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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2:5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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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政办〔2008〕69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建设委员会

为切实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2007〕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建筑业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施工过程中使用农民工的建筑施工企业所有员工。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三个序列。
建筑业企业中已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仍按原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二、保证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办理开工手续前,应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所有员工(包括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提交参加工伤保险相关证明,否则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缴费费率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2‰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支情况,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四、缴费主体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五、缴费方式
总承包企业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后,需携带加盖公章的含有建设项目名称、工程总造价、工程地点、工期等内容的合同相关页码的复印件,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经审核后,总承包企业及时到地税部门缴纳该建筑项目的工伤保险费。
总承包企业在办理缴费后,需携带加盖公章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员工花名册》和缴费凭证,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登记手续。
六、参保期限
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的参保期限以建设工程竣工期为参保期限。工程延期竣工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到期前,及时申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期的期限。未及时申报延期的,参保期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期终止。
七、费用来源
建筑单位要将工伤保险费列入工程预算,作为工程招投标的前置条件,并在开工前预提。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将工伤保险费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作为规费,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
八、参保人员管理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专业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和农民工劳动合同及参保花名册。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报送增减人员劳动合同及花名册。
因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减人员职工花名册,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发生工伤的,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按参保人员处理。
九、工伤责任主体
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农民工工伤责任主体单位。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发生工伤,由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十、工伤认定
参保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其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企业的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参保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有关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十一、保险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即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印发〈宣城市实施工伤保险的意见〉的通知》(宣政〔2004〕8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待遇支付程序
农民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受伤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持有关凭证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
十三、争议处理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
保险缴费申报表》
2.《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利益和可能,以及法律和法规,为促进双边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缔约双方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由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按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签订。
  在双边经济贸易活动中,经济实体之间所发生的责任和异议应由其自行承担和解决。

  第六条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之间的所有贸易支付,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此项规定不排除经济实体双方按本国的法律和法规开展易货贸易、对销贸易、补偿贸易等合作方式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将推动组织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以及经贸团组的互访。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缔约另一方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司局级领导担任。
  二、该委员会的任务是:
  --增进经贸领域的相互了解;
  --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保证缔约双方有关经贸法规信息的交流;
  --提出旨在促进双方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三、该委员会根据缔约双方愿望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布拉迪斯拉发举行。

  第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即失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并通知对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以根据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进行修改或补充。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定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伐克文书就,所有二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杨·杜茨基
    (签字)          (签字)

威海市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21日威政发 〔1998〕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人员管理,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国家机义、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负责所属单位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会计人员必硕依法办理会汁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
未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未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小型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具有代理记帐资格的机构代理记帐。
第六条 设置会计机构及配各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应设置若干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一岗多人,但必须符合会计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的空白支票和单位在银行预留的有关印章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可以设置总会计师;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八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九条 会计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证或预备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证每两年审验一次。
会计人员应参加由财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财政部门应将会计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在会计证上作记录。
第十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中专以上学历;
(四)主管一个单位或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二年以上,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总会计师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负责的会汁工作移交给接管入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按下列规定监督交接:
(一)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二)企事业单位会什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按手续,由本卑位领导人负责资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三)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按手续,由单位负责人和同级财政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十三条 任用会计人员应当按下列规定实行回避;
(一》与单位(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外)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出纳;
(二)与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会计机构中任职。
前款所称系属关系是指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忠于职守、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制止、检举违返会计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履行职贡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会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截留国家收入的;
(四)贪污、私分公款或挪用公款的;
(五)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资料的。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子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收支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的;
(二)对严重违法的收支不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检查、监督会计工作以及捉供虚假情况的;
(四)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或其他会计资料的;
(五)贪污、私分公款或挪用公款的;
(六)为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串通作弊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