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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07:5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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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的批复

国函〔2007〕7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设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的请示》(鄂政文〔2006〕2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正处级),隶属武汉海关。
  二、核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人员编制40名,在海关系统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不另增加编制。
  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所需办公、生活用房和开办费、交通工具、通信设备由你省负责解决,检查检验设备由海关总署负责配备。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海关总署商办。
                         国 务 院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正常发挥效能,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专业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电视台、收讯台、监测台、发射台、中波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乡(镇)、村广播电视站的下列技术设施和附属配
套设施:
1.节目制作,播放设施:包括广播录音、放音和播音设备、电视摄像、录像和放像设备,以及广播电视的实况转播、采访的机动设备;
2.收讯、监测设施:包括收讯、监测台、站的接收天线、设备、传输线及其附属设备;
3.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地、水底传音电缆线路、传音线、电视电缆、光缆、控制电缆,有线广播电视专线、微波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等;
4.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拉线、调配室(箱)、地网、天线场地、围网等;
5.台(站)的附属设施:包括供水系统,发电站、变电站、配电室、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专用道路以及各类设施的标志物、警戒装置等。
第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有权制止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各级公安部门要把广播电视设施列为重点要害目标予以保护。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和公安政法机关,采取各种保护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五条 城乡建设、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管理部门要把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保护区域和空间纳入各部门的规划,予以保护。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广播电视设施分为三个保护等级(简称×级保护台(站)、设施)具体划分如下:
1.一级:为省属、国家计划单列市属的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
2.二级:为省辖市、地区、县、市、区所属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

3.三级:为乡、镇、村所属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在一、二、三级保护技术设施对应三百米、二百米和一百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
2.向台(站)及其各项设施射击、投掷物品;
3.在台(站)附近设置可对其产生等效声级五十分贝以上噪声或音响的固定器具;
4.在技术设施附近设置产生电磁干扰影响其正常工作的固定器具(如电焊机、高频机等);
5.私自切断、拆除、损坏、污染广播电视各项设施;
6.私自移动、搭挂、撑顶广播电视各项设施;
7.从事其它可能危及广播电视各项设施安全,影响其正常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收讯、监测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在距收讯、监测天线周围十五米内建筑;
2.在距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水平角±30度,仰角3度距离十五米至五百米内建筑;
3.在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设置金属构件。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建筑施工、植树造林阻断电视,调频、微波、卫星地面站收发电波通路;
2.在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附近建筑、植树,其间距小于二米;
3.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三米内建筑施工、铺设石油、煤气管道、电力电缆;
4.在地下电缆上方倾倒垃圾、矿渣或含有酸、碱、盐化学成份的液体,堆放笨重物品。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在中波发射天线周围(一级二百米,二级一百五十米)建筑,以及从事深挖三十公分以上的土工作业;
2.在中波发射天线外围进行高度超过以天线底部为计算起点仰角3度的建筑施工;
3.在距短波发射天线周围五十米内的建筑施工;
4.在短波发射天线外围进行其高度超过以天线底部为计算起点仰角10度的建筑施工;
5.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6.在距发射馈线两侧(一级五米,二级三米)内建筑、植树或种植高杆农作物;
7.利用广播电视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附属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侵占、拆除、移动、污损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筑围墙、围网和场地;
2.私自拆除、截断、移动、搭挂、分接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讯设施;
3.破坏、污染专用水源;
4.占用、蚕食专用道路。
第十二条 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一级三百米,二级二百米,三级一百米)内禁止兴建油库、液化气、煤气站、存放易燃易爆品;禁止兴建能产生严重粉尘、有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的单位或工厂。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部门要把本单位各项设施的保护范围、空间和要求提供给所在地的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新建、更改或移动原有设施时,要及时会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确定保护范围和空间。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在审定工程项目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或因建设需要,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须按有关管理规定经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广播电视设施搬迁后一年内,若发现设施效能下降或受影响时,建设
单位应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架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电气化铁路输电线路,如与架空或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平行、交越、靠近,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效能时,有关单位要事先征询广播电视部门的意见,按技术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兴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有权要求当事人或单位作出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由广播电视部门剪除其超越部分。
广播电视节目在播出期间,如遇特殊紧急情况,为保障播出,广播电视部门可依法采取应急保护措施,而后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做出较大贡献、成绩显著的个人或单位,广播电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由广播电视部门依据下列标准给予处罚:
1.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六、七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七款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除赔偿损失外,处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2.违反《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四款,第十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除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外,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3.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四、五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除令其迅速改正赔偿损失外,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属无意或无知造成设施损坏,情节较轻,经劝阻已经停止违反规定行为,并能积极配合修复的,可从轻处理,但需赔偿损失。对不听劝阻或屡教不改,逃避处理或造成停播等重大事故的,除赔偿损失外还可依照以上罚款标准加处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赔偿损失费用按国家牌价或议价核定,包括设备、材料、工程、测试费用等,赔偿费应用于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
第二十一条 赔偿损失费用应在五日内付清,罚款应在受罚单位或个人接到处罚通知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加罚10%的滞纳金。罚款一律按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机关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依法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2月28日

