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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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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
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
(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农场)办事处,应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场: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负责图书报刊零售、租赁和本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责责审核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管理音像制品选题计划,预审音像制品内容,并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九条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核发治安许可证,并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三)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文化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环境进行检查,核发卫生许可证。
税务、海关、邮政、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齐全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
个人不得经营歌厅、舞厅、卡垃OK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录音制品的批发。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个人应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农场)办事处认可的文件,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展览、裱售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桌(台)球和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租赁和录像放映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的单位,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匹)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批发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的单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审批。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变更登记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的,方准经营。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后,方准经营。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从事经营。
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严禁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房间或座位;
(二)灯光控制违反有关规定;
(三)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四)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演奏(唱)人员;
(五)雇佣舞伴和陪酒人员;
(六)在营业时间内准许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入;
(七)其他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
(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
(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个人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对根据其他规定允许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将守法经营的要求列入承包合同,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文化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收缴;对认为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责令停止经营或采取封存措施,
及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或认定;收缴或封存出版物应编制清单一式两份,由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和经营者签名,分别留存。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审批权限核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
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核发的证照一律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
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4日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9〕1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连云港市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我市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进一步激发和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全市营造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新的良好氛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推广、科技管理等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均可参加评选。

  第三条 评选奖励活动每三年进行一次,奖励级别分为一、二等奖。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获奖人员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连云港市优秀科技人员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整个评选奖励工作,具体工作由市科技局牵头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并在年度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列为评选对象:

  (一)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有创造性的成果,具有科学价值或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主要完成者。

  (二) 在科学技术应用研究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在科技进步工作中取得市以上科技进步奖的完成者。

  (三)在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等方面成绩突出,具有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的成果;在引进、消化、吸收或推广应用国内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科研人员。

   (四)利用高新技术提升传统工艺,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中发挥主要作用的科技人员。

  (五)在科技管理工作中,运用现代管理知识,通过改革和创新,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科技创新机制和人才激励机制,科技管理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六条 奖励人选由地方和部门推荐与专家评审相结合的方式产生。各基层单位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表,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各县区科技局(经发局)或市主管部门对基层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初审,择优向市科技局推荐。

  第七条 根据评选工作的需要,市里分行业设立专家评审组,负责候选人的评审。专家评审组成员由市科技局从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选聘。

  第八条 专家评审组对推荐候选人进行定性和定量的评审,产生初评人选。市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人选和等级的认定,并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评选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评奖质量。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者,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取消其申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原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原油、成品油、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备案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和申报程序的公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原油、成品油、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备案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和申报程序的公告
 

  为规范国营贸易商品的经营秩序,根据《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现将关于原油、成品油、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备案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和申报程序公布如下:

  一、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备案申请条件、申报材料

  (一)申请条件:

  1.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2. 具有进出口经营企业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
  3. 具有相应的采购和销售渠道,了解国内外市场情况;
  4. 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达到A级以上;
  5. 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和库容不低于20万吨的原油储罐;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有合格的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二)申报材料:

  1、公司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的具体原因、有关原油国外采购和国内生产销售的具体方案等。地方企业须同时出具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意见;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3、企业所在地海关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走私、违规记录的文件,所在地税务部门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偷税、逃税记录的文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逃汇、套汇记录的文件,开户银行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资信良好、信誉达到A级以上的文件;
  4、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和20万吨库容的原油储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文件。

  二、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备案申请条件、申报材料

  (一)申请条件:
  1.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2. 具有进出口经营企业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
  3. 具有相应的采购和销售渠道,了解国内外市场情况;
  4. 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达到A级以上;
  5. 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水运码头或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等接卸条件,拥有库容不低于5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有合格的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6. 申报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的企业需按燃料油及其他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煤油、石脑油、蜡油)两类分别上报。

  (二)申报材料:
  1、公司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的具体原因、有关成品油国外采购和国内生产销售的具体方案等。地方企业须同时出具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意见;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3、企业所在地海关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走私、违规记录的文件,所在地税务部门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偷税、逃税记录的文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逃汇、套汇记录的文件,开户银行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资信良好、信誉达到A级以上的文件;
  4、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水运码头或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等接卸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文件,拥有库容不低于5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文件。

  三、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备案申请条件、申报材料

  (一)申请条件:
  1.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2. 具有进出口经营企业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
  3. 具有相应的采购和销售渠道,了解国内外市场情况;
  4. 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达到A级以上;
  5. 拥有适当规模的化肥储运设施,具备经营化肥进口业务能力。

  (二)申报材料:
  1、公司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的具体原因、有关化肥国外采购和国内生产销售的具体方案等。地方企业须同时出具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意见;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3、企业所在地海关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走私、违规记录的文件,所在地税务部门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偷税、逃税记录的文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逃汇、套汇记录的文件,开户银行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资信良好、信誉达到A级以上的文件;
  4、有关化肥储运设施、经营能力的证明文件。

  四、原油、成品油、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备案申报程序

  (一)地方企业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地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核实并出具意见后上报外经贸部,抄报国家经贸委;

  (二)中央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中央企业下属二级企业通过中央企业申报,中央企业负责对二级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核实并出具意见后上报外经贸部,抄报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商国家经贸委,分批进行登记备案,并发布备案企业名单。

  拥有原油、成品油、化肥边境小额贸易进口经营权的边贸企业和依法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自用及生产产品进口原油、成品油、化肥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自然获得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不再另行备案。

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