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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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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2002年10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7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推进依法治市和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以“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为指导方针,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实行专门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行为,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预防和矫治。


  二、一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意识。


  三、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专家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对本地区的重点行业、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以及相关的制度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改进的措施,健全制度。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必须制定并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依照有关规定,对行政审批、预算收支、人事任免、政府采购、公共投资建设、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国有资产管理、资金管理等公务活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制约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办案跟踪监督、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供应、销售等重点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七、人民检察院应当与人民法院、监察、审计、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机关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交流信息,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共同研究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八、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专家咨询机制的建立和工作的开展;


  (四)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五)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


  (六)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九、一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同业务工作和廉政建设一起部署、落实、检查、考核。


  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结合查处和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而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督促整改,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督促整改,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十一、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有权就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向有关单位举报。


  十三、新闻、文化、出版单位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宣传,营造社会预防氛围,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十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检查监督,采取听取汇报、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等多种方式,督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认真贯彻实施本决定。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2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0 年第 16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咸政办发〔 2006 〕 80 号)即行废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城市建设与发展步伐,确保我市城市建设具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增强市政府对城市建设的调控能力,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正常经费以外,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城市建设税费收入、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收入、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拨入、社会捐款,以及各职能部门经批准按规定渠道收取的指定用于城市建设的专款在内的各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归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


1 、集中管理、提高效率原则。通过专项资金的建立,将可用于城市建设的各类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重大项目建设和项目贷款还本付息要求。


2 、适度负债、控制风险原则。专项资金的规模应与政府重大项目的投融资规模相匹配,并设立偿债准备金,促进投融资工作的良性循环。


3 、规范管理、专款专用原则。专项资金及偿债准备金实行专项管理,执行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不得发生规定用途以外的支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为专项资金和偿债准备金的管理机构,负责对专项资金和偿债准备金的归集和使用进行管理。经市政府批准的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管理专项资金的职能部门,直属市政府领导,归属市财政局管理,负责城建资金融通、调度、平衡、计划预算等日常工作。中心为事业单位,与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中心的资金管理活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共同监督。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组成及归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一)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资金


1 、财政预算内拨款项目


( 1 )年初财政预算安排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 2 )年内财政追加安排的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2 、事业单位及其它预算外收入;


3 、城市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收入、竣工项目结余资金、包干结余收入和城建资金存款利息;


(二)城市建设税费收入


1 、土地出让净收益;


2 、城市建设维护税;


3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建设部分;


4 、城市供电附加费;


5 、超标排污费用于城市建设部分;


6 、污水处理费全部;


7 、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和绿化延误费的全部;


8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9 、环境卫生费;


10 、垃圾处理费;


11 、市直公管房房改资金中用于城建部分资金;


12 、交通规费改为燃油税后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13 、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


14 、城市管道燃气初装费用于城建部分资金;


15 、防洪保安资金留地方部分。


(三)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性收入


1 、城市土地有偿使用权收入;


2 、城市出租车经营权收入;


3 、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收入;


4 、城市地热经营权收入;


5 、城市广告经营权收入;


6 、城市各项公共设施冠名权收入;


7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收入;


8 、城市道路桥梁和其它市政公共设施收费权收入;


9 、市城投公司经营收入。


(四)上级、部门拨款及其它


1 、国家拨、贷款(含国债资金)投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


2 、各行政部门向上争取用于城市建设的拨款;


3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通的所有资金;


4 、社会各界对城市公益事业的各类捐款、集资;


5 、城市建设以资代劳资金;


6 、发行城市建设债券融通的资金;


7 、其它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由中心在银行开设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筹集和拨付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第五条中所涉及的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和现行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管理办法,全部纳入财政金库或预算外资金专库,通过国库集中收付系统管理,并及时拨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划转方式。


(一)对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收入进度每月拨付一次,拨入中心的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二)行政性收费的各类收入,其征收渠道不变。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维护税、市直公管房房改资金按原征收渠道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收取;城市供电附加费由市电力部门收取;超标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局收取;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绿化延误费、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环境卫生费、垃圾处理费、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城市管道燃气初装费由市建委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收取;交通规费改为燃油税后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由市交通局收取;防洪保安资金由市水利局收取。以上收费每月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比例拨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三) 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收入由城投公司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代收,并及时缴存国库或预算外资金专户,扣除由财政部门按部门预算规定核定相关代征部门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后,由财政部门拨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四)国家拨、贷款(含国债资金)以及融通的专项资金,由受拨(贷)款方、融资方直接存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国家投资专项资金除外)。


(五)社会各界对城市公益事业的各类捐款和城市建设以资代劳资金,由按受捐资单位或受资代劳单位按规定直接存入财政国库后,划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六)市级财政收入中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和政府专项收入,由市财政局及时划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七)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的非财政性资金,由资金筹集方将资金转入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用途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1 、用于市级重大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2 、用于偿还市级重大项目贷款本息;


3 、用于向指定融资平台的投资、补贴和贴息 ;


4 、用于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城投公司可用其享有的专项资金作为项目贷款的还款来源,并以该项下的权益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咸宁市财政局为该项权益质押的登记部门。





