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清扫保洁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清扫保洁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区清扫保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市区清扫保洁暂行办法
为切实做好市区清扫保洁和监督管理工作,不断巩固提高市区清扫保洁质量,根据国务院第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的原则
清扫保洁工作是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一项十分重要的城市管理职能。按照“属地管理”的基本原则,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范围内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庭院(含:有主管单位庭院、无主管单位庭院和平房居民区,以下简称庭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自建绿地游园的清扫保洁工作。负责督察由市环卫处道路机械清扫公司负责的机械化清扫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由市河渠管理办公室负责的市区河渠两侧清扫保洁工作及隶属于市建委、市人防办、市体育局、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的绿地游园和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
二、经费保障
清扫保洁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及庭院(城中村)业主(居民)共同承担。市财政承担经费由市财政局于每月30日之前(2月份为月底前)将当月费用拨付市城管局,市城管局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建交通环保及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08〕34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对市区清扫保洁工作监督考核的结果,核减相应的工作经费后拨付各区。
依据河南省建设厅制定颁布的《河南省环卫行业劳动定额标准》,结合我市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为提高我市主次干道、街巷、庭院(城中村)清扫保洁质量,创造优美、洁净的人居环境,在现有经费保障的基础上,全市需新增保洁经费1626.62万元,其中:
市财政分担240.6万元:主次干道新增保洁人员工资为178.2万元,市环卫处临时保洁人员的“两险”(养老、医疗险)费用62.4万元。
区财政分担495.7万元:主次干道临时保洁人员的“两险”费用495.7万元。
庭院(城中村)业主和居民共同分担890.34万元。
(一)主次干道清扫保洁经费
1.基本现状:目前,市区主次干道清扫保洁面积905万平方米,配备保洁员1485名,人均作业面积6500平方米,每年市财政投入经费1077万元。
2.在原清扫保洁面积(6500平方米/人)不变的情况下,为每名保洁人员每月增加100元钱,适当提高保洁人员工资待遇,全市1485名保洁人员需新增人员工资经费178.2万元。新增人员工资经费178.2万元由市财政承担。
3.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落实市区主次干道1789名(含开发区304名)保洁人员“两险”(260元/人·月,3120元/人·年),年需资金558.1万元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市财政负责承担市环卫处62.4万元,各区财政负责承担495.7万元。
(二)街巷和无主庭院(城中村)清扫保洁经费
1.基本现状:街巷:目前,我市市区有街巷1477条,面积419.24万平方米,5个区财政年度共支付651.68万元,共有保洁人员923名,其中红旗区、开发区实行了专业队伍保洁。
无主庭院(城中村):我市市区有无主庭院(城中村)1328个,面积723.08万平方米,需保洁人员1063名,年需经费892.9万元(按6800平方米/人、每人700元/月计算)。
有主庭院:我市市区有主庭院336个,面积282.4万平方米。
2.街巷:按照保洁面积人均6800平方米标准配足配齐保洁人员,确保经费按时足额发放,没有成立专业保洁公司的区应成立专业保洁公司。
3.无主庭院(城中村):依据《市区庭院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房管局和各区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办事处(乡镇)及社区建立业主管理委员会,按清扫保洁面积(6800平方米/人、每人700元计算)核定并固定保洁人员,确保保洁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确保无主庭院(城中村)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完好,确保垃圾按时清理和清扫保洁质量稳定。经费保障:由业主和居民全额负担。
新增路段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负责接收,并组织实施清扫保洁工作。市政府将在下年度根据市财政和各区新增保洁面积情况给予适当提高市级负担基数。
三、监督考核与奖惩
市区清扫保洁的监督考核与奖惩工作,由市城管局依据相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各区城管部门参照本方案对本辖区的清扫保洁工作进行监督考核与奖惩。
(一)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实行日常检查和旬暗访制度。由市城市管理监督中心负责对各行政辖区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同时各行政辖区应组织有关人员,对本辖区清扫保洁工作及市直有关部门在本辖区内所负责区域清扫保洁工作的检查督察工作。旬暗访工作由市城管局每旬组织有关人员进行。
(二)考核工作
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其中:市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对市区清扫保洁质量的检查考核情况占分值的60%;市城管局每旬组织的暗访检查考核情况占分值的20%,同时,对各区经费保障落实情况、保洁人员及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情况也列入督察考核工作之中,占分值的20%。每月按照考核结果对各责任单位进行计分排序,排序情况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排序,占各责任单位城市管理总分值的20%。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实行排名通报制。每年初由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辖区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年底按照目标责任书中的目标完成情况依据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奖惩
市城管局将扣除各区道路清扫保洁的补助经费用于奖励年度考核排序前3名的区,同时对年度考核排序末两位的区给予通报批评。
连续两次被评为末位的区,有关领导和责任单位按照城市管理效能监察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年度考核未达标者,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和政府目标办分别记过错一次,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将清扫保洁工作纳入城市管理长效机制绩效考核之中。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清扫保洁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中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和广大人民群众工作生活密切相关。实行辖区政府负责的清扫保洁新机制是对我市城管工作的一项较大改革,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一定要站在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美化净化城市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完善体制和机制,努力提高本辖区清扫保洁工作水平。
(二)建立队伍,认真落实
在不断完善和充实主次干道清扫队伍的同时,各区要按照“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精细化、长效化”的要求,建立背街小巷、庭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和日常管理、督查、考核工作专业队伍和管理队伍,明确辖区内保洁人员与管理人员的职责,实行“定位定岗定职责”等项工作制度,确保此项工作高起点、规范化运行。
(三)严格工作标准,确保工作质量
各区要严格按照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庭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清扫保洁质量标准与有关要求,量化、细化责任目标,扎实做好清扫保洁工作,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认真抓好工作落实
“建章立制”是各项工作规范、高效、长效进行的基本前提与重要基础。各区要认真建立和健全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庭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清扫保洁工作职责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使此项工作有规章可循、有制度可依,并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贯彻落实,确保此项工作步入规范化、长效化的发展轨道。
(五)强化职工教育管理,确保一线人员思想稳定
各区要切实加强保洁人员队伍的思想教育和日常管理,努力使一线作业人员思想稳定、工作积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为提高全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庭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清扫保洁工作质量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
(六)落实“属地管理”原则
按照“属地管理”和辖区政府负责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大对市直有关部门所负责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的检查督察力度,不断提高本辖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质量和标准。
附件:1.主次干道清扫保洁费用测算统计一览表
2.各区小街巷汇总表
3.各区庭院汇总表
4.主次干道清扫保洁质量标准及要求
5.主次干道清扫保洁人员在岗在位的督察办法
6.主次干道清扫保洁考核办法
7.背街小巷清扫保洁质量标准及要求
8.背街小巷清扫保洁人员在岗在位的督察办法
9.背街小巷清扫保洁考核办法
附件:新政办(2008)137号附件1-9.doc
