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4:1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洛政办〔2008〕115号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一日

    
洛阳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落实监管责任,提高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以下简称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水平,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条件及选派

第二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二)工作表现突出,有较强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

  (三)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或同等学历)文化程度;

煤炭专业院校毕业、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标准、具有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能力且具有井下工作经验的人员,及具有国有重点煤矿工作经历或担任过煤矿矿长、区队长职务的人员,可以优先考虑。

笫三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由各产煤县(市、区)政府从行政、事业单位正式在职职工中选派,经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不得选派临时工。

第四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采取定点驻矿方式,每矿至少派驻3名驻矿安全监管员。

第五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代表县(市、区)、乡(镇)政府行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与所驻煤矿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由各产煤县(市、区)政府统一管理,具体业务由县级煤炭管理部门统一指导。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代表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所驻煤矿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规定情况,跟踪监督煤矿企业对上级部门查出安全隐患的整改及各种指令落实情况;

(二)监督所驻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采掘计划、入井规定人数及出煤量不得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10%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所驻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矿长带班下井制度、发放安全手册制度等,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四)监督所驻煤矿采掘工程进展情况及隐蔽工程的施工生产情况;

(五)监督检查所驻煤矿现场安全状况,发现煤矿存在重大隐患时,要责令煤矿企业立即进行整改,并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报告,隐患可能危及人员安全时,要立即通知现场人员停止作业,迅速撤离现场,工作情况要有详细记录。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监督指令时,要立即提请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六)监督所驻煤矿严格执行矿井安全生产工作日报告、周排查、月总结制度。每日要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报告一次矿井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整治情况;每周要开展一次全面的矿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活动;每个月要召开一次矿井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会,分析总结当月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七)坚持井下安全监管与地面安全监管相结合、突出井下监管原则。驻矿安全监管员实行每天至少1人次跟班入井检查制度,对当天入井人数、工作任务、井下安全隐患及当班隐患整改情况等要认真记录,及时掌握井下各工作地点的瓦斯、风量等情况;

(八)所驻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立即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权利义务

第八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所驻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并做好相关记录;

  (二)制止所驻煤矿违法开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隐瞒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的行为,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向煤矿企业宣传国家煤炭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及时反映矿井安全管理和安全隐患情况;

(四)驻矿安全监管员所属单位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驻矿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一定的生活补贴、通讯和交通补助、入井津贴。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九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要严格遵守驻矿工作纪律。驻矿期间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矿方及其职工、社会的监督。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矿方安排、组织的宴请、娱乐等活动;不得借工作之便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实行全天24小时驻矿工作制度,要保证通讯畅通、上级领导及主管单位的各项指令及时得到传达和贯彻,严格交接班制度。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请销假报告制度,严禁空岗、漏岗、脱岗。



第六章 管理考核

第十二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可每半年或一年轮换一次。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驻矿安全监管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电话查岗及调阅驻矿日志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年终对驻矿安全监管员全年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和总结,依据考核情况进行奖惩。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考核评比成绩优异的;

  (二)所驻煤矿全年无死亡事故、轻重伤事故显著下降、安全状况明显好转的;

(三)对所驻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督促有力,成效显著的。

奖励标准:一年内所驻煤矿未发生死亡事故的,每人发放一次性奖金1万元;两年内所驻煤矿未发生死亡事故的,每人发放一次性奖金3万元;三年内所驻煤矿未发生死亡事故的,每人发放一次性奖金5万元,经各产煤县(市、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符合条件的,享受副科级待遇。奖金由县、乡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由所属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所驻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不力,对擅自布置采掘工作面、违规施工、隐蔽工程不予制止、存在重大隐患不报告的;

  (二)对所驻煤矿重大隐患应发现未能及时发现和同一隐患多次检查仍然存在的;

  (三)制止违章不力,所驻煤矿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

  (四)所驻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制止的;

(五)接受所驻煤矿馈赠的报酬、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的;

(六)参加所驻煤矿安排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对企业吃、拿、卡、要的;

(八)不履行请销假制度,擅离工作岗位的;

(九)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因不遵守工作纪律、不履行工作职责、安全监管不力被开除的,3年内不得在本市煤炭行业从事煤炭生产、安全、技术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八章 其 它

  第十八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办计发〔2003〕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为了适应信息化条件下新的审计工作方式的需要,促进审计人员学习计算机知识,根据《审计署关于开展第二轮全国审计系统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审计发〔2003〕42号)精神,审计署将于2003年底开始组织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试(以下简称第二轮考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考试人员的范围

全国审计系统年龄在55岁以下的审计人员,应参加审计署组织的第二轮考试。

计算机专业本科学历以上的人员、通过审计署计算机审计中级水平考试并取得证书的人员免考。

二、考试内容和形式

第二轮考试仍沿用题库公开、随机抽题、上机考试的方式。

考试内容不超出《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大纲》。审计署计算机技术中心将于11月初公布考试题库。

