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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3:3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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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金华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2012年8月3日


  

  金华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俗称泔水油、地沟油),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当规范。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布局科学合理。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遵循“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的原则。
  第六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财政、发改(物价)等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通过倡导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和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的开发、利用,促进餐厨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委托环卫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市城管办负责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监督、协调工作。
  市行政执法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对市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行为实施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农业局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
  市质量技监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餐饮服务环节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食品安全及食用油脂的使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
  婺城区、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餐厨废弃物管理宣传工作,鼓励、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市发改、财政、建设、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
  第十条 中标单位在市区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应当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协议,并办理餐厨废弃物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真实、完整地记录餐厨废弃物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台账,真实、完整地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定期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它固体生活垃圾混合;
  (二)必须使用由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统一提供的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配套建设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四)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至少收运一次餐厨废弃物,及时将餐厨废弃物运送至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
  (二)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三)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市行政执法局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项目招标、审批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其工艺路线和设备设施须经法定程序审批,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处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确保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四)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依法报市行政执法、建设、质量技监等部门备案;
  (五)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行政执法局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直接饲养畜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市建设、农业、环保、工商、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由各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第十七条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市建设、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废弃食用油脂的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的违法情况;
  (六)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行政执法局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条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市建设、环保等部门制定市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行政执法、农业、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相应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排水、排污等公共管道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地沟油)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




司法改革: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

王琳


  司法机关的分级管理指的是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司法官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司法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正是这种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的分级管理目前已被普遍认同为司法改革在推进过程中步履缓慢的最主要障碍。

  分级管理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分级管理是滋生地方保护的温床。司法机关在赖以运转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上都有求于当地政府,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也就难以避免了。由于背负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大局的重担,只要司法行为涉及到具体的地方利益,来自地方的压力与阻力便会飘然而至。“端人的碗,受人的管”,这在“管人的”和“被管的”看来,不都是那么自然而然么。于是,地方司法机关便真正成其为地方的司法机关,而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这种司法权的地方化几乎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俯手可拾:在案件管辖上,为抢占处置相关财产或利益的有利地位,有的司法机关授意当事人虚构合同,人为制造假案予以受理;有的明知外地司法机关已依法受理,仍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立案,甚至更改立案时间,使本地立案合法化;在案件审查上,有的司法机关为保护本地区当事人的利益,不惜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有的司法机关为减少本地当事人的损失,亦不惜先来个违法的诉前保全,强行冻结或先行划拨以不让本地资金外流。在司法协助上,有的司法机关对异地协查、协助或置之不理,或向协查方收取种种费用或提成;有的对外地司法机关在本地办案明协助,暗拆台,为本地当事人通风报信,出谋策划,帮助当事人逃避或隐匿财产。至于基由地方保护而造成同一财产被不同司法机关重复查封,同一事实被不同司法机关作出不同判决的混乱状况更是屡有可见。多年来,这种种怪现状就在国家的三令五申下禁而不止、除而不绝。

  其次,分级管理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司法受制于行政的一大恶果,就是令司法官员在缺乏必要保障的司法环境下被动地背斥了尊严的法律,而造成了就国家而言,法官只知有地方,不知有中央;就地方而言,法官只知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而不知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从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来看,司法官大部分由国家任命,而不是由地方任命。许多国家司法官的任命是直接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使司法权。同时,由于任命司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然而在我国, 除最高人民司法机关以外,所有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员,也是分级任命。这种任命方式,削弱了司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司法官,而不是国家的司法官。效忠于地方也就成了绝大多数司法官的最高理论。

  再次,分级管理的导致了司法的“泛行政化”。司法机关的工作本在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分级管理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地将当地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对司法机关而言,党委组织的下乡扶贫要支持,计划生育要抽调,文明机关创建要参加,招商引资任务要完成等等,与检察、审判有关无关的种种活动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对宪法所明文规定的“一府两院”毫不避讳,硬生生地将“深化司法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入到每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全无有“违宪”的察觉。这也难怪,在地方政府的眼里,由他们供给的地方司法机关可不就如同政府内一个普通的职能部门一样么。不得不提的是,司法的“泛行政化”不但表现在这些外部表征上,更造就了司法机关内部的机构雍肿,效率低下,甚至司法官员的管理也被过份公务员化。虽然从1999年开始,全国各地不恰当地机关都开展了法官和检察官的等级评定工作,但每位法官和检察官都清楚地知道,这些“业务等级”只是个“虚名”和“摆设”,搞搞形式而已,“副科”、“正处”等行政级别对他们才更有意义:工资、福利、劳保,甚至连配坐什么车辆、有无专职秘书等都由司法官的行政职级来决定。而且司法官的衔级评定也是与行政职级相对应的,不少地(市)级司法机关都规定,只有副科级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任命为助理审判员或助理检察员,只有正科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任命为审判员或检察员,而在省级司法机关,提请任命法律职称的行政职级限制还要高。如此高度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了司法的官僚化,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效率,既不利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与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司法保障体制便是垂直管理。其具体内容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省级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最高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在财、物等司法资源的供给上,则应将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自然,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并非是在与海关、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类比之后的简单效仿,而是司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

