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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3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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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甘建设〔2003〕99号


为配合执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甘建设〔2003〕9号),更好的推动我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 试 行)

第一条 为配合执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甘建设〔2003〕9号),推动我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如下工程咨询设计任务的,均应参加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㈠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㈢ 与人民生命、财产、健康、环保相关的建设工程;

㈣ 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等相关的建设工程;

㈤ 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投保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外省进甘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凡未参加原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设计保险或投保赔偿额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均应在我省项目备案时参加单项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四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行集中统一办理的方式,由省勘察设计协会和保险公司共同办理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具体事宜。

第五条 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理程序:

㈠ 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正本(留复印件);

㈡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㈢ 依法签定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已完成、交付委托人的前一年工程设计项目名单(加盖投保单位公章);

㈣ 在确认投保单填写正确后,投保单位缴纳保险费;

㈤ 凭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单和收据,在省勘察设计协会备案登记。

第六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分为年保和单项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㈠ 全年投保

1、年保是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全年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年保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

2、追溯期: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对每年按时续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条款约定给予相应年限的追溯期,但第一年投保无追溯期,其后每年续保时,追溯期到第一年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起始日,追溯期最长以10年为限(如当年投保提供前一年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名单,追溯期从当年投保之日算起后推10年)。

3、年保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保险费计算见表一。







表一 年保赔偿限额下限及保险费率明细表

企业资质等级
年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费率 %
全年基本保险费

甲级
1000万元
0.9%
9万元

乙级
300万元
1.0%
3万元

丙级
50万元
1.1%
0.55万元


注:① 已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的单位,保险费率可在表一基础上降低0.2个百分点。

② 年保时如存在尚未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业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但未按规定进行审查的项目时,其保险费率在表一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③ 专项资质或仅持有主导工艺设计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不分级别,其年保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一律按丙级资质标准执行;同时持有主导工艺和部分专业以上(含部分专业)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其年保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按所持有的综合资质或部分专业资质的标准执行。

④ 仅持有电子系统工程、有线(无线)通信工程主导工艺、广电类声像、数字、网络等系统传输工程主导工艺、建筑智能、绿化工程、营造林工程等资质的单位可不参加投保。

4、基本赔偿限额:

⑴ 各投保单位确定年累计赔偿限额的下限为表一所列,同时不应低于其年设计营业额的30%;

⑵ 每次索赔赔偿限额以年累计赔偿限额的70%为限。

5、第三者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

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6、免赔额:

甲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10万元;乙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5万元;丙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2万元。

㈡ 单项工程投保

1、单项工程投保是指投保单位以单个工程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以工程项目概算金额的8%为赔偿限额,一次性购买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0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

2、基本赔偿限额:

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工程概算金额乘以8%,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3、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每人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4、保险费计算公式及保险费率表(见表二):

保险费=工程概算金额×8%×保险费率

表二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费率表

工 程 项 目 类 型
保险费率(‰)

一般的土木工程和配套设施;一般的管线和装置工程;公路、铁路(不含高架)
0.6‰

一般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民用住宅、工业厂房、宾馆、商业建筑、仓库、剧院、体育场(馆)等
0.9‰

各类桥梁、高架路、隧道、特殊工业厂房、易燃易爆的管线工程、装置和水坝等
1.2‰


注:投保时如存在尚未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业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但未按规定进行审查的项目时,其保险费率在表二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5、免赔额:

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内,以高者为准,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㈢ 根据《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本省设计咨询单位原则上以年保为主,对特殊项目(工程设计咨询单位认为该项目危险程度增大,重要程度增加的项目)应单独参加单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但该工程项目不包括在年保保险范围内。

第七条 索赔方式

㈠ 全年投保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取“期内索赔式”,即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原因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只要委托人(建设单位)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及就该赔偿事宜,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㈡ 单项工程投保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取“期内发生式”,即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或被保险人何时提出索赔。

第八条 理赔程序

㈠ 事故报告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在接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服务专线报案,并同时通知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

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的单证:

1、保险单正本;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3、投保期内的工程项目名单;

4、工程设计人员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5、索赔报告;

6、事故证明或鉴定书;

7、损失清单;

8、裁决或仲裁书;

9、由县级(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10、被保险人认为能够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单证材料。

㈢ 索赔处理

1、建设工程发生损失后,应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做出鉴定结果。

2、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或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件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或经法院、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4、保险人对在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5、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做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6、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7、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存在(即同一项内容分别在两个以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㈣ 赔偿处理方式

1、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以现行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为基本依据,其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以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或经法院、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计算赔付。

2、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以委托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并为法律认可为前提,若委托人未提出索赔,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责任,保险人自然不用赔偿。同时鉴于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直接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因此任何委托人均无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代表被保险人直接对受损害的第三者进行交涉。

