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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4:5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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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新农办、财政局,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为支持全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步伐,2007年,市政府大力整合涉农资金,集中设立了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了《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合新农组[2007]3号),明确了资金使用流程,加强了资金规范管理,引导资金集中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最大效益,取得了积极效果。为进一步加大资金整合力度,建立科学透明、绩效挂钩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新机制,市新农办、市财政局对《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突出了新农村建设的导向,加强了资金使用全程的监管,更加注重资金使用效益和资金安全性。经请示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市城乡一体化进程,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市政府设立“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于市政府整合的市直有关部门预算安排的涉农资金。专项资金在市人大预算批复范围内,由市财政会同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办)研究确定后并报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资金使用性质原则上保持不变,原属主管部门的项目资金仍由各部门执行,没有专门归属部门的项目资金由市新农办会同市财政具体安排使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扶持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大力发展现代农业的原则。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



(二)非均衡发展的原则。集中财力办大事,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集聚效应;



(三)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科学透明的支农资金管理新机制;



(四)责权统一的原则。规范和加强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注重资金使用实效。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使用范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持新农村建设“十镇百村”示范工程,优先用于土地整理和整村推进新农村建设项目;



(二)支持现代农业发展,重点支持农业产业化、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副产品品牌建设、农副产品流通工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设施栽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等。



(三)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支持市级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农村道路建设、防洪保安、农村饮水安全、改水改厕、乡村旅游、农业生态建设等。



(四)支持农村社会事业发展,重点支持乡镇中小学建设及职业教育、农村公共卫生及乡镇卫生院建设、农村文化体育、广电、农村民生工程等。



第七条 使用形式: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形式,可以采取资金补助,也可以采取政府采购实物分配。具体补助形式、依据和标准,由市各主管部门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章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与市新农办共同管理。新农办主要负责项目的统筹安排和审核,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审核、拨付与监管。



第九条 市直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部门项目资金的使用方案,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扶持政策或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组织项目实施、验收工作。



第十条 市直主管部门与市财政会商,提出本部门项目资金的使用方案,报市新农办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批准。市财政根据批准后的资金使用方案,将指标分解下达到市直主管部门。市直主管部门按期向市新农办、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实施和资金拨付进度。市新农办会同财政部门不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进度进行督查。



第十一条 财政投入资金占项目总投资额50%以上或奖补金额达到3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实行财务审计,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考核验收组出具有效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新农办会同财政部门对各主管部门资金使用、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对当年10月底前未落实到具体项目、无法实施或执行后留有结余的项目资金,由市新农办会同市财政统筹安排使用。对于未完工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扩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得改变资金投向,不得截留、挪用项目资金。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考评




第十六条 市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项目资金的跟踪问效,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部门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估报告报市新农办、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市新农办牵头会市财政局对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综合绩效考评,并作为第二年各部门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考评结果上报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各部门支持新农村建设履责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新农办和合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在“汽车时代”,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但其潜在的风险也超出了社会容忍的边界,需要刑法适时介入和干预。鉴于现行刑法罪名体系难以妥当地“吸纳”这类行为,同时也为了培植民众良好的交通伦理,《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它是社会感受的一种理性表达,很有必要,值得肯定,但是与此同时,危险驾驶罪在法定刑配置和量刑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量刑 均衡 

  一、现实之惑: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引热议

  (一)适用缓刑免刑惹争议

  目前,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通常判处实刑,但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正在不断出现。据媒体报道,目前全国已出现多起“醉驾免刑”案例,其理由大致是:嫌疑人醉驾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且醉酒程度较低,认罪态度较好。

  如此量刑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广泛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为轻微刑事犯罪,后果不严重的,自然可以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但另一种观点却表示了反对:酒后驾车还要行政拘留15天,醉酒驾车一旦免刑处罚岂不比酒后驾车反而轻了。