每份试卷为一张软盘,内含从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的基础概念题100道、操作应用题1道。参加考试的人员上机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答题结果存入软盘。基础概念题和操作应用题的满分各为100分,均达到60分者为考试通过。指定配套教材所附的光盘中有部分试题和模拟考试软件,可供审计人员考前练习。

三、考试的组织

(一)审计署统一安排考试档期,制作分发内含考试软件、考试软盘生成软件的光盘和参加考试人员密码,统一阅卷评分,制发合格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和各特派办作为考试组织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报名、考场安排、制作考试软盘、监考、收集密封并寄送考试软盘、分发合格证书等工作。请各考试组织单位指定一个处室作为考试具体负责部门。

署机关、派出审计局、事业单位的考试由署计算机技术中心负责组织。

(二)各考试组织单位应严格执行考场纪律(见附件1),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敢于坚持原则的同志监考。建议人事部门和计算机工作部门联合监考,以便妥善处理考场上发生的各种问题。

(三)考试必须在考试组织单位安排的考场中进行,不得将考试软盘发给参加考试人员自行择地答题。考场计算机的软件、硬件应符合署计算机技术中心的要求(见附件2);确保每一位参加考试的人员使用一台计算机;考试分场次进行的,要确保前场考试遗留的信息已被完全删除。

(四)考试开始前,由考试组织单位向监考人员印发纸质的《考场情况说明表》(见附件3);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立即将考试软盘装入软盘盒密封并在密封处签字,填写《考场情况说明表》并签字,送(寄)交具体负责部门,统一寄送审计署。

(五)收取考务费每人(按报名人数计算)25元,收取证书费每人(按通过人数计算)10元,由考试组织单位统一汇至署计算机技术中心账户。各组织单位因考试发生的其他费用自行解决。

四、关于2003年第一次考试

2003年12月27、28两天举行第一次考试,有关本次考试的报名及具体组织由署计算机技术中心安排(见附件4)。



附件:1.考场纪律

2.考场计算机软件、硬件要求

3.考场情况说明表

4.审计署计算机技术中心关于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

识和操作技能培训第一次考试的具体安排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1:



考 场 纪 律



一、参加考试人员必须按指定的考试地点、场次参加考试,不得替考、冒用他人考号。

二、参加考试人员必须提前20分钟凭准考证进入考场,迟到30分钟以上者不得进入考场。

三、参加考试人员应将准考证、个人工作证放在桌面右上角,以备查对。

四、参加考试人员应使用考场设置的计算机,不得使用自带的便携机;不得携带软盘和教材、习题集等与考试有关的资料。考试软盘和密码由监考人员当场发给。

五、参加考试人员应使用本人的考号和密码进入考试系统,并注意个人密码的保密。禁止多人共用一个考号和密码。

六、参加考试人员应独立答题,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与考试内容有关的问题。不得相互讨论、偷看、剽窃他人答案。

七、参加考试人员严格按照考试软件所提示时间限制答题。考试时间结束立即停止答题。

八、考试结束,考生将考试盘交给监考人员。盘面应用签字笔注明考生的考号、姓名等内容。注意不要划伤软盘。

九、考场内应保持严肃、安静,禁止吸烟。提前交卷者应远离考场,不得在考场周围喧哗。

十、参加考试人员应尊重监考人员,接受检查和监督。

监考人员应严格依据本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以上纪律者可以视情况给予警告、劝离考场、建议成绩作废等处理。考生计算机发生故障影响正常答题时,监考人员可协助予以解决。无法答题时,可顺延至下一场次参加考试(该考生仍需使用本场次的考试盘和密码)。对于以上情况,监考人员应认真填写《考场情况说明表》,经考试组织单位签章后,报审计署备案。

























附件2:



考场计算机软件、硬件要求



一、按照每一个参加考试人员有一台计算机、并留有一定数量备用机的原则安排考场和场次。

二、考试分场次进行的,前场考试完毕要立即组织技术人员清除与考试有关的信息,确保前场考试遗留信息已被完全删除。计算机系统时间应正确无误。如在网络机房考试,考试时应断开网络连接。

三、硬件要求:微型计算机,奔腾2以上处理器,64M以上内存,配有软盘驱动器,至少有一个可写的硬盘逻辑分区。

四、软件要求:

操作系统的版本可为:Windows98、Windows2000、WindowsXP;

汉字输入法要求至少安装拼音和五笔字型两种,其它不限;

文字处理软件可为:中文Word97、中文Word2000、中文Word 2002、金山文字2002;

电子表格软件可为:中文Excel97、中文Excel2000、中文Excel2002、金山表格2002;

