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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促进专利转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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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促进专利转化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促进专利转化办法

(2007年8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转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促进专利转化活动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保护环境资源并重,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专利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专利事业经费,协调处理专利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转化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专利转化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发展与改革、经济、科技、财政、商务、公安、教育、农业、工商、海关、国有资产、国土资源、新闻出版、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转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专利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专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支持高等院校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息平台,定期发布本市专利目录和重点专利转化项目指南,统筹建设与本行政区域内产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文献检索系统、公共阅览室、网上专利技术交易平台和专利预警机制,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支持重点专利转化项目的实施和产业化;
  (三)支持国内外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带着专利技术到本市创业;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五)奖励实施专利转化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和在促进专利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专利转化工作的宣传和专利人才培训。
  专利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太原科技奖中设立专利转化奖项目。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扶持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在本市实施转化的专利技术项目。
  申请列入本市转化的专利技术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国内企业开发的拥有自主专利权的高新技术装备和产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的科学技术经费,每年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专利转化。专利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专利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向金融机构推荐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对专利技术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明确专利工作目标,在专利转化中发挥主体作用。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其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的费用,按照规定计入成本。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引进、转化符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国内外专利技术,实现产业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实施专利转化。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可采取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形式实施其专利。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进行专利评估,其出资或者入股的比例由当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约定。
  第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式给付。
  第二十条 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参加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展会举办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展会的举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支持其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进行专利等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提供专利技术信息等服务;
  (二)介绍和推荐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
  (三)进行专利许可贸易活动;
  (四)进行专利评估,提供专利信用担保;
  (五)提供专利法律服务;
  (六)提供促进专利转化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专利转化活动中发生的专利纠纷,由当事人依法申请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级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级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7]29号 二○○七年六月九日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级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级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目标管理工作,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四川,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的贯彻落实,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省政府目标管理的省级部门。

第三条 目标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目标的制订、实施和监控要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权责一致。

(二)实事求是原则。目标的制订、实施与调控幅度的确定要与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相衔接,与省委、省政府总体工作安排相一致。

(三)突出重点原则。突出国务院下达的约束性目标,全省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事业发展指标以及省委、省政府重要工作部署。

(四)分级负责原则。省政府部门对省政府下达的目标负责,各目标责任人对所承担的目标负责,目标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由各目标责任人负责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上报,由上一级目标责任人裁决。

(五)客观公正原则。目标的制订、分解、监控、考评、奖惩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第二章目标管理体系

第四条 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省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为全省目标管理总责任人。副省长对省长负责,按分工领导组织所分管联系部门目标的实施。

(二)秘书长、副秘书长按职责分工对省长、副省长负责,协助省长、副省长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目标的实施。

(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目标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

第五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分管常务工作的副省长负责全省目标管理工作的组织,省政府秘书长协助分管常务工作的副省长负责年度目标的制订、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工作的组织协调。

(二)分管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为省政府目标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省级有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日常工作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承担。

(三)目标管理组长单位由省政府指定。组长单位负责组内各目标责任单位年度工作目标方案的初步审核、年度考核初评等工作并对组内目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四)目标责任单位为纳入省政府目标管理的省级部门,具体承担省政府下达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目标管理工作体系,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第三章目标制订与实施

第六条 制订目标的依据。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工作部署。

(二)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省委、省政府当年度中心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

(三)省委、省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重要工作任务。

(四)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和职能分工,由本部门完成的主要业务工作。

第七条 目标基本构成。部门年度目标由政务目标和保证目标构成。政务目标基本分为85分,保证目标基本分为15分。各部门按职能设置主要业务目标原则上不超过6项。保证目标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和省直机关工委共同制订。

第八条 目标的制订。

(一)每年1月15日前,各目标责任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制订出当年工作目标初步方案报省政府。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职能的,应与相关部门协商,明确主、协办单位责任。1月25日前,省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和各部门上年目标完成情况提出各目标责任单位主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指标报省政府。