第五章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专项 资金的所有权属市人民政府。中心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筹集,城投公司负责专项资金融通、投资,市财政局、审计局负责专项资金监管。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 “ 全部归集、计划管理、余额控制、动态监管 ” 。


1 、 “ 全部归集 ” 指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初,将来源范围内的资金及时足额列入专项资金。每年列入专项资金的额度不少于 5000 万元,同时应满足重大项目的建设、经营及还本付息要求;


2 、 “ 计划管理 ” 指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专项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每年末,制订下年度专项资金的收支计划,并纳入预算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及贷款的还本付息要求。


3 、 “ 余额控制 ” 指 专项资金余额必须大于当期应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并在项目贷款本息到期的 10 个工作日前,将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融资平台指定的账户。


4 、 “ 动态监管 ” 指对专项资金专户全部归集、余额控制的


过程进行管理,使其运作满足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使用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 资金使用书面报告 ” (附工程预算),经中心审核工程预算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拨付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项目用款计划,经中心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中心再按资金到位情况和工程进度,将专项资金直接拨入施工单位和城建企业账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及时编制工程决算和完成报审手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部门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由市财政局及审计局审查批复,报市政府审定。并根据经市政府定的《审计报告》,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及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中心在审查城建项目竣工决算前,按工程总造价的 5%—10%

预留工程尾款,待决算审核批复后,按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投资非经营性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施工合同制、工程审计制,由中心核准工程量和资金用量,按工程进度拨款。专项资金投资经营性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由城投公司负责承建,按照价格补偿的原则,实行逐年回收制度,并确保投资资金的保值与增值。


第十八条 已纳入每年还贷计划的专项资金,由市城投公司根据实际运作情况提出还贷计划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中心拨付还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按批准的资金计划、工程概(预、决)算、工程进度和用款程序使用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或挪作他用。未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不得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计划外工程。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按规定及时向中心报送有关报表。中心向建设单位派驻财务人员,实行会计委派制,加强专项资金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心或市城投公司应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了解城建项目建设情况,调阅有关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对中心或城投公司检查出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六章 设立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为有效防范风险,市财政局应根据项目贷款规模,从财政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 “ 偿债准备金 ” ,作为保证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风险准备。


第二十三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当使用专项资金项目的还贷资金出现临时性周转困难时,作为保证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风险准备。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用于存放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偿债准备金专户实行余额控制。该专户余额不得少于当年应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 20% 。市财政局应按照本办法的约定足额提取偿债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审计监察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规范专项资金和偿债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要每半年向市政府汇报专项资金、偿债准备金的收支情况及项目贷款的偿还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偿债准备金的监管,保证专项资金和偿债资金的专款专用。对在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部门应督促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给予追缴、没收、罚款、扣减指标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缴单位不按规定将专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二)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转移或挪作他用的;


(三)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的;
(四)各相关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不按要求接受中心监督及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已列入专项资金筹集范围内的所有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拒交、扣交,原则上不予减免。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必须报经市长或分管市长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专项资金,不缴纳政府调控基金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 自二 〇 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 〇 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试行条例

农牧渔业部


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试行条例

1984年3月1日,农牧渔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技术承包责任制,是运用经济手段,合同形式,把农技人员同生产单位和农民群众的责、权、利紧密联系起来,推广农业技术的一种经济责任制度。这种责任制度既可以增强农技人员的责任心,又可提高广大农民学科学的自觉性,是推广农业技术的一种好形式。
第二条 技术承包责任制的目的,是把农业科技成果直接送到千家万户,尽快在生产中应用,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为农业生产和广大农民服务,特别要为发展商品生产和两户(专业户、重点户)服务。这种责任制同以家庭承包为主要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和农村干部岗位责任制相结合,是加速我国农业生产的发展,促进农业由自给性生产向商品性生产转化,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化的强大动力。
第三条 技术承包责任制,是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它改变了过去单纯依靠行政手段,推广农业技术的方法,克服过去推广农业技术吃“大锅饭”的弊端,把科学技术落到实处,促进农业生产不断发展。
第四条 技术承包责任制的核心是个“包”字。它的基本原则是“双方自愿,有偿服务,合理奖赔”。推行技术承包责任制要坚持三个条件:(1)承包双方必须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各方的责、权、利,并严格信守合同;(2)承包者必须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对受承包的生产单位或农户进行具体的技术指导;(3)通过技术承包,努力实现增产增收,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技术承包责任制,应根据生产需要,技术力量等条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引导,稳步发展”,既要克服观望等待思想,又要防止一哄而起等作法。
第六条 农业生产的进一步发展,必然引导农民对科学技术更高和更加迫切的要求,从而促进各行各业之间,生产前、生产后和技术上、经济上各种形式的联合,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特别是基层推广服务工作逐步向专业化、社会化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承包的形式和内容
第七条 技术承包的形式,目前主要有三种:
一是联产提成技术承包责任制。即承包者对其承包的作物负责全过程综合性技术指导,并规定产量指标,超产部分按规定比例提成,减产应分清原因,如因技术失误减产,则按规定赔偿。
二是定产定酬技术承包责任制。即承包者对其承包的项目负责技术指导,达到规定的产量指标,按规定收取报酬,达不到定产指标,除因技术失误严重减产者外,不取报酬,也不赔偿。
三是联效联质技术承包责任制。即承包者对其承包的项目负责技术指导,达到和超过规定的效果和质量指标,给予合理报酬,如因技术失误达不到规定的效果和质量,而造成严重损失的,应适当赔偿。
第八条 采取什么形式承包,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尊重农民的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一般可以先搞定产定酬或联效联质技术承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搞联产提成技术承包,也可以一种形式为主,兼搞别样,也可以几种形式同时都搞。
第九条 技术承包的内容,首先应是农民迫切需要的和列入国家或地方重点推广的技术。一般应以技术性强、难度大、一家一户办不了或办不好、增产潜力大而尚未推广开的技术为承包的重点。如杂交制种、病虫防治、育秧供秧、中低产田改造、微肥应用、地膜覆盖技术等。
第十条 技术承包的范围和时限。在一个地区内可以承包一种作物或一种专业项目,也可以承包多种作物或几种项目,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承包跨地区和跨行业的项目。承包时限,农作物可以包一季,也可以包全年,茶果等多年生经济作物可以延长,有的一二年,有的三五年,以达到一定经济效益为期限。
第十一条 各项承包的经济指标,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商定,使承包双方经过努力都能得到经济实惠,指标过低过高都不利于调动双方的积极性。