  “对于危险驾驶案件,我们不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处罚,普陀区已公诉并作出判决的8起此类案件中,也无一缓刑或免予刑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陈杰认为,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和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看,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不是十分妥当。如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的,应当进行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而罗庄检察院公诉二科科长赵新迎和朝阳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吴小军则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危险驾驶罪就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罚。

  实际上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或免予刑罚案例的不断出现,却让人产生了今后会出现检察机关对危险驾驶案件适用不起诉的担心。他们认为如果对该类犯罪不起诉,执法成本将显著高于违法成本,不利于法律效果的实现。

  (二)醉驾是否一律入罪有争议。

  醉驾是否一律入罪?这一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激烈讨论的话题,在执法、司法实践中目前尚未达成共识。据《法制日报》报道,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2年1月至5月共查处醉驾案件25起,并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刑事拘留1人,取保候审24人。 而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和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多起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也均以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

  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危险驾驶罪最高刑罚为拘役6个月,依法不能对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因此也有很多地区对于查出的醉酒驾车案件并未一律按照法定程序定罪量刑,而是给予了一定的行政处罚了事,这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也让很多司法及执法人员产生了困惑,醉酒驾车是否一律定罪量刑也成为目前困扰执法人员的一大问题。

  (三)判处实刑量刑不一引争议。

  《法制日报》记者发现,即便是判处实刑,各地司法机关甚至同一司法机关也存在量刑不一问题。譬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于受理的任何一起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包括立案、判决,均以大案要案的形式上报到上级法院,同时,还组织专人审理这类案件,就是为了统一量刑尺度。朝阳区法院的这些做法无疑能在某种程度上实现量刑均衡,但是它毕竟只能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内实施,不能实现不同地区的量刑横向平衡。实际上,对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问题一直争议很大,虽然司法实践已作出大量危险驾驶犯罪的判决,但何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何为“醉酒”,法律并不十分明确,量刑幅度与酒精含量、人员财产损失程度如何一一对应,也缺乏明确可行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这导致了各地法院判处实刑量刑不一,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完整性。

  二、原因透视:四因素影响量刑均衡

  量刑均衡是指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人民法院在正确定罪的前提下,对刑事个案的量刑准确适当、罚当其罪并且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刑事案件,裁量的刑罚基本一致,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一种状态。量刑均衡具有时空性、可比性、相对一致性等特征 。量刑均衡问题,是检验法官内心是否持有公正心态及公正程度的一把标尺,量刑适当,又是关乎被告人切身利益的头等大事 。量刑均衡性的实现,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它比法定刑的配置要复杂得多。而且,法定刑的配置主要是由立法机关与刑法理论界共同完成的,而量刑的均衡性实现一方面离不开理论界的研究,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靠刑事法官的努力。但法官在实现量刑的均衡方面,往往受到诸多体制因素的制约:

  (一)立法因素的制约。

  我国刑法对法定刑幅度的配置与世界许多国家相比范围较为宽广,因此法官对宣告刑的决定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至少这种意义不低于对犯罪性质的认定 。同时,许多罪名又设置了一些诸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等不确定的弹性标准,这也给法官的均衡裁量带来了很多麻烦。

  以危险驾驶罪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将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纳入了犯罪的范畴,其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在此法条中,何为“追逐竞驶”,立法并未明确,“追逐竞驶”达到何种程度谓之“情节恶劣”,立法也未明确,关于醉酒问题,一个人的酒量有大小,不同的人因其体质、情绪和喝酒的次数、酒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由于法律对何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何为醉酒,规定得并不明确,而目前又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此背景之下,受法官刑法观念、文化层次和法律素养、个人性格及经历的影响,出现“同案不同罚”的量刑失衡几乎是难以避免的。

  (二)法官自身因素的影响。

  人是一切活动的主导因素,“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素质的高低不一所导致执法水平的差异,也是影响量刑均衡的重要原因。