电子幻灯片软件可为:中文PowerPoint 97、中文PowerPoint 2000、中文PowerPoint2002、金山演示2002;

数据管理软件可为:中文Access97、中文Access2000、中文Access2002。

预装好考试软件。


































附件4:



审计署计算机技术中心关于

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一次考试的具体安排



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第一次考试定于2003年12月27、28两天举行。有关事项安排如下:

一、考试时间。为适应各地机房条件,方便安排考场,本次考试分三场进行。各单位可根据报考人数和机房条件自行安排。

第一场 2003年12月27日 8:30至11:30

第二场 2003年12月27日 14:00至17:00

第三场 2003年12月28日 8:30至11:30

如确有特殊情况要另行安排考试场次,请提前2周与中心联系。

二、具体负责机构和监考人员安排。请各考试组织单位指定一个处室作为考试具体负责部门;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敢于坚持原则的同志监考,每个考场至少2名监考人员,另外还要有适量的计算机专业人员巡考。相关情况请分别填写《考试组织情况表》(表样1)、《监考人员信息表》(表样2)。

三、报名。考试具体负责部门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报名情况,填写《考试报名表》(表样3),连同《考试组织情况表》、《监考人员信息表》编成一个EXCEL(***.XLS)文件(分为3个工作表),通过远程站报送中心,并电话确认。各地区、各单位向审计署报名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14日。

四、试题和密码。中心在接到《考试报名表》后一周内,制作内含考试软件和考试软盘生成软件的光盘,生成参加考试人员密码,并按考场、场次密封,通过特快专递寄送各考试具体负责部门。考试软盘由考试具体负责部门制作。

五、准考证。准考证由各考试具体负责部门参考《准考证式样》(表样4)自行印制;准考证号共8位,是参加本次考试人员的唯一标识,不可重复,前4位参见《准考证号设定表》(表样5),后4位由考试具体负责部门自行设定。

六、考试。考试开始时监考人员当众拆封本考场密码,发给参加考试人员。参加考试人员必须先用自己密码进入软盘试卷,再进行答题。从进入软盘试卷开始,考试软件自动倒计时。参加考试人员应在3小时之内,结束考试,并将答题结果存入考试软盘。在考试过程中不允许取出软盘,软盘一旦取出,即告作废。

七、封卷。本场考试结束,监考人员应立即将考试软盘装入软盘盒密封并在密封处签字,填写《考场情况说明表》并签字,送(寄)交考试具体负责部门;本次考试结束后一周内,具体负责部门将收齐的考试软盘、《考场情况说明表》统一用特快专递(标明“计考”字样)寄送中心。

八、考务费。向中心交纳的考务费按报名人数计收,每人25元,请勿拖欠。中心账户:

开户行:工商银行百万庄支行;

户名:审计署计算机技术中心;

帐号:0200001409014496352。

九、证书。证书由考务软件按照相关信息打印,因此,各地区、各单位《考试报名表》的信息必须准确无误。证书费,每人10元,按通过人数计收,中心收到证书费后寄发合格证书。

十、联系方法。

联系人:程建勤、阎靖、赫艳丽

电话:010-68301259、68301205

传真:010-68301993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北露园1号

邮编:100830



表样1:《考试组织情况表》

表样2:《监考人员信息表》

表样3:《考试报名表》

表样4:《准考证式样》

表样5:《准考证号设定表》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范登记行为,积极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进行登记。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下列私营企业的登记: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私营企业;
(二)投资者超过3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高新技术和信息行业;
(六)其他特殊行业。
第六条 跨地区的私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第七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私营企业登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设在开发区派出机构办理。
第八条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到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公司名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使用自有私产房的,应当提交产权证;租用房屋、场地的,应当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房、地产权属证明;
(四)设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出资权属证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验资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设立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协议事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
(六)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行业或者品种的生产经营,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对手续完备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和调查,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改变合伙人、投资比例或者投资者等主要登记事项之一的;
(二)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
(三)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或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迁出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填写《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原登记管理机关查验《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对符合迁移条件的,准予迁移,收回营业执照及副本,并将企业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
企业凭《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歇业;
(二)因分立、合并而终止营业;
(三)自行停业1年以上;
(四)领取营业执照6个月未开业;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不再继续经营的;
(七)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八)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持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解散决定书;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八)项情形的,应当提交法院破产裁定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者债务清偿保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私营企业,收回其营业执照及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注销其注册号,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是指私营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三)登记管理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私营企业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年度检验,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借、出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凡是对私营企业实施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均应当存入私营企业档案之中。
第三十四条 借阅、抄录、复制私营企业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私营企业档案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办理设立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私营企业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登记,致使私营企业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借登记、年检之机,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代扣、代收各种费用或者增加其他负担。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