http://10.10.11.14/xxoa/GovernmentDocument.nsf/C2699F3CDD4446384825748F000918D3/$file/新政办(2008)137号附件1-9.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推进村务公开工作和农村基层组织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公布,并由村民参与管理、决策和实施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村务公开工作作为考核乡(镇)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司法、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二)国家对农民的各种补贴情况;
(三)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五)村办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退耕还林工程和退牧还草工程的款物兑现情况;
(七)机动地和荒滩、荒山、荒地、荒坡的发包情况;
(八)国家征收土地的方案,征收土地各种补偿费标准、数额和分配情况;
(九)救灾救济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十)危窑危房对象的确定和款物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及特困户生活救助、农村医疗救助情况;
(十一)村集体资产的购置、维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的情况;
(十二)农村敬老院的经费、伙食标准、生产经营情况;
(十三)国家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决策、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及其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所得收益的收取、使用情况;
(十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或者职务调整审计情况;
(十六)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月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村务办公经费开支;
(二)村务聘用人员的报酬支出情况;
(三)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补贴、奖金及其他报酬的来源以及发放标准等;
(五)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六)其他经常性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五保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情况;
(三)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四)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人员的名单;
(六)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情况和其他计划生育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八)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少生快富”扶贫工程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村民10人以上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村务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涉及财务收支的,应当公布明细账目。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作出重大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进展情况,并及时公布全部结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农民利益的政策性文件,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一条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村干部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实施村务公开制度;
(三)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
(四)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五)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就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书面征求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意见;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补充或者修改意见;
(三)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
(四)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按以上程序确定公布的村务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布村务事项。有条件的村,可以同时利用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其他辅助形式公开村务事项。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保留1周以上。
第十五条 任何村务事项村民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要求了解的,村民委员会都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有效方法监督村务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有疑问或者有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给予解释和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有疑问或者有意见的,可以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给予解释和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监督村民委员会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已公布的村务公开事项的资料收集齐全,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村民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有权查阅村务公开档案。
第四章 村务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村务事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认为其他村务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有权提出议案。村党组织负责受理议案并召集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具体建议后,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表决结果,并及时公布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村民委员会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过半数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的事项。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为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民主理财措施
第二十二条 村设立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选举产生。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否决不合理开支;
(二)参与制定本村集体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审核财务账目以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举报非法挤占、挪用村集体资金的行为;
(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村发生的财务事项的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对经手人提交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二)经集体审核同意的,由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后,报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分别审批并签字(盖章);
(三)由村会计人员审核记账。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设立“民主理财日”。
第二十五条 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财务开支的事项,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财务账目提出质疑,有权委托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村民有权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本村集体财务账目问题,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查实村民反映的问题,并予以解决,帮助有关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推行村务公开和实施民主决策、民主理财制度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其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布的村务事项不完整、不真实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公开村务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及其他违反村务民主决策规定的;
(四)干扰、阻挠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民民主理财小组依法开展监督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事项提出疑问、意见或者举报有关违法行为的村民的。
村党组织成员违反村务公开制度的,按照党纪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其小组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村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村务公开事项公布的具体方式,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本办法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