  不得不提的是,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首先还在于应扭转思想认识,要勇于打破过去那种一说到垂直管理就认为这是在党内闹独立,是脱离党对司法的领导的错误思想。应当看到,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都是党的领导,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都是一级服从上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还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表现。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对垂直管理的认识并未得到统一。

  在新中国52年的司法制度史上,垂直管理的命运可谓坎坷。以检察制度为例,从1949年12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的垂直管理,到1951年9月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的双重管理,到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新规定的垂直管理,再到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双重领导,中间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否定之否定再否定的过程。法律规定的变化无常本身无疑正表明着国家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存在着激烈的争议和摇摆。时至今日,随着人们对司法性质和特色的进一步认识以及对对法治的深入探讨和理解,我们理应果断地在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中作出应然的选择——分级管理实不能适应司法改革发展的需要,更与司法规律格格不入,而垂直管理如得到建立,将大大加速司法改革的进程,进而更好地促进十五大所提出的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


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使之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系指在本省居住和暂居的六周岁(不含本数)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教育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和每个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智力发展的特点,坚持以培养教育、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职责,认真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
第六条 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没有监护措施的,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教育方法管教未成年人,不得溺爱、放任、迁就。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
(二)饮酒;
(三)恋爱;
(四)赌博;
(五)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
(六)打架,械斗,辱骂他人;
(七)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的书报、杂志和音像制品;
(八)其它不良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九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学生的理想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品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等,使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不得将学校的教学设施、场所挪作它用;不准在危险校舍进行教学活动。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进行劳动和劳动技能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俭学、社会公益劳动或者社会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教书育人,既进行文化知识教育,又进行思想、品德、法制、纪律教育。
教师应当爱护和关心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体罚学生。对后进、弱智和残疾的学生,不得歧视或者放任不管。
第十二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或者对学生拦截、侮辱、殴打和勒索财物的人,学校、教师应当教育制止,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支持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长会制度和家访制度,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和教师做好学生的管教工作。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教育和制止。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成长,尤其对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康复和就业等方面给予帮助,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社会团体和公民,为培养教育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心理、法律、教育等咨询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离退休干部、工人,解放军官兵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未成年人的辅导员。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组织新闻宣传、文化艺术等部门和个人创作或者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丰富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努力为已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创造条件,认真执行劳动保护、保险法规中关于未成年人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招收、雇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从艺或者帮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辖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办事机构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对失足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挽救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的理论研究,总结推广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的经验;
(四)受理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由有关部门查处,为被害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保护;
(五)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和改进措施;
(六)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七)处理其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事宜。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会应当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动员社会力量,从多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培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它单位,应当关心学生的课余和假期生活;关心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子女;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行为及解除收容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及其它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有“未成年人不宜”的明显标记,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五条 严禁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和低级下流的文体节目,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二十七条 凡用于未成年人福利事业和活动的经费、场地、物资、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 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由教育、劳动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复学、复工、录取、录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觉增强自我保护、自我教育和自我约束的意识和能力,做到以下各项:
(一)勤奋学习,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劳动技能,提高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
(二)遵守社会公德,孝敬父母,尊重师长,敬老爱幼;
(三)努力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四)在校中小学生应当严格遵守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诱奸、强奸、拐卖未成年人的,对诱骗、裹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流氓团伙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依法严惩。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婚或者财产继承案件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和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宽处理。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羁押、教养、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三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并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形式和方法,进行讯问、起诉和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和贡献大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和安置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以及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的;
(七)培训和安置解除收容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三)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破坏或者侵占校地、校产、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五)在学生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传播黄色音像、书刊或者其它淫秽物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管理部门或者其它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未成年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