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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公证办法

时间:2024-07-04 15:4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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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公证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公证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公证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榆林市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化解矛盾,促进公平正义、社会稳定和谐和公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房产抵押、租赁合同,房屋预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

(十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拍卖、出让、转让;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赠与、继承;

(三)保证、抵押担保借贷合同;

(四)国有企业破产、拍卖、兼并、担保,股权或者劳动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

(五)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资,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但关系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国有资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拍卖;

(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依法强制拆迁或者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证据保全;

(九)公派出国留学协议、涉外收养协议;

(十)用于招标投标、拍卖或者其他重大财产内容的授权委托书;

(十一)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和廉租房租赁合同,应当通过减免公证收费或者法律援助的形式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提存;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三)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四)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担任公证法律顾问;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核实,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出具公证书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矿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矿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贯彻落实吴邦国副总理关于加强爆炸物品管理的重要指示和国家经贸委有关文件精神,防止爆炸物品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过程中的爆炸事故的发生,为迎接建国五十周年和澳门回归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现就加强煤矿爆炸物品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领导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煤矿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并将其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2.进一步建立健全煤矿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等环节都必须严格制度、严格管理、层层落实责任;对事故隐患要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理,确保万无一失。
3.要防止煤矿爆炸物品被盗、遗失和确保爆炸物品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地面运输煤矿爆炸物品时,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对煤矿爆炸物品管理部门的干部职工和放炮人员,要进行一次较全面的
安全法规教育。
4.立即组织力量对煤矿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内容主要是: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的情况;爆炸物品
使用管理情况和隐患整改情况。
各煤炭企业必须在8月份进行严格的自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在此基础上再开展进一步的检查,并于1999年9月20日前将检查情况报国家煤炭工业局。9月上旬,国家煤炭工业局将组织重点抽查。



1999年8月19日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6号

  现公布《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二月十一日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进行部分调整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四)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五)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技术水平落后的;

  (二)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三)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四)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四)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

  限于合资、合作,是指仅允许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为51%及以上;中方相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

  第九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允许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其中,列入《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可以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6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