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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07:2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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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证件、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镇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持合法的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亲自办理,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期限交验有关证件。
  共有房屋产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弃权书。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


  第七条 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户籍姓名,不准用别名、化名;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单位全称。


  第八条 新建房屋(不含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合法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屋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屋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新建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进户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购买旧公有住房的,应当在购买后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按下列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一)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发给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单位《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二)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各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的,发给单位和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发给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发给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个人通过中奖或受奖励取得房屋产权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注明购买房屋产权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兼并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产权转移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翻建、扩建、动迁等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十六条 倒塌、焚毁等丧失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设定他项权利后的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对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不清或有争议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外,不准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出卖、继承、赠与、分割、转让、兼并。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
  (三)房屋抵押、出典、出租。
  (四)办理营业执照。
  (五)房屋拆迁补偿。
  (六)房屋保险。
  (七)以房屋进行合资、合作、联营。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遗失,产权人应当登报声明,并向房产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在本市城镇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6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6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经与有关部门和相关考试管理机构研究,现将《2006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各项考试工作顺利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考试时间,将提前另行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2006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序号 专业名称 日期
1 职称外语 4月9日
2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4月21日、22日、23日
3 注册建筑师 一级 5月13日、14日、15日、16日
二级 5月13日、14日
4 监理工程师
5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6 二、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 5月20日、21日
7 会计
8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 5月20日
9 土地登记代理人 5月27日、28日
10 卫生
11 棉花质量检验师 5月28日至6月3日
12 注册税务师 6月23日、24日、25日
13 质量 6月25日
14 公安刑侦、技侦专业考试
15 价格鉴证师 9月8日、9日、10日
16 注册资产评估师
17 注册设备监理师 9月9日、10日
18 注册安全工程师
19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20 一级建造师 9月16日、17日
21 国际商务
22 勘察设计行业 注册土木工程师 岩土 9月23日、24日
港口与航道
水利水电工程
注册化工工程师
注册电气工程师 发输变电
供配电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暖通空调
给水排水
动力
注册结构工程师 一级
二级 9月24日
注册环保工程师 9月23日、24日
23 审计 10月15日
24 统计
25 房地产经纪人 10月14日、15日
26 房地产估价师
27 造价工程师
28 注册城市规划师 10月21日、22日
29 执业药师
30 企业法律顾问
31 出版 10月21日
32 经济 11月4日
33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 11月4日
34 二、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 11月11日、12日
35 全国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 各地自行确定



关于印发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2]1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落实好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做好今年早籼稻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现将《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
请各有关地方和部门高度重视早籼稻收购工作,密切关注早籼稻市场价格变化,周密部署,紧密配合,认真做好今年早籼稻收购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入市收购新粮,及时协调解决收购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早籼稻收购工作顺利开展和市场平稳运行。
特此通知。

附: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709_490345.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2012年7月2日






附:
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 ,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数量真实、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江西、湖北 、湖南、广西 5 省(自治区 ) 。
其他早籼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 , 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 1.20 元 , 以 20 12 年生产的国标三等早籼稻 为标准品 ,具体 质量 标准 按稻谷国家标准( GB1350-2009 )执行,即: 杂质 1% 以内,水分 13.5% 以内,出糙率 75-77% ( 含 75% ,不含 77% ),整精米率 44 -47 % ( 含 44 % ,不含 4 7%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早籼稻为 20 12 年生产的等内品 。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 0.02 元掌握 。 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 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 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 到库 价。
非标准品早籼稻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 , 按照 《 国家 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 印发 <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 的通知》(国粮发〔 20 10 〕 1 78 号 )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安徽 、 江西 、 湖北 、 湖南 、 广西 5 个早籼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 : ( 1 )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 ,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 ; ( 2 ) 上述 5 省 ( 自治区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 ( 3 ) 北京 、 天津 、 上海 、 浙江 、 福建 、 广东 、海南等 7 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 。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 按照 “ 有利于 保护 农民 利益 、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 ”的原则 , 合理确定执行 早籼稻 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 。 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 粮食收购资格 , 在农发行开户 , 有一定规模 的自有仓容 , 仓房条件符合 《 粮油 仓 储 管理办法 》 (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2009 第 5 号) 要求, 具备必要的检化验设备和人员, 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 , 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报送了统计报表 , 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 。 为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 , 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优先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安排 。 在已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省份 , 委托收储库点应按规定完成了备案工作 。 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 , 要统筹考虑中储粮直属库 、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国有 和国有控股 粮库 , 以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 , 确保储粮安全。
以县为单位 , 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早籼稻预计收购量相衔接,实际收购中仓容量不足的 , 可通过县内集并或适当申请增加委托收储库点解决 。 为保证收储早籼稻的储存安全 , 降低损耗 , 保持品质 , 一般情况下对最低收购价早籼稻不搭建露天设施储存。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 报中储粮总公司 审核 备案后对外公布 , 同时 抄报省级人民政府 。 中储粮总公司要将备案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送 国家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 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也要根据 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 , 合理设置 委托收储库点 , 并积极入市收购 , 充实地方储备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 分 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执行最低收购价 收储库 名单 确定后 , 中储粮 直属企业 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要与 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 、 义务等 。 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 本预案的 有关规定 和收购合同 进行收购 活动 。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为 2012 年 7 月16 日至 9 月 30 日 。 在此期间 , 以县为单位 , 当其早籼稻市场价格连续 3 天低于国家公布的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时 , 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价格 、 粮食 、 农业 、 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后 ,报中储粮总公司批准在相关市县或全省(区)范围内启动预案 ,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 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本预案第三条的规定,在上述早籼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早籼稻。

