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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9:3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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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舆论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网点布局规划。

  第八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易燃易爆、重要建筑物、居民住宅小区等区域,以及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从事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常年零售经营者)和从事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经营,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独立,房屋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符合防火要求,照明等电器设备设施采取防爆措施;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经营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无其他烟花爆竹经营场所;
  (六)建立相关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销售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烟花爆竹购销和存放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者租赁证明材料;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和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二)经营场所实行露天摊床经营;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一零售经营者有多个烟花爆竹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当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后,批发企业需要继续批发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批发经营许可。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安监部门重新申请零售经营许可。

  临时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有效期为自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起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止,有效期届满,即行废止。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安监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变更手续。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换发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不得在本市城市、镇的建成区内设置有烟花爆竹实物的批发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有资质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有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签订购货合同。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书;临时零售经营者还应当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零售经营烟花爆竹,存放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经营场所周边防火间距大于十二米小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周边防火间距大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五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二)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地点或者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公共场所,行人多的街道、广场;
  (八)步行街区、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出入口等人流密集场所;
  (九)房顶、阳台、窗口、楼梯、走廊;
  (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点或者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以外或者范围的其他区域,在下列时间和经批准的时间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一)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期间,除农历除夕以外,每日六时至二十四时;
  (二)农历除夕,零时至二十四时。

  第二十七条 禁止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三十克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和休息的权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三)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举办。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燃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二)燃放等级为三级、四级、五级的,向燃放地点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说  明;
  (二)燃放烟花爆竹种类、规格、数量说明;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省公安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批准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活动的;
  (二) 未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监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临时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烟花爆竹存放量超过规定存放量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30克的烟花爆竹的;
  (二)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6〕2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力,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有效的预防和治理腐败,促进机关工作作风转变,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推进依法治市进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彦淖尔市政府及市级各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旗县区各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为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市级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可以制定本系统实行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指导旗县区相应部门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范性文件及其它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项目的设立、撤销、变更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救济途径;
(七)当地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八)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它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十)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一)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及审计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采购标准及监督情况;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政府及各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考核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四)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格式文本。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务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正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务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六条至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但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外。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公开事项若变更、撤销或终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最迟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综合门户网站、各部门政务网站;
(二)市人民政府和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政报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三)市、旗县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投诉中心及其他一站式服务场所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政务信息公开处、政务信息公开栏、办事指南、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决策过程中的,应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社会公示;
(二)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三)举办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
(四)邀请相关群众旁听;
(五)其他便于公众了解的方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做出前,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做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公开内部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偏远地区应采取流动公开、会议公开或发放公开纸、明白册、明白卡等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第二十条 市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地区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市级各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编制本系统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及产生日期。政务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15个工作日内公开申请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不能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务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后果的,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特别重要的政务信息是否公开,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定。
第二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公开的,期间中止的,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时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在《巴彦淖尔报》和《巴彦淖尔市政务信息网站》上公布,并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印《巴彦淖尔市政务信息汇编》投放到市、旗县区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通过政务信息网站和当地电视、广播、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布,年终汇总后存于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城镇每个社区(居委会)和公共场所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信息公开栏的数量不得少于每万人一个。
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信息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和年度财政预决算报告;
(二)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三)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五)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七)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苏木乡(镇)政府办公场所和各嘎查(村)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开栏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苏木乡(镇)政务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上级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三)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优抚情况;
(六)筹资筹劳情况;
(七)审计部门对乡镇财务的审计报告。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外的其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将本部门办理的各类事项制作《办事指南》置于办公地点供查阅。市、旗县区两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其他一厅式服务场所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处,统一收集各部门的《办事指南》供公众自由索取。

第六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成立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部门,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其他公开义务人的主要领导为政务公开工作第一负责人,机关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时,应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
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 当定期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向同级政协通报,接受政协委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旗两级监察机关为市、旗两级各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负责制定监督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每年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旗两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各政务公开义务人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或抽查结果和监察机关的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政务公开情况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公开义务人复查一次;对复查结论仍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复核;
(一)政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政府部门申请复核;
(二)对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复核;
(三)对政府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四)对垂直管理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垂直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
第三十九条 对其他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复核管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确定,市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复核结论为最后裁决。
第四十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接到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的期限为30日。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照本办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检查机关或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市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监察机关有权利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办事程序、政务信息目录、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务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各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办事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市政府各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政务信息目录在全市统一公布,各二级单位的政务信息目录内容由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市民政局、工会参照本办法可制定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市教育局、卫生局负责参照本办法制定学校、医院公开办事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办[2012]83号




