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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0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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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1985年11月10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出版社,预报中心,海洋学校:
现将《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发给你们。希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在实际工作中注意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使其逐步完善。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一九八五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奖励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和成果推广应用以及其它海洋业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的范围
凡对海洋开发或海洋事业的发展作出贡献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海洋调查、研究报告,科学论著,技术装备,新工艺、新方法,海洋图集整编,环境保护,预报服务等)和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资料处理与服务,以及对国民经济作出贡献的其他科技成果。
第三条 申请奖励的条件
1、应用于海洋开发或海洋工程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1)国内首创的,或接近国际水平的;
(2)国内同行中较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阐明自然现象的特性或规律的学术成果。
3、凡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重大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5、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资料处理与服务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获得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按其科技水平、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分三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金
一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章 4千元
二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章 2千元
三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章 1千元
第五条 评奖标准
1、一等奖 科技成果属国内首创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较大促进作用。
2、二等奖 科技成果达到国内同行中的先进水平,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
3、三等奖 科技成果达到国内海洋单位或局系统中较高水平,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第六条 科学技术奖励由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授予。
第七条 科学技术奖励,除荣誉奖、奖金以外,还应将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要填写“科技成果奖励申请报告书”,附上技术鉴定证书或评语,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各单位科技(或学术)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请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申请奖励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需交纳评审费。申请局级奖交20(个人申请交5元);申请国家级奖的,初审交40元(个人交4元),复审时再交60元(个人交6元)。
第九条 奖金可在评审单位的科研事业费中列支,或收入留成中解决。
第十条 奖金按贡献大小发给集体和个人(80%发给课题组,10%发给有关科技管理门,10%用作集体福利),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其批准的最高额发给。如曾获其他奖励,须扣除已得金额,仅补发差额。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收回奖金交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对获奖项目若有争议,可向上级部门反映,有关领导部门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四条 局属各单位的科技进步奖建议亦分为三等(奖金分别为600 ̄800;400 ̄600;200 ̄400),由各单位学术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科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宣布作废。本条例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军区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征集新兵工作规范化,保证兵员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集新兵是巩固国防,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依照法律规定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适龄公民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征兵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全区的征兵工作。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要层层签订征兵工作目标责任书,确保征集兵员的质量。
第五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范围、人数、对象、时间和要求,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六条 适龄公民必须在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报名应征。
第七条 征兵期间,各有关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广大青年为保卫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八条 征兵工作应当接受群众监督。征集政策条件、征集工作程序、应征公民名单、体检合格名单、政审合格名单、预定新兵名单、批准入伍名单应当张榜公布。
征兵期间要设立举报箱,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负责群众来信来访。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征兵工作机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也应成立征兵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条 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每年征兵时,与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组成征兵工作机构,负责年度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征兵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及征兵命令和本办法;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分配、被装发放、新兵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身体、文化审查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征兵工作;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
(六)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
(七)负责接受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做好善后工作;
(八)负责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征兵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征兵工作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优抚工作;
教育部门及有关学校应当教育适龄学生响应国家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提供应征公民的学历证明和在校期间的表现;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执行征兵政策情况,及时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交通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进行兵役登记。
全日制中等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暂缓登记。
退伍军人不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以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设立兵役登记站,对本辖区内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兵役登记时应进行目测筛选,确定预征对象,并对其进行体格初检、政治文化初审和病史调查。
第十六条 预征对象的选定,按照总参谋部、兰州军区和宁夏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选定的预征对象要通知本人及家庭,并建立考察和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坚持从预征对象中征兵。各基层单位要根据上级分配的征集名额,从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应征公民参加体检和政审。
第十九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兵役登记档案,加强对兵役登记资料的管理,经常核对掌握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体检工作开始前,县级兵役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应对参加体检的医务人员进行短期培训。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应具有病史调查表、政审登记表、兵役登记表、体格初检表,方可参加体格检查;有既往病史者,病史不清者,未参加体格初检者,不得参加体格检查。
第二十三条 征兵体检场所实行全封闭管理。体检医师、工作人员应挂牌上岗。
体检表应统一编号,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均由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和兵役机关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的体格抽查、复查工作,按《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上级征兵机构应在体格检查期间组织医务小组,到基层体格检查场所进行抽查和指导。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五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具体负责。各级兵役机关的政治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预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主要包括:应征公民的政治态度、现实表现、文化程度、身份状况和家庭主要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职业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征兵期间,自治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从兵役机关、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政审组,由公安部门领导担任组长,兵役机关有关领导担任副组长,吸收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及有征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有关领导参加政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的规定》和自治区公安厅、宁夏军区司令部、政治部制定的《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的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六章 审定、交接、运送
第二十九条 审定新兵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时,应由征兵办公室负责人,政治审查、体格检查负责人,基层单位征兵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议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审查确定新兵,应全面衡量,坚持择优定兵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定。
(一)现实表现有疑点待核实的;
(二)新迁入户口不满一年的;
(三)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
(四)文化程度与实际学历不相符的;
(五)户籍年龄与实际年龄不一致的;
(六)家庭有遗传病史的。
第三十三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四条 各基层单位应在新兵运送前7日,将《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发给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本人。
新兵运送前1日,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兵服装的发放,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新兵交接运送,按照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和国防部征兵办公室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检疫、复查、退兵
第三十七条 新兵入伍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有征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配合下,进行入伍新兵的政治复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入伍新兵的政治复查,要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重点复查群众有反映的人员。复查结果,应通报新兵所在部队,并逐级向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对经政治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政治条件的入伍新兵,应及时通报所在部队。
第四十条 入伍新兵因身体或政治原因需作退兵处理的,按照《征兵工作条例》和总参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给予奖励。
凡是因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单位,不得参加“双拥”工作先进单位评比。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征兵中发生严重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
(四)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拒不接收的;
(五)不执行上级规定,擅自接收和处理退兵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7日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属于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继续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
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
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一九九五年底前可继续免征所得税。
(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是指: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六)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七)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100%
待业人员比例 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100%
业人员比例 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十)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十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收所得税。
(十二)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一九九四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三)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五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一九九五年底。
(十四)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一年。
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五)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二、以上优惠政策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三、在以上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分局、地方局)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199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