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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4:0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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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建设〔2003〕9号


为了切实保障工程建设投资安全及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的经营稳定,降低工程建设投资风险和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的经营风险,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使我省工程设计咨询单位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经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多次协商,现将《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在我省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意见请及时函告我厅,以便今后修改、完善。

附件:

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

( 试 行 )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工程建设投资安全及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的经济稳定,降低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咨询设计任务的,均应参加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设计质量责任保险工作;省勘察设计协会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㈠ 负责全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管理、统计备案、宣传、咨询及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

㈡ 负责对承保单位资信能力的考察,协同承保单位对意外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核定,监督承保单位按投资条款进行赔付;

㈢ 督促、检查咨询设计单位按规定办理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四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分为年保和单项工程投保。

年保是指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全年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根据其资质及核定的任务范围所承担的设计项目所遇风险和出险概率,选择年累计赔偿限额,其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用“期内索赔式”,即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的追溯期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只要委托人(工程咨询设计单位)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及就该赔偿事宜,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本保险期内,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单项工程投保是指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单个工程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以工程项目概算金额的8%为年累计赔偿限额,一次性购买工程设计责任的保险。

本保险方式是对工程概算超过年保累计赔偿限额的单个工程项目设置的责任保险,是单独的一份保险合同,与年保合同不发生冲突,该工程项目不包括在年保保险范围内,即,若该工程因被保人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起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不能按照年保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年保的全年赔偿限额不包括该项工程(属危险程度增大),而应按照单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索赔方式为“期内发生式”,即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或被保险人何时提出索赔。

第五条 赔偿限额、保险费率、保险费

㈠ 全年投保

1、基本赔偿限额:

1)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根据其资质等级,确定年累计赔偿限额的下限为表一所列,同时不应低于其年设计营业额的30%。

2)每次索赔赔偿限额以年累计赔偿限额的70%为限。

2、保险费计算公式:

选择年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甲、乙、丙不同资质,其保险费率分别为0.9%、1.0%、1.1%,见表一。

全年基本保险费=被保险人预计当年累计赔偿限额×保险费率。

表一 年保赔偿限额下限及保险费率明细表

企业资质等级
年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费

甲级
1000万元
0.9%

乙级
300万元
1.0%

丙级
50万元
1.1%


3、第三者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

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4、费率调整因素:

1)如工程咨询设计单位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其保险费率可在以上费率的基础上降低0.2个百分点;

2)如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投保的工程设计项目中存在未按《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则保险费在以上费率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5、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

甲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10万元;乙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5万元;丙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2万元。

6、保险期限:

本保险的保险期为一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24时止。凡保险期内签定的工程设计合同,均属投保范围。

7、追溯期:

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对每年按时续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条款约定给予相应年限的追溯期。但第一年投保无追溯,其后每年续保时,追溯到第一年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起始日,追溯期最长以10年为限。

㈡ 单项工程投保

1、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计算公式=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选定费率

2、基本赔偿限额:

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工程概算金额乘以8%,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3、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每人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费率表

工 程 项 目
费 率

公路、铁路(不含高架)
0.6%

民用住宅、一般工业厂房、宾馆、

商业建筑、仓库、剧院、体育场(馆)
0.9%

桥梁、高架铁路、隧道、特殊工业厂房
1.2%


4、免赔额:

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内,以高者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5、保险期限: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0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24时止。

第六条 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办理工程咨询设计保险后,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和人身伤害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书》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七条 在设计资质年检及施工图报审时,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应提供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投保证明。凡未参加保险的,其资质不予年检,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省进甘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凡未参加原地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或投保赔偿限额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承担建设工程时应在我省参加设计质量责任保险。

第九条 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设计单位的合理取费,严格按设计收费标准签定设计合同,并确保合理的设计周期。不得随意降低收费标准和缩短设计期限。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实施细则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本实施细则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盘锦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盘锦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盘锦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对全市供热企业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建部门应予以工作配合。