  (1)法官刑罚观念的影响。现代刑罚通过威慑、报应与社会再适应这三项主要功能,追求一种复合型目标,即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因此法官的量刑活动不仅要实现刑罚的报应目的,而且还要体现被告人再适应社会,预防其重新犯罪的目的 。但是受传统的刑罚报应观念的影响,有的法官缺乏科学的刑罚观,对刑罚的目的、功能及价值理解得不全面,甚至形成了重刑峻法、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这些观念在无意识或潜意识中发挥作用,影响着量刑的公正与平衡。“再有学术价值和崇高的法典,如果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也不会产生多大的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善也不要紧 。”此话虽失偏颇,但足以说明法官的刑罚观念及人格因素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的作用,它们综合在一起,影响着法官对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最终通过宣告刑而展示出来。

  (2)法官的文化层次和法律素养对量刑的影响。不同文化层次的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对法律条文的解读是有差异的。目前在我国一些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不少老一辈法官缺乏高等教育和系统的法学教育,他们之前从事不同的行业,进入法院之后,通过传统的 “师傅带徒弟”的方式摸索办案经验,在经验主义思想支配下成长起来的他们,易生搬法条,忽视对条文背后法学理论作全面的理解,忽视对新型案件作细致深入的研究,不考虑定罪量刑条件的变化。这正如有学者所说的:“不公正的立法固然是一种弊害,但是在其未经适用于个案之前,弊害只是潜在的,或者只是表现为一种符号意义上的;而一个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存在基础的司法官僚阶层却可以将立法上的弊害降至最低限度,相反的情况当然也不言而喻:良好的立法由于不公正的适用而造成压迫和暴虐,正如我们民谚所说的歪嘴和尚念偏了经。” 所以法官的文化层次和法律素养如何,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量刑的合理性。

  (3)法官品德、性格及经历差异的影响。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制度,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品德、性格及经历在一定程度上也对量刑均衡产生影响。比如,道德品质好、政治素质高的法官往往能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否则则易腐化堕落、枉法裁判。又如性格方面,睿智理性的法官往往能够冷静的以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作为评判标准,理性分析犯罪,正确裁量刑罚,反之则易以个人好恶、感性和情理来处断案件,造成量刑偏差。另外法官个人经历的不同也可能导致量刑的不同,如法官多次被盗,他可能会对盗窃犯非常痛恨,在办理盗窃案时往往对盗窃犯从重处罚;又如一名法官若喜好饮酒,则他对酒后驾车的行为往往能从心里予以宽宥,对其科以轻刑;再如一个主张女权主义至上的女法官,可能对强奸罪等针对女性的暴力犯罪量刑较重,对妇女因家庭原因实施犯罪的案件可能处刑较轻。

  (三)现行的行政管理模式对法官独立行使量刑权的限制。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65 号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01年6月12日司法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应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 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 处理或者转送对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 对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 组织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 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 培训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二)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仍不予注册的;

(五)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

(八)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九)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十)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 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 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 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四) 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辖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集体研究、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规定受理范围的,应予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将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任何部门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转交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内容如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申请内容。行政复议受理时间从收到申请人补齐申请书内容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对于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以下程序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登记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及申请人的情况;

(二)不予受理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5日内填写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审批表,拟制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向申请人发出;

(三)应当受理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后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司法行政法律、法规、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和本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请求。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申请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拟制复议决定意见,在征求业务部门意见后,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一经公布、委托方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有以下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 因不可抗力延误相关文书抵达的;

(二) 有重大疑难情况的;

(三) 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

(四) 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

第六章行政应诉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5日内,应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制订行政应诉方案,确定出庭应诉人员。

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指派本单位专人负责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初步答辩意见 ,协助法制工作机构的应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应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上诉的,提出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决定申诉的,提出申诉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三十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5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决书的复印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含行政诉讼)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经费预算。行政复议活动经费应当用于:

(一)办案经费;

(二)执法情况检查;

(三)总结工作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0日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