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区违反国家棉花购销政策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区违反国家棉花购销政策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新棉上市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务院棉花政策,采取坚决措施整顿棉花流通秩序,棉花收购大局是稳定的。但是,仍有一些地方、单位和个人置国家政策和法纪于不顾,私自收购棉花,公然扰乱棉花流通秩序,经核查,国务院决定予以通报。
一、一些乡(镇)政府和村办轧花厂非法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经营活动。
湖北省宜城市龙头乡谭土老村及该市郑集镇何骆村,无视国家棉花购销政策,自办小型轧花厂,不听当地工商部门及棉花市场管理小组的劝阻,非法收购、加工、经营棉花,而且对抗有关部门的检查。
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政府自办轧花厂,在全国棉花工作会议后,仍然明文规定,严禁将棉花卖给镇政府以外的经济单位,对将棉花卖给供销社的不算交售任务,否则,镇政府要一律没收。
江西省万年县珠山乡政府自办轧花厂,不准棉农将棉花卖给供销社,并派人强行将供销社开秤收购的籽棉全部从供销社仓库抢走,还对卖棉给供销社的农户罚款。
二、有的棉纺厂非法收购棉花,扰乱棉花收购秩序。
河南省辉县太阳石棉纺厂在全国棉花工作会议以后,仍高价抢购棉花。在有关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处理的过程中,该厂负责人拒绝检查,突击组织倒运藏匿,并私自动用封存的棉花。
河南省太康县棉纺厂以解决生产用棉为由,要求每个职工必须向厂里交售“爱厂棉”,通过职工非法高价收购棉花。
河南省虞城县供销社所属棉纺厂,在县政府支持下,非法委托乡镇基层供销社代收棉花自用。
三、有的国营农场扰乱正常购销秩序,高价抢购、非法经营棉花。
湖北省武穴市万丈湖农场违反国家政策,公然发出文件不准将棉花卖给场内供销社,棉花价格随行就市,并对向供销社卖棉的农户罚款。
湖北省嘉鱼县头墩农场委托场内非棉花经营单位收购、倒卖棉花,阻挠供销社正常收购,并殴打供销社的收购人员。
四、有的县政府支持非棉花经营部门假借良种棉加工厂名义非法收购棉花。
江苏省阜宁县政府支持陈良乡和沟墩镇农科站借用良棉厂名义,非法收购棉花。
五、个体棉贩非法收购、加工棉花,扰乱市场秩序。
安徽省砀山县曹庄乡许庄村个体户董相金与河南省虞城县的两个村委会联合建立棉花加工厂,非法收购、加工棉花,并对抗有关部门的查处,秘密转移加工设备,躲避检查处理。
对上述违反国家棉花购销政策的问题,有关省人民政府的态度是明确的,已责成市、县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查处纠正。但从了解到的情况看,有的市、县政府已经采取措施纠正,有的尚未处理。请有关省人民政府按国务院〔1994〕52号文件精神继续严肃查处,并将结果报国务院。同时
,各地都要引以为戒,要毫不放松地加强对棉花市场的管理,密切注视收购动态,严肃查处棉花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各地凡是过去制定的与国务院文件不符的规定或政策应一律纠正,要坚决地始终如一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制定的棉花政策,维护正常的棉花流通秩序,确保今年棉花购
销工作顺利进行。
1994年10月23日
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经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设施监察、公用设施监察、房产设施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是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下,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综合性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伍执法活动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合法、公正、适度;
(四)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执法;
(五)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工作,要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设铁东、铁西、立山、旧堡、机动大队;县(含海城市,下同)设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各县所辖镇根据需要经批准可设城建管理监察中队。
第十条 千山风景区,公用事业专业管理监察大队,受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支队的双重领导。
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受同级人民政府城建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对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实施业务指导。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受所在镇政府和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的双重领导。
第十一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实行队长负责制,要设专人负责所在队的组织作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章 职权
第十二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具有以下权力:
(一)监督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决定执行权;
(四)对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处理建议权;
(五)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第十三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对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市建委《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实施城市市政设施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滥占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管渠等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据《城市绿化条例》、《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鞍山市城市绿化条例》,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实施城市房地产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实施对风景区区容区貌的监察管理,对违反风景区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伍要积极主动的与有关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协同工作。各城建管理部门对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的审批件,要同时抄送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备案。
第十五条 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对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审批行为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发出违法、违章通知,建议纠正或建议撤销其违法审批行为,逾期不予以纠正或撤销的,由城建管理监察支队报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裁定。
第十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与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可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接到城建管理监察队对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处理建议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或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将作出的决定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城建管理监察队。
第十七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和询问与城建管理监察工作有关的文件、批件、证照、资料和情况,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出和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统一制式的城建监察证,佩戴统一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城建监察证。
第十九条 对一般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一)依照有关规定,指出当事人的违章行为;
(二)填写现场记录;
(三)依据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形式,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对重大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一)立案。发现重大违法行为,应即时填写《违法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立案查处;
(二)调查。勘查现场,询问违法责任人,询问证人,收集其他有关证据;
(三)报批。承办人对承办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整理好全部案卷,并附上案件调查报告上报,城建管理监察队按规定的权限审定或报批;
(四)裁决。监察中队、大队或支队接到报批案卷后,应根据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决定处理形式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
(六)执行。送达后,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建管理监察队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执行结果连同执行过程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实施中的,如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违法建筑,城建管理监察队可书面通知当事人立即自行拆除,当事人不予执行的,城建管理监察队可强行拆除。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的处罚,依照《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六条处理,对施工单位的处罚,按《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进行违章建设的除责令停工,办理手续外,并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临时占道(地)许可证》违建营业用房的,除限期拆除外,处以每平方米20-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特殊情况应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道摆摊设点经营者,除限期清除外,每个摊点处以10-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损坏市政、公用、房产设施的除按价赔偿外,要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损坏绿化设施的,按《鞍山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按《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管理监察队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属于行政职能机关委托,城建管理监察队以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的,向该委托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对在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管理监察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无故推诿,拖延或拒绝执行城建管理监察任务的监察队,由上级城建管理监察队或同级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队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城建管理监察队或上级城建管理监察队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做出枉法处罚决定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执法的;
(三)以情代法,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