(二)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省统计局提出的指标,于每年1月30日前完成各部门当年工作目标初步方案编制工作,在征求各部门意见,汇总修改完善的基础上报省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

第九条 目标的分解。各部门要按照省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逐项量化分解,落实目标责任、工作措施及工作时限要求并于省政府目标下达后1个月内将分解落实情况报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目标的监控。各部门要随时掌握分析目标执行的进度,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定期对全省主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目标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对重点目标,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跟踪督导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目标的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底前以专题请示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统一进行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二条 新增目标。年度目标下达后,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新的重要工作任务确需纳入目标管理的,须于当年9月底前专题请示省政府经批准后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统一下达,新增目标纳入部门当年度目标考评。第四章检查与考评

第十三条 检查与考评的方式。按照日常抽查、半年自查和年终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检查与考评的内容。省政府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

第十五条 检查与考评。

(一)按季检查。当年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各目标责任单位将上季度目标执行情况报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

(二)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部门对上半年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直机关工委、组长单位、省统计局。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省统计局进行核查并于7月20日前综合全省情况向省政府报告半年目标执行情况。

(三)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承担惠民行动目标任务的省级部门对上年度全省惠民行动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汇总,形成自查报告报省政府;1月15日前,各部门对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附目标考核自查表)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直机关工委、组长单位、省统计局。次年1月25日前,各组长单位将组内成员单位初步考核情况及综合情况报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同时省统计局对各部门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核准并报省政府;2月20日前,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对各部门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在征求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监控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

(一) 政务目标。

1.量化目标。完成目标110%(含)以上按基本分的110%计分;完成目标70%(含)至110%的,按完成目标的实绩计分;完成目标70%以下的不计分。完成奋斗目标的,按完成目标比例的110%计分。

2.定性目标。完成目标任务的按基本分计分;出色完成任务的(受省委、省政府表彰或省委、省政府领导明确批示表扬肯定的),按基本分的110%计分。

(二)惠民行动目标。每项基本分为1分。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加计进入总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不计分并从总分中倒扣1分。承担惠民行动目标任务综合工作的省级有关部门比照本款计分。

(三)单项目标。每项基本分为1分。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加计进入总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不计分并从总分中倒扣1分。

(四)重点督办事项。每项基本分为1分(惠民行动目标不重复计分)。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加计进入总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不计分并从总分中倒扣1分。

年度工作目标中,某项目标因主、协办单位配合不好而未完成的,该项目标的扣分由主、协办单位分别按60%、40%的比例计算,从总分中扣除。

承担惠民行动目标、单项目标、重点督办事项超过两项的部门按1项计分。

(五)保证目标。按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与省直机关工委制订的评分标准进行计分。

(六)新增目标和调整目标。新增目标基本分为1分,完成新增目标的比照本条第(一)款第1、2项的规定计分;未完成新增目标的,该项目标不计分并在总分中倒扣1分。调整目标项目按目标任务调整前原定分值计分。

(七)获奖加分。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计0.5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5、0.4、0.3分;获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和省委、省政府表彰全面性工作的,加计0.4分;获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和省委、省政府表彰单项工作的,加计0.3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3、0.2、0.1分;经国家各部委(局)授权由国家各部委(局)办公厅表彰或经省委、省政府授权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表彰的,加计0.2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2、0.15、0.1分;全面性工作得到国家各部委(局)、省委、省政府领导明确批示表扬的加计0.3分,单项工作得到国家各部委(局)、省委、省政府领导明确批示表扬的加计0.2分,同项工作重复批示表扬的按一次表扬计分;获得全国文明单位、省级最佳文明单位、省级文明单位,分别加计0.4、0.3、0.2分;经省委同意,由省直机关工委表彰的“四好”活动先进班子、先进基层党组织等,加计0.3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奖励加分最高不超过5分。

