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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4-07-03 20:0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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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通过《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通过条例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十一)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九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三十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它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四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划一人宅基地。

  (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八)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

  (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取消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退证者,由发证机关宣布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应当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纳入社会抚养费一并征收。

  第四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追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

农办市[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

  为进一步提升统计、物价和成本调查工作水平,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业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农办市[2009]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请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调整和调查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新信息统计处,电话:010-59192314)。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四日

  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业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农办市[2009]1号)精神,为便于各地切实做好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工作,及时、准确地开展统计、物价和成本等调查,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主动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结合实施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科学调整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完善调查报告制度,创新工作机制,狠抓及时性和准确性,因地制宜开展调查工作,为农业部门加强管理和服务提供信息支持。

  二、工作目标

  2009年,以各省(区、市)为总体,结合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实际,完成本辖区内基点县和基点县调查样本的抽选调整工作,轮训调查员,衔接好调查任务,按照有关规定、制度和要求,及时、准确地开展调查工作,充分发挥基点调查在农业信息采集中的重要作用,使基点调查成为农业信息统计工作的重要抓手、信息采集的主要渠道、管理服务的有力参谋。

  三、基本原则

  (一)遵循抽样原理。调查点调整应参照抽样原理,在瞄准辖区内农业生产调查数据代表性和准确性的同时,努力提高物价、成本等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可以粮食单产为标志排队检验代表性后进行调整,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多目标抽样”的方法进行调整。新调整确定的调查点,其对总体粮食(含主要分品种)调查的抽样误差控制在±2%以内。

  (二)利用已有基础。基点调查已开展多年,现有调查点在人员、设备配置和信息采集、报告的方法、渠道等方面,大都积累了一定的基础。各地调整和今后的调查工作中,要充分考虑利用已有基础。不搞“推倒重来”,不要“全盘否定”。对基础较好的老点,要尽量利用;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调查方法,要推广普及。

  (三)力求一点多用。各地调整落实调查任务时,调查点(样本)较少的总体,各调查点任务要包括粮食、主要经济作物和物价、成本等调查;调查点较多的总体,可以只在其中的部分点落实多项调查任务。一点多用、一套点开展多项调查,即便于管理,又可节省投入,要大力提倡。

  (四)坚持因地制宜。由于各地情况差别较大,可动用的资源和面对的困难和问题各不相同,基点调整和具体调查工作不强求一致。各地可参照本方案、报表制度、有关调查方案和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安排落实。

  (五)力求及时准确。调查基点的调整,强调紧扣今后调查工作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要认真总结多年来的经验,查找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创新工作机制,努力消除代表性误差、调查误差和其他影响调查工作的障碍因子,不断把基点调查工作推向新台阶。

  四、主要任务

  (一)代表性检验。这是基点调整的依据。主要工作:一是对目前使用的这套调查点进行代表性检验,二是根据检验结果进行必要的调整。代表性检验要根据抽样原理,按规定的误差范围来衡量。调整可采取增补、替换和设辅助调查点等方法。辅助调查点的设置更多的是弥补经济作物、个别重要粮食分品种代表性不足等问题。

  (二)综合考虑定点。重新调整确定的基点,是粮食(含分品种)和主要经济作物面积、产量的调查点,同时也应大都用于物价和部分用于成本调查(今后不再单设物价网点和成本调查点)的调查点。对于个别由于特殊原因难于马上调整更换的物价和成本点,可视同辅助调查点过渡。

  (三)调查员选聘。集统计、物价和成本等调查为一体的基点调查,具有“工作任务重、技术含量高、时间要求紧”等特点,各级农业部门要高标准足额配备调查人员,确保胜任调查工作。县及县以下调查员选聘标准:

  1、县级调查员需符合“五好”的标准。即:(1)政治素质好,能积极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2)协调能力好,重视组织调动相关积极因素;(3)业务基础好,有一定的专业知识;(4)工作实绩好,能开拓性地完成本职工作;(5)文字水平好,有较强的情况分析能力。

  2、县以下调查员需符合“四有”标准:(1)有克己奉公精神,热心“三农”工作;(2)有较好的群众基础,熟悉农情民情;(3)有较高文化水平,热爱信息采集;(4)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能积极完成任务。

  (四)调查工作衔接。调整幅度较大的省、县,要具体明确衔接的有关要求,对时间、步骤、方法等都要有详细的安排,做到三个“到位”:一是全年调查工作安排要落实到位;二是调整后的调查业务要培训到位,三是对调整退出的调查点及调查员的工作业绩要肯定到位。此项工作承前启后,又体现以人为本,须细之又细。

