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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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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蚌埠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7〕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蚌埠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以用人单位参保为主体,多种形式并存,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一种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应。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所有驻蚌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也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省政府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县分别组织实施,基金分块运作。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业务。
财政、卫生、物价、审计、地税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费率为8%;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费率为2%。新建单位当年缴费基数按单位在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当年新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第一月的工资确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统一按个体缴费基数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帐户。个体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单位全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作相应的调整。
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在职期间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必须男性满30年和女性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按国家政策办理过招用工手续的职工,其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和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应按照当年个体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部分费用,退休后方能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补办参加医疗保险应按照参保当年缴费标准由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个人缴纳)一次性补足最低缴费年限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申请办理参保登记。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单位及职工个人的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在其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到帐后的次月起,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设立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参保人数不足8人的新参保单位(机关事业单位除外),从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到帐后的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个体新参保人员从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到帐后的第13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蚌埠市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金暂行办法(试行)》(蚌政〔2000〕30号配套办法)终止执行。取消原用人单位(含全额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个体参保退休人员每人每月缴纳的20元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本人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按一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大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单位缴费部分按下列比例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35岁以下(含35岁)、36-45岁(含45岁)、45岁以上至退休三个年龄段,分别为本人缴费基数的0.5%、1%、1.3%;退休人员按70岁以下(含70岁)及70岁以上二个年龄段,分别为本市上年度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3.5%、3.8%。(原退休人员个人帐户记入金额高于按本办法记入金额的,保留不变)
原无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员,其退休后统一按本市上年度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0.5%建立个人帐户。
本办法实施前的破产企业已按每月20元定额为退休人员预留建立个人帐户的,调整为按本市上年度(从2007年度起)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以2007年度人均缴费基数核算)的1.5%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记入比例按本人居民身份证年龄核定,医疗保险费到帐后实时记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医疗支出,按规定结转使用和继承。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余额可随同转移。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应分别进行管理、核算,不得相互挤占。统筹基金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规定的慢性病和特殊病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及住院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统一制发社会保障卡,用于记载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参保人员持卡可在本市各连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七条 国家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实施管理。除不予支付范围外,其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乙类目录”药品、部分特殊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5%,余下部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规定标准支付。
参保人员在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床位费,按每日12元、10元、8元的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住院起付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等级确定,在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4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执行。
统筹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费用和其它个人应承担费用后,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进入基本医疗费用段,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不同比例承担,其中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年度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具体比例见下表:
医疗
机构
级别 基本医疗费用段统筹基金和个人分担比例(%)
起付标准-10000元(含10000元) 10000元以上
在职 退休 在职 退休
统筹
基金 个
人 统筹基金 个人 统筹
基金 个
人 统筹
基金 个

三级 85 15 88 12 90 10 92 8
二级 88 12 90 10 94 6 95 5
一级 93 7 95 5 98 2 98.5 1.5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经鉴定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组织器官移植后排斥三种特殊病,在本人选择的定点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和结算方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门诊治疗规定的慢性病种疾病,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6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按比例和限额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比例、限额标准和结算方式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或医疗技术所限确需异地转诊、转院的,须由本市三级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认定备案。异地转院原则上限于本省及北京市、上海市、南京市三级甲等且为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其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用现金垫付,然后持有效单据和认定手续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标准结算,其中个人承担比例增加10%。
异地转院医疗时间最长为二个月,超出期限的,须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的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户籍迁往外地),可在居住地选择2家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定点住院医院或进行特殊病门诊治疗,其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用现金垫付,然后持有效单据和认定手续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本市住院标准审核结算。
经认定的长期异地居住人员(户籍在本市)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市住院标准审核结算后,统筹基金应承担部分按80%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抢救住院,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市异地转诊、转院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凡参保人员异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认定或备案手续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段个人承担比例增加15%。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公(工)伤、生育、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中断或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次月起中止向个人帐户划拨资金,并暂停用人单位所有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补足欠费及滞纳金的,从次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记个人帐户,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对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按规定审核结算后,统筹基金应承担部分按80%支付,余下20%由单位承担。
个体参保人员中断或未足额缴费的,自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补齐费用的,从正常缴费次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未超过12个月的,补齐费用后从正常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超过12个月以上的,比照个体新参保处理,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继续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大病医疗救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凡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均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缴纳医疗救助金。医疗救助金按在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8元标准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5元标准缴纳,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3元标准缴纳;个体参保人员按每人每月8元标准缴纳。一个结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到15万元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提高单位职工的社会医疗待遇水平。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为基数,按2%比例缴纳。主要用于支付公务员应缴纳的医疗救助金、按规定补助医疗保险个人自付部分费用以及中央和省规定的医疗照顾对象。
第三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全省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3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专项基金,单独列帐,其中总量的30%左右划入二乙人员的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分别划入统筹基金和医疗救助金。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定额预付、单元结算、综合考核,在一定范围内超支分担、节余奖励”的办法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取药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持社会保障卡使用个人帐户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个人帐户实际发生额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其中使用个人帐户支付费用的按第三十三条办法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异地发生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个人按规定直接结算。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分类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员总数和居住范围,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的原则进行确定。定点机构依据其技术水平、硬件设施、经营规模等情况承担不同类别的医疗保险服务业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每年审查一次。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业务指导和服务管理。通过与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应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标准以及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控制等。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加强内部医疗保险服务管理,遵守国家物价收费标准和疾病诊疗规范,健全制度,完善设施,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会同市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诊疗过程、保障基本医疗以及合理控制费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审和年终结算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加快推进医疗卫生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利息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或拒缴、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参保人员违反规定,采用欺诈手段,虚报、冒领、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1-3年,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进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费用不合理开支,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违规金额1-3倍扣款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3-6个月、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进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政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追回相关损失外,视情节轻重,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原与《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办法》(蚌政〔2000〕30号)同时发布的《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蚌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结算暂行办法(试行)》、《蚌埠市医疗救助金征缴和使用暂行办法(试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发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大解释