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液化气供应以及液化气用具经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液化气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包括营业性供应单位和非营业性供应单位;液化气用户包括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四条 发展液化气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液化气发展规划;
(三)负责液化气工程设计审查,组织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和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审查;
(四)负责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管理;
(五)组织液化气供应单位进行技术交流,对液化气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六)负责液化气灌装重量、质量的管理和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七)负责液化气用具销售、维修、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液化气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省、市、县(市)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省、市、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规划、贸易(商业)、化工、工商管理、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规划、劳动、公安、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基建手续。
第八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和规程。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液化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除必须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外,
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总贮存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
液化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液化气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具备运输、接卸、储存、灌装、供应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气工程设施,并已取得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二)有稳定的液化气气源,并能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
(三)有安全保障设施和安全责任制度,已取得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管理人员、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六)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灌装秤、温度计、压力表等计量器具,建立台帐和计量管理制度。
营业性供应单位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省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二)经初审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危险品准运证等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验收合格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凭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槽车使用证、危险品准运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液化气生产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营业性供应单位销售和转让液化气。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燃气企业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企业上一年有关资质情况和年度统计报表(当地统计部门认可的统计报表复印件),报告省、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营业性供应单位应当合法经营。供气点的设置应当方便用户,并确保安全。在供气点显著位置必须设置公平秤、意见簿,接受用户监督。对用户意见应当有处理记录。
第十六条 液化气的销售价格及经营性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歇业或者停业,必须提前二个月向所在县(市)、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歇业或者停业的理由,以及处理与用户利益关系的方案,经确认并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歇业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向液化气供应单位收取的管理费(包括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部分),应当主要用于液化气管理工作。收取、使用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向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贮罐,汽车槽车、铁路罐车和其他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维修、更新。
液化气气瓶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各供应单位一律不得使用。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劳动、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
液化气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由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由劳动部门、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察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液化气的车辆和人员,必须持有规定的标牌和证照;
(二)运输车辆不得在重要机关、仓库、桥梁、车站、码头、繁华市区、明火地段等处停留。途中停车,驾驶员、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车辆;
(三)运输液化气的车辆不得同车载人或者载运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惰性气体置换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进行抽残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重量和灌装质量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气瓶灌装后必须严格进行灌装质量复检,严禁超标准灌装;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贮罐和槽车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管理人员、操作人员、槽车驾驶员、押运员必须按照规定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贮罐区、供应站,必须明确防火责任人,在醒目处设置禁火标志,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条 贮灌厂(站)必须设置液化气残液密闭回收装置回收残液。严禁向江河、地沟和下水道内等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方倾倒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七条 液化气管道供应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为用户进行通气点火测试,并保证安全。因施工等原因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必须提前3日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但在暂停供气当日的22时至次日6时之间,不得恢复供气。
气化站、混气站应当有专人管理,配备专职巡线工,加强管线的巡回检查和沿线阀门的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贮灌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等设施的安全防火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用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卧室使用液化气;
(二)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
(三)严禁自行倒灌气瓶内液化气、倾倒排放气瓶内残液;
(四)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瓶体漆色;
(五)严禁私自安装、拆移、维修液化气用具;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管道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卧室安装液化气管道设施;
(二)不得擅自拆、改、迁、装液化气管道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使用液化气;
(三)按期交纳液化气使用费。

第六章 用具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液化气用具,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液化气用具。
第三十三条 民用液化气用具的销售,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计量认证合格的燃气用具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气瓶检测除外)。经检测符合液化气使用要求的,由燃气用具检测中心(站)加贴检测合格标志,未加贴检测合格标志的液化气用具一律不得销售。检测合格
标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液化气用具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也可以委托当地液化气供应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零配件。液化气用具的安装施工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安装人员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
严禁带气销售液化气气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液化气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不具有液化气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接液化气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未取得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营业性供应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转让、销售,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转让、销售单位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处以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歇业或者停业,灌装重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从贮罐和槽车上直接灌装气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灌装,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或者燃气用具单位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和燃气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用具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劳动、公安、规划、工商管理、贸易(商业)、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液化气供应、用具销售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液态化燃料和燃气用具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