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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6-03 22:4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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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2006年7月11日 法函〔2006〕7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民事执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6]1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0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删除。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留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准备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对符合申报暂住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卡;对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非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暂住登记卡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30日。凭暂住登记卡申办务工、经营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及时换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规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从事务工活动。

第十七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证或者暂住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证明的流入人口。

有关雇用流入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流入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提交暂住登记卡或者暂住证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应当经务工、经营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

(四)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16周岁以下的流入人口,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常住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外埠暂住的,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符合条件的,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流入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卡、暂住证,并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入人口,因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暂住条件的;

(二)从事禁止的行业、工种的;

(三)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占路经营的;

(四)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

第三十四条 流入人口暂住登记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并且不符合暂住登记条件的,应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3〕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三日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住宅小区、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负责对区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任务。

第六条 市辖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社团组织名称)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同一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八)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九)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一般不作为另外地物的名称重新使用。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在15米宽以上(含15米),其通名可称路。

2.行车路面在8米宽以上(含8米)少于15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3.行车路面在8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城”作通名。

2.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3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庭”“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大于45%,建筑密度小于15%,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应位于市郊。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1.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用“城”字作通名的,必须在“城”字前注明其类别,如“××商业城”、“××电器城”、“××家私城”等,以区别于地名的“城”,表明只是商业场所。

3.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在区人民政府决定其设立、调整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用地的同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城镇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重要名称的命名、更名,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电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使用标准地名批准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公告、文件。

(三)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向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

第十五条 公开出版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后送回备案;区、镇性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出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按规范书写汉字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实施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统一。

第二十一条 以下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公安、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区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