㈤ 赔款计算

赔款计算是指保险人核定保险损失金额工作完毕后,根据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的工作程序。

1、建设工程本身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及对于物质、财产损失的修理赔偿包括:

⑴重置重建费;

⑵折价赔偿费;

⑶其他损失费。

计算物质、财产损失赔偿时,有损余物资的扣除损余折价,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每次物质、财产损失赔偿额=物质、财产损失支付金额—损余折价≤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累计物质、财产损失赔偿额≤累计赔偿限额

计算公式:

赔款=(重置重建费+折价赔偿费+其他损失费)—损余折价

即:赔偿总额超出免赔额度时应按实际发生损失额进行赔偿。

2、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计算

根据民法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约定,侵害公民身体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

⑴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

⑵ 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⑶ 医院批准的专事护理人的误工补助;

⑷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⑸ 死亡者的丧葬费;

⑹ 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

⑺ 死亡补偿费。

计算公式:

⑴ 死亡

赔款=每人赔偿限额×死亡人数

⑵ 残疾

赔款=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专事护理补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抚养人生活费

⑶ 受伤(未残疾)

赔款=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专事护理补助

3、诉讼费用的赔偿计算

诉讼费用必须是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实际诉讼费用,但此项费用和经济赔偿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即:每次诉讼费用赔偿额+每次经济赔偿责任赔偿额≤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累计(诉讼费用赔偿额+经济赔偿责任赔偿额)≤累计赔偿限额

计算公式:

赔款=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实际诉讼费用

4、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赔偿计算

被保险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其他费用”)赔偿,应在上述1、2、3项赔偿之外单独计算,并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同时,如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经济赔偿金额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时,其他费用应根据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占全部经济赔偿金额的比例计算赔偿。

即:⑴ 经济赔偿支付金额未超过每次索赔赔偿限额时:

其他费用赔偿额=其他费用支出额≤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⑵ 经济赔偿支付金额超过每次索赔赔偿限额时:

其他费用赔偿额=其他费用支出额×(每次索赔赔偿限额/经济赔偿支付金额)≤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⑶ 累计其他费用赔偿额≤累计赔偿限额

计算公式:

赔款=(必要、合理的)其他费用之和

第九条 保险人服务职责

㈠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行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及《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为投保人提供优质服务。

㈡ 按《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规定的赔偿限额核定保险费。

㈢ 审核投保资格,按保险条款规定投保,填制保险单(一式三份,一份正本交投保人,财务联及业务联交保险公司留存,一份复印件交省勘察设计协会备案)。收到保险费后向投保人开具保险费发票。

㈣ 按月汇总投保情况,于次月15日前将《汇总情况表》报送省勘察设计协会及上级部门。

㈤ 在省勘察设计协会设立服务窗口,保险公司派专人负责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各项工作,做好投保单位及各级工程设计监管单位的协调工作。

㈥ 负责被保险人出险时的勘查工作。兰州市区内应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三县及红古区应于两小时内到达,省内其他各地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

㈦ 发生保险事故后,主动与省勘察设计协会配合,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及第三者伤残情况。

㈧ 年末向省勘察设计协会提供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情况表》。

㈨ 发生较大保险事故的,应在三日内向投保人预付部分保险赔款,支持企业迅速处理事故。

㈩ 接到保险事故索赔手续后,应在三日内完成审核。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五日内赔付。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必须依法办理,各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勤俭廉政、严格执法、爱岗敬业,不得以任何手段为个人牟取私利。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

发生合同争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8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 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六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九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济南市献血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献血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9月20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划全市献血工作,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献血工作,实施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市年度献血、用血工作和采供血机构的执业活动。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财政、公安、城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供血机构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第七条 公民可以参加由本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或其设立的流动采血点献血。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联系方法,并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献血、用血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八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如实填写《献血健康征询表》。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献血公民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公民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供血机构不得采集其血液,并向本人说明情况。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并负责建立献血档案。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作为评选精神文明单位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机构需设立流动采血点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临床用血出现偏型或因重大意外事故急需大量用血时,市卫生行政部门可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库存血液进行统一调配;必要时通知有关单位组织献血,被通知单位应当立即动员、组织适龄公民献血。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临床用血优惠。

 在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父母、子女、配偶及配偶的父母在其献血之日起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无偿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含二千毫升)的公民,本人可以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的临床用血。

 免费享用临床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据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到原采血机构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献血总量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连续二年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四)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十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五万元以上的个人;

 (五)在本市临床用血出现偏型或因重大意外事故等特殊紧急情况急需大量用血时,为抢救伤病人员无偿献血的公民。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6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济南市公民义务献血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