——兼议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

潘志国 律师

{中吕律师事务所,030006,男,汉族,山西}

[内容摘要] 《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界定于“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作“合同成立之前”的理解,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其作适度扩大解释,灵活运用于合同的订立阶段、未生效阶段、履行阶段、变更阶段、转让阶段、解除阶段,同时,本文对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界限进行了探求。
[关 键 词] 缔约过失责任 适用范围 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
立法界与理论界一般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亦应归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范畴,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情形。
笔者拟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入手,试对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予以探求。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界定于“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安排在“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中。理论界一般将其理解为“合同成立之前”的阶段。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其作适度扩大解释,即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的订立阶段、未生效阶段、履行阶段、变更阶段、转让阶段、解除阶段都可能存在。
以物权范畴为例:
“甲乙就甲享有的某项物权受让予乙达成一致,此后,甲又将该物权转让予丙。问:甲对乙应负何种民事责任。”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甲乙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甲乙未达成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之前,且乙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甲恶意转让予丙
此时,甲、乙合同仍处于订立阶段,只有甲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方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不易扩大解释,否则,不利于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缔约过失责任处于合同未成立之前的阶段。
二、甲拥有的该项物权属交付即转移所有权的物权
当甲乙就转让达成一致意向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此后,甲又转让予丙。此时甲、丙合同已履行完毕,而甲、乙合同尚未履行。只有在乙自愿放弃主张物权而主张侵害债权责任时,甲对乙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以成立并生效的情形为界定标准,缔约过失责任处于成立并生效之前的阶段。
三、甲、乙对合同生效有特殊约定,即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
在此情形下,甲又转让予丙。此时,甲、乙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而甲、丙合同成立并生效。
其属于一方积极为合同生效做履行准备,属信赖利益损失,甲对乙负缔约过失责任。其处于合同成立至生效的阶段。
四、甲拥有的该项物权属登记后转移所有权的物权
(一) 甲交付乙标的物,而将所有权移转予丙,此时,甲、乙和甲、丙之间的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
1、只有在后买受人丙是以故意致前买受人乙损害为目的,采用违法的、违背善良风俗、诚实信用的方法致前买受物权或债权受到侵害,即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形之一的,才构成侵害前买受人物权或债权的侵权责任。故在排除丙存在此情形外,甲、丙合同合法有效。
即使后买受人在明知前买受人享有债权而仍向出卖人购买的情形下,这仍符合交易自由和自由竞争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对某一标的物尚未交付时均可向出卖人提出购买,这是当事人享有的正当的自由,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有恶意。况即使后买人以出高价、诱惑、给中间人佣金等方式而购买标的物,其行为也并不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购买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标的物,其目的在于他人因不能得到该物而受到损害,则后买受人滥用了其享有的交易自由权,从而构成了侵害债权的真正恶意。
对于甲、乙合同,虽乙作为前买受人,依合同履行而占有该标的物,且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之前,不能说其对该标的物的占有无法律根据,然该标的物并非以交付作为移转所有权的方法,且原则上也不适用善良取得规则,乙只能返还该标的物予甲或丙。
对乙来讲,在甲仍对其负有移转所有权义务时,乙单方支付有关履行费用未能及时行使一切抗辩权,尤其乙的支付已超过合同履行期待利益,乙就应负有预见到甲仍有可能再次出让物权的可能,而丙做为善意第三人且支付相应对价后,其并无对乙的注意义务。故在保护丙合法权益前提下,甲向乙移转所有权已成为履行不能,甲、乙合同已无成立必要,故应予解除。乙则承担因其最终不能取得所有权而担负的经济风险,并返还该物权。
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要求赔偿损失。
所有权的合法转移而使出卖人甲不能履行和根本无法履行对乙的合同,导致甲、乙合同只能归于解除。
(1)在该解除不溯及既往即对将来发生效力时,甲、乙合同关系消灭,尚有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对已履行部分阻止其发生作用,并产生返还请求权。针对甲、乙合同,系甲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所致,故甲对乙应负违约责任。
其次,在双方约定,或当事人、第三人侵权,或致根本违约,或一方中止履行后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则产生违约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责任。
再次,在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一般当事人间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不可抗力发生后,未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的,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其处于合同解除后对将来发生效力之情形。
(2)在该解除溯及既往即对过去发生效力时,甲、乙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即视为甲、乙之间始未发生合同关系。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合同已履行部分,通过解除其溯及力,使其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或返还过错方不适当履行而产生的受领的给付义务,从而避免损失。即基于所有权产生恢复原状或返还其受领的给付的义务。其主要包括:非过错方订立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直接支出的费用、标的物所产生的孽息、占有期间为维护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
其次,从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范围比较看,违约责任系履行(期待)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违约损失。其救济范围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金钱赔偿等;其它违约责任,如违约金责任等。
而缔约过失责任则系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和代价。其救济范围包括:a、直接利益减少的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履行费用,包括准备履约而支付的费用和实际履约而支付的费用;受损害人支付上述费用所支付失去的利息;b、合同的间接利益损失,即受损害当事人因此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再次,设立二者的功能不同。违约责任,是为补偿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为防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一系列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并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行为,以促进合同交易市场规范、正常运行。故乙只能根据合同系甲的原因发生解除,而请求甲赔偿因合同信赖利益的损失。通过以上比较,结合商品流转规律原理,在既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础上,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溯及既往时,以追究当事人缔约过失责任为妥。其处于合同解除后对过去发生效力之情形。
(二)甲对乙、丙均未履行转移所有权义务(不论是否交付乙或甲)甲、乙与甲、丙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所有权均未转移。此时,乙、丙均有权要求甲继续履行移转所有权之义务,并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故在排除乙或丙有违背诚信原则情形时,可考虑谁先协助甲履行完义务,谁拥有所有权,而对另一方甲负缔约过失责任为妥。其处于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阶段,即合同法上的履行阶段。
五、甲、乙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甲、乙合同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原因系法律规定,且合同成立时已存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又回到订约前的状态,即合同法上的订立阶段。
笔者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亦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范畴。
这是因为:
1、二者的主观过错一致。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必然至少有一方有过错(或推定有过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以过错责任为要件。
2、二者的行为表现形式相同,即均属于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3、二者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即损害赔偿责任。
4、二者的价值取向一致,即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故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过错方对受损害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处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阶段。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新技术、新成果在推广应用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示范或者审定的,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社、科研、学校、科协等有关单位,制定和落实具体政策,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推广农业技术的基层事业单位,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员培训、经费与资产使用监督、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负责人的任免和编制内技术人员的调动(必须与所在乡政府充分协商后进行);乡人民政府负责对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计划制订与实施、经费与资产使用、工资福利与自身建设等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和领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在省、市、县、乡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队伍。
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核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的重点是县、乡两级。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须履行《推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在完成上级和同级政府下达的农业技术推广任务的前提下,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兴办经济实体。
第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不断提供先进实用的科研成果和合格的技术人才,并积极到农村开展科研与生产的横向联合,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使科技开发、教育与技术推广有效地结合起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界的科技人员在农村开展科技承包、科技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等服务活动。
凡是在农村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有偿活动,应当同有关方面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与指导。
第十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时应做好对农民的技术推广示范。
第十一条 村一级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确定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并帮助和推动他们开展工作。
鼓励和支持农民兴办各种形式和各种专业的群众性科技组织。重视和发挥生产能手、专业户、技术示范户等在开展技术培训、信息交流、技术应用示范、技术推广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市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1/3以上。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1/2以上,并应当有一定数额的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村一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一定的培训方可上岗工作。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对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县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不准弄虚做假;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技术,必须根据自愿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推广农业技术,必须保证服务质量,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新技术、新成果在推广应用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示范或者审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当地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批立项,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规定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学校受各级政府委托并有拨款进行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有偿服务的,按照《推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经营服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
提倡和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有关单位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和科农(工)贸一体化服务,兴办农产品加工、保鲜、储运及其它经济实体。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扩大经营规模、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逐年增长。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内人员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公务费)和业务经费(包括试验示范、化验分析、技术培训等)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全额拨付;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上述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县、乡财政预算,定额拨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专项拨款,省级财政按相当于年支援农业生产资金4%比例安排,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从农业特产农业税中提取6%。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和仪器装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投资范围和限额标准列入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省、市至少1公顷,县、乡至少2公顷。所需资金通过各级政府投资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每年应当保证至少有15天的脱产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准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设在县城以下的(不含县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二)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25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对在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时,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具体评聘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户口可落在县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村专职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可由乡、村办企业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和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服务收入中给予一定补贴,也可由村承包给适量的机动地。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技术物资结合的经营服务和举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和银行优惠贷款,各级财政在支农周转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在验收鉴定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的比例提取奖酬金,用于奖励直接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在乡、村从事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对其奖酬金的提取比例实行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凭借职权或其他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未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随意变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四)向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时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推广未经当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