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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7:2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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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日 河北省政府第8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防止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全面、准确地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证件系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表明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赋予的权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人员应经有关机关批准,发放委托执法证明或证件。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系指由省人民政府发放的,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凡国务院行政法规未规定统一样式的,均按省政府标准样式统一制作,按系统分级发放,由本级政府审核备案。行政执法证件制发有国务院行政法规为依据的,持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到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行政执法标志由省政府各执法部门按执法类别设计,经省政府法制局审核备案后制发。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发放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审核,以保障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合法性。

第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制度。审核备案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备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申请表》。

(二)《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申请表》由行政执法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加盖行政执法部门公章后上报有权发证机关,由有权发证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本级政府统一审核批准。

(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审核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执法证件发放数量和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证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本级政府审核批准后以本级政府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后生效。

(四)行政执法证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钢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加盖省人民政府钢印。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放范围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资格审查。

省人民政府发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持证人只限在本辖区、本系统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内的监督检查权包括下列事项:

(一)对本级、同类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情况。

(六)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每年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年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每年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年检。

第十条 对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证件或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定,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负责审核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责成发证机关收回其证件或标志,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对擅自使用未经审核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呈报政府批准后暂缓使用或予以废止。对造成后果的通报批评,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对直接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及负责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未按本办法制发的各类行政执法证件同时停止使用。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0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东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
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扶持促进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设立东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
  第二条 为了保证创新资金管理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四条 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条件、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五条 申请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六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东莞市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七条 创新资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 贷款贴息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经贷款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3年;
  3、创新资金贷款贴息按项目贷款额应支付贷款利息总额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
  (二)无偿资助
  1、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补助;
  2、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企业需有与申请创新资金资助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4、创新资金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
  第八条 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申请企业应根据项目所处的阶段,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
  凡已经列入其它同类性质财政资金扶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每年年初,市科学技术局根据国家科技部发布的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结合东莞科技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创新资金项目年度重点支持范围。
  第十条 申报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单位前两个年度和申报前一个月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报表附注等)及近期的财务报告。
  (三)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文件(如技术报告、查新报告、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
  (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限高新技术企业提供)。
  (五)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的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
  (六)留学人员投资(含独资和合资)创办的企业,须提供留学就读学校出具的学位(学历)证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中国驻外使领馆教育处或省级以上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投资资金证明或股权证明等文件。
  (七)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技术合同等)。企业与技术持有单位合作的项目签定技术合同时,技术持有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质的单位。
  (八)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承担单位须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及项目执行期内的有效付息单据复印件。
  (九)与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如环保证明、奖励证明、用户定单、产品照片等)。
  (十)曾列入国家科技经费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必须提供有关的立项批准文件和验收结论(报告)。
  务请申请企业认真阅读《项目指南》,并按相关栏目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关的附件或说明。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局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市科学技术局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审查。

第四章 项目立项审查与资金下达

  第十二条 立项审查方式包括专家评审、专家咨询、科技评估等。由市科学技术局根据项目特点选择相应的立项审查方式。
  第十三条 创新资金项目评审专家,包括技术、经济、财务、市场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由市科学技术局聘任或认可,并进入创新资金评审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政府和企业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经济领域、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具有权威性;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
  第十四条 承担创新资金项目立项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须在经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认定的评估机构中选择。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并在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评估机构应从事过评估或科技咨询等工作,并具有一定经验;
  (四)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五)经过相关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专家应依据评审、评估工作规范和审查标准,对申请项目进行全面的审查,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审查意见。在审查过程中,专家可通过市科学技术局要求申请企业补充有关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但不得与申请企业及有关人员直接联系。必要时市科学技术局可委托专家组到申请企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为保证创新资金项目立项审查的公正性,审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家应当回避:
  (一)审查专家所在企业的申请项目;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为所审项目申请企业的负责人;
  (三)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和专家对所审项目的技术、经济秘密和审查结论意见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市科学技术局尊重评估机构和专家的审查结论意见并给予保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局根据评估机构的工作质量及行为规范情况,对评估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和科技信用评价管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申请资料和立项审查结论意见确定创新资金立项项目,并在市科学技术局网站以及相关新闻媒体上发布立项项目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1周内为立项项目异议期。最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科学技术局将在科技网站发布立项项目公告。
  第二十条 创新资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市科学技术局与立项项目承担企业、推荐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将已立项的项目推荐给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争取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立项,获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创新资金由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市属企业项目创新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镇区所属企业项目创新资金由市财政局下拨给镇区财政分局,再转拨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无偿资助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创新资金拨款后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形成资产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消耗部分予以核销;贷款贴息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创新资金拨款后作为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

第五章 项目监督管理及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依据本办法负责制订《创新资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创新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达到的技术、经济、质量指标情况;
  (四)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二十七条 项目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项目承担企业每年定期填报监理信息调查表。
  (二)市科学技术局实行实地检查或委托服务机构实地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并提出监理意见;市财政局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并对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提出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服务机构根据企业定期报表、监理意见、实地检查等,提出项目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并报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企业因客观原因需对合同目标调整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学技术局批准后执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市科学技术局可按合同终止执行项目,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对擅自改变创新资金用途的企业,除全额收回创新资金外,还将取消今后享受创新资金的资格,并按国家规定对项目单位和行政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和通报;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工作原则上在合同到期后一年内完成。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科学技术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创新资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资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或委托服务机构组织项目验收,依据《创新资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规范》,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
  第三十四条 每年从创新资金中安排3%的经费,由市科学技术局用于项目调研、评审、跟踪、验收和培训等管理活动,并据实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全国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中,发现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品种在药品标准和执行工艺处方等方面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企业选用猪脑原料的质量标准不完善;企业之间现行生产工艺差别较大;猪脑水解所用的蛋白酶种类、酶量及水解温度、时间等不一致,甚至有补加氨基酸的行为。针对上述突出问题,部分地区已采取了控制措施。为确保公众用药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对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的监督检查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到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在产品质量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各地应在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力量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要建议辖区内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生产企业主动停止该品种的生产,并要求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生产企业按相关技术要求,组织开展改进工艺和质量控制方法的研究工作,在相关工艺改进和质量标准未经批准前,暂不宜恢复生产。

  二、对于生产企业认为其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生产工艺合理、质量可控,继续进行生产的,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其生产全过程予以跟踪检查,并对监督生产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样,由省级药品检验所检验。
  凡生产企业存在未按批准变更生产处方工艺生产,或在制成品中补加氨基酸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现场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应依法予以严厉查处。

  三、国家局将组织有关专家开展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有效性、安全性评价工作,组织对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生产工艺的改进、质量控制标准的提高工作,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监管措施和改进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