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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6:0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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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工作要点》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各部门各单位要将工作执行情况及时反馈规划发展司,规划发展司将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工作要点

  2009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是我们国家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的不利影响,积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关键之年;也是我们积极应对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机遇,认真履行我局新职能,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关键之年;更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总体思路、工作要求和主要措施,大力推进知识产权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关键之年。2009年我局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协调,进一步完善专利法律法规,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宏观管理、专利审查和干部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工作,努力把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取得的重要成果转化为推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有力举措和强大动力,力促知识产权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根据上述总体要求,今年我局的工作要点是:

  一、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协调,大力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

  一是做好战略实施的统筹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联络员制度,研究制定2009年度战略实施计划,明确战略实施的工作任务、目标和措施。(协调司负责)

  二是积极开展行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作。与科技部等部门合作推动建立重大科技项目的知识产权工作机制,推动制定和完善将专利纳入标准的政策。在需求最迫切的部分外向型行业推动实施“指南针”计划,帮助行业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协调司牵头)

  三是加强对地方和区域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出台推进长三角地区利用知识产权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文件,推动长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机制建设。开展区域政策与知识产权政策衔接研究,以农业、装备制造业为突破口,引导相关省区市开展区域特色产业知识产权工作研究。开展地方战略实施试点工作和战略实施效果试评估工作。(协调司负责)

  四是做好全国保护知识产权的统筹协调工作。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年度工作方案,加大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和海关保护、刑事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协调力度。举办中国知识产权高层论坛,发布中国知识产权状况白皮书。(协调司负责)

  五是扎实推进我局战略实施工作。结合我局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局内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任务分工和实施方案,全面推进专利战略和中介服务战略的实施工作。(协调司牵头)

  二、进一步完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专利法实施条例的修改工作,力争尽早通过国务院的审议,并确保专利法在今年10月1日顺利实施。做好审查指南、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等部门规章的修改工作,制定侵权判定标准,保证专利法修改的重要条款在操作层面的进一步落实。认真做好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的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工作。(条法司、审业部负责)

  三、提高政策研究、统计分析、服务指导和行政执法能力,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宏观管理

  一是提高政策研究水平。围绕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特别是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中的问题、金融危机形势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特点以及专利法实施25周年和我局建局30周年等主题,深入展开调查研究,提出切实有效的政策建议。启动知识产权工作“十二五”规划编制的研究工作。进一步完善政务信息工作制度,提高信息报送的数量和质量。(办公室、规划司负责)

  二是提高专利统计工作水平。对专利统计指标体系进行深入研究,建立更加科学的专利统计指标体系,强化衡量专利质量和价值的指标,引导科学决策,提高行政效能。继续开展专利专项统计调查,促进经常性专利调查制度的形成,全面分析我国专利运用能力的现状和专利对经济的贡献作用。开展专利统计国际交流和数据交换业务,加大对统计数据交换成果的分析。(规划司负责)

  三是加强对地方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深化知识产权工作合作会商机制,进一步明确我局与地方政府合作会商机制的条件、程序及内容。加大对城市和园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指导力度,进一步丰富工作内容。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强县工程,促进知识产权工作在县级政府层面得到重视和加强。建立地方知识产权工作指标统计上报制度,开展地方知识产权绩效评估工作,注重工作经验总结提炼和指导性文件研究制定的能力建设。(管理司负责)

  四是加强对企事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深化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推进企事业知识产权战略试点工作,重点推进企业集群的知识产权工作。加强专利交流工作站建设和业务开展,启动自主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促进工程,打造一批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管理司负责)

  五是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继续深入开展“雷雨”、“天网”等执法专项行动,重点处理一批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开展区域专利执法保护试点工作,着重改善执法条件,推进执法协作,提高执法效率。建立全国专利保护重点联系机制、专利执法保护的定向信息交流机制、定题论证研讨机制和定期会诊机制等。(管理司负责)

  六是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推进专利运用与产业化体制机制建设、平台建设和示范项目建设,实施全国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计划,为专利运用与产业化提供服务。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力度,积极开展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工作。启动国外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工作。继续开展对国家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专利技术分析和预警机制研究,及时发布专利预警信息。提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能力,开发完成代理人考试网上考务管理信息系统,有序组织2009年度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提高面向社会和公众的专利文献服务水平,加强知识产权陈列馆、专利展示厅和专利文献馆建设,建好网络“专利文献咨询台”,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检索、翻译和咨询服务。(管理司、条法司、研究中心、文献部负责)

  四、完善审查业务管理,加强审查业务研究,进一步提升专利审查综合能力

  一是逐步建立审查业务运行控制体系,推动审查业务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不断完善案源调配与统计分析系统、审查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审查质量评价系统等,建立业务运行数据分析预警机制。配合中国电子检索系统和电子审批系统的上线运行,对审查流程操作程序进行配套改造。加强审查业务、人力资源、条件保障工作的相互衔接,保质保量完成2009年专利审查工作计划。(审业部负责)

