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2月20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友好关系,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和体育领域内的合作,同意签订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条文如下:
一、教育与科学
(一)双方鼓励和支持各自的高等院校同对方的对口院校建立学术交流关系。
(二)双方鼓励学者互访。访问的目的、逗留时间和人数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三)双方鼓励两国历史学家的合作。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2名历史学家访问对方国家,为期二至三周。双方还可通过外交途径就增加两国历史学家互访时间进行协商。
(四)在本计划期间,双方每年互换5名研究生奖学金生。具体学科另商。
(五)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教育情报、资料、科学出版物和文献。
二、文化与艺术
(六)双方交换文学、艺术和其他方面的出版物,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作家的主要著作。
(七)双方相互邀请对方国家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图书展览。
(八)双方鼓励交换中国出版的介绍土耳其和土耳其人的书籍和土耳其出版的介绍中国和中国人的书籍。
(九)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图书馆交换特别是关于双方国家的文明、历史和文学方面的资料、出版物、目录和缩微胶卷。
(十)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学专家进行互访。
(十一)在本计划期间:
1.土方在中国举办一个“土耳其现代画、原作及艺术摄影展览”。
2.中方在土耳其举办一个“中国现代画展览”。
(十二)在本计划期间,双方鼓励互办手工艺品展览。
(十三)双方将在民间艺术机构和组织之间互换出版物,进行专家互访。
(十四)双方将在考古、艺术史、手工艺、博物馆学、保护和修复历史古迹方面交流出版物。
(十五)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换2-3名博物馆学、保护和修复历史古迹专家,交流情况和经验,为期二周。
(十六)双方鼓励本国的专家和科学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考古和博物馆方面的国际会议,提交论文或作为观察员列席会议。
(十七)双方鼓励两国在歌剧、戏剧、芭蕾、民间音乐和舞蹈之间建立联系。
(十八)双方互派独奏、独唱艺术家和乐队指挥互访。
(十九)双方交换戏剧剧本和文献资料。
(二十)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换一个二十人以内的艺术团。
三、新闻、广播与电视
(二十一)根据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安卡拉签订的合作议定书,双方鼓励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间的合作。
(二十二)双方鼓励两国官方通讯社(新华社和阿纳多卢通讯社)之间进行合作。
四、体育与公共卫生
(二十三)双方鼓励两国间进行体育交流并努力实施。具体细节将由两国的体育组织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十四)为相互学习体育运动中的经验,双方鼓励互派专家和互换文献。
(二十五)双方鼓励交流运动医学和公共卫生方面的专家、情报和经验。
五、费用
(二十六)根据本计划进行的人员互访的国际旅费,由派遣国负担;接待国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在突然生病的情况下,接待国提供在其国家医院的免费治疗(慢性病长期治疗、大型手术和镶牙除外)。
(二十七)中国方面向土方研究生奖学金生每人每月提供170元人民币。土耳其方面向中方研究生奖学金生每人每月提供50000土耳其里拉。
(二十八)派出展览一方负担展品运往接待国首展地点及展后运回派出国的运费及随展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展览在其国内的组织和交通运输费,包括随展人员的食宿和交通费。
派出国负担展品在国际运输途中的保险费。展品点交接待国后,展品的保险费则由接待国负担。
六、其他条款
(二十九)本计划规定的活动和交往将按照接待国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本计划的实施,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十)根据本计划进行的人员互访和交流,派出方需提前将出访人数、日程细节及逗留期限通知接待国,个人和代表团的出访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艺术团至少提前两个月,奖学金享受者至少提前四个月。
派出方应至少提前两星期将出访人员抵达的确切日期及乘何种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为便于做好展览的准备工作,派出方应提前三个月向接待方提供展览的技术细节和其他资料。展品目录由接待方印刷。
(三十一)本计划不限制缔约双方增加相互同意的其他文化、教育和科学交流项目。
(三十二)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日在安卡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争议,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春 德 埃尔贡·萨弗
(签字) (签字)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 (外交部文化事务副总司长)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6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具有游览休憩、生态、美化、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文化、文物、质监、安监、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园是城市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公园。
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园生态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公园业主单位(以下统称“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生态环境、财产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内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建设中的园林绿化部分和非营业性建设项目,依照税法和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免收有关税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优惠政策,使用单位应当在审批前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经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法规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调整达到规定标准,并不准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筑物的规划用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废气、污水和噪声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经设立并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 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搬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围、填、堵公园水体。
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公园保护范围内及水体上游内河沿岸所有单位或者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公园管理,为游客提供安全文明服务: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
(三)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完好,定期进行维护并及时维修;
(四)保护公园景观和财产,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六)规范公园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组织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公益性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公园管理单位登记,由公园管理单位统一确定活动时间、地点。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四)开展妨碍游客游园安全的体育活动或者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五)携带宠物进入公园;
(六)在非指定区域游泳;
(七)擅自张贴、设置、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宣传物品;
(八)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
(九)擅自营火、烧烤或者宿营;
(十)妨碍游客观瞻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没收。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收回被改作他用的公园绿化用地,并由使用单位补偿经济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按期恢复原状,补足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对公园绿化用地没有补足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4至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物价、治安、文化、文物管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以罚款的,不得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由公园管理单位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园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的公园管理单位指依法设立,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