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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5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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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及早合理安排节假日旅游、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1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1月1日至3日放假公休,共3天。
  二、春节:2月2日(农历除夕)至8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30日(星期日)、2月12日(星期六)上班。
  三、清明节:4月3日至5日放假调休,共3天。4月2日(星期六)上班。
  四、劳动节:4月30日至5月2日放假公休,共3天。
  五、端午节:6月4日至6日放假公休,共3天。
  六、中秋节:9月10日至12日放假公休,共3天。
  七、国庆节: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7天。10月8日(星期六)、10月9日(星期日)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发生,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12月9日

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2000.07.2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9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使土地资源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优化配置,加快发展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产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憙 第二条 本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必须遵守本办法。

憙 第三条 本市乡、村集体开发使用的耕地、林地、水面和农民承包使用的耕地、林地、水面及未开发利用的“五荒”(荒山、荒坡、荒地、荒水、荒滩)等均属农村土地资源。

憙 第四条 实行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遵循下列原则:

㈠依法流转原则。土地资源使用权的流转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流转的土地不得改变所有权权属关系和土地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同时履行相关的合同手续。《承包土地使用权证》仍由原承包方持有。乡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和水面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流转;农民已承包的耕地、林地、水面及“五荒”经发包方和承包农户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流转。

㈡有偿流转原则。流转价格接受有关机构的指导并随市场波动。

㈢自愿流转原则。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实行自愿流转。除国家建设需要征地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农民将承包的土地参与流转,不允许强行平调农民承包的土地。

㈣优先流转原则。土地资源使用权的流转要“先内后外”,优先由本村村民接转。如本村、本乡村民不愿接转,允许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流转;允许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流转。

㈤服从规划原则。土地资源使用权的流转要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有利于集镇建设。

第二章 流转方式憗

第五条 互换。允许拥有土地资源使用权的土地承包者为了集中地块、方便耕作而相互交换土地资源使用权。互换后,双方土地承包者对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变。

第六条 转让。土地承包方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移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并履行有关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七条 转包。允许原土地承包者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超过剩余年限的期限转包给新承包人。新承包人向原承包人履行义务,原承包人向发包人(一般指土地所有者)履行义务。

新承包人和原承包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技术和社会条件签订转包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入股。允许土地承包者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价为股份,进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以入股土地经营权作为分红依据。入股后,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义务原则不变,由参股的经济组织代为履行义务。

第九条 反租倒包。在保留土地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经承包农户同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把农民承包的土地反租过来,集中后再租给种田大户或其他经营单位,实行规模经营。反租倒包后,其权利和义务经发包方同意后,可由新一轮承租方承担。

第十条 委托。允许承包方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委托他人经营。委托后原则上仍由原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经协商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受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五荒”拍卖。允许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水、荒滩”等未能充分利用的土地、水面使用权拍卖给经营户,拍卖期限30-50年,谁购买、谁治理、谁受益。

第三章 流转管理憗

第十二条 凡无人耕种的承包耕地和没有开发的山地、水面,只要权属关系明确的,都应当依法流转。

第十三条 建立土地资源流转的信息服务网络和中介服务组织。乡(镇)在农经管理站设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形成上下贯通的土地资源流转信息网络。定期将分布在农村各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供求信息进行收集、综合、分类,并通过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立土地资源流转评估登记制度。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的书面合同签订后,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和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单位备案。合同书必须载明所有权、使用权、地类、座落、面积、流转年限、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土地资源流转台帐,对流转土地进行评估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资源的流转,承包人可以自找第三者,也可以通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转给第三者。如无改变用途、破坏资源、损害集体经济利益以及近期内国家征用土地等情况,农户可对所承包的土地资源进行流转,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以批准,不得阻挠,更不得强迫农户将土地资源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包。

第十六条 严禁农户之间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本办法施行前农户之间私下进行土地经营使用权的转包或转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签相应的流转合同,并报经有关单位批准和备案。

第十七条 在非农产业发达或大量劳力从事非农产业的地方,以村(组)为单位,可将承包方(农户)多余或不愿耕种的土地集中起来按下列程序进行流转:

㈠由村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土地使用权流转方案。

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进行普查、测定面积,林地的勘测由市、县(区)林业调查设计队签字认可。

㈢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转让土地类型,划分等级,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流转。