第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 , 要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有关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 、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 ,让农民交 “ 放心粮 ” ; 按照稻谷国家标准 ( GB1350-2009 ) 做好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入库工作,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 ,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 ; 及时结算农民交售早籼稻的价款 , 不得给农民打白条 ; 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

第 八 条 预案执行期间 ,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 , 轮换收购 的 早籼稻价格 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 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 , 应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 九 条 早籼稻 上市后 , 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 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 ,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 ;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有关规定 , 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 。 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 , 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确定的 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 早籼稻 所需贷款 ( 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 ) , 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 , 并根据 早籼稻 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储库点 , 保证收购需要 。 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市 ( 地 ) 区域 , 为保证收购需要 , 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 该区域内 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 、 资质较好的 委托 收储企业承贷 ; 收购结束后 , 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 。 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 2.5 分钱(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 , 其中 拨付 委托收储库点直接用于收购的费用不得低于每市斤 2 分钱。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 早籼稻 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 , 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 。 有关收购 、 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 (区 ) 粮食局每 5 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 早籼稻 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 。
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 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 5 日、 10 日期后第 2 个工作日 中午 12 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 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同时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 农发行省(区) 分行 ,每 5 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便于省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 。 各委托收储库点 要每 5 日将 实际 收购进度 数据同时抄报所在地 的市(地)或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 有 关分公司 和直属企业 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 早籼稻 , 粮权属国务院 , 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 。 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数量 和质量 等级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 按有关规定 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 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 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 早籼稻 数量 、 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 , 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 , 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 。 对验收合格 的 , 要建立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 , 做到分等级专仓储存 。 中储粮直属企业 要与 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 储 保管合同 , 明确数量 、 等级 、 价格和 保管 、出库 责任等 ,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质量验收结果于 2012 年 10 月底前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 、 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 ( 区 ) 分行 。 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公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 , 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在销售时发现库存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实际数量和质量与销售标的不符的 , 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先行赔付 , 并查明原因 。 属于审核验收环节的问题 , 要追究负责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 ( 或直属库 ) 和相关人员责任 , 并由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属于委托收储库点违反代储保管合同约定 , 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 由该收储库点承担经济损失 , 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 对因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收购和保管费用而导致库存粮食质量发生问题的 , 要追究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 , 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的 “ 转圈粮 ”套取费用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 , 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早籼稻全部退出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 , 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 , 由承贷企业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 , 取消其最低收购价收购资格 , 由中储粮公司负责收回企业不当得利 , 并上交中央财政 。 如发生损失 , 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 , 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 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 , 并将其以前年度收储的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 , 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 。 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 ( 或直属库 ) 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 四 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管理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 保管费用补贴 ( 含损耗 , 下同 ) 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 , 先预拨 , 后清算 。 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按照 《 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 》 ( 财建 [2011]996 号 ) 执行 。保管费用补贴自早籼稻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存数量拨付 ,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 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库存情况 , 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预拨给中储粮总公司 。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要将保管费用按季足额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 事后 , 由中央财政根据 中储粮总公司验收确认后的 实际保管数量 、 等级和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 清算过程中 , 对有关部门确认的中储粮公司所属企业虚报收购数量 、 质量以次充好等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违纪行为 , 按规定扣减相关补贴 , 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 及其分公司和直属企业 要 严格 规范储粮行为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企业不得租仓储粮 , 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 , 确保安全储粮的需要 。 违反本预案规定擅自租仓储粮的 , 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将所收购粮食调到符合条件的承储企业,所需费用由中储粮直属企业承担。

第十 六 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保管 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 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 , 合理制定销售底价 , 通过 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 。 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 , 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 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 , 制定委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 , 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第十 七 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 早籼稻 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 , 监测 早籼稻 收购价格变化情况 , 检查价格政策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 。 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 早籼稻 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 。 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 , 监测 早籼稻 市场价格 , 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 。 国家粮食局负责 组织指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安全等情况 , 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 , 发挥主渠道作用 。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 , 并实施信贷监管 。 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 , 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 早籼稻 的数量 、 质量 、 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总责 , 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 , 建立定期巡查制度 , 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 、 质量良好 、 储存安全 。早籼稻 最低收购价 政策 执行 结束 后 1 个月内 , 中储粮总公司 要将执行情况 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 省级人民政府 要 督促 、 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公司的工作 ; 地方粮食 、 价格 部门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 依照 《 价格法 》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等法律法规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中储粮有关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要主动配合监督检查 。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 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 十八 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 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