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06:0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1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植物栽种与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矿粉、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市环保部门应当与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部门联动,按属地管理原则,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与养护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场所与城区主干道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砂石、煤炭、精砂、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物料的运输管理,防治扬尘污染。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境内公路(含高速公路、沿江快速通道)建设和养护、港口工程建设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国土资源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除作业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务工程设施施工、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施工、水利工程建设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生产、生活行为造成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和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监控,建立扬尘污染源数据库,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招标单位在对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应当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城区进行建(构)筑物建设和拆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施工中,建设单位除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申报审批手续外,在项目开工前15日,应当到市环保部门提供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提请排污申报,实施扬尘污染防治全过程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施工场所和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期间,土建工地、市政工程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生活密集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他设置高度1.8米以上围挡。围挡底端应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应无缝隙。对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和防溢座的,应设置警示牌。

(二)施工过程中使用水泥、石灰、砂石、涂料、铺装材料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储。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用防尘布苫盖,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三)施工期间,应在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的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可见粘带泥土不得超过10米,并应及时清扫冲洗。

(四)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应尽可能采用密闭车斗,保证物料不遗撒外漏。若无密闭车斗,其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车斗应用苫布遮盖严实,苫布边缘至少要遮住槽帮上沿以下15厘米,并按批准时间和路线运输。

(五)施工工地内,从建筑上层将具有粉尘逸散性物料、渣土或废弃物输送至地面或地下楼层时,应从电梯孔道、建筑内部管道或密闭输送管道输送,或打包装框搬运,不得凌空抛洒。

(六)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防尘布。应当对保洁责任区周围环境进行保洁,保洁责任区范围一般为工地周围20米内。

(七)施工工地内及工地出口至铺装道路间的车行道路应铺设钢板、混凝土、细石等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施工工地道路积尘可采用吸尘或水冲洗的方法清洁路面,不得在未实施洒水等抑尘措施情况下直接清扫。

(八)工地内裸露地面,应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采取铺设细石等材料、喷洒抑尘剂、植被绿化等防尘措施。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

(九)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工程施工中,对干燥、易起尘的土方工程,应辅以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遇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土方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应当及时清运。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的临时堆放场内临时堆放,临时堆放场应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十一)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不得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及拌石灰土等。

第十一条 拆迁施工场所和活动,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五)、(七)、(九)、(十)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房屋或建(构)筑工程施工前,工地周围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城区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应全封闭。

(二)拆迁作业时,应辅以持续加压洒水,以抑制扬尘飞散。

(三)需爆破作业的拆除工程,可根据爆破规模,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属人工拆除房屋的,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15日内不能开工建设的,拆迁施工现场裸露地应采取覆盖撒水等防治粉尘措施;超过半年的,应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铺设细石等材料、喷洒抑尘剂、植被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修缮、装饰等施工场所与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五)、(十一)项的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围挡。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工程,应采取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中的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扬尘防治措施:

(一)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应提前3天向社会公示,其边界应设1.5米以上的封闭式或半封闭式路栏。

(二)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辅以洒水等降尘措施。

(四)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五)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运输砂石、煤炭、精砂、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二)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并按批准时间和路线运输。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五条 城区、开发区、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和环境卫生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主要街道、人行天桥、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

(二)停车场、车站、港口、体育馆(场)和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治扬尘污染。

(三)除雨雪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在扫把沟等扬尘污染较重区域的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

(四)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提高机械化作业面积。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六)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进行草、灌木、乔木相结合的立体绿化,采取绿化和硬化相结合的防尘措施,路肩及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时,其内土面应低于路侧围砌。

(七)破损路面应当及时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对矿石、泥土、煤炭、精矿、粉煤灰、废渣、生产原料、建筑材料等料堆,应利用仓库、储藏罐、封闭或半封闭堆场等形式存储。

(二)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采取铺装、硬化处理。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对装卸作业频繁的原料堆,应在密闭车间中进行;对少量的搅拌、粉碎、筛分等作业活动,应在密闭条件下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物料堆、散货堆场,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堆放的废弃物(尾矿库、废渣、工业粉尘等)堆场,可构筑围墙、挖坑填埋,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及四周种植植物。

