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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1:4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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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1号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68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的令》(海关总署令第15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和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外发系统)操作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具备加工生产能力,但受自身生产特点和工艺条件限制而不能完成全部工序和订单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可开展外发加工业务。

企业申请外发加工业务的,由《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和纸制手册)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核准和办理外发加工业务手续,并对保税货物实施海关监管。

承揽外发加工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二、企业已使用外发系统对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管理的,主管海关不再签发纸质《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并应按照《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详见附件)有关规定,使用外发系统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因系统故障和暂未安装系统等原因造成无法使用外发系统对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管理的,可采用纸质单证作业方式进行处理。外发系统故障恢复正常运作后,企业应按照《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规定进行补录入。

三、企业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68号)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三条第十款“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规定,提交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必要材料。

同一承揽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能力状况资料等已在海关备案的,企业无须每次重复提供,并应将其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或协议留底备查。

四、经主管海关核准,对外发加工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保税货物不运回的,企业应按照保税加工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外发加工的保税货物总量超出主管商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生产能力的50%以上或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企业应使用外发系统办理海关相关手续。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现行规定与本公告内容不符的,以本公告内容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



二○○九年八月十日


附件

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外发加工的管理,根据现行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外发加工业务的备案管理:
(一)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外发加工备案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备案后,方可办理外发加工手续,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外发加工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主管海关通过计算机系统对企业申报备案的《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审核。《申请表》经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企业即可办理外发加工收发货登记手续。
(三)《申请表》从主管海关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能超过对应企业《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和纸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有效期或核销截止日期,逾期不能收发货。
第四条 企业办理外发加工前,应以《申请表》向主管海关申请电子数据备案。
(一)一份《申请表》对应一个承揽企业,并对应企业一本《手册》。
(二)《申请表》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及编码、承揽企业名称、外发加工合同号、地址(在备注栏填写)、关联手册(帐册)号,以及外发货物(半成品或原料)的品名、数量、计量单位、加工后产品的品名、数量、计量单位等。
(三)对企业申请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企业应在《申请表》备注栏注明“全部工序外发加工”字样。
第五条 企业应分别在每批实际收发货后72小时内申报《保税货物外发加工收发货单》(以下简称《收发货单》)电子数据。
(一)72小时内在同一《申请表》项下发生的多次收、发货可累加成一次录入申报。
(二)因企业端系统、海关端系统等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限内申报《收发货单》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申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天。
第六条 企业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申请表》、《收发货单》。
第七条 企业办理外发加工备案手续后,应当按照经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的《申请表》进行实际收发货。每批次收发货,应按第五条规定时限如实申报《收发货单》电子数据。
第八条 《申请表》、《收发货单》海关不统一印制,企业如需使用可自行打印。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不予批准其开展外发加工业务: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三)有逾期未报核《手册》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手册》被海关暂停进出口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西
藏不发):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扩大粮食亏损挂账的紧急通知》精神,报经国务院批准,在正式消化新增亏损挂账之前,在统一协调顺价销售过程中的一段时间里,农发行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费用贷款的使用规定。
目前,在粮食部门管理的粮食库存中,按现行规定,中央财政对国家专储粮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进行了补贴;地方储备粮费用和利息由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粮食超过正常周转库存部分的费用和利息,也由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同时,粮食企业正在加强管理,节减费