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都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六条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管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检查,确保正常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 推行分户改造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改造。不再审批新建供暖小锅炉房。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报请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手续。对市区区域内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对县城区域内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由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后,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后,属市区区域内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建部门、相关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的专项验收;属县城市区域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的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商品房必须采取分户供热设计,违反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因施工不当,给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等经营热能的单位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届满后,共用部位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利用热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维修。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矿、取土、爆破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种植草坪、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楼道内供热主管线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报请市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和补救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通畅运行。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市政府根据天气变化可适当调整供热时间。供热期间热用户室温必须达到16℃度(含16℃度)以上。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必须分别签定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采暖期前三个月向供热企业提供图纸等资料,缴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新建小区区域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属小区业主所有;原旧有住宅小区(已实施分户改造的除外)区域内形成的供热设施产权原则上归属小区业主所有。对供热设施发生产权变更、转让或资产消亡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确认和界定,对变更、转让、资产消亡操作程序违规违法的,应予以纠正,同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发生合并、改变隶属关系、关闭、停业、歇业、弃供时,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五个月报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并入集中热网前,锅炉房产权为机关事业单位所有的,由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供热,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擅自转让供热设施产权;锅炉房产权为集体所有的,由所有权人自行负责组织实施供热;锅炉房产权为企业所有的,无论改制成何种形式,原供热渠道不变,继续由锅炉房产权人负责供热;锅炉房产权为小区业主所有的,应在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小区供热;锅炉房产权经确认为个人所有的,其个人应自行承担供热任务。任何供热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和弃供。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合理控制热媒参数,强化内部管理,降低供热成本,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组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建立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设立巡检人员,定期走访用户,了解供热效果,认真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不断改善和提高服务质量。

(四)严格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有权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有下列原因的可以除外:

(一)因人力不可抗力(地震、自然灾害、战争)造成无法供热的。

(二)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损毁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的,可直接向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和认定,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测试和认定。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或委派供热企业应在接到投诉3小时内指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测温,并做好记录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所用测温器材名称、编号、测量人、检测数据、用户签字。

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或将测温枪打在热用户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所委托的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测温或拒绝测温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相应采暖费的退还应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办理完毕,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下一年采暖费中。

第二十二条经测定确认温度不达标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达到规定温度,未达标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按天退还取暖费。退还标准为:居室内温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居室内温度在12℃以上,14℃以下的(含14℃),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居室内温度在12℃以下的(含12℃),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85%。

供热企业不按规定时间供热,晚供早停的,应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额的100%退还热用户采暖费。

采暖费各月分摊额度为:

11月份和3月份,每月分摊额为14%;

12月份至翌年2月份,每月分摊额为24%。

第二十三条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县)供热管理机构交纳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标准为030—050元/建筑平方米。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细则赔偿用户损失时,市(县)供热管理机构有权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市(县)供热管理机构应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保证金返还供热企业。

第二十四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擅自启动或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五)不擅自挪动、改动控制阀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第二十七条实行分户供热或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因热用户对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当以及擅自开分户阀)造成跑水,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因供热企业原因(分户阀锁闭不严或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造成管道冻裂跑水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热用户应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拦。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采暖费

第三十条采暖费价格实行市(县、区)政府定价,允许引入价格竞争机制,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设施改造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采暖费价格,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停止采暖的热用户,供热企业应向其收缴热资源占用费,标准为该热用户采暖费总额的15%。

我市采暖费收取标准以室内净高3.2米为限,3.2米以下按政府定价标准执行,3.2米以上,每超过0.1米加价3%,不足0.1米的按0.1米计收,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100%为止。

第三十一条为确保热源企业或供热企业的正常供热,热用户要于当年的7月1日至10月末缴清本年度采暖费。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对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单位热用户和个人热用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协助催缴。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贴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工会等部门或组织负责管理发放。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未经市(县、区)政府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而擅自进行供热生产经营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特许经营许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未经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以及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以及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特许经营权,移交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派的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实施接管,原锅炉房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供热企业负责承担和处理。对不移交的个人产权锅炉房,属于没有规划手续、环保不合格、安全不达标的,实施强制接管;属于有规划手续、环保合格、锅炉达标的,且在集中供热改造范围内的,由项目实施主体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按评估值补偿后,予以接管;属于有规划手续、环保合格、锅炉达标的,未在集中供热改造范围内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招商投资经营主体。

(一)擅自停业、歇业、弃供;

(二)检修、维修、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四)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实施细则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我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辽河油田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盘锦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盘政规〔1997〕10号)同时废止。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7〕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常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常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南省信访条例》、《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政府分管负责人任主任,信访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它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复查复核日常工作。其它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的信访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

(二)请求的信访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请求应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和事实依据,且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

(四)请求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

(六)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2005年5月1日前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请求复查(复核)的,经有权处理的机关重新处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市及市以下人民政府作出的,由该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市及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四)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请求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受理日。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信访人提出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信访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

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进行。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凡与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请求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工作部门提出办理意见的复查(复核)请求,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该工作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工作部门公章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多份,复查(复核)请求人、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级机关各一份,同时应当备份存档。

第二十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只能作出处理意见,其复查(复核)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该信访事项的内容,由有权处理的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或相关行政职能机关复查(复核);

(二)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职能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受理;职责不清的,由决定其分立、合并、撤销的机关受理或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常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