表水水位、雨量、地下水和土壤墒情等观测任务的站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管。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省水文机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水文观测任务。


第十一条 水文站的设立、迁移或者撤销,属于国家重点水文站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前一年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水文站的,由省水文机构提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和与防汛工作有密切关系的中型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与水资源管理工作有关的重要取退水口,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省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河流、洼淀和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水质定期进行监测、调查。在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下列活动所使用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


(三)确定重要的取水和排水的水量、水质,或者向水域设置、改建、扩建排污口;


(四)有关行政执法活动和处理水事纠纷;


(五)对水文年鉴的数据进行重要变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和可行性论证,应当由水文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定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工作。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观测的单位,应当将所观测的水文数据资料无偿、按时报省水文机构统一汇总、审定,并纳入省水文数据库,为全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需水文机构开展水文勘测、水文设计、水文分析计算、水文咨询等有关水文业务的,水文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七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信息采集站点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邮政和电信等部门应当配合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预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经授权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和农事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水文情报预报。


新闻单位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时,必须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实时信息,并标明水文情报的编制时间和水文机构的名称。


第五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


与水文分析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全省和区域性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及水文分析计算工作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由省水文机构或者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实施或者水文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活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的规定承担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制定流域水系和区域性水资源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调水、供水方案等使用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成果及其相应的工程规划设计使用的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按期对当地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论证,并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和发布简报及年度公报。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


第六章 水文测报环境


和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水文站的观测场地、仪器、道路、标志、测船码头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八条 水文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划定水文站用于观测的场地和设施的用地以及道路的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水文站的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水文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明显的地面标志。


第三十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和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砂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测验断面和观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观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观测场地放牧、烧荒、烧窑等;


(七)其他影响水文观测作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尽量避免迁移水文站。如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提前新建一处不低于原有功能的水文站,并承担包括并行运行在内的所有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报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而立项实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施,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妨碍水文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的观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情监测,导致重大漏测、漏报、错报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水文情报预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者丢失、毁坏、伪造水文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颁发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发布水资源、地下水动态简报和年度公报的;


(七)贪污或者挪用水文事业经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