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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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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6]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第十二届二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的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憩和进行科学文化等活动的地域。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岳、江河、湖泊、海洋、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森林、动植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迹、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雕刻、园林、建筑物及有关工程设施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因素,划分为三级:

(一)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应符合下列条件: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

(二)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的相关规定提出调查评价报告和报审。

第五条 佛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三)组织市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工作;

(四)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全市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一)组织本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工作;

(二)组织编制本区风景名胜区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发展计划;

(三)具体组织风景名胜区的设立工作;

(四)组织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区的林业、水利、文化、环保、旅游、土地、宗教、工商、交通、卫生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要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六)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内设施的安全,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风景区内的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要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沿风景名胜区划定的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设立界桩,标明区界。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消该风景名胜区。

撤销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作相应改善的,可以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和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内容包括:

(一)风景名胜区的现状;

(二)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三)确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

(四)划定核心景区和其他功能分区;

(五)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六)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

(七)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

(八)编制各专项规划;

(九)估算投资和收益等。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包括:

(一)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

(二)建设控制指标;

(三)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

(四)保护、绿化、风景游览、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

(六)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 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应当与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 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建设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区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六十日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在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进行永久性的建设。个别确需要建设的项目,其选址与规模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按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该范围内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建设有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项目。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按以下规定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建筑,宗教项目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级风景名胜区的各种建设项目,由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 承接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工程要求相符合的施工资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文明、安全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设施和环境,不得擅自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

第十九条 经批准使用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出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属于污染风景名胜区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厂区和宅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计划,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改建和拆迁。

第二十条 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禁止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排放超标准废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国家风景名胜区及省级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国家及省的规定设置标志、标牌,做到形象统一,标识清晰,设置规范。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砂、采石、取土、取水;

(二)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砍伐树木;

(六)攀折树、竹、花、草;

(七)乱扔废弃物;

(八)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九)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一)在山村野地生火煮食、烧烤、熏蛇熏鼠;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抚育和景观及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同意,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针对辖区内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演练。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向游客强行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摄影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风景名胜区内的管理单位和摄影服务摊点,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的游客收取费用。

进入风景名胜区营运的旅游车、船等交通工具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游船、缆车、索道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区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在门票上附加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和建设活动等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风景名胜区内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具体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9月6日    财农〔2004〕139号

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厅、畜牧厅(局):
  为加强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我部会同农业部制定了《财政部、农业部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

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飞播种草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飞播种草补助费是中央财政专项用于重点草原地区飞播种草的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列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专款。
  第三条飞播种草是指利用飞机作业撒播草种的种草方式。包括播区勘查、播前整地、组合草种、调试撒播器、飞行作业、漏播区域补播和播后地面处理等内容,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飞播种草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是受政府委托直接承担飞播种草任务的县级以上草原技术推广单位,包括省、市和县(团场)属草原(草原管理、草地、草山、牧草、饲草饲料)工作站(总站、中心)。
  第五条飞播种草补助费的使用范围包括飞机租赁及作业现场的简易机场维护费补助;购买草种补助;组合拌种和丸衣化处理补助;播前播后地面处理、围栏和漏播区域补播等补助。
  省级草原技术推广机构承担统一调机、购买草种及组合拌种任务。
  第六条飞播种草补助费使用实行项目管理。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草原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农计发〔2001〕10号),组织编制本省区飞播种草总体计划。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合同作为验收项目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农业部《建立飞播示范草场的实施规定》和《飞播种草技术规程》要求,组织项目实施。项目承担单位要对已播草场进行编号登记,建立项目管理和技术档案。项目完工后,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飞播草场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根据产草量确定合理载畜量,防止飞播草场退化。
  第八条每年4月30日之前,省级财政部门商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请飞播种草补助费,并抄送农业部。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飞播种草条件、拟播地点和示意图、飞机来源、飞播规模、技术措施、自筹资金落实等情况及上年度总结,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等。
  第九条财政部商农业部确定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年度分配方案,财政部将飞播种草补助费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农业部和有关省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级次将飞播种草补助费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并监督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飞播种草补助费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2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二○○七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职业制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除规定情形外,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第四条 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
  (一)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公安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五条公安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不得着装。

  第六条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通常着执勤服;参加训练时,通常着作训服;参加授衔仪式、宣誓、阅警、重大会议、外事等活动时,除主管(主办)单位另有规定外,着常服。

  第七条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警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系扎制式腰带,不同制式警用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公安民警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保持警服干净整洁。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四)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胶鞋或者其他黑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脚;男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发、戴首饰。男性公安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公安民警发辫(盘发)不得过肩。
  (六)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八条公安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办公室和宿舍内时,警帽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或者统一放置在床铺被褥正上方。
  (二)除紧急情况外,驾驶或者乘坐警用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九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


  第十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


  第十二条 两名以上公安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第十三条 公安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以及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除工作需要外,不得赠送、转借给公安民警以外的人员。


  第十四条 公安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民警,由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置: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警务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暂扣其证件及相关物品,通过下发《公安督察通知书》等方式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带离现场、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


  第十六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受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辞退,该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不得参与评功受奖。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警务督察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公安民警在参加重大礼仪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规定穿着制式服装,并佩戴专用标志。
  试用期尚未评授警衔的公安民警以及公安警察院校学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