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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1:2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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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我部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户核算。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支出事项发生后,资产评估机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权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在分立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余额应当核转清算收益。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机构所在省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不再提取购买保险年度的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二)赔偿范围应当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风险基金支出范围一致;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保险年度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期超过5年,且累计赔偿限额已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可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并可将5年以前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和使用。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资产评估机构具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评估协会备案。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等资料一并报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2]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税务局:

  现将《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关于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促进集体勘察设计单位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集体勘察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特点,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和政策,要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配备相应的专职财会人员,不断加强财务管理,逐步完善内部核算制度。

  二、各单位的勘察设计收入和其他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根据合同规定预收的勘察设计定金,不能列为实际收入,在完成初步设计或施工图时,方能转为勘察设计收入。

  三、各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购入、保管、使用和盘点制度。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台价值在8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建筑物等均应纳入固定资产的管理。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四、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低值易耗品摊销制度。各单位的流动资金主要应由其自有资金形成和补充;要严格材料管理,科学制定材料消耗定额,建立材料领报和盘存制度,控制费用支出;单台价值在800元以下、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或单台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仪器、设备、工具用具等应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对低值易耗品要加强实物管理,建立明码标号,实行以旧换新制度,并可视价值高低在使用期内一次或分次摊销。

  五、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应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按照地方劳动部门、主管勘察设计的综合部门批准并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事业工资标准或企业工资标准执行。

  聘用离、退休人员的聘用报酬税前列支标准,可由各地方主管勘察设计的综合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超过规定的部分,在聘用单位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六、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准确地核算成本费用支出。凡不得在成本中支付的费用,都不得从成本中列支。各单位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各单位的下列开支费用,允许列人成本支出:

  ①勘察设计和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及运输装卸等费用。

  ②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

  ③按国家规定列入勘察设计费用的职工工资(包括补助工资),以及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

  ④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基金;

  ⑤按规定的标准支付聘用离、退休人员的聘用报酬;

  ⑥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⑦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签证费、法律顾问费以及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等;

  ⑧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运输费、仓库经费、展览费等管理费用;

  ⑨按照国家规定应列入成本费用的有关税费等;

  ⑩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成本费用。

  2.下列费用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①按国家规定应由基本建设投资、专用基金、税后盈余留成中开支的各项支出;

  ②超出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部分的开支;

  ③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的支出;

  ④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费用;

  ⑤各种赔偿金、违约金、罚款、滞纳金及逾期贷款而增加的利息支出;

  ⑥与勘察设计(咨询)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支出;

  ⑦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3.各单位要建立营业外收支项目,核算不属于勘察设计(咨询)业务的收入与开支。

  七、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开展技术咨询的规定其收入与支出应纳入本单位统一核算,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净收入,在提取报酬后,其余部分应转入本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

  八、各单位总收入与总支出相抵后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其余部分为各单位的盈余留成。

  留用盈余大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与奖励,其中生产发展基金为50%,福利基金为20%,奖励基金为30%。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的综合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的财务管理,检查和监督各单位的财务工作,并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四平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9号]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减少城市环境污染,预防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以及在本市居留的外地人员、外籍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四平市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以及机关、团体、驻四平城区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限时定点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凡属四平城区街道办事处辖区实行有限制燃放,燃放烟花爆竹须限制时间,限制品种,确定燃放地点。燃放时间为每年历腊月三十至正月十五;平时禁放。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必须达到省部级安全合格标准,严禁假冒伪劣品种进入市场;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一定地点燃放,严禁在室内、楼道、阳台、棚户区和人员集中地区、复杂公共场所、重点要害部门、首脑机关、文物保护区及危险物品企业、仓库和天然气设施、管道等附近燃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个人严禁当场试放。

第六条 在四平市城区限时定点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特殊情况确需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条 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需在四平城区内燃放礼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通告。

第八条 因作业(如拍摄电影电视等)需要使用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环保措施。

第九条 确须运输烟花爆竹途径禁止地区的,须持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证明,并由本市公安机关审验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除全部没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除人武部没收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原料、半成品、成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不满18周岁公民违反本规定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赔款,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在接到通知书5日内,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书5日内作出裁决,如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可在接到通知书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平市禁止在城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四政令[1996]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