第三章 承包人员和报酬
第十二条 凡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搞技术承包。可以以国家干部为骨干,同农民技术员(经过考试考核的)联合搞承包,也可以农民技术员或国家技术干部单独搞承包。不管哪种承包办法,国家技术干部除了抓好自己的承包点和搞好承包示范样板外,并要总结提供制定承包方案,搞好技术培训,推广普及技术等,指导面上技术承包工作的经验。农民技术员,主要是负责技术方案或技术措施的具体实施。有关行政干部也可以参加联合承包,主要是负责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共同进行技术承包工作,不搞形式主义。
第十三条 农技干部搞承包,要注意以点带面、点面结合。承包的面积,要根据工作要求和技术力量等实际情况而定,不宜硬性规定任务,防止单纯追求面积,不顾服务质量;或者只顾承包点上的技术指导,不顾面上技术推广工作的偏向。
第十四条 随着承包内容和范围的扩大,农业技术人员都要努力学习,不断提高科学技术和业务水平,以适应技术承包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的需要。
第十五条 技术承包负有直接的经济责任,应当是有偿服务。根据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从增产部分中收取少量技术指导费是合理的,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既有利于农民在农业技术上行使自主权和监督权,也有利于激发农业技术人员的责任感和积极性,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推动农业生产的发展,使农民增产增收,绝不是增加农民的负担,更不是剥夺农民的利益。
第十六条 技术承包收费的原则是,承包者得小头,受承包者得大头,要使增产增收的绝大部分归农民所得。联产提成责任制的收费比例,一般控制在增产部分的5~15%,最多不超过20%;定产定酬和联效联质承包责任制收取的技术指导费,不应高于联产提成承包责任制的收入。
第十七条 承包收入的分配要合理兼顾各方人员,贯彻多劳多得原则,单位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留给单位的部分,除支付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外,可用作技术承包底垫、技术培训和编印技术资料等,也可以提留一定数量的积累或福利开支,以改善工作条件。个人所得部分,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和数量,一般不超过本项目承包收入的1/3,绝对金额相当于承包人员3~6个月的平均工资,贡献特别大的可以超过半年工资。农民技术员为主承包的收入应提留10%左右,作为技术承包底垫和管理费,其余按劳分配到人。
第十八条 技术承包减产要分清原因,如因技术失误造成损失,则要按规定赔偿。赔偿费一般应从承包底垫费中支付。严重技术失误,应酌情扣发承包人员的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承包期内工资总额的5%。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技术承包工作的正常开展,每年年初可在地方财政、社队企业利润和农业事业费中拨给一部分技术承包活动底垫费,年终从技术承包报酬中酌情收回一部分或全部。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条 技术承包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党和政府必须加强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有人主管这项工作,并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研究解决技术承包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积极引导,稳步发展”的方针,使技术承包工作健康地向前发展。
第二十一条 加强农技推广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县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县以下按行政区或自然区划设区(片)农业技术推广站;乡城成立农业技术推广站,建成以县中心为中枢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要充实和配备农业技术干部,以保证技术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和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部门对技术承包应加强具体领导,积极支持办好。安排工作时,要注意使技术承包与其他面上的推广工作统筹兼顾,防止顾此失彼。不要抽农技干部去搞与他们业务无关的行政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展技术承包应配备相应的物资,如化肥、农药等,以充分发挥农业技术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必须双方信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中断或拒绝执行。合同中有未尽事宜需要修订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违反合同的一方负责赔偿。
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签订合同,应有鉴证单位参加,负责检查、督促两方严格执行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可先在各地选点试行,各省、市、区可结合本地情况,补充修改,或制定本省、市、区的农业技术承包条例,报农牧渔业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