㈣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第十八条 切实保护土地资源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承包人将土地资源流转后,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和以此享有的权利不变。经批准的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除了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外,村集体组织不得向流转双方再收取任何费用,或提高合同规定义务的标准及数量。

转出方不得向接转方提出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要求,不得随意变更流转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超出法规及合同规定,对税费以及粮食定购任务加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合同无效:

㈠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批准私自流转的。

㈡流转时间超过原承包人与村签订的土地资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期限的。

㈢擅自改变土地资源用途或搞违法、违反政策项目开发的。

㈣流转合同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项目及义务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已流转的土地资源:

㈠弃耕撂荒一年以上的。

㈡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承包资源,在土地上盖房、埋坟、挖沙取土的。

㈢违反规定再行将土地资源流转的。

㈣不能完成原承包合同规定义务的。

㈤用土地作为借款抵押或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委会或村民小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由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

王兴华


  在办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认定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事关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是一个的棘手问题。本文从由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认定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角度,对两种关系的认定及实践中的区分方法进行了探讨,分析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
  2008年3月24日,杨某承包李某的房屋修缮工程,双方协商约定每工以50元计酬,杨某找了肖某等另外5人一起干活。在劳动过程中,杨某等人自带脚手架等工具设备,肖某等人的具体工作任务均由杨某安排和监督检查。工程于2008年4月5日完工。2008年8月底,杨某在李某处领取酬金2800余元。2008年4月5日,在工程即将结束时,杨某在工作中不慎从房顶摔下,被送至医院抢救,花销医疗费 38000余元。李某、杨某后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该起人身伤害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产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李某和杨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杨某受李某雇佣,与张某等人共同完成工作,与李某之间形成雇佣的劳动关系。李某与杨某商定每工以50元计酬就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杨某遭受的损失,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李某和杨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杨某虽未与李某签订承揽合同,但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李某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向李某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肖某等人由杨某选用,具体工作由杨某安排,劳动报酬由杨某与李某结算后再与肖某等人结算。因此,杨某等6人与李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杨某遭受的损失,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与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这是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与杨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理由如下: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或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有一定的共同点:二者都存在一方当事人按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另一方当事人向其支付报酬。但二者之间又有区别,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所从事的工作,多为劳务,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至于该劳务是否达到雇佣人预期之结果,并非所问,即雇佣关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约定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无论雇佣劳动是否取得实际效果;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侧重工作成果完成的交付结果,劳务仅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否则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也不能索要报酬利益。
  第二、在完成工作时,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听从雇主的支配和指挥,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他们之间地位平等,承揽人具有独立劳动性,对工作的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且承揽人须独立地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雇员在从事雇主分配的任务时通常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设备,自己并不准备工具设施。而承揽人由于是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所以一般都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
第四、雇佣关系于承揽关系中给付的报酬不尽一致,因承揽人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等,根据经济规律及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该报酬在价值上与买卖关系中的价格有相类似的一面,承揽人享有了一定的额外利益,故承揽人的报酬利益高于受雇人的报酬利益。
  (一)杨某是独立地完成修缮李某房屋的工作。李某房屋的具体修缮工作是由杨某自行安排,按照李某的要求独立地完成承包任务,李某作为定作人只是审查工作成果,而不去监督、管理工作过程,李某与杨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力。
  (二)杨某从2008年3月24日开始工作,工程于2008年4月5日完工,其在2008年8月底在李某处领取酬金2800余元。如果杨某与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作为雇员,杨某不可能领取如此之高的工资。在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的行为是代理肖某等人领取工资的情况下,只能合理地认定该笔酬金是杨某雇佣的工人的工资,由杨某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李某结算后,再支付给肖某等5人(此时,杨某与李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杨某与肖某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这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雇佣他人帮助完成工作的法律特征。。
  (三)按件计酬和按日计酬都是一种计算报酬的方式,本身不能反映法律关系的特征。尽管按件计酬能准确地反映劳动成果的量而被大多数承揽合同当事人所采用,按日计酬能准确反映劳动力的量而被大多数雇佣合同当事人所采用,但按日计酬不等于工作的人提供的就是劳动力而不是工作成果。在承揽关系中,有些劳动成果难以量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按日计酬。本案杨某承揽李某的房屋修缮工程后,与李某约定按日计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就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四)杨某在从事修缮李某房屋的工作时,使用的是其自带的工具、设备。
  综上所述,李某与杨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原理,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应自行承担风险,除非定作人指示有过失。因此,本案中杨某遭受的损害,定作人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