  二是进一步加强审查业务研究。加强对影响和制约审查综合能力建设的长远性、战略性和全局性问题的研究和分析,探索审查制度和方式改革途径,制定审查工作推进计划。拓展分领域审查策略研究,为提升审查综合能力提供支撑。提高学术研究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优化整合学术研究资源,提高信息共享和成果利用水平。(审业部负责)

  五、保障重点项目建设,加强对信息传播和信息服务体系的整体规划

  一是确保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完成中国专利电子审批系统的上线运行和新旧系统平稳切换,继续建设和完善电子审批系统的配套项目,保证系统对业务的全面有效支撑。做好中国专利检索与服务系统的局内试运行和公众平台建设,制定系统运行维护方案,建立数据保障机制,启动新增数据的入库和应用项目。启动专利检索与服务系统(公众部分)项目建设。(自动化部负责)

  二是加强对全国专利信息传播和信息服务的整体规划。科学制定全国专利信息传播与服务整体规划,建立包括国家专利数据中心、区域专利信息服务中心以及地方专利信息网点在内的三级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启动国家专利数据中心及一至两个区域专利信息服务中心的建设,完成全国47个地方专利信息网点的建设。在高校和科研院所推广专利信息利用,提高科技人才利用专利信息的意识和能力。加强专利数据加工项目的管理,完善数据纠错机制。加强数据资源收集和管理,扩展我局馆藏资源。(规划司、自动化部、文献部负责)

  六、拓宽宣传渠道,创新宣传方法,切实加强对内对外宣传

  一是围绕中心任务,做好重大活动的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做好修订后的专利法及其相关法规实施的宣传工作。谋划好组织好建局30周年、专利法实施25周年宣传活动和“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实施“知识产权彩虹工程”,开展“中国公众知识产权文化素养调查”,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文化理论和教育体系的建立。(办公室负责)

  二是做好知识产权外宣工作。有针对性地推出能够让外国公众入脑入心的系列宣传产品,切实增强宣传效果。在境外举办大型知识产权交流宣传活动。加强媒体平台建设,拓展对外宣传窗口,完成我局政府网站英文版改版工作。加强与WIPO、WTO官方网站的联系与合作。加大新闻发布力度,加强舆情监控,引导舆论导向,提高宣传效果。(办公室负责)

  七、加快干部人才队伍建设步伐

  一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提高领导科学发展的能力。进一步树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用人导向,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积极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创新。实施加强后备干部培养锻炼意见。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人事司、人教部负责)

  二是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人才培养工作体制和管理办法,开展第二批高层次人才培养人选推荐评选工作。加大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力度,广泛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专家信息库建设和教材编写工作。(人事司、人教部负责)

  八、提升合作层次,转变合作方式,进一步拓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一是加强跟踪研究和战略布局谋划,主动应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紧紧围绕国家总体外交,加强涉外统筹协调,服务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和强局建设,扩大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制定中的作用和影响。充分利用中美日欧韩五局会谈机制,适时深化我局的参与程度,把握国际专利制度发展动向。不断加强对国际重大问题、热点问题的跟踪与研究,为我国积极主动应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提出前瞻性和策略性的建议。(国际司负责)

  二是继续保持和加强双边合作和区域合作。深化与世界各国的全方位、多层次知识产权合作交流,巩固和加强各种类型合作平台建设,特别是增强同世界知识产权强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合作,使中日韩三局合作更具实效性、战略性和前瞻性,促成中澳新三局合作框架的确立。积极开拓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与发展中大国的关系。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知识产权合作,开展与台湾地区的民间交流活动,逐步稳妥有序地开展与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机构的合作。(国际司负责)

  三是转变合作方式,争取共同发展。逐步实现由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援助的接受者向国际合作与援助的输出者的转变。巩固和深化与发展中国家的工作成果,积极落实与非洲两大地区性知识产权组织、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以及埃及、秘鲁、蒙古和东盟国家签订的合作协议或纪要。有效利用各类援外基金,配合我国总体外交,做好面向发展中国家的外援和人员培训。(国际司负责)

  九、加强预算编制和计划预算执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围绕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加强预算编制和资金保障工作。完善计划申报审批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计划预算申报内容和程序。加强对计划预算执行的监督,定期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和公布。积极推进项目绩效管理,开展信息化项目财务验收工作,并选择一些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估。(规划司、专利局办公室负责)

  十、加强后勤和基础保障,大力强化条件保障能力建设

  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全力推动“三期工程”项目建设,力争在年内完成工程拆迁工作,并着手进行土建。群策群力,努力拓宽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新思路。改善集体宿舍居住环境,为单身职工提供尽可能完善的住宿保障。强化后勤服务规范化管理,转换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的专业化、程序化、规范化水平。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规划司、专利局办公室、离退休干部部负责)