(八)突出贡献奖励加分。对为全省经济发展、社会事业进步作出突出贡献或在本行业的工作中有重大改革、创新受到国家有关部委(局)、省委、省政府肯定并推广经验的,由本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省政府审定后给予1—3分的奖励加分。

(九)受批评扣分。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5分;受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3分;经国家各部委(局)授权由国家各部委(局)办公厅或经省委、省政府授权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2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被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次从总分中扣1分。1年内被通报批评3次以上(含3次)的,年终目标考核时列为不达标单位。

(十)其他扣分。政务督办、办理工作、公文处理、政务信息、电子政务建设、应急管理等工作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承办单位各阶段统计情况进行考核,采用倒扣分方式从各部门目标考评总分中直接扣除,扣分累计不超过3分。

1.政务督办。对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拒不办理或推诿不办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未按时限要求办理又不说明情况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按时限办理但不符合工作要求,限期重办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

2.办理工作。对应该办理而拒不受理,推诿扯皮,耽误办理时间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向代表、委员承诺的事项未落实的,每发生一次扣0.4分;办理答复件代表、委员不满意又未再次进行办理答复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不符合办理基本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2分。

3.公文处理。对不符合公文运转程序、公文格式、公文内容及文字、印制出现重大差错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对交办事项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又不说明情况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不按时办理又不符合要求,限期重办仍不符合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

4.政务信息。重大紧急信息迟报、漏报、误报、瞒报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对省政府领导批示要求反馈的信息、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约稿不报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未完成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政务信息报送目标任务的,按完成比例酌情扣分。

5.电子政务建设。发生失泄密事故的,每次扣1分;未按要求完成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重点建设任务的,扣0.5分;未按要求完成应用类建设任务的,每项扣0.3分;未完成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中国四川)内容保障任务的,扣0.2分;未将本部门政务公开内容在网站上发布的,每项扣0.1分。

6.应急管理。对交办的应急事项推诿不办或未按要求办理的,每发生1次扣0.3分;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省级相关部门领导未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的,每发生1次扣0.2分;突发事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发生1次扣0.5分;未按规定报送突发事件信息的,每发生1次扣0.3分。未完成应急管理日常工作任务的,扣0.2分。

第十七条 对领导班子成员党风廉政建设、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出现重大问题和惠民行动目标未完成的均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获奖等次。

第十八条 奖惩。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各部门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年度考评获得前30名的部门由省委、省政府通报表扬;连续3年获得前30名的部门由省委、省政府授牌表彰;年度考评被确定为不达标单位的部门由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并向省委、省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九条 对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2—5分并通报批评。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解释,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政府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川府发〔2003〕25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按照“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的汽车专用路(以下通称高速公路)。
第三条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归口省交通厅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服从省公安厅领导。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四条 禁止一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教练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的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学习驾驶员和实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和路考。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配备警告标志。小型客车前排座位应装置并系安全带。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除因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区段的限速规定。
高速公路各区段的行车时速,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
(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含七十公里),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
机动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冰雪路面上通行时,行车间距比上述规定增加一倍。
第八条 半幅高速公路中心线的两侧依法排列为行车道和硬路肩。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必须各行其道,不准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随意停车。
第九条 客运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固定座位数量。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
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需停车时,应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硬路肩上或紧急停车带内,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或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方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驾驶员和乘车人应撤至右侧硬路肩上,不准在行车道上停留和拦截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协助事故处理部门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处理交通事故,排除障碍,疏导交通。
第十三条 行人和违禁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肇事的,一切责任由违章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或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经常完好。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毁时,应及时组织力量限期修复,一般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时,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安全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道路的车辆、机械必须安装黄色示警灯。
第十六条 因遇自然灾害高速公路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高速公路附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除路障或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侵占高速公路及其用地;
(二)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高速公路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和从事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高速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全幅高速公路两侧各为30米;半幅高速公路在预留加宽的一侧为45米,另一侧为30米.
第十九条 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内和立交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第二十条 凡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事先征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二十三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平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和收费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在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