(六)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市、县、镇范围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露天采石场和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表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遇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露天破碎、爆破等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五)矿石破碎作业,应当在装卸、破碎点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植树树穴所出穴土,要加以整理或拍实,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建植时,穴坑土要加以覆盖。种植完成后,树坑应覆盖卵石、挡板、草皮,或做其他覆盖、围栅处理等。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采取草、灌木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九条 裸地的绿化和铺装,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实施城乡绿化工程,推行植树造林,实现山体绿化、农田林网化、河岸绿化或硬化,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二)对城区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五)对裸露建设用地,实施平整压实并定期喷淋。对长期未能开发建设的裸地,应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六)绿化工地应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围挡等降尘措施,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须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市、县(区)环保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不履行扬尘防治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

环保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环保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环保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保部门负责督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构成行政违法的,由环境保护主管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〇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28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二、相关条文中的“登记机关”均修改为“登记机构”。
  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规划用途、价格、坐落等进行记载。”
  四、相关条文中的“房地产登记册”均修改为“房地产登记簿”。
  五、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六、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
  (二)各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一致性;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暂缓登记的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六)竣工测绘报告;
  (七)竣工结算文件。”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类由登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十二、第四十八条中“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修改为“经审查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一致且已按规定声明灭失的”。
  十三、第五十条修改为:“预售房地产的,预售人应当将买卖合同报登记机构备案。”
  十四、第五十二条中“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十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信息或者其他登记信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机构收取的房地产登记费、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房地产登记费的一定比例应当列入登记赔偿资金,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记机构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责任险。”
  十七、删除第五十五条。
  十八、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不申请登记或者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处以五千元罚款”。
  十九、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地产登记价格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获得核准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核准登记,并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地产登记价格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九条中“,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支”字样。
  二十二、第六十条中“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三、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政府可以对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地役权登记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登记机构申请储备土地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本决定施行前由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登记行为及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登记行为及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部分条款的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省军区、各军,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一、为了解决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及关系衔接问题,解除军人后顾之忧,激励军人安心服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建立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制度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三、随军配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以下称未就业随军配偶),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
  (一)随军前未就业、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二)随军前已就业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三)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队的。
  四、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的审批与支付、建立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格认定,以及基本生活补贴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的管理,并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五、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按照下列标准,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月发放:
  (一)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以及一般地区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20元。
  (二)驻国家确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10元。
  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具体范围和类别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执行。军队确定的岛屿类别按《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队地区津贴规定〉的通知》(〔1998〕后财字第331号)执行。
  六、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期限最长为60个月;驻一般地区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期限最长为36个月。未就业随军配偶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期满后,按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8%的比例逐年递减。递减后的基本生活补贴最低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省会城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
  驻国家确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不实行递减。
  七、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的调整,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八、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照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其中,个人按6%的比例缴费,国家按5%的比例给予个人账户补贴。缴费基数参照上年度全国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比例确定。
  个人缴费和国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的比例,根据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变动情况,由总后勤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调整。
  九、本办法实施以前随军随队的未就业随军配偶,1998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随军随队年限,可根据自愿原则,在本办法实施当年,个人按缴费基数11%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全部记入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补缴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以及在未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本办法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三)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为未就业随军配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十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就业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队期间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与到地方后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接续工作。
  十二、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未就业随军配偶按照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1%的比例缴费,国家按照其缴纳的同等数额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十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后,按照规定应当参加接收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将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由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规定不参加接收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一次性发给本人。
  十四、未就业随军配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应当向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会同后勤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经军人所在单位军政主官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正师级(含)以上单位政治机关。
  十五、正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应当会同后勤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批准手续,并逐级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备案。
  十六、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将经批准享受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的人员名单,采取适当形式,每年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不符合条件的,经核实后要予以纠正。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已就业且有收入的;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安排工作的;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出国定居或者移居港、澳、台地区的;
  (四)未就业随军配偶与军人解除婚姻关系的;
  (五)未就业随军配偶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军人被取消军籍的;
  (七)军人退出现役的;
  (八)军人死亡的。
  十八、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军费预算,中央财政每年予以拨付。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在发放基本生活补贴时代扣代缴。
  十九、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专户存储,所得利息直接记入个人账户。
  二十、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待遇审批,以及基本生活补贴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十一、随军前或随军期间有工作且参加失业保险的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后没有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按其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和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累计确定。二十二、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将未就业随军配偶人员名单及时送部队驻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对未就业随军配偶再就业给予扶持。
  二十三、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无工作随军配偶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原有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