  十一、围绕重点,扎实推进党的建设

  一是以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重点,扎实推进党的思想理论建设。继续深入开展学习实践活动,紧密结合实际,着力建立健全保障和促进知识产权事业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科学发展的政策法规和符合科学发展要求的规章制度,确保学习实践活动取得实效。围绕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以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为龙头,认真抓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宣传和教育。(机关党委负责)

  二是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为重点,扎实推进各级领导班子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精神,重点加强思想理论、根本宗旨、民主集中制、道德品质和廉洁从政教育,推动各级领导干部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保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政治本色。(机关党委负责)

  三是以深入贯彻落实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四个长效机制文件为重点,扎实推进基层党组织建设。优化基层党组织设置,扩大组织覆盖,创新活动载体,丰富活动内容,增强活动效果,切实提高基层党组织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切实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研究出台加强流动党员管理的暂行办法。(机关党委负责)

  四是以进一步密切党群关系为重点,扎实推进党的作风建设。认真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充分发挥工青妇组织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做好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局内文艺汇演等工作。以促进和谐机关建设为目标,培育以人为本、健康向上、奋发进取的机关文化氛围。加强对青年职工的思想教育,着力研究新形势下加强青年队伍建设的举措,筹备召开第二次青年工作会议。(机关党委负责)

  五是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贯彻落实我局《工作规划》实施办法。加强领导干部党性修养,树立和弘扬良好作风。加强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完善反腐倡廉制度,拓宽监督渠道,增强监督实效,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门权力行使的监督,推动科学发展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加大对违反政治纪律、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等案件的查处力度。开展廉政监察、效能监察、执法监察,进行特邀监督员试点工作。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强化审计监督。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6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公布)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公布)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础性管理制度,其涉及面广、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三、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资产的综合管理职责,按照《办法》的要求,研究制定适合我市特点的相关配套办法,将《办法》确定的原则落到实处。
  四、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明确机构和人员,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认真做好本单位占有、使用资产的管理工作。
  五、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切实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二○○六年七月十日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 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动员起来奋力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和经济发展双胜利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动员起来奋力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和经济发展双胜利的决议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表示完全赞同。
  会议认为,在我国部分地区特别是我市发生非典疫情以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立即动员全市人民开展了一场防治非典的斗争,充分体现了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市委的坚强领导下,市政府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紧紧抓住防控、治疗等关键环节,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做了大量艰苦的工作,经过全市人民的共同努力,防治非典工作已经初见成效,社会秩序稳定,经济保持了高增长的好势头。在这场斗争中,全市广大医务工作者临危不惧,不怕牺牲,无私奉献,救死扶伤,为防治非典做出了重要贡献,会议向他们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会议指出,我市防治非典工作正处在关键阶段,形势依然严峻,疫情仍有扩散的危险和隐患。必须充分估计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决不要麻痹大意,决不能有丝毫的松懈,决不可产生厌战情绪。同时还要看到,我市的经济发展正处在紧要时期,克服非典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和种种困难,保持经济快速发展的好势头,任务十分艰巨。我们必须进一步认清形势,坚定信心,迎难而上,自觉地贯彻中央和市委关于一手抓防治非典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的工作总要求,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坚决打赢防治非典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攻坚战。
  会议要求,要进一步做好防治非典的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统一指挥,狠抓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要大力加强基层的防控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化管理原则,层层强化责任,把预防和监控措施落实到每个社区、村庄、学校、企事业单位,做到层层防、人人防,真正构筑起抵御疫病的严密防线。要广泛深入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切实搞好环境卫生,及时做好生活废弃物特别是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强化全市性的消毒工作,不留死角,不留隐患,创造整洁干净的市容卫生环境。要坚决把住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等每一个进口,加强监测,严防死守,切断传染源的输入。要强化定点医院、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治疗和防护措施,千方百计提高治愈率,减少交叉传染,切实保护好医务人员。要集中精兵强将,加强中西医结合,搞好科研攻关,增强科学防治能力,提高防治水平。要倡导尊重科学、反对迷信的良好社会风气,广泛宣传防治疫病的科学知识,使人们以科学的态度对待非典,以科学的方法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要深入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武器,打赢防治非典的攻坚战。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依法防治、依法管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者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政府的防治工作,既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又要大力加强依法监督和检查。社会公众要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和与非典病人密切接触者,对于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危及他人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进入天津的各种交通工具和人员,要加强查验,并责其如实报告和填写有关情况;对逃避查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应予以批评、警告,坚持不改的可以拒绝其进市。对于在防治非典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群众、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议强调,发展是硬道理,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只有把经济建设搞上去,战胜非典才能有坚实的物质基础。全市上下要按照市委八届三次会议的部署,坚定不移地加快发展。要针对非典带来的不利影响,积极研究新对策、探索新招法,努力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要统筹安排,合理组织力量,狠抓五大战略举措的落实,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做到目标不变、势头不减,确保“三步走”战略第一步目标的圆满实现。  会议号召,全市人民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在市委的领导下,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伟大精神,坚定信心,迎难而上,奋力攻坚,夺取防治非典和经济发展的双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