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为促进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和系统化,进一步提高监管工作效率,使监管工作各环节、各部门紧密衔接,实现对放射源生产、销售、转让、进出口、异地使用和处置等全过程、动态监管,我部组织开发了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2009年12月该管理系统上线试运行,2010年6月全面投入使用。为进一步规范该系统的使用,保障该管理系统正常有效运行,提高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我部组织编写了《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建立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为进一步规范该系统的使用,提高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建立在互联网上,全国联网运行使用,包括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和全国核技术利用辐
射安全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国家和各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废物库)运行单位、辐射工作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管理系统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条 管理系统使用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系统各项业务办理及其操作按照“国家核技术 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使用技术细则” (以下简称使用细则) 进行。涉密信息不得进入管理系统。

第二章 系统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系统的运行使用。 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 辐射工作单位 (含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使用和维护系统。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系统的建设规划、技术方案和管理规定等,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级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等工作;
(三)组织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使用和管理的检查、指导和考核,制定相应的考核细则和指标;
(四)建立管理系统所需的软硬件和网络条件,确保数据接入网络畅通;
(五)组织向各省开放的管理系统数据接口的开发与测试工作;
(六)收集、整理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反馈,组织对管理系统进行维护和升级;
(七)定期组织环境保护部及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省 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管理员管理系统使用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等工作;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工作单位使用管理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管辖范围内监管数据的录入、核查、更新工作;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及辐射工作单位管理系统使用的培训;
(六)收集、整理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与建议,定期反馈至环境保护部。
第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负责本单位申报系统使用和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申报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并具体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申报系统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文件、办理相关业务;
(四)整理并反馈申报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与建议。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按照权限,进行监管系统相关操作和使用。
第十条 监管系统的使用设国家级系统管理员;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设管理员,管理员应选用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人员担任。其他辐射工作单位设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国家级系统管理员负责设置管理员账号和权限;管理员负责设置本级及以下账号和权限;国家级系统管理员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系统管理员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负责申报系统注册用户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规范账号的使用,禁止账号随意转借,首次登录后应立即更改相关密码,且不得告知无关人员,有关岗位人员调离后,应及时更改相应密码,确保账号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其发证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批等信息的维护,委托省级发证的单位信息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维护;地区监督站负责环境保护部发证单位的日常监管数据、工作单位数据、监督执法等信息的维护;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日常监管数据、辖区内辐射工作单位数据、辐射事故等信息维护。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职责范围内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管理系统的负责人、联系人、技术支持单位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章 系统使用

第十六条 管理系统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辐射工作单位管理;
(二)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管理等相关业务办理;
(三)监督执法管理;
(四)辐射事故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登录监管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日常管理和业务办理,辐射工作单位通过申报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业务申报工作。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 废物库运行单位有关销售、收贮放射性同位素业务须经过监管系统申办。
第十九条 各地区监督站、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及时将监督执法情况录入到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相关审批与备案等手续时须核实、变更数据库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监管数据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监管部门每周第一个工作日更新上周的监管数据。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可疑信息,应及时保存相关数据记录,报告本单位管理系统负责人后,进行核查处理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按“使用细则”内容进行相关业务申报、信息更新以及打印纸质文件,用于确认和存档等。
第二十四条 管理系统中无辐射工作单位许可证相关信息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业务审批。监管系统中的业务经办结果与申报系统数据联动。
第二十五条 各监管数据只能用于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经同意后公安、卫生等政府部门可共享该系统有关信息,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四章 系统维护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负责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更新“使用细则”手册;
(二)建立管理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记录;
(三)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数据库和业务系统安全时,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工作;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 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管理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于每年1 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环境保护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运行及管理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监管数据指辐射工作单位开展核技术利用工作相关的单位信息、许可信息、审批备案信息、台账信息、监督执法信息和辐射事故信息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