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报刊社记者站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0:4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报刊社记者站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报刊社记者站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办发[2003]19号)精神,规范报刊社记者站的正常工作秩序,加强对记者站的管理,坚决制止违规建站以及擅自扩大记者站工作范围,从事强行或变相摊派发行报刊、拉广告、赞助或与新闻采访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等违规违纪行为,根据中央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报刊治理协调领导小组)的要求,从即日起,对全国报刊社记者站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立即组织对所辖范围内报刊社的记者站或变相记者站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并对符合条件的记者站进行重新登记。

二、清理整顿的范围:

1、已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登记的记者站;

2、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登记,擅自建立的记者站;

3、其他以办事处、联络站、记者站分站等名义从事采访、组稿等新闻活动的机构。

三、清理整顿工作由记者站的派出单位的主管部门向记者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交一份记者站工作状况的评估报告和要求重新登记的申请及相关要求材料,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

1、记者站建站的相关审批文件;

2、记者站的上级主管单位提交的该记者站工作状况的评估报告;

3、记者站组织机构、人员、经费来源情况相关文件;

4、记者站的新闻业务范围;

5、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记者站,可到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并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凡没有通过审核的,不予重新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通知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根据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向公众公布。对拒不停止活动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严肃处理。

四、严格审核所辖区域内记者站的建站条件。只有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领有“国内统一刊号”的、具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报纸和期刊出版单位,才能根据新闻采访工作需要在报刊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记者站。

教学、教辅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非新闻性期刊等不得设立记者站。

记者站不建立分站或其他分支机构。已设立的,应予撤消。

五、符合建站条件的中央单位主管的报刊出版单位可在省会或计划单列市建立一个记者站。

符合建站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刊出版单位可在本地区的地(市)建立一个记者站。个别报刊出版单位确因新闻采访工作需要必须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记者站的,须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与记者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共同批准后,方可办理建站手续。

六、要严格审核驻记者站记者的新闻采编资格,控制驻站记者的人员数量。记者站的记者必须符合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记者站工作。驻站记者的人员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人。

七、记者站是新闻单位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职能仅限于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记者站一律不得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从事报刊发行、广告、拉赞助及其他形式的经营活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记者站,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撤销登记。

八、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对未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及其他以办事处、联络站、记者站分站等名义从事新闻单位记者站活动的机构应予取缔。

九、开展报刊社记者站清理整顿是贯彻落实2003年中央“两办”19号文件、巩固报刊治理成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清理整顿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刊治理协调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十、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届时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刊治理协调领导小组”和新闻出版部署写出书面报告并附《记者站审核登记情况汇总表》。

十一、清理整顿工作于2004年3月31日前结束。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前,暂不换发记者站记者的新闻记者证。




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节 变更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六节 灭失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权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及他项权利设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享有人。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国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归个人所有;共有的房屋归共有人共同所有。
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房产产权管理处、长春市郊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分别负责长春市市区、长春市郊区建制镇和各县(市)建制镇以上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日常登记、总登记和验证制度。
日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及其他登记、灭失登记、撤销登记。
本条例所称总登记,是指为了清理产权、整理户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对城市市区全部或部分区域的房屋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验证,是指为了核查房屋实际状况与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是否相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城市市区内的全部或部分房屋所有人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查验的一种制度。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以一栋房屋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栋房屋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应当分别以占有该房屋的份额申请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登记发证的,他项权利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产权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座落、形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栋编号,对房屋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登记费,逾期登记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房屋所有权证不得涂改,凡有涂改即为无效。
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应当一致,如有相差异的,应当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或合法身份证明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登记名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共有的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外埠、境外的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组织或个人以合法有效证件所载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代理人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九条 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地上房屋由国家无偿取得的;
(三)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四)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而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登记的。
登记机关直接登记的,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准予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所有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三)其他情形应当暂缓登记的。
暂缓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房屋在拆迁范围和期限内的;
(二)房屋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当将有关文书或文件送达登记机关。文书、文件应当详细列明限制房屋权利的内容、期限。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但逾期尚未登记的房屋,经登记机关公告期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限为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并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限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5月3日全国综治维稳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进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扎实开展,切实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确保广大师生人身安全,努力营造安全和谐稳定的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深入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工作,对于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努力营造良好的学校教育教学氛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是深入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构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积极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职能作用,把深入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重要日程,积极主动、扎实深入地开展好法制宣传活动,着力为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二、切实加强学校周边居民的法制宣传教育,为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要紧紧围绕维护学校、幼儿园安全,在全社会大力宣传《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五五”普法检查验收和“法律六进”活动,重点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居民的法制宣传教育,采取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把各种法律法规送到人民群众手中,努力提高全社会公民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意识,自觉同侵害青少年权益的行为作斗争。要结合“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矛盾化解”主题宣传活动,加强对学校、青少年活动场所、幼儿园周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的法制宣传,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专项整治行动,及时做好重点人群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疏导化解社会矛盾,引导群众依法合理地表达利益诉求。

三、深入开展“法律进学校”活动,不断提高学校依法管理水平和青少年学生自我保护能力

认真贯彻落实《中小学法制教育指导纲要》,充分发挥课堂教育的主渠道作用,深入推进学校法制教育教材、课程、师资、经费“四落实”,努力使中小学生掌握必备的法律知识,不断提高青少年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充分发挥中小学校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作用,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他们开展法制教育的能力和水平。积极运用第二课堂和各种社会法制实践活动,组织开展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生动直观,为青少年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加强中小学生家长的法制教育,努力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发挥家长在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中的作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的法制节目、法制专栏、专版,通过举办讲座、知识竞赛、以案说法、文艺节目、图片展览等多种形式,开展生动活泼、寓教于乐的青少年法制教育,不断扩大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影响力和覆盖面。加强对依法治校工作的指导,促进学校依法严格管理,不断提高学校保护学生安全的水平。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努力提高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构,要把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本部门当前和今后工作的重要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迅速行动,结合各地实际,研究制定宣传活动的实施方案,细化工作目标,明确任务要求,推进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要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及时掌握本地区活动整体推进情况,并把活动开展情况纳入“五五”普法检查验收的重要内容,作为评选表彰“五五”普法先进的重要指标。要大力宣传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发现和培育先进典型,加以宣传和推广,引导和推动宣传教育活动的不断深入,努力扩大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影响力。

各地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情况,请及时报司法部和全国普法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