用开支。因此,农发行此次发放的费用贷款只限于以下两项用途:
(一)用于粮食收储企业支付正常周转库存粮食的合理费用和所占用农发行贷款的利息支出。
(二)用于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期间新增亏损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在1998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两个月)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及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的新增亏损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利息。(目前暂按农发行统计数额掌握,? 导适执蠹撇棵呕嵬泄夭棵派蠹萍觳楹笕啡?。
二、费用贷款发放数额的测算标准。
(一)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各省粮食正常周转库存量,按每斤3分钱的标准计算费用,利息按品种照实计算。此部分贷款先贷5月份一个月,待实现顺价销售后停止发放。如6月1日以后仍不能顺价销售,6月份是否再发放此部分贷款待总行通知。
(二)对用于上述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支出部分的贷款,按现行的利率标准计算费用贷款额度,其中,4月份和5月份的贷款可在5月20日发放,并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6月份贷款可在6月20日银行收息日发放,同时,农发行等额收回。这部分贷款,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 甘沉魍ㄌ逯聘母锏木龆ā?国发[1998]15号)规定,从7月1日开始实行挂账停息后即停止发放。
三、费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一)总行对各地核定费用贷款限额,并下达专项贷款计划,专款专用。
(二)费用贷款期限定为3个月,执行现行利率。贷款到期确实不能归还可以经农发行审核后展期,不予加罚息。
(三)粮食收储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后,信贷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扩大粮食亏损挂账的紧急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发放费用贷款。其中,用于保管费用开支部分,由农发行直接划入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基本账户下的企业财务
资金存款专户,以支出各种合理费用;用于企业支付贷款利息部分,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企业不得动用,在6月20日银行收息日由农发行直接收回。
(四)对用于正常周转库存保管费用和利息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由农发行从企业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对用于新增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利息支出的费用贷款,按规定可以纳入亏损挂账的,在7月1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化并逐步收回贷款本息。用于挂账利息支出的这部分贷款,
在6月20日至7月1日之间发生的利息由企业负担;需企业自行消化的部分,从企业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相应的费用贷款本息。
四、增设相关会计科目与统计项目并单独考核。
(一)费用贷款实行专项管理、单独考核。增设“285费用贷款”科目,核算企业费用贷款,文到之日起执行。
(二)在信贷统计月报101表中增设“1360费用贷款”统计项目,归属“285费用贷款”会计科目,排在“1352贴现”统计项目之后;在102表中增设“5410费用贷款”统计项目,排列在“5402贴现”之后。汇总时含在各项贷款合计之内,上报5月份项目电报执行。
(三)信贷部门要定期对费用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政策规定及时足额收回贷款本息。
五、《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扩大粮食亏损挂账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由于顺价销售,导致粮食销量暂时减少,企业收入在归还贷款本息后不足以分摊费用、支付工资的,要由各方面共同努力解决”。因此,各级农发行除做好费用贷款的发放工作和监督使用外,要督促企业加强管理
,厉行节约,节减费用开支;要及时向企业和当地政府通报财政部门上述各项补贴资金到位情况,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足额拨补费用和利息补贴,其中,补贴企业利息支出部分农发行要及时收回;补贴企业保管费用部分,要及时拨付企业使用。
六、各级行要继续抓好收回贷款工作和夏季粮油收购资金安排工作。对企业的每笔销售收入,除收回相应的贷款本息以外,也要尽量收回与总的库存粮食相对应的贷款利息在本次销售收入中应分摊的部分。二季度对于亏损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可以不在销售收入中
分摊收回,避免重复收息。
七、各分行接此通知后,要按通知要求和规定的范围,迅速组织上报本地区所需费用贷款额度,经总行审查核准后,在下达的费用贷款计划内组织发放。同时,各分行要按本通知要求,向当地政府和企业做好汇报和解释工作,争取各方面支持,把发放费用贷款工作做好。



1998年5月15日

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规范网上委托业务的开展,根据《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订本核准程序。
一、申请受理
拟申请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申请公司”),应根据《办法》的要求,准备申请文件一式三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和信息中心,并送当地派出机构备案。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未按规定要求制作申请文件的,不予受理。
二、初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函告申请公司。
中国证监会对按照初审意见修改完善的申请文件进一步审核,形成初审报告。
三、专家审核
证监会聘请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对申请文件中的有关事宜和技术应用方案进行审核。申请公司应派技术及相关业务负责人到场答辩。必要时,证监会可要求申请公司主要技术合作方参加。
审核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后,采用投票方式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四、核准决定
依据公司基本情况和专家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出具同意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文件;不予核准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
因重大违规事件、重大技术事故等因素导致整体质量差、风险隐患大的公司,不予核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文件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3个月。
五、复议
申请未被核准的公司,可在接到中国证监会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在收到复议申请6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经复议仍未被核准的公司,自收到中国证监会书面决定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20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