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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9:2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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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筑府发〔2010〕7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条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应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进行领导。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行业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民政、旅游、交通、园林、文教、体育、卫生、商务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开展无障碍设施相关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建设方案中按照《设计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同步实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这一内容纳入其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装置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的义务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职责。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整,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贵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无障碍设施的改建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要求,存在缺陷、影响使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办法的要求逐步进行改建。所需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承担。下列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应首先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

(一)城市道路;

(二)有关机关、事业单位的对外办公场所;

(三)文化、商业服务场所;

(四)金融、邮政、电信行业的营业场所;

(五)医院、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

(六)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广场、绿地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市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和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儿童村工作人员工资和孤儿生活费标准以及有关福利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儿童村工作人员工资和孤儿生活费标准以及有关福利待遇问题的通知
1992年5月13日,民政部

天津、山东、黑龙江省民政厅(局),烟台、齐齐哈尔市民政局:
经中国SOS儿童村协会与国际SOS儿童村主席库廷先生协商,并经民政部领导批准,对儿童村工作人员工资和孤儿生活费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对有关福利待遇也作了相应规定。从今年五月一日起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工作人员工资调整标准:
村长,月工资由290元增加到310元(其中,基本工资140元,儿童村津贴170元)。
村长助理,月工资由260元增加到280元(其中,基本工资110元,儿童村津贴170元)。
工作人员,平均月工资由240元增加到260元(其中,基本工资平均90元, 儿童村津贴170元)。
二、妈妈和妈妈助理工资调整标准:
妈妈工资实行等级工资制,按工龄分两个工资等级。凡在儿童村工作满五年的,月工资由26 0元增加到280元(其中,基本工资110元,儿童村津贴170元;凡在儿童村工作不满五年的,月工资为260元其中,基本工资90元,儿童村津贴170元)。
妈妈助理,月工资由210元增加到230元(其中,基本工资60元,儿童村津贴170元)。
三、对工作人员(包括妈妈和妈妈助理)实行加班补贴,每人每月一律发加班费50元,一年发十二个月。
四、原实行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妈妈和妈妈助理)每人每天一元的午餐补贴即行取消,改为每人每天由儿童村伙房提供一餐免费午餐,午餐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节假日和因故未能上班的,不以享受。
五、儿童村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妈妈和妈妈助理)每年可享受十三个月工资。第十三个月工资要在春节前发放。
六、妈妈和妈妈助理除工资外,在儿童村内住房免交房租,并享受按孤儿伙食费标准供给的伙食费。妈妈助理进入家庭管理家务,要向家庭交纳本人的伙食费。
七、村长、村长助理和工作人员居住儿童村的房屋,必须按月交纳房租,房租标准由主管市民政局根据当地房改情况研究确定,并报中国SOS儿童村协会备案。 收取的房租由儿童村单列科目入帐,用于住房维修。凡调离儿童村的一律交出儿童村的住房。
八、齐齐哈尔为高寒地区,儿童村工作人员(包括妈妈和妈妈助理)可享受高寒地区补贴,补贴标准为本人基本工资的10%。
九、孤儿生活费调整标准:
青年村孤儿每月生活费由91元增加到125元。其中:伙食费70元,服装费25元, 学杂费15元,洗理费8元,水电费仍为7元。 儿童村孤儿每月生活费由91元增加到105元。其中:伙食费60元,服装费20元, 学杂费13元,洗理费5元,水电费仍为7元。
新进村孤儿的第一套服装和入学孤儿的每年两套校服由儿童村村部供给。
十、按照国际SOS儿童村规定,妈妈退休后的退休费由国际SOS儿童村支付;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由当地政府支付。
十一、关于青年村和社交中心人员编制问题。青年村的人员编制定为三人,其中村长助理、管理教育人员和炊事员各一人。社交中心的人员编制定为二人,其中社交中心主任(相当于儿童村村长助理)和工作人员各一人。另外,可雇一名临时工。青年村和社交中心的人员编制均从儿童村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科教发[2005]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有关港务局、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我部印发的《关于推进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实施意见》(交科教发[2005]308号),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是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高水平研发活动、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进行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因此,推进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对于建立和完善交通科技创新体系,提高行业自主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的管理,现将《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交通部科教司
二OO五年六月


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高水平研发活动、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进行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交通建设和交通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开展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关键技术、前瞻性技术以及相关公益性技术研究,解决交通现代化建设中的技术难题,为提高公路水路交通供给能力、服务管理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提供支撑。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要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或有条件的企业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是重点实验室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政策及相关管理规定。
2、发布重点实验室认定指南。
3、组织对重点实验室的认定与评估工作。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确定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目标、任务和研究重点,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
2、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组建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
3、为重点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以及运行经费等条件。
4、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协助交通部做好对重点实验室的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组织,主要职责是:
1、审议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目标、任务、研究重点和工作计划等。
2、审议研究课题,指导开展学术活动等。
3、参与重点实验室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采用认定方式确定。认定工作依照“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建设发展规划,研究方向符合交通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具备良好的实验场所,有比较充足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健全,运行良好,并对外开放二年以上。
2、拥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试验设备、仪器装备及配套设施等,具备承担国家、部(省)重大科技项目的条件。
3、拥有学术水平高、组织能力强,在本研究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支科研能力强、年龄与知识结构较为合理的研究队伍。
4、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在国内或行业内领先,取得过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有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高校类的依托单位应有与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相关的硕士、博士学位点。
5、依托单位能为重点实验室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和运行经费,并对其科研成果有较强的转化及应用推广能力。
第十条 交通部将根据行业及交通科技发展需求,每2—3年发布重点实验室认定指南。具备重点实验室基本条件并符合认定指南要求的实验室,其依托单位可提出认定申请,并按有关要求提交自评报告。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研究确定重点实验室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交流、合作、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实行聘任制,由依托单位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管理能力,负责重点实验室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应由相同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人数不低于7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要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努力实现科技资源共享,促进国际国内学术交流,鼓励科研人员通过合作等形式积极开展科研活动。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实行固定研究人员与流动研究人员相结合的制度,积极吸引国内外有成就的科技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进修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工作。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注重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实验室设备的利用率和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应多渠道筹措研究与管理经费。重点实验室的经常费用由实验室、依托单位自筹,鼓励重点实验室与企业合作开展研究,吸引社会力量投资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八条 依托单位应每年对重点实验室工作进行考核,考核情况应报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每3-5年对重点实验室运行情况组织评估。评估工作按照自评估、专家现场评审与交通科技主管部门审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交通部对优秀重点实验室将给予重点支持;对评估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限期一年整改,经复评仍不合格者,将取消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1999年发布的《交通部重点实验室认定办法》(交科教发[1999]2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