  (五)工作总结报告。各地应按部里的统一要求,于今年年底前完成基点调整工作。各省厅级主管部门要及时总结经验,于2010年1月15日前,向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报告调整工作总结,并附新调整的基点县和县级调查员名单、所承担的调查项目等。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基点调整是适应农业农村经济结构变化,及时准确开展信息统计工作的重要举措。各级有关农业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好具体调整工作。要明确牵头单位和各相关单位的责任,制定工作计划,采取措施,确保调整工作按时完成。

  (二)重视技术指导。基点调整在业务方面涉及多项调查、方法方面依据抽样理论、体系方面需要上下联动,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为保证工作的顺利推进,部里将组织必要的巡查,加强工作指导。各省厅级农业部门不但要组织完成好基点县调整工作,还要做好对基点县样本调整的技术指导,协助基点县解决好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合力增加投入。基点调整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好人力投入,保证不走过场并按时完成调整任务。调整后要有效开展调查,在资金投入方面,一要整合原有资金渠道,捆绑资金合并调查,二要根据调查的需要,努力增加对基点的补助。从2009年起,我部将适当增加调查补助经费,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配套,确保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物质投入方面,要利用金农工程、三电合一等项目建设的机会,重点武装省级信息采集平台、添置基点县计算机和调查员的信息采集设备。

  (四)强化培训工作。近期,部里将结合各地基点调整工作的推进,以多种形式对省级信息统计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进行培训,各省级农业部门必须面向基点县调查员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工作。培训的重点是抽样调查的基础理论、调查方法和具体工作任务等。各基点县县以下调查员,主要由各所在县农业部门组织培训,可侧重培训调查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调查情况报告的有关要求等。

  (五)严格考核评比。为把基点调查工作落到实处,及时准确地开展调查,更好地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各地要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进一步规范各项调查工作。部里将严格工作考评,对工作实绩突出的省级农业部门和基点县给予表彰,将考评结果在系统内通报。

  (六)创新工作机制。要把基点调查工作做精、做细、做扎实,更好地适应农业部门加强管理和服务的需要,要不断创新工作机制。一是方法创新,要通过探索与实践,不断总结经验,形成一整套因地制宜的科学调查方法。二是技术创新,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调查数据传输速度和调查工作的技术装备水平。三是渠道创新,当地已有信息渠道的调查,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参与合作,共享信息。四是投入创新,要在争取财政投入的同时,对于可公开的信息采集,可积极寻求合作共建,寻求市场和社会的投入。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2月21日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发挥著名人物档案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名人物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著名人物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市)区档案馆负责分管范围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第五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建档对象(以下简称建档对象),是指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做出过重要贡献或产生重大影响,并得到社会认可的宁波籍或在宁波工作、学习、生活过的非宁波籍人士,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社会团体领导;

(二)英雄模范、烈士;

(三)工商界、宗教界人士;

(四)科技界、文化界、教育界、卫生界、体育界人士;

(五)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

(六)历史人物;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人士。

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著名人物在生活、学习、工作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其主要经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档案资料收集的下列内容:

(一)反映著名人物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著名人物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著名人物成就的著作、研究成果、艺术作品等;

(四)社会对著名人物研究、评价的材料;

(五)与著名人物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谱牒、信函、音像制品等;

(六)著名人物口述的历史材料;

(七)著名人物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八)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建档对象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单位或者个人对建档对象的界定以及档案资料的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鼓励单位或个人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建档对象。

第八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收集方式: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收集、整理著名人物在工作中产生的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级档案馆移交;

(二)档案所有者捐赠、寄存或出售;

(三)复制、交换其他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等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

(四)购买、复制或交换散存、散失的著名人物档案;

(五)与档案所有者协商解决等其他收集形式。

第九条 鼓励著名人物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著名人物档案。档案馆应当向著名人物档案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

档案馆应积极开展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工作,及时补充著名人物档案材料,不断丰富著名人物档案的内容。

第十条 档案馆接受著名人物档案所有者的寄存、出售,应当签订寄存或买卖合同。

第十一条  档案馆对收集进馆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和编目,并采用先进技术,确保不同载体著名人物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将纸质的著名人物档案及著名人物其他资料转化为数字化信息。

第十三条  档案馆之间以及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单位之间应当加强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征集、开发和利用方面的协作,实现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利用:

(一)提供查阅服务;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开展学术研究;

(四)举行展览展示;

(五)开展宣传教育及纪念活动;

(六)其他利用形式。

第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或寄存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了解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情况,并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免费利用权。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无明确限制利用要求的,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已经开放的著名人物档案时,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损毁、涂改档案,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馆保存、利用

档案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八条 对向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著名人物档案或在著名人物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档案馆移交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故意损毁、涂改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著名人物档案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的行为对著名人物档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著名人物档案接收范围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著名人物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著名人物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